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我司国内保理业务的管理,促进业务健康有序发展,规范业务操作,防范业务风险,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国内保理业务是指境内销货方(债权人)将其向境内购货方(债务人)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其他原因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我司,由我司为销货方提供应收账款融资及商业资信调查、应收账款管理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第二条 办理保理业务必须以真实、合法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遵循平等自愿、互惠互利、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三条 保理业务纳入统一授信管理。
对有追索权保理业务,销货方须缴纳金额为销货方的授信额度。
第二章 应收账款的范围和条件
第四条 可办理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范围:
(一)因向企业法人销售商品、提供服务而形成的应收账款; (二)由地市级(含)以上政府的采购部门统一组织的政府采购行为而形成的应收账款;
政府采购行为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三)由军队军级(含)以上单位的采购部门统一组织的军队采购行为而形成的应收账款;
军队采购行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及其所属专业部队根据《军队物资采购管理规定》,使用国防专项资金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四)销货方因向学校、医院等事业法人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政府采购行为除外,而形成的应收账款;
(五)我司认定的其他可以办理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 第五条 应收账款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应收账款权属清楚,没有瑕疵,销货方未将其转让给任何第三人,也未在其上为任何第三人设定任何质权和其他优先受偿权;
(二)销货方与购货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应收账款不得转让的条款; (三)应收账款还款期限一般应在1年以内,最长不超过2年。 第六条 以下应收账款不得办理保理业务: (一)已到期的应收账款;
(二)因个人或家庭消费而产生的应收账款;
(三)涉及特许经营、专利、商标、知识产权等市场不易定价的产权交易而形成的应收账款;
(四)销货方计划提供或约定提供(但目前尚未提供)商品或服务,预计将于未来产生的应收账款;
(五)我司认定的其他不宜办理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
第七条 办理保理业务一般无须另行提供担保。但我司认为有必要的,也可要求另行提供担保。
第三章 融资金额、期限、利息及费用
第八条 保理融资金额应综合考虑购销双方资信状况、应收账款质量、结构、期限、付款进度安排及前提条件、预期坏账比率、购销合同约定义务的履行情况、违约事项及违约金等因素合理确定。融资本息一般不超过发票实有金额的90%对购销双方资信状况良好、购销关系稳定、应收账款质量优良的,最高可放宽至100%。
应收账款发票实有金额是指发票金额扣除销售方已回笼货款后的余额。 第九条 保理融资期限应根据应收账款还款期限、合理在途时间等因素确定双方约定的应收账款还款日起,且不得晚于应收账款还款日后3个月。
保理融资到期后不得办理展期和再融资。
第十条 有追索权保理融资可根据客户资信状况及需求采取预扣利息或后收利息的方式。
(一)对预扣利息的,采取以下方式确定融资利率: 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合理确定。 如融资提前收回或销货方以自有资金提前偿还融资的,保理商应将多收的利息及时退还销货方。
(二)对后收利息的,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合理确定融资利率。
第十一条 无追索权保理融资利息须在融资发放前扣除,采取以下方式确定融资利率:
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合理确定。 如融资提前收回或销货方以自有资金提前偿还融资的,保理商应将多收的利息及时退还销货方。
第十二条 保理业务手续费在融资发放前一次性收取。
第四章 保理业务条件及操作流程
第十三条 办理保理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销货方生产经营正常,产品质量和服务较好,与购货方有良好稳定的业务往来,履约记录良好,对应收账款的管理能力较强,应收账款账龄结构合理,坏账比例较低,具备回购应收账款的能力。
(二)偿债能力较强,无恶意拖欠销货方货款及其他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四条 销货方向我司申请办理保理业务, (一)保理业务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资质类文件; (三)购销合同; (四)商业发票;
(五)我司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销货方开户行受理销货方保理业务申请后,须对销货方和购货方资信及交易情况进行调查与审查,重点分析以下内容:
(一)应收账款及购销双方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二)购销双方资信状况,有无不良信用记录;
(三)购销双方的购销关系是否良好稳定,购销双方产生的应收账款的账龄结构、主要产品组成、周转率、坏账率等情况,购销双方的经断购货方的付款意愿、付款能力以及销货方的回购能力;
(四)购货方是否确实收妥货物,并确认债务;购销合同、应收账款发票和购货方验货证明等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必要时还应索取出库单、发货单、提货单等单据,判断本笔交易和应收账款的真实性;
(五)应收账款发票所对应货款的已回笼情况,核实应收账款发票实有金额;
(六)对购销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尤其是付款进度安排及前提条件)、违约事项以及违约金等进行审查分析,判断应收账款发票实有金额及时足额回笼的可能性;
(七)应收账款是否存在部分或全部出质、转让或异议登记等情形,判断销货方是否重复融资;
(八)为关联企业之间的应收账款办理保理业务时,要从严审查交易背景真实性、合理性和定价的公允性,并要关注购货方的最终商品销售后能否真正实现现金回笼;
(九)对因提供服务、承接工程或其他非销售商品原因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办理保理业务的,还应对其交易的真实性、定价的合理性等从严审查。
第十六条 经有权审批行审批同意后,我司根据授权与销货方签订保理业务合同,向购货方书面通知有关保理事项及我司指定收款账户;办理隐蔽保理,可不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实通知购货方。
第十七条 我司根据审批结果落实融资发放前提条件,包括但不限于查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移交有关法律文件等。
第十八条 融资后管理
(一)我司将销货方留存的发票原件交运行管理部门代保管(确因各种原因无法取得发票原件的除外),并将加盖销货方公章的发票复印件及应收账款明细表等相关资料入信贷业务档案库保管。
(二)我司业务人员应与客户及时沟通,了解客户账户的款项汇入情况,并及时与客户核对到账资金,按照约定收取融资本息。
(三)我司须关注购销双方的股东、高管人员、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的变动情况,判断其生产经营是否正常,是否具备到期偿还债务的能力。
(四)应收账款到期前15天,我司应及时提示购货方到期付款,同时通知销货方,隐蔽保理由销货方提示购货方付款,如销货方与我司约定的条件发生或我司认为必要时,我司应及时向购货方书面通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宜,并提示其到期付款。
(五)收妥货款,扣除融资本息(含逾期罚息及有关费用等,下同)后,将剩余款项退还销货方。若收到的货款不足以支付我司融资本息时,对有追索权保理业务,我司须要求销货方按合同约定对未收回的应收账款进行回购,对无追索权单保理业务,我司须采取各种措施向购货方积极催收。
(六)融资本息足额收回后,我司应将代保管的发票原件退还销货方,并在应收账款明细表上注明。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对需向销货方提供商业资信调查、应收账款催收管理等服务的国内保理业务,我司可根据客户需求设计相应的服务方案,自行与客户协商办理。
第二十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须报经评审委员会同意或特别授权后方可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公司总部负责制定、解释与修订。
第二十二条 其他涉及国内保理业务而本办法未具体要求的,须遵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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