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家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作者:李婧雯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31期
摘 要 新《国家赔偿法》的颁布,其中亮点之一就是首次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本文主要探讨国家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拟以张氏叔侄冤案为切入点,解读修订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从而对国家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内涵进行定义,探讨国家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界定和赔偿方式的适用问题。
关键词 精神损害 国家刑事精神损害赔偿 国家赔偿法 作者简介:李婧雯,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1-087-02 一、张氏叔侄冤案引发的思考
2003年5月18日晚9时许,被害人王某经他人介绍搭乘张辉、张高平驾驶的货车,次日凌晨1时30分到达杭州市天目山路汽车西站后与张氏叔侄告别,但19日凌晨即被杀害。此后,警方调查认定张氏叔侄为凶手,后叔侄被判入狱十年。
2013年3月2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案公开宣判,撤销原判决,宣告张辉、张高平无罪。
2013年5月1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向张辉、张高平支付国家赔偿各110万元人民币。其中,侵犯人身自由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各为65.57306万元和45万元。
对此,张高平的代理律师阮方民认为,此次浙江高院做出的国家赔偿,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已做重大突破。“法院系统内部有一个不成文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那个不会超过侵犯人身自由赔偿的50%,全国法院系统历史上支付的国家赔偿精神损害部分也不会超过30万。” 浙江高院对张氏叔侄冤案精神损害赔偿的判例,是对于国家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真正的突破,具有里程碑的意义。然而,国家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尚有诸多不完善之处,本文试从探寻完善国家刑事赔偿中相关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及解决这些问题的对策进行探讨。
二、《国家赔偿法》第35条的解读
自1995年颁布,至2010年新国家赔偿法的实施,我国的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近十几年的时间经历了从“不赔偿”到“赔偿”,从非物质性赔偿到物质性赔偿的两次跨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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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入国家赔偿的重要意义
新《国家赔偿法》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的事项范围,还增加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具有重要意义:第一,充分尊重和保障了人权,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第二,规范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有效监督了国家权利的实施。第三,在国家机关和受害公民之间构筑了一个可以平等对话、平等协商的平台,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张氏叔侄成功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便是新国家赔偿法实施的进步。 (二)“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解读
《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内容是刑事赔偿中的国家司法机关侵犯公民人身权的赔偿范围,即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人身权的情形,主要包括:错误拘留或者逮捕;无罪判刑;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暴力行为;以及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违法行为。 (三)法条规定的缺陷
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法治现代化和人权保障发展的巨大进步,但不可否认的,仍存在着不足之处:
第一,“精神损害”定义不明。何为精神损害,什么情况下构成精神损害,哪些权利是在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之内,国家赔偿法并没有明确的定义。
第二,一般精神损害仍不赔偿。法条规定,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精神损害才给予赔偿,这与我国宪法保护公民人格尊严的立法精神相违背。
第三,“严重后果”认定标准缺失。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精神损害的具体表现形式,给司法实践认定“严重后果”带来困难,乃至无法统一的掌握赔偿尺度。
第四,赔偿数额量化标准缺失。国家赔偿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然而相关司法解释却没有对此进一步的规范,令具体赔偿案件难度增大。 第五,赔偿范围过于狭窄。根据法条规定,在国家刑事精神损害赔偿中受害人仅能对第十七条规定的五种情形申请赔偿,没有设立“其他情形”等概括包容性条款。 三、国家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内涵的界定
“精神损害”的内涵是研究国家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起点,同时也是国家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最核心的概念。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仅指自然人的精神损害,故笔者认为,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造成对公民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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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的健康、心理上的精神活动以及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的破坏,最终导致其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损失。
而所谓的刑事赔偿是指侦查、检察、审判、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由国家给予赔偿,是对刑事司法权力的违法行使造成的不良后果给予的救济。据此,国家刑事赔偿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是特指刑事诉讼活动中国家因公权力侵害受害人的精神性权益而应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
综上,国家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内涵可以界定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国家对侦查、检察、审判、看守所和监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对公民造成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损害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 四、国家刑事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
国家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关键在于确定赔偿的范围,具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侵权主体的范围;二是侵权行为的范围。 (一)侵权主体的范围
侵权主体的范围,即是对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的范围的划分。从上文国家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内涵中我们可以得出,国家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侵权主体是侦查、检察、审判、看守所和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即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院、法院、看守所和监狱及其工作人员。 (二)侵权行为的范围
侵权行为的范围,即指什么样的行为会引起国家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发生。现行的国家赔偿法基本采用的是传统的“无罪羁押原则”。赔偿范围过于狭窄,不仅弱化了国家赔偿法在人权保障方面的价值,而且悖离了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目的和宗旨。因此,扩大国家刑事精神损害赔偿中侵权行为的范围势在必行。
第一,超期羁押应当纳入国家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如果犯罪行为实施者实际受到的刑罚重于其犯罪行为应当受到的惩罚,就违背了正义的基本要求。因此,建议将超期羁押纳入国家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第二,非羁押性刑事强制措施应当纳入国家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虽然非羁押性的刑事强制措施同羁押性的刑事强制措施相比,对被追诉人造成的损害相对较小,但仍会对其造成一定程度的不利影响。因此,建议将非羁押性刑事强制措施纳入国家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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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存疑不起诉应当纳入国家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存疑不起诉是指因证据不足依法认定犯罪嫌疑人无罪而免于起诉。既然被认定为无罪者,则其之前所受到的刑事羁押或者其他强制措施就属于国家侵权行为,有获得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因此,建议将存疑不起诉纳入国家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五、国家刑事精神损害赔偿方式的适用
《国家赔偿法》第35条对精神损害赔偿罗列了四种方式: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和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以赔偿的性质为标准划分,可以将这四种赔偿方式划分为精神性的赔偿方式和物质性的赔偿方式。 精神性的赔偿方式指的是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这三种方式,物质性的赔偿方式指的是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 (一)精神性赔偿方式的适用
在国家刑事赔偿中,妥善运用精神性赔偿方式,有利于化解被侵害权利人对司法权力机关的负面情绪以及重塑司法机关有错必纠、执法为民的形象。然而,目前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这三种赔偿方式的形式要求、载体要求和范围要求的规定,以及赔偿义务机关若拒不履行应承担的责任的规定都是空白的。
笔者认为,在适用精神性赔偿方式的时候应注意把握两点:一是应以损害程度来确定赔偿的限度,即应在被侵害人被造成的不良影响的同等范围内消除其受到的影响,恢复其损失的名誉。二是三种精神性赔偿方式可以单独适用,可以合并适用,亦可以与物质性赔偿方式一同适用。
(二)物质性赔偿方式的适用
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引入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方式,体现了国家对人权的进一步尊重和对公民权力的进一步保障。然而,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法条却仅有原则性的规定,缺少了具体的适用标准,最高院也尚未出台相关司法解释,致使“精神损害抚慰金”难以落到实处。 在审理国家刑事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的关键点在于:一是认定被侵害人是否有权获得赔偿;二是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给付数额。 在司法实践中,判定国家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难点主要表现在:一是受害人获赔前提难以认定,国家赔偿法对于何为“严重后果”法律没有具体的统一标准。二是赔偿义务机关支付标准缺失,国家赔偿法并没有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赔偿标准。因此,确定国家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给付以及支付的标准,寻找符合实际的计算方法,是司法实践中亟需解决的问题,也是当前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否落到实处的关键。 1.“严重后果”的界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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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可以列举式地规定法定赔偿情形,再加上一定的酌定情形,由法官自由裁量是否应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2.精神损害抚慰金支付标准
现行的国家赔偿法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缺乏确定的标准,使得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最令法官头疼的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纵观各国的立法、理论来看,各国对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也没有统一的方法,归纳起来主要有:酌定赔偿法、固定赔偿法、最高限额赔偿法、医疗比例赔偿法和日标准赔偿法五种。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可以采用限额赔偿和酌定赔偿相结合的原则,分类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支付金额。首先,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下限,可以根据我国目前的法治、经济现状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抚慰”原则设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最高限额和最低限额。其次,按照国家机关侵权行为的客体分类核定。最后,综合考虑具体案件的各种因素。除此之外,国家刑事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应当高于民事领域的标准。 六、结语
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第35条首次确立了国家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笔者在本文中国家刑事精神损害赔偿进行探讨,以期能尽快出台完善的相关司法解释。 注释:
[1]中国新闻网.叔侄冤案律师回应110万赔偿:最终补偿还需协商.http://news.china. com/zh_cn/domestic/945/20130521/17843682.html,于2013年5月21日访问.
[2]田欢.国家刑事赔偿制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安徽大学2012年硕士学位论文库.第17页.
[3]陈利华.论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方式的适用.法制与社会.2012.12(中).第65页. [4]宁杰,陈小娟.刑事司法赔偿中精神抚慰金的判定.法律适用.2012(11).第83页. [5]陈利华.关于完善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思考.法制与经济.2011年11月.第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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