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首页论无效婚姻制度

论无效婚姻制度

2020-04-03 来源:乌哈旅游


论无效婚姻制度

作者:

目 录

论文摘要„„„„„„„„„„„„„„„„„„„„„„„„„1 一、无效婚姻的起源及发展..................................1 (一)无效婚姻的起源................ ... ..............1-2 (二)无效婚姻的发展历程..............................2-4 二、我国确立无效婚姻的必要性...............................4 (一)符合中国实际................... . ...... ..........4 (二)保障婚姻的合法成立..............................4-5 (三)预防和减少婚姻纠纷..................... .... ......5 (四)有利于加强执法力度并制裁在结婚问题上的违法行为....5 三、我国现行无效婚姻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建议..................5

1

(一)无效婚姻的法律是由较为简单.....................5-7 (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范围的局限性..........7-8 (三)无效婚姻的救济程序存在瑕疵.....................8-9 四、结束语...................... ..... .. ................9 参考文献..................... ..... .. ........ ..........10

论文摘要

通过婚姻的形式进而完成一个家庭的组合,这也是目前对于社会构成的唯一途径。因此婚姻不仅和每个国民紧要相关,并且对整个社会其公共基本利益也具有十分巨大的影响。现今生活中许多婚姻违法现象还普遍存在,这将不同程度的造成社会公共利益及国民合法权益的损害。由于现金社会的民主制度的广泛推行,因而法律上对于婚姻都有相对明确及直接的干预,而无效婚姻就是其中的一项必不可少的制度。无效婚姻所指的是并不具有相关法律保护的婚姻,亦称为违法婚姻,即男女异性双方由于不符合或是违反相关法律所做出的明确界定,不具有相关法律效力的一种违法婚姻。本文通过论述无效婚姻法

2

的起源及发展,阐述国际部分无效婚姻实施较为成熟国家的相关规定,并对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目前所面临或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分析,并就这些问题其后建设性的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无效婚姻;违法婚姻;缺陷分析 无效婚姻的起源及发展 (一)无效婚姻的起源

探究无效婚姻的起始根源,能够了解与其相关的法律最早在远古法律中出现。古巴比伦帝国在汉穆拉比法典中有相关律条:如果自由民的婚姻缺乏契约,那么这个女人就不做被认定为其妻子。罗马人中把无效婚姻定义为缺少婚姻所需条件和触犯婚姻禁令的婚姻。尽管法典和罗马民众都明确规范了无效婚姻的定义,但根据学术界的一般结婚,无效婚姻的最早出现是在中世纪西欧寺院的规定中。也可以说其正式成立于教会法中。彼时的教会把男女两人和上帝签订的契约当作婚姻,取缔所有离婚,然而教堂禁止婚姻结束的结果是法律经常无法正常实施。因为教会的朽蚀,教皇从政治和经济的权益角度权衡,使相关规定名存实无。因而在实际生活中,教会对于结束婚姻的行为的禁止并未对婚姻破裂产生影响。出于缓和局面、改善教规的考虑,同时由于存在大量的不幸婚姻和迫切要求结束婚姻契约者的强烈抗议,教会制订了无线婚姻的规定,教会法把所有未成年婚姻、多次结婚、天主教等异教徒的婚姻、无性生活婚姻、触犯婚姻禁令的婚姻视为无效婚姻,允许离婚。从此根据相关规定而判定为无效婚姻是人们离婚

3

仅有的合法形式。

(二)无效婚姻的发展历程

十九世纪初的法国民法典,对教会法的无效婚姻制度进行改良,把无效婚姻分成两个部分,绝对无效以及相对无效,触犯婚姻法律法规的判作绝对无效,夫妻双方、利害关系人和检察官都是无效婚姻的要求权人;触犯肆意腰间的被判作相对无效,惟有夫妻双方和其余特定人能够要求判定婚姻没有实际效力。二十世纪初的德国民法典规定,除了无效婚姻还存在可撤销的婚姻,把没有经过相关代表人承认,由于误会、胁迫、蒙骗而结合的婚姻视为可撤销婚姻。从此,很多发达国家都学习并设定了这两种判定无效婚姻的法律。

当今,世界上的大部分国家的婚姻家庭法都于其中建立了无效婚姻制度,譬如意大利、德国、美国等其它国家。这些建立无效婚姻制度的国家,通常都是依照其自身不同的民族习惯及历史传统,进而形成的具有自身明显特点的制度。

其中部分国家还包含两种制度的兼并,即无效婚姻制度及可撤销婚姻二者的共同设立,如1896年德国设立的“德国民法典”,就将与结婚要求相不符合的违法婚姻划分为两类。对于近亲结婚、重婚及缺乏相关结婚法定条件的都被视为是无效婚姻;而对于未经法律所规定代理人同意、因为遭到被胁迫、误解或是欺骗从而结婚的,都被视为是可撤销婚姻。

这也是在相关法律中所首次采取的无效婚姻制度和可撤销婚姻

4

制度二者兼并的形式。在此之后,日本、英国、瑞士等其它国家都先后设立了这一制度。我国香港及台湾地区所设立的无效婚姻制度,也是采取了无效婚姻制度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相兼并的形式。而目前各国所设立的无效婚姻制度与可撤销制度,在原则上也是对宣告无效婚姻其范围形成缩小,这也对无效婚姻所造成的后果具有一定缓和作用,对于保护子女及善意当事人的利益也越发重视起来。

在保障婚姻相关法律制度的同时,也就婚姻当事人的私人利益和社会公益两者之间所形成的冲突更趋向于平衡。现代的德国民法只是明确了可撤销婚姻而对于无效婚姻并未明确规定。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就只是对无效婚姻制度进行明确,并且将无效婚姻制度划分为两种类型:相对无效婚姻与绝对无效婚姻。另外一些国家在其立法上所采取的是单一无效婚姻制度,此是将对于婚姻成立所必需要求还或多或少并不符合的,其违法婚姻都称作是无效婚姻,这种做法的结果,也就造成相对无效婚姻与绝对无效婚姻其二者也就没有差异,譬如意大利、俄罗斯。

二、我国确立无效婚姻的必要性

我国增加设定的无效婚姻法律,从相关规定制度的规范性、完整性,国内社会的现状、执法操作的可行性方面充分考虑,是切实可行且十分必要的。

(一) 符合中国实际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初步发展的转型期,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建

5

设,特别是民事法制正处在初步建立完善的时期。因而,在对正在实行的婚姻法律进行完善,设计民法典、构建亲属法系统时,还需要在婚姻法制中添加无效婚姻的相关规定。由于其是婚姻法制的重要组成因素,可以规范民众的婚姻行为,规避和控制非法婚姻,维护夫妻双方和子女的共同利益。

(二) 保障婚姻的合法成立

国内的婚姻法执行过程中,必须确保在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婚姻前提下,承认和维护符合法规的婚姻行为,处理因违反法律规定而结合的无效婚姻是确保《婚姻法》权威和公正的必要保证。制定无效婚姻的相关法律,能够严重警示想实施违法结婚的人,有效的支持和维护受到非法结婚伤害的人。因而制定无效婚姻的法律法规能够从本质上解除非法结婚导致的各种危害,保证婚姻的规范性,多角度预防非法结婚。

(三) 预防和减少婚姻纠纷

在国内的结婚行为中,存在多种多样由于非法结婚而导致的争议,在所有婚姻纠纷中占据较大比重。针对此类非法结婚的行为国家不可以允许存在,要及早发现并实时进行处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判决其无效,如此可以规避违法行为的出现,维护家庭维系的平稳发展。同时,设定相关法规还能够对国内社会的多种过早结婚、重复结婚、亲属结婚等问题实时处理,避免危害下一代、社会、种族。

(四) 有利于加强执法力度并制裁在结婚问题上的违法行为

6

国内以往缺乏无效婚姻的相关法律规定,对多种非法结婚行为处理力度不大,导致了很多非法结婚行为的形成。设定无效婚姻的法律法规可以通过发现非法结婚行为并凭据相关法定进行严肃处理。这样既能够削弱受害一方承受的痛苦,也能够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触犯法律的行为,要求违法者承担相关责任。

三、 我国现行无效婚姻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一)无效婚姻的法律是由较为简单

国内现有的婚姻相关法规并未对无效婚姻准确界定,仅仅提出四种无效婚姻的形式,对于无效婚姻的范围覆盖面狭窄,还不能够实现不断变化的局势要求方面的匹配,很可能引起一些非法活动者针对法律缺陷投机作弊。比如,隐瞒真实信息或用假身份进行欺诈婚姻不在国家规定的四种情况范围,也不能够被撤销婚姻,国内法规把婚姻撤销的理由只局限与结婚条件中受到威胁的单个情况。许多非法结婚行为急需相关法律法规的制约,从而保护婚姻法制的权威,维护民众生活的平稳。

此外,无效婚姻的法规中有个理由是疾病结婚,此类疾病被医学鉴定为不适合结婚,并且此类疾病在婚后仍未痊愈。《婚姻法》和相关的法律诠释都没有对此类疾病或其他不同病症不允许结婚的情况进行明确要求,只是比较分散的可以从《母婴保健法》一类的疾病医学预防规定中看到,并且由于婚检的强制性取缔和国内结婚登记服务的逐渐人性化,部分重要的传染性病症,诸如乙肝,在夫妻二人互相

7

了解并同意的前提下,通常都允许婚姻登记。如此下去,至于什么病症从医学角度上看来不适合结婚在实际操作中就愈发变得难以研究确定。

综上所述,本文的观点是无效婚姻专指缺少相关法律法规允许条件的非法婚姻,规定能够界定无效婚姻的性质,并把这当作无效婚姻通用情况的基准,然后再利用具体事例加以阐释,进一步确定所有不满足相关法规要求的具体婚姻情况,对此定性为无效婚姻。在病症的医疗确诊上,能够利用法律阐释改良无线婚姻的实质要求,界定丰富不适合婚姻行为的病症类型和不同病症不允许婚姻行为的条件,针对医疗保健预防体制中明确要求不适合婚姻的情况实施分类管理,方便婚姻当事人、相关部门和检察机关掌握。

(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范围的局限性

当今,相关规定给予婚姻双方和利害联系人要求婚姻无效的能力,相关法规又针对利害联系人物做出具体规定,重婚类之外的无效婚姻请求都能够经底层组织发出,其余三种法规清醒都把利害联系人范围局限在近亲中。如此一来,相关要求人就更能明确,让女儿在部分情形下也许会变得难以处理,即如果发生对婚姻中一方或家族成员有害的情况,当事人能够针对自身的利益进行请求判定无效婚姻的投机行为,这样相关法律规定就成了当事人为了达到利益而使用的投机手段。比如,结婚双方都没有达到规定结婚年龄,利害联系人都是不满足婚姻规定的近亲,相关法律就显得不够公正。在法律的实际操作

8

过程中,由于部分未满结婚年龄者都是由于长辈压力太大、亲人劝告、支持等原因结婚,如果仅有未满结婚年龄者的亲人具备要求无效婚姻的权利,就会导致无人请求的情况,背离法律的初始动机,也不能维护未成年人的权益。

另外,疾病结婚又无法痊愈的条件下,利害联系人是和疾病者一起生活的亲人的确认范围较广。传统文化就有婚后女方迁居南方或另居新房的要求。如果女方婚后迁居南方,男方具有不允许结婚的病症,那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惟有男女同居中的男方的亲人能够申请婚姻无效。但是,男方的亲人,由于情感原因,不会自发影响其婚姻。另外,女方的亲人在知道南方的病症后,想维护女方的权益,自然想要申请无效婚姻。

针对以上多种情形,本文的观点是应该学习英国的相关规定,英国的相关规定中对自始无效结婚,所有利害联系人都能够进行诉讼,国内可以对利害相关人的限制稍稍放松,并根据实际情形进行及时改良。如若相关法律要求无效婚姻通过有效时间能够转变为有效婚姻的,例如疾病混或未满要求年龄的婚姻,只损害了男女双方及其亲人的权利,可以给予当事人亲人申请婚姻无效的能力。针对冲昏或和不允许婚姻行为的亲人基尼系那个婚姻行为的,不可以通过时间转变为有效婚姻,对大众共同利益、社会文化秩序有不好影响,相关的底层组织可以拥有申请全力,从而保护婚姻的纯洁、国家的和谐。

(三)无效婚姻的救济程序存在瑕疵

9

《婚姻法解释一》中规定,对婚姻是否有效的判定一旦确定,就可以产生法律效果,对财产分配和后代抚育问题判决不愿意执行的,利益关系人可以诉讼。这样就可以发现,国内在判决婚姻是否有效时,对于相关判决实施一审决定制;对于财产分配、后代抚育的神力适合普通上诉程序,能够开始二审和多审。也可以说,只要审判机构做出判决,无论是否合理,利益关系人都不再具备任何挽救方式。从案件产生的机率来看,国内法官的专业素质相比于发达国家相对低下,从业人员因为滥用权利而引起错误判决的情形多有产生。诉讼权利是挽救自身利益的重要方式,就二审相对一审来看,能够规避误判的产生,保证利害关系人的自身权益,也要保障其依法履行权利。

本文认为应该保障利害关系人诉讼的权利,如果二审判决一审结果不合理,不应该判定婚姻无效,就能够根据相关规定更改判决或者从新审判。另外也要强化复审规定,根据相关要求,人民法院要征缴婚姻当事人的结婚证和判决书,共同发送到登记区域的相关管理部门。在这一前提下,能够要求原登记部门在限定的时间内审核婚姻无效的原因是否符合法规,判决结果是不是在关键部门有缺陷,如果发现问题,能够向人民法院发送意见,从而避免误判情况,保障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四、 结束语

婚姻联系由于受到传统社会文化、民俗氛围等其他因素的影响,因此相关的法律法规应该加强对传统文化风俗、民俗的考虑,切实保

10

障民众的利益。从归纳相关法律和死法诠释的规定上,可以发现法律的制定在增建无效婚姻规定上的改进,然而婚姻组织区域化、法规依据缺失的现状也决定国内无效婚姻规定还具有很多漏洞。相关机构应该根据司法实际操作,改善无效婚姻法规限制范围较大、机构审判过程不完善的漏洞,从而持续改进无效婚姻法制,保障利益关系人的利益吗,并从本质上解决当下制度中的婚姻组织问题,推动幸福家庭组织的建造,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王晓娟.论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华东政法大学2010论文.

[2]粱继红.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缺失和完善.西南交通大学学报,2008年6月第九卷.

[3]任灵军.“浅析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载于法制与社会.2010年5月上. [4]肖艳.无效婚姻制度探析[期刊论文]-求实2006(1).

[5]杨俊英 试析无效婚姻制度[期刊论文]-辽宁师专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1). [6] 吴玉东:《浅析无效婚姻制度》郑州大学,2005论文 .

11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