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事故案例
【篇一:保险事故案例】
2015年7月、9月,受超强台风“灿鸿”、“杜鹃”影响,宁波市普降暴雨,大量居民房屋被淹,宁波市公共巨灾保险共接到约13.36万户受灾村(居)民报案。灾害发生后,由人保财险牵头,太保财险、平安财险、国寿财险、阳光财险、大地财险组成的共保体加强内部协调,积极与政府部门联动,迅速组织人力物力开展查勘定损,放弃国庆长假,两次台风仅用约18天就完成现场查勘工作,并通过赔款公示、支付到户确保依法合规,维护广大居民权益,共计支付赔款7667万元。同时,通过两次巨灾理赔,完善了巨灾保险政府基层组织与保险公司协同机制,积累了高效开展巨灾保险理赔服务经验。
案件特点:本案是国内公共巨灾保险的典型案例,具有很强的参考价值和推广意义。
专家点评:
我国自然灾害频繁,巨灾保险的建立对于完善我国巨灾管理体系、确保社会生产生活稳定、促进保险业的发展有重要意义。宁波市公共巨灾保险充分证明了巨灾保险的实际意义,对保险行业在自然灾害中发挥风险管理职能作了有益尝试,有力推动了我国巨灾保险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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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天津港8.12爆炸仓储商品车理赔案
涉及险种:财产综合险
风险类别:火灾爆炸
赔付金额:17.3亿元
案件摘要:
2015年8月12日,天津滨海新区的某国际物流公司危险品仓库发生爆炸。事故受到党、国家、全社会的高度关注。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被保险人在爆炸事故中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大地保险立即启动巨灾理赔应急预案,调遣精兵强将赶赴恶劣事故现场分别进行理赔部署、赔案处理,并克服各种各样的理赔技术困难,率先向被保险人支付巨额保险赔款人民币17.3亿元。
案件特点:本案具有社会影响大、受关注度高以及赔付金额大的典型特点。
专家点评:
8.12天津爆炸事故造成了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险业积极、主动、及时的赔付,为社会稳定和灾后重建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充分体现了保险企业重合同、守信用、勇于承担社会责任的品质,以及社会保障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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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河北农险严重旱灾4亿元理赔案
涉及险种:种植险
风险类别:旱灾
赔付金额:4亿元
案件摘要:
2015年6-8月份,因受持续高温缺雨天气的影响,河北省部分地区都出现了不同程度的干旱情况,且局部区域旱情严重。旱情形势的严峻引起了当地各级政府的关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河北省11个地市共承保1188万亩(玉米)大田作物。经查勘后认定属于保险责任,中华财险承担本次旱灾的损失赔偿责任4亿元。本案中,中华财险依托新技术手段来协助查勘定损工作,科学定损,使损失确定更加便捷,准确。
案件特点:本案是保险服务三农,落实惠农政策的典型案例。
专家点评:
随着国家和地方惠农政策不断的完善,保险在农业风险保障中发挥的作用也更加重要。本次旱灾发生后,保险公司迅速响应,积极履行社会职能,通过科学查勘、及时赔付,切实维护了广大农户的经济利益,为受灾地区和农户尽早恢复农业生产作业提供了保障,充分发挥了
“稳定器”的作用,有效落实了国家强农惠农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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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西藏农牧民住房尼泊尔地震受损重大理赔案
涉及险种:政策性农房保险
风险类别:地震
赔付金额:2.43亿元
案件摘要:
2015年4月25日、5月12日,尼泊尔境内分别发生8.1级地震、7.5级余震,波及我国西藏地区,造成西藏日喀则地区农牧民住房大范围倒塌,损坏严重。地震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大灾应急预案,成立大灾救援应急小组,调度各方面理赔资源,累计投入1363人次,历时48天,及时完成受灾的192个乡镇、1600多个行政村农房的查勘、定损工作,共赔付4.03万户农牧民住房赔款2.43亿元,成为西藏有史以来最大的一笔保险赔款,取得较好的社会效益,赢得农户、政府、社会的好评。
案件特点:本案是政府购买服务,保险助力救灾,群众得实惠,政府与市场共同参与的地震巨灾保险的有益实践。
专家点评:
中国是个地震灾害比较频繁的国家,政府部门和保险行业正积极推进地震巨灾保险的理论研究和试点。本案是政府购买服务,保险助力救灾,群众得实惠,政府与市场共同参与的地震巨灾保险的有益实践,充分发挥了保险机制对财政投入的放大效应,对推进巨灾保险有很好的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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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贵州毕节重特大交通事故快速理赔案
涉及险种: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
风险类别:车辆坠落
赔付金额:865万元
案件摘要:
2015年4月4日19点30分,贵州某客运公司一辆中型客车在行驶至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境内时,不慎坠入百米余深的河床上,造成包括驾驶员在内的21人死亡、3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时值清明小长假期间,公众出行安全备受社会瞩目。获悉事故发生后,平安产险第一时间启动重大紧急预案,成立应急处理小组,在事发1.5小时内率先抵达现场,迅速开展救援、安抚慰问等工作。同时开通绿色理赔通道,减免索赔单证,缩短审批时效,在出险20小时内,
即完成预赔600万元;在出险39天内,按照承保限额结案,累计赔付金额865万元。
案件特点:本次事故的处理依托重大突发事件响应机制,刷新了大额极速预赔记录。
专家点评:
重特大交通事故中人身伤亡情况严重,责任主体往往无法承担事故的全部损失,这对死难者家属无疑是雪上加霜。在此危急关头,保险能够履行其社会管理职能,及时帮助被保险人及死难者家庭渡过难关,发挥社会稳定器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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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广东种植作物“彩虹”台风受损大额理赔案
涉及险种:种植险
风险类别:台风
赔付金额:2.03亿元
案件摘要:
2015年10月,第22号台风“彩虹”在广东省湛江市沿海登陆,为建国以来10月份登陆中国大陆地区最强台风,对粤西地区农作物造成严重影响。灾害发生后,人保财险第一时间启动了大灾应急预案,积极支持灾前抢收和灾后复产,并借助科技手段促进合理快赔,通过简
化理赔程序、制定专业定损标准、发挥机构网络优势快速开展查勘定损工作,突出了领先的专业能力和社会责任意识;同时坚持执行“五公开、三到户”,采取“零现金转账直赔到户”方式支付,确保农险理赔依法合规,累计支付赔款20324万元。
案件特点:快速高效理赔的同时,保险公司积极联合相关部门、受损农户科学部署灾前抢收和灾后复产工作,履行社会责任。
专家点评:
农业保险是防范农业生产风险、化解灾害损失、稳定农业生产的重要举措和制度创新,是保险业服务经济社会建设的重要窗口。本案既是大面积灾害理赔组织的典型,也充分展现了保险对财政资金的杠杆效应,充分体现了农业保险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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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某警航直升机侧翻损坏事故案例
涉及险种:航空机保险
风险类别:意外倾覆
赔付金额:1859万元
案件摘要:
某省公安警务航空队的一架进口直升机,在机场滑行过程中出现异常甩尾侧翻事故,造成机身下腹部及右起落架受损。由于受损直升机价值高昂,技术先进,维修工艺复杂,经厂方工程师现场损伤评估,需返回生产厂商进一步检查及维修。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请了专业的航空险理算公司协助处理,与被保险人、飞机制造商等多方配合,参与事故原因的调查分析,对拆解运输和维修方案进行充分的沟通协商,并对维修实施过程进行了全程跟踪,同时根据维修进度多次相应预付赔款,最终于2015年6月圆满结案,总赔付金额为18,594,377.90元。
案件特点:
通用航空器由于其严格的适航管理要求,受损后维修方案复杂,保险理赔时需要具备高度专业的定损技术。
专家点评:
通用航空市场在我国正处于起步发展阶段,由于其价值和风险集中,一旦发生事故对企业经营影响很大,保险公司提供的完善保险保障,和专业高效的理赔服务,可以为我国通用航空业务的迅速发展提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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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浙江某仓库火灾受损1.2亿保险理赔案
涉及险种:财产综合保险
风险类别:火灾
赔付金额:1.2亿元
案件摘要:
2014年12月9日,位于浙江嘉兴海宁的一工业品仓库发生火灾。仓库内存放的洗衣机、冰箱、空调等电器成品及塑料、泡沫等大量易燃品遇火后发生剧烈燃烧,火势蔓延较快,现场浓烟蔽日。经过39辆消防车、180余名消防员参与灭火。约48小时后明火才被完全扑灭。事故发生后,太平财险总分公司高度重视,立即成立工作小组,负责开展理赔工作,积极调解被保险人与众多利益相关人的关系,推进案件快速处理。在正式入场14天内完成所有清点,在正式入场的第138天,太平财险正式给付合计12053万的保险赔款。
案件特点:一案双公估,起到了互相监督的效果,为案件的准确理赔、高效理赔带来保障。
专家点评:
保险是企业进行风险转移的重要途径之一。在事故发生后,保险能够发挥损失补偿功能,为企业恢复正常生产提供有力保障。同时,也能缓和事故责任方之间的矛盾,起到社会缓冲器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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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某电力装备企业出口货物受损理赔案
涉及险种:海洋货物运输险
风险类别:长途运输包装破损
赔付金额:69.4万美元
案例概述:
某电力技术装备企业出口至埃塞俄比亚的500kv输变电项目工程的钢芯铝绞线,在上海运往吉布提途中受损。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通过与海内、外检验人员的配合,将受损货物运回国内定损并最终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华泰财险结合了出口项目货物理赔处理的特点,围绕查勘、减损、定损、赔付等环节进行介绍,第一时间了解受损情况,在目的港未将受损货物卸船及时退运;组织各方参与拍卖受损货物,最大程度减少损失;积极主动引导客户并服务客户,截止2015年6月共支付赔款694,246.8美元。
案件特点:本案是保险服务中国企业“走出去”的一个典型缩影。
专家点评:
海外的电力工程、线路工程是我国企业走出战略的重要的领域之一。本案中的理赔人员,协调国内外各方,准确判断、充分沟通,协调各方密切合作、迅速行动,使案件得以圆满解决。同时,本案所反映出来的风险,对于中国企业“走出去”的投保安排以及风险考量,都具有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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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辽南大型综合批发市场火灾事故理赔案
涉及险种:财产综合险
风险类别:火灾
赔付金额:511万元
案件摘要:
2015年6月25日夜间20时,位于辽南某大型综合性批发市场发生火灾事故,近20户承租经营业主的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等受损。为尽快帮助企业重建,保障受损的承租业主能尽快度过难关,及时恢复生产经营,事故发生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时间到达现场,立即投入理赔服务。一方面,快速查勘,科学定损,在最快时间内支付了100万元预付赔款;另一方面,积极与受损的承租业户展开一对一直接沟通,逐户告知理赔流程和工作安排,与业户就损失确认方案反复沟通,并安排预付款全部到达业户手中,通过一系列努力,安抚业户急躁不安的情绪,争取业户的认可与配合。最终,阳光保险于2015年10月完成结案,历时不足4个月,共支付保险赔款511万元。
案件特点:本案涉及到多家经营商户,发生群体事件的风险比较大,因此需要保险公司积极沟通、科学定损、快速理赔。
专家点评:
本次火灾事故,不仅损失金额高,社会影响大,而且涉及的财产种类多,分布范围广,盘点难度大,同时影响了较多的租赁经营户,处理不当极易产生不利的社会影响。保险公司能够顶住种种困难和压力圆满处理该案,不仅发挥了保险行业在维护社会安宁、挽回客户财产损失起到的积极作用,同时更体现出面对重大案件发生的理赔处理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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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保险事故案例】
如何认定保险合同中的重大疾病作者:陈研 王公建 发布时间:2011-12-14 10:16:12 【案情】 原告:钱苏云。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
2002 月30日,原告向被告投保康宁终身保险,并支付首期保险费980 元,保险金额为1 万元,缴费方式为年交。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在 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责下列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 效)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者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 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本公司按照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 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第二十三条释义载明:“重 大疾病是指下列疾病或者手术之一:一、心脏病(心肌梗塞)(注1)”,而注 释(1)的内容为:“心脏病(心肌梗塞)是指因冠状动脉阻塞而导致部分心肌 坏死,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2009 年11 日,原告经江苏省人民医院检查,确诊为风湿性心脏病,同年11 月23 日,原告入南京市 第一医院(南京市心血管病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 日,原告在该院做心辨切除和安臵机械心辨手术, 12 月18 日,原告手术成功后,经短暂治疗后出
院疗养。2010 月,原告主动找到被告,告知治疗情况,并提供了所有保险手续和原告治疗手续,要求被告给付赔偿金,被告以原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重大 疾病保险条件,拒绝赔偿。
原告认为,其所患的疾病属于重大疾病,被告拒绝理赔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 约定,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20000 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患的重大疾病并非心肌梗塞,是其他疾病,不属于合同约 定的重大疾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所患的疾病不在保险范围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合同双方对格式条款 的理解发生歧义的,按照通常理解作出解释,即应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一方 的解释。原告所患的疾病是心脏病,已经严重威胁生命安全,属于重大疾病。应 将心脏病(心肌梗塞)扩大解释为心脏病,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金的给付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所患的疾病是否属于保险合 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
一、涉案保险条款对重大疾病的定义与常理不符 根据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康宁终身保险第二十三条释义,对重大疾病定义为: “重大疾病是指下列疾病之一:一、心脏病(心肌梗塞)……。”注释1 于心脏病(心肌梗塞)是指因冠状动脉阻塞而导致部分心肌坏死。纵观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集中在对条款中重大疾病的理解和认识上。原告坚持其所患的疾 病是心脏病,属于保险公司约定重大疾病。而被告认为原告所患疾病并非因冠状 动脉阻塞而导致的部分心肌坏死,不属于保险范围。
针对双方争议,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对重大疾病的定义含糊不清,与常理不 符。我们通常认为,心脏上的疾病都属于心脏病。相关逻辑和常识告诉我们,心 脏病是一类病,心肌梗塞是一种病。心脏病的外延包括心肌梗塞。两者属于从属 关系,而非等同关系。然而,保险公司通过格式条款首先将保险范围约定为心脏 病(心肌梗塞),然后再注释中又进一步将心脏病(心肌梗塞)限定为因冠状动 脉阻塞而导致的部分心肌坏死。从条款中可以看出,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就是心 肌梗塞。保险公司在合同前部分放大重大疾病外延,后又通过注释巧妙地对前述 心脏病定义的范围进行缩小,偷换概念,将心肌梗塞和心脏病等同起来。这对于 缺乏医学专业知识的投保人来说,是一种陷阱,很容易让投保人认为保险公司的 承保范围包括心脏病,而作出有违真实意思的判断。
二、对重大疾病理解严重分歧下的司法处理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将心脏病限定为心肌梗塞,是属于责任限制条款。而 保险公司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因此,在合同双方对格式条款内 容产生严重分歧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 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 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 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于合同条款中 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 解释。”因此,心脏病(心肌梗塞)应当解释为心脏病,而不应解释为仅指心肌 梗塞。
本案中,被保险人钱苏云因心悸胸闷到南京市人民医院心血管病医院住院治 疗,被确诊为风湿性心脏病、重度二尖瓣狭窄、三尖瓣关闭不全、房颤等心脏疾 病,并进行了二尖瓣臵换(机械瓣)、三尖瓣成形、左心耳结扎术。从该诊断结 果和所做手术看,依照通常理解,被保险人所患疾病为心脏病,应当认定属于重 大疾病范围。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
酒后驾车危险多 保险拒赔尝苦果 作者:李建勋 发布时间:2011-12-16 08:36:01 案情 2008 年春节过后的一天夜里,王某与朋友小聚,推杯换盏后,王某独自驾 车,路过一个路口与对面骑车的孙某相撞,导致伤者孙某被诊断腰部、膝部软组 织损伤,腰椎椎体骨折。经测试王某属醉酒驾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王某的机动车上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认为交通事故是 由于王某酒后驾车导致的,表示不予赔偿。王某认为已经交了保险费,保险公司 应当支付赔偿金,而且孙某也有责任,不能将责任全部扣在自己身上,因此也就 不支付孙某的住院治疗费用。孙某遂把王某和保险公司告上法院。
审理情况 法院认为王某醉酒后驾车是导致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对于孙某的损失共计 一万三千八百四十三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王某对其驾驶的车辆在保 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因王某系醉酒后驾驶,不属于保 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先行赔偿的法定情形,故保险公司不应 予以先行赔偿。孙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当由王某按照相当于机动车交通 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先行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由王某和孙某按照二者 在交通事故中的各自过错程度分别负担。因此,法院判决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孙某 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自行车托车费共计一万二千六百 九十九元。
分析 北京的机动车保有量正在以迅猛的增长态势不断刷新世界之最,2009 年中 国机动车产销1000 逾万量,超过美国位居世界第一,2010 年底北京日增机动 车曾创5000 辆的新高。面对如此迅猛的态势,中国的软硬件建设均没有做好应 对汽车时代的准备。道路建设跟不上机动车发展速度,交通拥堵成为家常便饭, 预计到2015 年北京的机动车平均时速仅为15 公里。中国15 座城市由近交通 拥堵每天导致的损失达10 亿元财富。硬件跟不上,软件也存在问题。机动车驾 驶员普遍存在着不知道车应该怎么开的问题,酒后驾驶、超速驾驶、闯红灯、野 蛮驾
驶等违章时有发生。由此导致了许多家破人亡的惨剧。因此2006 年实施了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7 年实施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分 别规定了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 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 以赔偿。因此本案中王某认为既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就应当由保 险公司对于孙某的损失予以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醉酒导致发生 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所骇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法院 据此认定由于王某系酒后驾驶,根据规定他的行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 保险公司对王某的损失不予赔偿。同时交通事故发生后,孙某的到了及时救治, 没有生命危险,不属于抢救的范围,因此对于孙某的医疗费用也不用先行垫付。
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当由王某承担。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赔偿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应当按照过 错原则由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 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 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 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经过事 故责任认定,王某系主要责任,孙某为次要责任,而这根据过错程度予以分担赔 偿责任,因此判决王某赔偿孙某一万二千余元,其余损失由孙某自行承担。
该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作者:韩增军 发布时间:2011-12-13 10:14:53 【案情】 2006 月原告李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保期为终身,保费为1070 元/年,附加住院医疗险一份,保费为190 元/年,合同约定:“附 加险保期为一年,到期后投保人可申请续保。”同时,合同还约定“可选择银行 转账的方式缴纳保险费”,并向李某提供指定账户一个。2007
月,李某分别在指定账户上存入全额保费1260元,被告均予以扣缴。2009 月李某因病住院,被告按附加险的约定赔付医疗费910元。2009 李某在该账户存入了全额保费,但保险公司只扣缴了人身险费用,且未告知李某。2009 年12 月,原告因病再次住院,被告以双方的附加医疗险合同已终止为由 拒赔。
【争议】 本案的焦点是:2009 月之后双方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的性质应如何认定? 第一种观点认为:双方附加险合同成立并有效。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附 加险保期为一年,到期后投保人可申请续保。”但被告在原告没有申请续保的情 况下,分别于2007 月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扣缴了原告的附加险保费,并支付了原告在2009年7月间的医疗费,该行为足以让原告形成“缴 纳附加险保费即自动续保”的认识。后原告在被告指定的账户上存入了足额的保 费,被告只扣缴人身险保费的行为不影响附加险合同的成立。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附加险合同不成立,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 务,即原告应向被告提出续保申请并缴纳足额保费后,合同才能成立并生效。
第三种观点认为:双方附加险合同并未成立,但被告两次直接提取附加险保 费的行为已在双方间形成一种交易习惯,即在原告没有申请续保的情况下,被告 也会扣缴全额保费。现被告只扣缴了人身险保费而未及时通知原告,违反了交易 习惯,损害了原告的信赖利益,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 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二十二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 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本案中, 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期间届满时投保人可以向本公司申请续保”这一续 保形式,但是原告在没有提出申请、而是在指定的账户上存入了足额保费的情况 下,被告连续两年进行了扣缴,并对原告2009 月间的医疗费
按附加险约定予以赔付,应当认定双方已构成交易习惯,即附加险到期后原告也可以通过交纳 保费的方式要求续保,被告同意续保的方式即是收取原告保费的行为,原告无须 出具续保申请,也无须另与被告再签订保险合同。被告在双方已经形成交易习惯 的情况下,如同意续保则只需通过银行转账收取保费即可,如不同意续保则需及 时通知原告。《中华人同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 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 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本案 中被告在双方已形成交易习惯的情况下突然改变交易习惯行为,应负有及时通知 原告的义务,让其知悉这一情形,使原告享有充分的选择权,选择继续与本公司 续保,或与其它保险公司签订医疗险合同。但是被告却未履行通知义务,违背了 诚实信用的原则,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之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 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应原告 的信赖利益损失予以赔偿,即在合同有效成立的情况下,原告理应得到的理赔款。
如何理解“保险车辆必须检验合格,否则,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法律效力 作者:宋国强 发布时间:2011-11-21 09:34:27 [案情简介] 原告:楚某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2004 年10 月26 日,原告以河南省公路运输联营总公司商丘公司一运公司 的名义在被告处为豫n12324 号冰熊冷藏车投保了车辆险、三者险、车上人员 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货物掉落责任险等机动车辆保险,双方约定索赔权利 人为原告楚某。2004 年11 日,该保险车辆在贵州省普安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货物严重毁损、第三者土地、林木、果树损坏,在向被告索赔 期间,被告一直未予定损,并以种种理由一再拖延,导致该车存放时间过久,致 使车辆全部损失,现已报废。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 30 万元。
另查明:原告提供了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豫万评字 (2009)第047
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该评估结论书作于2009 日,在该案起诉之前,评估结论为冰熊冷藏车发生交通事故前的车辆价值及交通事故后至报废时的营运损失价值,在评估基准日所反映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参拾 伍万玖千元整,但对事故前的车辆价值及交通事故后至报废时的营运损失价值各 自多少没有区分。根据机动车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以上险种(车辆损失险、车 上人员责任险、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在保险 期内已发生赔款的,被保险人不得中途退保。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必须检验合 格,否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单方肇事,被保险车辆擅自脱离现场,保险公司 不予赔偿。该车在发生事故时未进行年检。另外,该车已于2005 被河南省金属回收公司按报废车辆回收,回收价值不明。[争议] 本案在合议庭评议时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被告方抗辩已超过诉讼时效。
但从本案查明情况看,原告一方一直在主张权利,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二、关 于本案的损失数额及赔偿依据问题。损失数额,应以双方共同签字认可的定损单 为依据,评估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作为赔偿损失的依据。三、关于保险 合同中的免责条款问题。楚某是本案的实际车主,实际投保人,是运输公司以自 己的名义跟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具体条款楚某不知道,运输公司本身存在 过错,楚某不知道合同的免责条款,投保时车辆年检合格,发生事故时未年检不 能作为免赔事由,且楚某确实存在损失,照顾弱者的情况下,永安保险公司商丘 公司应予理赔。故应判决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给付原告楚某保险理 赔款175128 元,驳回原告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 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商丘分公司负担。第二种意见认为:首先,该车事故发生于2004 年11 日,2004年11 日定损,2004年12 月10 日永安保险商丘分公司发出机动车保险拒赔通 知,2005 月12日,该事故车辆被河南省金属公司回收,2008 年12 26日,楚某在拒赔通知书上签字,至2009 11月10 日原告楚某起诉主张 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关于损失的赔偿数额及赔偿依 据问题。对于此问题,原告提供了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本案起诉 前所作的豫万评字(2009)第047 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就此评估结论书而言, 一方面从程序上来讲,是在本案起诉前所作,程序上存在问题,另一方面就其鉴 定内容而言,包括车辆发生交通
事故前的车辆价值及交通事故发生后至报废时的 营运损失,且该价格结论书对此两项内容的价值各多少没有具体结论,该价格评 估结论书不能作为车辆赔偿损失的依据。第三,关于永安保险公司商丘分公司是 否应予赔偿问题。原告楚某以河南省公路运输联营总公司商丘公司一运公司(简 称商丘一运公司)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商丘分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 应为有效合同,该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必须检验合格, 否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单方肇事,被保险车辆擅自脱离现场,保险公司不 予赔偿,索赔权益人为楚某。从本案查明事实看,原告楚某是该车的所有权人, 其虽是以商丘一运公司的名义与永安保险公司商丘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但其是 实际的投保人。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特别条款,是双方特别协商的结果,楚某 是知道的,该特别约定是双方签订的特殊内容,不是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永 安保险公司商丘分公司不具有单方特别告知的义务。如果从合同的相对性来讲, 楚某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导致保险公司免赔的过错也在于商丘一运公司。如果楚 某有损失的话,应请求商丘一运公司予以赔偿。从本案查明事实看,虽然该事故 车辆在投保时经过年检,但在发生事故时并未年检合格。基于以上理由,双方保 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车辆年检不合格,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永安保险公司商丘分公司不应负赔偿责任。故应驳回原告楚某的诉讼请求。一审 案件受理费5800 元,由原告楚某负担。
[评析] 笔者同意合议庭第一种意见,理由是: 一、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该事故发生在2004 年11 日,2004年12 月10 日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发出拒赔通知,2008 年12 月26 赔通知书上签字,原告自2008年12 月26 日视为知道权利被侵害,其于2009 年11 月10 日起诉主张权利并不超过诉讼时效。
二、本案原告楚某主体资格适格,原告楚某虽以挂靠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永安 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但双方约定索赔权利人为原告楚某,故楚某作为原告 主体资格适格。
三、关于免责条款效力问题,本案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抗辩理由是 双方约定的特
别条款:“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必须检验合格,否则,保险人 不负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在本案中此免责条款不生效,原因是: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 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 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明确 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被告在庭审时未能举证证 明其已向原告就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向投保人作明确说 明,该免责条款依法不发生效力,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2、从该免责条款本身含义分析,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必须检验合格,否 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可见,保险车辆检验不合格是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 必要充分条件,但是,本案保险车辆是未按期进行年验,由未按期进行年验并不 能直接推出保险车辆不合格的结论,因此,保险车辆未按期进行年验不是保险人 不负赔偿责任的必要充分条件,被告保险公司以此理由抗辩不能成立。
3、原告于2004 年10 月26 日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应当视为保 险公司认可该车的合格状况,而时隔仅仅5 天即2004 年11 日该保险车辆就在贵州省普安县境内就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却以该车辆未进行年验为由 拒绝赔偿是站不住脚的,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未对保险车辆进行严格审查 就续保,应当承担审查不严的法律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当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
【篇三:保险事故案例】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改善,为了出行方便,大家开始购买汽车,很多车主都会为爱车投保一份车险。但车投保并不等于进保险箱,那么,下面笔者将详细介绍几例车险事故案件,供大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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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梳理后发现,当前交通事故案件的一大特点是保险公司上诉率居高不下,其中近70%的案件系由保险公司提起上诉。笔者发现,这背后隐藏着广大驾驶人在认识上的一个重大误区:只要投了保险,所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都应当由保险公司“买单”。而事实上,在很多情形之下,保险公司的商业险都是免赔的,如果驾驶人不慎踏入这些雷区,将得不到保险公司的赔偿。
案例1:私车出租出事 商业险不赔
2013年4月25日下午3:15左右,袁某开着他从汇耀公司租来的帕萨特汽车,在友谊河路湿地公园附近撞伤了骑电动自行车的张某某,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袁某和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10月10日,张某某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1月,张某某提起诉讼,按60%赔偿责任比例计算,索赔各项损失合计139995.2元。一审中,肇事帕萨特车驾车人袁某、车主韩某某、从韩某某处租用该车又转租给袁某的汇耀公司及该公司老板张某、保险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
法庭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该由他们赔偿受害人。因为他们在保单中用加黑字体做过重要提示,家庭自用车改变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增加,应当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变更手续。否则,发生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韩某某将车租给汇耀公司,汇耀公司又转租给袁某,这属于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韩某某又没有将此事告知保险公司做相应变更,所以他们不赔是有依据的。
秦淮法院审理后查明,韩某某以月租5300元把私家车出租给张某经营的汇耀公司,且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办理变更手续。之后,汇耀公司又以日租400元将车短租给袁某。法院认为,
韩某某出租私家车营利,改变该车的使用性质,明显增加了该车的危险程度,对事故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保险公司有权拒赔。汇耀公司和袁某明知或应当知道该车使用性质被改变的情况下,仍出租或承租该车,也具有过错。
法院认定,对于张某某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韩某某、汇耀公司各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袁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张某某自己承担40%的责任。据此,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83196元、韩某某和汇耀公司各赔偿张某某损失12668元,张某对汇耀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袁某赔偿各项损失25336元。宣判后,韩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南京中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案例2:撞车后擅离现场自掏近4万
2013年9月15日凌晨2时许,莘某某驾车辆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假日酒店附近缺口时,撞上了缺口处出来的一辆轿车,将那辆车撞到中华路西侧机动车道。事发后,对方车内三人均受轻微伤,而莘某某则弃车离开现场。经交警认定,莘某某弃车逃逸离开现场,未在现场及时报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之后,对方车主李某将莘某某告上法庭,索赔4万余元。法庭上,莘某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认为,他们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未在现场及时报警,已影响交警及时调查现场及追究责任,其行为构成弃车逃逸,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据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主李某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38594元,由莘某某负担。宣判后,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自己是为抢救其中一名伤者而离开现场,且当天就自行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不应被认定为逃逸。南京中院审理后认为,莘某某本人作为现场的组成部分,一般不应离开现场,但在为抢救受伤人员而离开现场具有合理性
和必要性的情形下,可以离开现场。但根据病历记载,车内人员仅受轻微伤,其离开事故现场没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故莘某某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3:醉酒驾车撞死人多赔20万
2013年1月1日13时许,袁某某醉酒、无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栖霞区一无名道路起步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先将正在人行道上作业的工人王某某撞倒,后将门面房装修的脚手架撞倒,致正在脚手架上作业的工人胡某某坠地,造成胡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交警勘查认定,袁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因遇情况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而肇事,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之后,死者胡某某的妻儿及老母三人将驾驶员袁某某及车主潘某某,以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告上栖霞法院,索赔损失74万余元。庭审中,保险公司认为,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质或者醉酒的情形下发生事故,不予赔偿,对于商业险,根据合同约定的醉酒驾车造成事故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也不应赔偿。
栖霞法院审理查明,车主潘某某中午与袁某某饮酒后,明知其没有驾驶资质,却让袁某某取走了车钥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在赔偿保险金后可向袁某某追偿,对于商业险,法院认为,在驾驶员醉酒驾车和无证驾驶的情况下,对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适当减轻但不予免除,故酌定商业险限额内袁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最终,认定胡某某妻儿及老母各项损失计698778.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11万元,余款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30万元限额内负70%赔偿责任为21万元,剩余378778.5元,扣除袁某某已赔偿的29万元,袁某某还应赔偿88778.5元,潘某某对此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后,保险公司上诉,南京中院审理后认为,因判决时法律已有新的规定,故对于死者
家属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该由侵权人袁某某赔偿,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最终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死者家属12万元,余款中,扣除袁某某已赔偿的29万元,袁某某还需再赔偿288778.5元,潘某某对此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此,袁、潘二人要赔偿的数额比一审一下子多出了整整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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