《土地登记相关法律知识》
(学习时间2011年5月9日—2011年5月16日,课时12课时)
1、土地登记代理人的性质和作用。
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是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土地市场的发展和完善,规范土地登记代理行为,提高土地登记代理人员的业务素质,为社会提供高效、安全的土地登记代理服务,客观评价土地登记代理人的知识水平和专业能力。
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制度是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而建立的一项职业资格制度。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是国家设定的职业资格考试。凡通过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者,颁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经登记后方可以土地登记代理人名义,按规定从事土地登记代理业务。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经济师职务。
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分为四个科目:《土地登记相关法律知识》、《土地权利理论与方法》、《地籍调查》、《土地登记代理实务》。
第一节 民法的概念
一、民法的概念
(一)关于民法的起源
“民法”一词最早来源于古罗马的“市民法”,其内容则来源于罗马法的“万民法”。
罗马法是现代民法的基础,包括市民法和万民法。古罗马早期,把调整本国公民相互之间关系的法律叫做“市民法”,而称调整本国公民与外国人、外国人与外国人之间关系的法律为“万民法”。后世法律学者一般认为,市民法是民法的语源,万民法则是民法的内容来源。公元6世纪东罗马帝国皇帝查士丁尼主持将罗马法整理编纂为四部法律,后世学者称这四部法律为《查士丁尼国法大全》,又叫《民法大全》,市民法一词,遂成为罗马私法的同义语。
(二)关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
近现代大陆法系国家制定民法典也都是以罗马法为蓝本,其中尤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1900年《德国民法典》和1907年《瑞士民法典》为典型。从历史发展的角度看,虽然不同国家、地区在不同时期所需要和具备的民法在内容、体例上均有许多差异,但在调整商品经济社会生活关系这一点上却是相同的。由此,民事主体制度、所有权制度及债与合同制度成为各国民法的基本内容。
注:关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区别:资本主义国家有两大法系,即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又称罗马法系、民法法系、法典法系或罗马日尔曼法系,是承袭古罗马法的传统,仿照《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样式而建立起来的各国法律制度的总称。欧洲大陆上的法、德、意、荷兰、西班牙、葡萄牙等国和拉丁美洲、亚洲的许多国家的法律都属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又称英国法系。普通法系或判例法系,是承袭英国中世纪的法律传统而发展起来的各国法律制度的总称,英、美、澳大利亚、新西兰、香港等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均属于英美法系。近几十年来,英美法系国家也制定了大量成文法以作为对习惯法的补充。目前世界上大约有26个国家法律属英美法系,除英美两国,其余主要
是英联邦国家,大陆法系又称为成文法,其最重要的特点就是以法典为第一法律渊源,法典是各部门法典的系统的综合的首尾一贯的成文法汇编。世界上大约有70个国家法律属成文法系,主要分布在欧洲大陆及受其影响的其他一些国家。
两者的主要区别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律渊源不同。 大陆法系是成文法系,其法律以成文法即制定法的方式存在。英美法系的法律渊源既包括各种制定法,也包括判例。
▲第二,法律适用不同。前者习惯用演绎形式,后者习惯用归纳的形式。
▲第三,判例地位不同。前者不是正式渊源,后者是法
▲第四,法律分类不同。前者分为公法和私法,后者分为普通法、平衡法
▲第五,法律编纂不同。前者倾向法典形式,后者倾向单行法
▲第六,诉讼程序不同。前者的诉讼程序以法官为重心,具有纠问程序的特点。后者的诉讼程序以原告、被告及其辩护人和代理人为重心,具有抗辩式的特点,同时还存在陪审团制度。
(三)我国的民法体系
目前,我国的民法体系主要包括三部法律,即:
1、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标志着我
国民事体系开始建立。《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我国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属于基本法的范畴。
2、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
3、200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
二、民法与相关概念
(一)公法和私法
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大陆法系自罗马法以来的传统。将众多的法律部门,依照一定的观点、标准加以归类,组织形成秩序,称为法律体系。而公法、私法是对法律体系最基本的划分,把法律区分为公法和私法,是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
关于公法、私法的划分标准,主要有三种学说。第一,利益说。认为规定国家利益的为公法,规定私人利益的为私法。第二,意思说。认为规定权力者与服从者的意思的为公法,规定平等者的意思的为私法。第三,主体说。认为主体至少有一方是国家或国家授予公权者的是公法,主体是非国家或国家授予公权的平等者的是私法。以上学说标准歧异,难以同一。但大体规律却不难寻见。
公法、私法的划分,其意义在于:①民事法律是私法而不是公法。承认并区分公法、私法,将引起法观念的变革。公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救济私权,公法为私法而存在;②私法神圣,即人民权利、个人权利、民事权利不可侵犯,没有重大理由不得由公权力予以
限制或剥夺;③私法自治,即在民事生活领域,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则上国家不得直接干预,只有在当事人间发生纠纷并不能协商解决时,国家才以仲裁者的身份出面干预;除此之外,全由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和市场经济客观规律发挥作用。
(二)实质意义上的民法与形式意义上的民法
实质意义上的民法指所有调整平等主体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不仅包括成文的民法典、其他成文的民事法律法规,还包括判例法及相关的习惯法。
形式意义上的民法,仅指成文的以民法典命名的法律规范,如民法典和我国的民法通则。
实质意义上的民法与形式意义上的民法,其划分原因在于法律规范本身的性质与立法的不完全一致性。立法者在调整社会关系时,可能基于立法便宜或其他技术性考虑,在有些不以民法命名的法律文件中规定有实质意义的民法规范,区分实质意义上的民法和形式意义上的民法,有助于我们准确把握民法的本质与外延。
(三)民法典与民法通则
民法典即大陆法系国家形式上的民法,它是指按照一定体例、结构,系统地将民法的各项具体制度编纂在一起的立法文件。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由于历史传统、制度观念上的差异,导致成文法与判例法的区别。英美法系国家没有编纂民法典的习惯,而大陆法系国家多编纂有成文的民(商)法典,故大陆法系往往被称为民法法系。
我国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国家。清末变法以来,曾制定过数部民法典草案,国民党政
府时期制定的民法典现在仍然在台湾地区实行。我国大陆地区建国以来一直没有颁行一部统一的民法典。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发展的迫切需要,促使民事立法日益加快步伐。1986年,我国颁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民法通则》产生于经济体制发生重大变化的时期,客观上带有应急需求的目的,因此,条文简略,结构单薄。但从内容上分析,它不仅包括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民事主体制度、民事法律行为及代理制度等总则性内容,还包括了所有权及他物权制度、以合同和侵权行为为主的债权制度、人身权制度等民法典分则性内容。从这种意义上说,《民法通则》是我国目前相当于民法典的基本民事立法文件。
但《民法通则》毕竟只是对民事活动中的一些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作了极为简略的规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基本建立的今天,《民法通则》显然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从中国国情出发,充分借鉴外国先进的立法经验与立法技术,尽快制定颁行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富有科学性、前瞻性的民法典,是势在必行的事。
第二节 民法的调整对象
《民法通则》第二条将其规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一规范揭示了我国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和任务,从而在民法和其他部门法之间作了科学的划分。
一、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财产关系,指人们在产品的生产、分配、交换、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我国民法只调整一定范围内的财产关系,即发生在平等的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其核心部分或主导方面是我国的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关系。这类财产关系有以下主要特点:
1、作为民事主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地位平等,这是由商品经济的本质决定的,交换的前提和内在涵义就是平等。无论它们之间存在着什么差别,一旦进入市场,就都成为享有财产权利的平等独立的主体,在平等基础上发生具体的财产关系。
2.当事人意思表示自由,这是由主体地位平等决定的。既然地位平等,那么无论双方在经济实力上有多么悬殊,都不允许一方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人,非经当事人自由表达意志,不得产生民事法律关系。
3.等价有偿,这是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在经济利益上的体现。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财产关系,大都为了实现特定的经济利益,等价有偿应当是交换应有之义。当然,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形成的赠与、借用、无偿保管、无偿委托等关系,也是法律所保护的,这并不与等价有偿的特点相矛盾。
平等主体的财产关系,包括财产所有关系与财产流转关系。财产所有关系,指因直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财产而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财产流转关系,指因财产的转移而发生的社会关系。财产所有关系与财产流转关系有着密切的联系。财产所有关系往往是发生财产流转关系的前提,通常只有财产的所有人才有权处分该财产,从而使之发生流转;财产流转关系往往是实现财产所有关系的手段与媒介,当事人与他人发生财产流转关系,产生债,通常是为了取得财产所有权或与之相类似的利益。财产所有关系与财产流转关系,主要是指商品关系,表现为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商品买卖。
我国民法统一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基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需要三个前提:独立商品的所有者,交换双方彼此承认对方的所有权,商品交换只能是双方共同一致的意志行为。这三个前提条件在民法上的反映,就是民事主体制度、所有权制度、债和合同制度。同时,民法是私法,任意法的固有属性,决定了它是商品生产者、经营者发挥积极性、主动性,自由计算、谋取合法利益的最佳调整机制。
二、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
所谓人身关系,指没有直接财产内容而具有人身属性的社会关系。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有以下特征:
1.当事人主体平等,人身关系中那些领导与被领导、支配与被支配、平等与不平等的关系,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
2.以特定人身利益为内容,不直接具有财产性质。这里特定的人身利益是指存在于人格或身份上的非物质利益,本质上不直接具有物质性和财产性。这是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重要区别之一。比如姓名本身体现了代表公民自身的精神利益,但其本身没有直接的经济内容,如果别人冒用或盗用则会给本人造成精神利益的损害。
3.与主体不可分割。由于这种人身关系反映着存在于特定人格或身份上的利益,因而与人身不可分离,具有专属性。财产关系的主体可以依法或依约定变更、继承,但是除法律规定外,人身关系却不可与特定主体相分离而变更、继承。
民法所调整的人身关系是基于一定的人格和身份产生的,体现的是人们精神上和道德上的利益,它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两部分。所谓人格关系,指因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
而发生的社会关系。人格利益指民事主体在生命、健康、姓名、名誉、肖像、名称等人格方面所享有的利益。人格关系经由法律调整,表现为人格权关系。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须的权利。所谓身份关系,指基于一定的身份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如亲属关系、监护关系等。这些身份关系经由民法调整,即表现为身份权关系。有人认为知识产权中也有身份权的内容,如作者的署名权、发表权等。身份权中的身份,是一种长期的相对稳定的人与人之间的状态,如父子关系、监护身份等。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从种类上看,应当属于人格权的范畴。
第三节 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对各项民事制度和全部民法规范起统率和指导作用的基本准则。民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因而不同于民法内部某个具体的制度和原则。
民法基本原则的存在,使众多的民事法律规范成为一个有机整体。它具有如下重大意义:
1.民事立法的指导方针:民法基本原则是我国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的集中反映,体现了民法区别于其他法律的特征,因而便成为民事立法的指导方针。
2.一切民事主体应遵循的行为准则:民法基本原则不仅是民事立法的指导方针,还是
一切民事主体均应遵循的行为准则。民法兼具行为法与裁判法的性格,因此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不仅应遵循具体的行为准则,还应遵循基本原则。在现行法律缺乏相应的具体行为规范时,民事主体应当按照基本原则的精神与要求行事。
3.解释民事法律法规,补充法律漏洞的依据:民法基本原则也是对法律法规进行解释的依据。法院在审判民事案件时,必须对其所应当适用的法律规范进行解释,阐明含义。如果在这一活动中,遇有多种解释,则应依照符合民法基本原则为标准进行取舍。无论采用何种解释方法,均不应与民法基本原则相抵触,否则就不得采用。如果存在法律漏洞,则可以依据民法的基本原则进行漏洞补充。
4.发展民事学说的基础:民法基本原则还是学者对民法进行研究和解释时应当遵循的基础;无论何种理论,如果违反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则不足取。
一、平等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这是我国民法的核心原则之一,反映了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体现了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点。
所谓平等,是指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而不是经济实力或其他条件的平等,其具体内容有:
(1)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任何公民都平等地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而不论其在民族、年龄、性别、文化程度、宗教信仰、经济实力等方面是否存在差异,也不论其政治地位的高低、精神的健全与否、是否有识别能力。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以外,任何组织、个人均不得限制或者剥夺任何公民的任何民事权利能力。同时,我国民法确立了对外国人、
无国籍人的国民待遇原则和对等原则,即对外国人、无国籍人给予和我国公民基本相同的法律地位,但是有关国家对在他国境内的我国公民的权利加以限制的,我国则依照对等原则对其国民的法律地位进行相应限制。
(2)不同的民事主体参加同一民事关系,适用同一法律,具有平等地位。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各不相同,但当法人与公民或其他法人等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时,适用同一法律。即使是国家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也必须受民法规范的约束,没有任何特权。民事法律关系的各方当事人都是平等的,在权利义务的分配上必须平等协商,不得以强凌弱,以上欺下,强迫他方服从己方的意志。当然,法律地位平等,不是说民事主体享受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均等,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可以是权利主体,也可以是义务主体,也可以同时是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
(3)民事权利平等地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时,都可以依法实行自力救济或者公力救济,要求他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样,任何民事主体侵犯了他人的权利,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平等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特点,是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标志。平等原则的含义是,参与民事活动当事人,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无论其经济实力强弱,无论法人的所有制性质,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同时,法律也对双方当事人提供平等的法律保护。
二、 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有决定自己行动的自由,有权根据自己的意志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自愿原则在合同法上体现得尤为明显。
《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所谓自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充分根据自己的内心意愿,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自愿原则在传统民法中,常被称为私法自治原则,具体表现为各种制度。如所有权自由,即所有人于法律限制范围内得自由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其所有权;遗嘱自由,即个人生前得依法设定遗嘱以决定其财产的死后归属;设团自由,即个人得在法律准许的范围内,任意与他人组成法律承认的组织。这里最为重要的,是合同自由,即当事人自愿决定缔约与否、与何人缔约、决定契约的内容、契约的方式等。
我国民法中的自愿原则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含义:
(1)当事人有依法进行某种活动或者不进行某种活动的自由,他人无权干涉。
(2)当事人有选择行为相对人、行为内容与行为方式的自由。在商品生产与商品交换的过程当中,当事人可以在不违背法律的情况下,自由为自己设定权利义务。
(3)当事人有权约定纠纷的解决条款,明确纠纷发生后的解决办法;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还可以自愿确定处理合同纠纷的准据法。
民法的大部分法律规范为任意性规范,因此,只有贯彻自愿原则,才能够最大限度地发挥民法的作用,并激发当事人的聪明才智,促进竞争和商品经济的发展。但是,自愿原则不得违反强行性或者禁止性规定,否则其行为无效。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另外,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当事人之间的交易能力差异很大,实践中多发生以自愿之名行压榨之实的不公正个案,因此,应当通过民事特别法或者民法的基本原则对之进行校正。
三、公平原则
《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
所谓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中应当合乎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司法机关在行使裁判权的时候,也应当体现公平的观念。公平是来自道德的观念,提倡公平是社会公德的必然要求。公平原则在民法中主要表现在《民法通则》对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及公平责任原则等的规定。
公平原则的具体内容有:
(1)民事主体在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上要公平合理,不能显失公平。
(2)民事主体合理承担民事责任,在通常状况下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责任与过错的程度相适应;双方对造成损失都没有过错的,按照公平责任原则合理分担损失。
(3)司法机关在处理民事纠纷时,应该考虑公平原则,使裁判既符合法律规定,又公平合理;特别在缺乏具体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裁判者更应当本着公平和正义的观念进行妥当的自由裁量。
四、 等价有偿原则
《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
所谓等价有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应当按照价值规律的要求,取得他人财产利益或者得到他人劳务,均应当向
对方支付相应的代价。这一原则是平等原则在经济利益上的反映,是价值规律在民法上的集中体现,主要适用于财产关系。这一原则的具体要求是:
(1)民事主体从其他民事主体处取得利益,除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以外,均应当支付一定的代价。
(2)双方的利益和负担应当大体相当,即等价。当然,等价不是绝对的相等,而只是说,不应当显失公平。
(3)民事主体的权益受到损害,致害方应当给予相当的补偿。
等价有偿原则与公平原则有密切的联系,它们都反映了实现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的要求,但是在适用范围上有所不同,等价有偿主要适用于作为商品交换法律形式的合同关系,而公平原则的适用范围更广,它还可以适用于一些非商品交换的领域。
五、 诚实信用原则
《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所谓诚实信用原则,又称诚信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活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都应当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义务,不得滥用权力去规避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义务,同时,诚信原则还要求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诚实信用原则来源于古罗马,近代资产阶级国家最初将它作为债务履行的原则,后来逐渐扩展到适用于债权行使乃至一切民事权利的行使和民事义务的履行。在大陆法系各国,它
几乎是民法中惟一的基本原则,号称“帝王条款”。民法的许多具体制度都体现了这一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内容有:
(1)任何民事主体要对他人讲究信誉,恪守诺言,诚实不欺,依照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2)任何人应当充分尊重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恶意加害于他人。也就是说诚信原则要求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利益冲突和矛盾。
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一样,是道德规范的法律化。我国民法确认这一原则,对于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很有帮助。诚实信用原则在法律规范的性质上属于一般条款,其实质在于,当法律没有明确的规范时,司法人员可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妥善解决纠纷。
六、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原则,或者称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原则,是民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我国现行法由于受前苏联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的影响,未使用“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字样,而是采用了
“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这类用语。如《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还规定,民事行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
所谓社会公共利益,是指与社会或社会成员共同有关的利益。所谓社会公德,是指在
一定社会中占有统治地位的道德,它依靠社会舆论、信念、习惯和教育等方法来维持。而“公序良俗”,根据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的解释为:“公共秩序者,国家社会之一般的利益也;善良风俗者,国民之一般的道德观念也。”由此可见,“社会公共利益”相当于“公共秩序”,而“社会公德”相当于“善良风俗”,两种概念有异曲同工之妙。也因为此,许多学者建议在未来我国制定民法典时,应考虑到与国际接轨的要求,以“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取代“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
七、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保护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不受侵犯,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任务,也是民法的宗旨和基本原则。但是权利的形式并非是没有限制的,《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而且第五十八条还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这便是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它也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的基本原则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所谓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指一切民事权利的行使,均不得超过其正当界限,否则即构成权利的滥用,应当承担责任。权利的行使,原则上应当依照权利人的自由意思,不受他人干涉。但是,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应当有一定程度和范围。如果权利的行使完全无视他人和社会利益,则违反了权利存在的宗旨。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诚信原则的当然内容。
这一原则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
(1)公民、法人可以充分自主地行使自己的各项民事权利,实现并享受自己的利益,同时不得侵犯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
(2)公民、法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依法可以进行自力救济或者公力救济。
关于权利滥用的标准,各国法律有不同的标准,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应该采用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在主观方面,应看权利人有无滥用权力的故意和过失;在客观方面,要看权利人滥用权力的行为是否造成他人的或社会的损害。如果两方面条件具备,就可以认定构成滥用权力。
第四节 民事法律关系在民法中的地位和作用
一、 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民事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的一种,是由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确认和保护的社会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的一种,它具有法律关系的一般特征,即它首先是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它属于上层建筑的思想社会关系、它是民法调整社会关系的中介、它是受国家强制力所保障实现的社会关系等。民事法律关系的自身特征有:
(1)民事法律关系参加者的法律地位平等。民事法律关系属于私法关系,相对于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等公法关系而言,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无论是个人、企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还是整个国家政权,在法律地位上都是平等的、独立的,一方不得凌驾于另一方之上,不得强迫另一方接受其意见。
(2)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在调整平等主体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过程中形成的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使得我国的民事法律关系主要是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而其中绝大多数是具有直接物质利益内容的财产关系,民法对人身关系的调整,也是因为它必须规定参加财产关系的人的地位或人格,并予以切实的保障,从而才能不影响民事主体参加财产关系。
(3)民事法律关系的保障措施具有财产性与补偿性。民法上的责任和制裁,一般都具有财产性,这是由民法主要调整财产关系决定的;同时,民法上的责任和制裁,一般也不具有惩罚性,只有在少数情况下,才会使责任者承担惩罚性的民事责任,民事法律关系的保障措施主要具有补偿性,这一性质贯穿于民事损害赔偿法始终。
二、民事法律关系在民法中的地位和作用
民法就是通过民事法律关系实现其调整社会关系的目的。
民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1)人们依据法律规范的假定去行为并符合假定的要求,则所建立起来的社会关系符合国家意志并得到正常实现;2)人们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则会产生被纠正或补救的非正常的社会关系。民法调整这些社会关系而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属于民法所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如财产所有关系、财产使用关系、商品交换关系、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等等,只有采取民事法律关系的形式,才能得到民法的保护。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
民事法律关系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
(一)财产法律关系和人身法律关系
按照民事法律关系所调整的对象的不同,可以将民事法律关系分为财产法律关系和人身法律关系。这是对民事法律关系所作的最基本的划分。
财产法律关系,是指与财产所有和财产流转相联系、具有直接物质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财产法律关系与当事人的物质利益密切相关,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有重要地位,其种类颇多,包括所有权法律关系、他物权法律关系、合同法律关系、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和继承法律关系等。人身法律关系,是指与民事主体的人格和身份密切相关的民事法律关系。人身法律关系不具有直接的物质利益,但是却与物质利益人有一定关系,如果人身权受到侵害,财产法律关系往往受到影响。
(二)单一民事法律关系和复合民事法律关系
按照民事法律关系的复杂程度,可以将民事法律关系分为单一民事法律关系和复合民事法律关系。
单一民事法律关系,是指只有一组对应的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当事人一方享有权利,另一方相应的负有义务,权利义务关系单一明确。如所有权法律关系,权利人享有权利,而义务人则负有不得妨碍所有人行使权利的义务。复合民事法律关系,是有两组或两组以上对应的权利义务构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比较典型的是双务合同关
系,双方当事人都既享有权利又负有义务。
第五节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又称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或简称民事主体,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民事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因此必须有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人参加,才能在主体之间建立法律关系。主体是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不可缺少的一个要素。
在我国,可以作为民事主体的主要有公民(自然人)和法人;国家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关于非法人组织是否可以成为民事主体,在民法学说上是存在争议的,本书认为这些组织既不属于公民,也不属于法人,而是介于公民和法人之间的一种民事主体。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由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和性质直接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在民事法律关系三要素中居于主导地位,实际上它是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内容的法律表现。它也就是我们识别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根据。
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既互相对立又互相联系。一方的权利就是他方的义务,一方的义务又是他方的权利;权利的内容要通过相应的义务实现,而义务的内容则由相应的权利予以限定。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又称为标的,是指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多种多样的,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其客体都有可能不同,除了物,还有可能是行为(如承揽合同的客体)、权利(如权利质权的客体)、智力成果(如知识产权的客体)和人身利益(如生命健康权的客体)等。
第六节 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
一、 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
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是指在当事人之间形成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其中可以分为绝对的发生和相对的发生。绝对的发生,是指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原始发生的,而不是从其他主体处转移过来的。相对的发生,是指当事人继受其他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而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前者如当事人自己用生产工具生产出物品,其对该物品的所有权法律关系的产生。后者如当事人通过买卖将某物品由他人手中取得。
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客体三要素中的一个发生变化。主体变更,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发生,即原有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的权利义务全
部或部分转由新的主体享有和承担,形成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内容的变更,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的权利义务在范围或性质上发生变化,,如债权因债务人部分清偿而减少、无偿借贷变为有偿借贷等。客体的变更,是指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的物、行为等在数量、范围、性质等方面发生变化,如所有物因消费而数量减少等。
民事法律关系的消灭,是指一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终结。它包括绝对的消灭和相对的消灭。绝对的消灭,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因客体的消灭而不复存在,如所有权因所有物的灭失而消灭。相对的消灭,是指原有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因转移给其他主体而消灭,如债权的转让等,因此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消灭,实际上也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发生或主体的变更。
二、民事法律事实
(一)民事法律事实的概念
民事法律事实,是指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客观事实,简称法律事实。
(二)民事法律事实的分类
民事法律事实,按照其是否直接包含人的意志,可以分为事件和行为。
1、事件。事件指不直接包含当事人意志的法律事实。
2、行为。行为是指受人的意志支配的有意识的活动,也即与当事人意志直接相关的法律事实。行为可以分为合法的行为与违法的行为。
此外,有关民事方面的行政行为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以及仲裁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等,也是一种法律事实,也可以引起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
(三)民事法律事实的构成
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者消灭,有时只需要一个民事法律事实。但如果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一个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者消灭需要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时,那么只有这些法律事实的结合,该项民事法律关系才能发生、变更或者消灭。这种引起某一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几个民事法律事实的总和,称为民事法律事实构成。
第四节 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
第七节 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
(一)民事权利的概念
民事权利,是指民事主体为实现某种利益,依法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民事权利是由民法所赋予的,体现了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结合。
(二)民事权利的分类
民事权利,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种类。
1.财产权与人身权
根据其中有无财产内容,可将民事权利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
财产权是指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某种经济利益的权利,如物权、债权、继承权等。人身权是指以人身利益为内容,与权利人的人身不可分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是指存在于权利人自己人格上的权利,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自由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身份权为存在于一定身份关系上的权利,如夫权、亲权、家长权、监护权等。
知识产权是个人或集体对创造性智力成果所享有的权利,它兼具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双重性质,不能单纯归入财产权和人身权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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