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首页关于加强集约化禽类养殖与屠宰场所环境监管的紧急通知

关于加强集约化禽类养殖与屠宰场所环境监管的紧急通知

2024-08-26 来源:乌哈旅游
关于加强集约化禽类养殖与屠宰场所环境监管的紧急通知

发文单位:国家环保总局 文 号:环发[2005]139号 发布日期:2005-11-30 执行日期:2005-11-3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近来,我国部分地区相继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受到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禽类养殖场所与屠宰场所产生的废水、粪便是重要的疾病传播源,如果处置不当,将会增加疫情扩散的风险,成为重要污染源。为防止禽流感疫情扩散传播,保障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保护环境,维护良好的生产、生活秩序,地方各级环保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务院第111次常务会议精神,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禽流感的预防和控制工作,切实加强禽类养殖场所与屠宰场所环境监管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地环保部门要依据《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596-2001)和《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规范》(HJ/T 81-2001),对集约化禽类养殖场(区)的污水处理设施、粪便堆存场地和处理设施、禽类尸体处置设施的建设、运行及污染物排放达标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和监测,及时、准确地掌握辖区内集约化禽类养殖场(区)各类污染物排放数量、

1

排放去向、处理方式和处理效果,确保禽类养殖废水、粪便得到有效处理处置;依据《肉类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457-1992),对城乡禽类屠宰场所屠宰废水及固体废物的处理设施和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全面检查,确保禽类屠宰废水、固体废物达到无害化处理要求,降低禽流感疫情扩散的风险。

二、各地环保部门要制定集约化禽类养殖和屠宰场所周边地区环境监测计划,要加强对水、气、土壤的环境监测。有条件的地区要进行微生物学指标的监测,保证监测频率和监测质量。

三、在国家已认定的疫点疫区内,各地环保部门要按照地方政府或防疫指挥部的统一部署,积极配合有关部门作好应急工作,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送我局。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要对迁徙鸟类开展必要的监测和观测工作。要高度重视工作人员的安全防护,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装备,确保人员安全。

二○○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国家环保总局

2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9号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3月20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解振华

二〇〇一年五月八日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污染,是指在畜禽养殖过程中,畜禽养殖场排放的废渣,清洗畜禽体和饲养场地、器具产生的污水及恶臭等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畜禽养殖场的污染防治。 畜禽放养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行综合利用优先,资源化、无害化和减量化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拟定本辖区的环境保护规划时,应根据本地实际,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并将其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中。

第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必须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畜禽养殖场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中,应规定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方案和措施。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

(一)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 (二)城市和城镇中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地区; (三)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域;

(四)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3

本办法颁布前已建成的、地处上述区域内的畜禽养殖场应限期搬迁或关闭。 第八条 畜禽养殖场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措施必须在畜禽养殖场投入运营的同时予以落实。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畜禽养殖场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竣工验收时,其验收内容中应包括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九条 畜禽养殖场必须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第十条 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在依法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必须按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辖区范围内的畜禽养殖场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现场检查,索取资料,采集样品、监测分析。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

检查机关和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必须设置畜禽废渣的储存设施和场所,采取对储存场所地面进行水泥硬化等措施,防止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畜禽养殖场应当保持环境整洁,采取清污分流和粪尿的干湿分离等措施,实现清洁养殖。

第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应采取将畜禽废渣还田、生产沼气、制造有机肥料、制造再生饲料等方法进行综合利用。

用于直接还田利用的畜禽粪便,应当经处理达到规定的无害化标准,防止病菌传播。

第十五条 禁止向水体倒畜禽废渣。

第十六条 运输畜禽废渣,必须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及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妥善处置贮运工具清洗废水。

第十七条 对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排放总量指标,排放污染物或造成周围环

4

境严重污染的畜禽养殖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提出限期治理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畜禽养殖场应向做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限期治理计划,并定期报告实施情况。提交的限期治理计划中,应规定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畜禽养殖场限期治理项目进行验收时,其验收内容中应包括上述综合利用方案的落实情况。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二)向水体或其他环境倾倒、排放畜禽废渣和污水的。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中的畜禽养殖场,是指常年存栏量为500头以上的猪、3万羽以上的鸡和100头以上的牛的畜禽养殖场,以及达到规定规模标准的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的规模标准,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参照上述标准作出规定。

地方法规或规章对畜禽养殖场的规模标准规定严于第一款确定的规模标准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中的畜禽废渣,是指畜禽养殖场的畜禽粪便、畜禽舍垫料、废饲料及散落的毛羽等固体废物。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         

5

      

【法规标题】关于执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 【颁布单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2001-12-26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http://www.zhb.gov.cn/eic/649086802442846208/20021209/1036463.shtml 【全文】

关于执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 环函[2001]348号

关于执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请示》(新环办字[2001]441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关于畜禽养殖场的规模标准问题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畜禽养殖场,是指常年存栏量为500头以上的猪、3万羽以上的鸡和100头以上的牛的畜禽养殖场,以及达到规定规模标准的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的规模标准,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参照上述标准作出规定。”第二款规定:“地方法规或规章对畜禽养殖的规模标准规定严于第一款确定的规模标准的,从其规定。”

6

对小于《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规模标准的畜禽养殖场污染防治管理,如果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已就畜禽养殖场制定了严于国家确定的规模标准的,可以按地方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城镇居民区的范围问题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禁止在城市和城镇中居民区、文教科研区、自然保护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建设畜禽养殖场。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项中“城镇居民区”是指城镇行政区域内居民居住相对集中的区域。

二〇〇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肉类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13457-92 代替 GB 8978-88 内类联合加工工业部分

国家环境保护局1992-05-18批准 1992-07-01实施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促进生产工艺和污染治理技术的进步,防治水污染,制定本标准。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1.1 主题内容

本标准按废水排放去向,分年限规定了肉类加工企业水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和排水量等指标。 1.2 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肉类加工工业的企业排放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设计、竣工验收及其建成后的排放管理。 2 引用标准

GB 3097 海水水质标准 GB 3838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GB 5749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GB 5750 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法 GB 6920 水质pH值的测定 玻璃电极法 GB 7478 水质 铵的测定 蒸馏和滴定法

8

GB 7479 水质 铵的测定 纳氏试剂比色法 GB 7481 水质 铵的测定 水扬酸分光光度法

GB 7488 水质 五日生化需氧量(BOD5)的测定 稀释与接种法

GB 8978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GB 11901 水质 悬浮物的测定 重量法

GB 11914 水质 化学需氧量的测定 重铬酸盐法 3 术语 3.1 活屠重

指被屠宰畜、禽的活重。 3.2 原料肉

指作为加工肉制品原料的冻肉或鲜肉。 4 技术内容 4.1 加工类别

按肉类加工企业的加工类别分为: a 畜类屠宰加工; b 肉制品加工; c 禽类屠宰加工; 4.2 标准分级

按排入水域的类别划分标准级别。

4.2.1 排入GB 3838中Ⅲ类水域(水体保护区除外),GB3097中二类海域的废水,执行一级标准。

9

4.2.2 排入GB3838中Ⅳ、Ⅴ类水域,GB3097中三类海域的海水,执行二级标准。

4.2.3 排入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镇下水道的废水,执行三级标准。

4.2.4 排入未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镇下水道的废水,必须根据下水道出水受纳不域的功能要求,分别执行4.2.1和4.2.2的规定。

4.2.5 GB3838中Ⅰ、Ⅱ类水域和Ⅲ类水域中的水体保护区,GB3097中一类海域,禁止新建排污口,扩建、改建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4.3 标准值

本标准按照不同年限分别规定了肉类加工企业的排水量和水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等指标,标准值分别规定为: 4.3.1 1989年1月1日之前立项的建设项目及其建成后投产的企业按表1执行。 污染物 级别 标准值 3氨氮 pH值 大肠菌群数 排水量 个/L m/t(活屠量) m/t(原料肉) 3一 二 三 一 二 三 一 二 三 一 二 三 级 级 级 级 级 级 级 级 级 级 级 级

10

排放浓25 40 - 度 mg/L 污染物级别6-9 5000 - - 7.2 悬浮物 生化需氧量 化学需氧量 动植 物油 标准值 (BOD5) (CODcr) 一 二 三 一 二 三 一 二 三 一 二 三 级 级 级 级 级 级 级 级 级 级 级 级 排放浓度 100 250 400 60 80 300 120 160 500 30 40 100 mg/L 4.3.2 1989年1月1日至1992年6月30日之间立项的建设项目及其建成后投产的企业按表2执行。

表2

污染物 级别 标准值 3氨氮 pH值 大肠菌群数 排水量 个/L m/t(活屠量) m/t(原料肉) 3一 二 三 一 二 三 一 二 三 一 二 三 级 级 级 级 级 级 级 级 级 级 级 级 排放浓15 25 - 度

11

6-9 5000 - - 6.5 mg/L 污染物 悬浮物 生化需氧级别 标准值 量 化学需氧量 动植 物油 (BOD5) (CODcr) 一 二 三 一 二 三 一 二 三 一 二 三 级 级 级 级 级 级 级 级 级 级 级 级 排放浓70 200 400 30 60 300 100 120 500 20 20 100 度 mg/L 4.4 其他规定

4.4.1 表1、表2和表3中所列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按日均值计算。

4.4.2 污泥与固体废物应合理处置。

4.4.3 工艺参考指标为行业内部考核评价企业排放状况的主要参数。

4.4.4 有分割肉、化制等工序的企业,每加工1t原料肉,可增加排不量2m。

4.4.5 加工蛋品的企业,每加工1t蛋品,可增加排水量5m。 4.4.6 回用水应符合回用水水质标准。

4.4.7 在执行三级标准时,若二级污水处理厂运行条件允许,生化需氧量(BOD5)可放宽至600mg/L,化学需氧量(CODcr)

3

3

12

可放宽至1000mg/L,但需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4.4.8 非单一加工类别的企业,其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排水量和污染物排放量限值,以一定时间内的各种原料加工量为权数,加权平均计算。

4.4.9 表1、表2中禽类屠宰加工的排水量参照表3执行 5 监测 5.1 采样点

采样点应在肉类加工企业的废水排放口,排放口应设置废水水量计量装置和设立永久性标志。 5.2 采样频率

按生产周期确定监测频率。生产周期在8h以内的,每2h采样一次;生产周期大于8h的每4h采样一次。 5.3 排水量

排水量只计直接生产排水,不包括间接冷却水、厂区生活排水及厂内锅炉、电站排水,若不符合以上条件时,应改建排放口;排水量按月均值计算。 5.4 统计

企业原材料使用量、产品产量等,以法定月报表和年报表为准。

5.5 测定方法

本标准采用的测定方法按表4执行。

13

表4 序号 1 2 项目 pH值 悬浮物 方法 玻璃电极法 重量法 稀释与接种法 方法来源 GB 69210 GB 11901 GB 7488 3 五日生化需氧量(BOD5) 4 化学需氧量(CODcr) 5 6 动植物油 氨氮 重铬酸钾法 GB 11914 重量法 蒸馏中滴定法 纳氏试剂比色法 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GB/T 16488 GB 7478 GB 7479 GB 7481 7

大肠菌群数 发酵法 GB 5750 6 标准实施监督

本标准由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14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