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后的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确立了无效婚姻制度,这是我国婚姻立法上的一大进步。它规定了无效婚姻的原因、法律后果,但对确认无效婚姻的程序,包括确认机关、请求主体及时效等未做规定。可见无效婚姻制度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笔者将从一下四方面浅谈一下无效婚姻制度。
一、 无效婚姻的概念
无效婚姻直指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但缺乏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结合,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这里所指的婚姻成立的要件,包括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自人类社会产生法律制度以来,合法性便是婚姻的本质属性,所谓合法性就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婚姻成立必须具备的条件,符合这些条件的男女两性的结合才被赋予法律的效力,才能产生夫妻间的权利与义务。无效婚姻制度就是这一立法目的的产物,是结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由此可见,我国的无效婚姻是指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的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的结合。
我国婚姻法中对符合婚姻实质要件,不符合形式要件,即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婚”,没有规定为无效婚姻。按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这种关系应按非法同居对待。但从“事实婚”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产生夫妻权利义务的特征来看,
1
其也属于无效婚姻。在中外婚姻家庭法律理论以及国外立法例上,“事实婚”历来被视为无效婚姻。这次婚姻法的修改,立法机关考虑到农村中有很多符合结婚条件的,也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因登记不便或收费过高而没有登记,如果简单的宣布为无效婚姻,则不利于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所以没有将“事实婚”作为无效婚姻姻。
二、我国确立婚姻无效制度的历史条件
我国1950年和1980年两部婚姻法都明确规定了结婚的条件和程序,但对不符合结婚法定条件和程序的违法婚姻如何处理,仅笼统的规定“违反本法者,得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而没有针对违法婚姻确立无效婚姻制度。这一立法上的空白,使司法机关在处理违法婚姻上无法可依,也使违反婚姻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并成为一个社会问题。有调查表明,目前中国存在着为数不少的违法婚姻,主要表现为早婚、包办婚姻、买卖婚姻、重婚、不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等,这不仅损害了国家法律的严肃性,还引发了一些其他社会问题。为解决在无效婚姻问题上的无法可依状况,民政部和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做出过相应的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1986年3月,民政部颁布的《婚姻登记办法》首次以法规的形式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应宣布该婚姻无效„„”,这是我国婚姻制度的一个发展,但规定过于笼统,没有对婚姻无效的原因、后果、请求权等做出全面的规定。198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
2
的若干意见》,对事实婚姻和非法同居关系的认定和处理做出了规定,但只能缓解无法可以的窘境,不能从基本法的层面上解决根本问题。1994年2月,民政部颁行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其中规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显然,《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对无效婚姻规定的更为全面、具体,但还没有形成系统的制度,所以建立无效婚姻制度成为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当务之急。在这种情况下,修改婚姻法时增设了无效婚姻制度,弥补了我国婚姻家庭立法上的一项空白。
三、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无效婚姻是不为法律所承认的,也不是一种婚姻关系。“无效婚姻”一词,是在传统的、约定俗成的意义上使用的。从法理上说,它是当然无效、自始无效、完全无效的,即婚姻的无效是溯及既往的,从当事人违法结合指示就是无效的。在实践中,无效婚姻又可以转化为有效婚姻,比如未到法定婚龄而结合的,当达到法定婚龄后,便成为合法婚姻。比如重婚的导致后婚姻无效,如果当事人重婚后经合法程序解除了前婚,后婚就成为合法婚姻了。现在有人提出对于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无效婚姻,在生有子女后应认定为有效婚姻,以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但笔者不同意此观点,无效婚姻转化为有效婚姻是有条件的,即欠缺的婚姻要件得到弥补,二进制结婚的亲属关
3
系这一欠缺要件永远也不能消除,更不会因为生育了子女就消除,所以这种无效婚姻是永远无效、完全无效的。
无效婚姻会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呢?《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由此可见,无效婚姻是在法律上对当事人配偶身份予以否定。否定配偶身份,就会引起财产、子女、继承权等方面的法律后果。首先,否定了无效婚姻当事人的配偶身份,法律上双方就没有互相抚养的义务,也没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其次,无效婚姻的当事人在共同生活期间所得的财产不能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不属于共同共有。只能是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一方所得归一方所有,共同所得按一般共有处理。再次,无效婚姻的当事人所生的子女,认定为非婚生子女,但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同等的法律权利与义务,所以无效婚姻当事人所生的子女与合法婚姻所生的子女权利与义务是一致的。
另外,对于无效婚姻的责任主体来说,还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比如,对于重婚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重婚者的刑事责任。
四、确认无效婚姻的程序
无效婚姻是不为法律所认可的,其确认程序,许多国家采取宣告
4
制度,即当出现了无效婚姻的法定原因时,经过诉讼程序宣布无效,德国、法国、墨西哥等国家采用这一制度;也有的国家采用当然无效制度,即出现无效婚姻的法定原因时,无需任何程序,当事人可以自行主张其无效,法律不予追究,日本就采用这一制度。
我国婚姻法虽然确立了无效婚姻制度,但对无效婚姻的确认程序未作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应采用宣告制确认婚姻无效,即出现婚姻无效的法定原因时,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应宣告其无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无效的原因都是禁止结婚的强制性规定,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为法律所不容,法律应该予以干涉,宣布其无效。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作为管理婚姻关系到国家机关,应对工作中发现的、当事人申请的、他人举报的无效婚姻,经调查核实后按一定程序宣告其无效。
总之,一项制度的建立,需要很多方面的配套措施,才能使这项制度完善、丰满,产生社会效益。
(吴燕春 2001年8月3日)
5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