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李林泽 201422040165
摘要:
新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司法实践中,部分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常缺乏自我约束力,容易受私利所趋,在诉讼过程中不诚信的行使诉讼权利,出现不诚实陈述、拖延诉讼、编造证据等违反诚信道德的现象。部分地区法院的法官对于诚信审判的责任意识不强,因而,难免会任意行使审判职权,或违背诚信原则进行突袭裁判,如此种种失信行为不仅侵害了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在某种程度上也将极大的损害既判力和司法公信力。 鉴于此类诉讼失范现象的不断涌现,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应运而生并不断发展起来,在司法改革大趋势的召唤下,最终被作为一项最为重要的基本原则明文规定在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
本文对我国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含义和价值进行了介绍,希望通过了解有关该原则的不同观点和争论来明确实体、程序法两种诚实信用原则的差别,并通过对比分析来探究该新入法原则产生的理论基础和实践背景。通过总结归纳的法律分析方法,以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为切入点,引导人们去思考如何将诚实信用原则更好的在民诉程序中予以具体化、制度化,增强诉讼审判活动的诚信度和公信度,进而切实地树立司法权威。
关键词:民事诉讼 诚实信用原则
引言
2012 年 8 月 31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确立了民事诉讼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 13 条规定: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情况时有发生,恶意诉讼、虚假诉讼、诉讼中虚假陈述、拖延诉讼、伪造证据等情况依然存在,社会各界强烈要求在民事诉讼中也要讲诚实、守信用,不得滥用诉讼权利。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正是立法机关对这些社会诉求的有效回应,不仅丰富和完善了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体系,对促进诉讼公正,提高诉讼效率具有重要法律意义,同时,在被民众广为诟病的“社会诚信丧失”的当今社会,该原则的确立也具有重要的政治意义和社会意义。
1.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理论
由于以往,对于诉讼中当事人和法院的诉讼行为并没有专门的法律规范来约束,使得现阶段诉讼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信用缺失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当事人无故滥用诉讼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些失信情形一旦得不到及时的控制,将最终影响法院裁判的公正性,。不同诉讼主体很可能因此受到权益上的损害。近些年来由于我国社会的飞速发展,民事领域出现许多类型复杂的案件,更加需要将诚实信用原则合理制度化。为此,需要对作为新法定进来的诚实信用基本原则作一个比较系统的分析研究。
1.1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
所谓诚实信用,诚是真诚、诚实的意思;信即遵守承诺、及时履行承诺之意。总之,诚信原则的真正内涵是:不欺不瞒、信守承诺、及时履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是将对人们的道德规范植入法律规范之中,以提升法律规范的要求。1新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新增了两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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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卫平. 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J].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2,06:153-158.
规定。这两款规定的原文分别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据此,我们可以从法条字里行间体会出这样一种精神,即作为新法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既是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标准,也是法官运用裁量权确保断案公正的法律依据。此外,法条还反映出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约束,遏制他们采取非正当手段满足一己私利,无论诉讼当事人还是其他参与人都应当心怀真诚、善意、自觉践约的主观意识。正确、适度的行使诉讼权利、履行义务要求。法官也应当高度重视公平诚信的理念,客观公正的审理民事案件。
2.诚实信用原则的价值
每个基本原则都有自己独特的价值和功能,诚实信用原则也不例外。它一旦成为一项新入法的基本原则,也就理所应当在适用时充分发扬其自身独特的公正价值、效率价值和社会诚信价值,这也是帮助真正实现民诉法本身内在价值追求的要求。就诚实信用原则所涵盖的内容来说,是有着实质性和根本性的特点的。实际上,该原则的效力及于整个民事诉讼进程的始终,具有很强的普适性。正是如此,它才能够逐渐发展、被用明文的方式法定化,最终成为新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下面,本人以该原则的三个主要价值为切入点一一阐述如下:
2.1司法公正价值
一直以来,公正公平都是诚实信用原则固有的价值,也是民事诉讼法的内在追求。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彼此对立。这时候,如果当事人受私利的驱使,极有可能违反诉讼道德,不择手段、孤注一掷提起虚假诉讼,甚至去伪造证据。法官受失信行为当事人的误导,容易曲解事实的原本状态,以致没有办法查清楚事实真相,也就更无从谈及正确去适用有关法条决断案件、定纷止争。如果放任上述诉讼主体作出违背诉讼诚信的失当
行为,如果新民事诉讼法不引入诚实信用原则,不将其确立为一项重要基本原则的话,一定会给法院带来负担,使正常的诉讼程序陷于延滞,使案件事实陷于模糊,在法院也无法查证事实真伪的情况下,又何谈保护合法权益呢?暂且不谈正常的审判秩序被扰乱,就连善意一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都面临损害危险,长此以往,必定阻碍实现诉讼公正。由诚实信用原则性规定引申出来的意义可知,所有的诉讼主体(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法官)实施诉讼行为时都应做到善意和诚信,法官也必须公正而合理的运用手中的诉讼审判职权。所以,实现司法公正不能仅靠法律条文的规定,它需要依靠所有诉讼中的主体加强诉讼中的责任感,自觉以诚信理念严格要求自己,使司法公正价值在当事人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和享有诉讼权利的整个过程中去达成。遵守诚实信用基本原则不但能够降低成本,有效减少失信可能导致诉讼无法按时顺利的进行下去所产生的一系列问题,而且,因遵守诚信精神而得出的判决,在实践中将更具合理性。当事人对此能够发自内心的信服的话,会有效敦促被执行人自觉的遵守和积极主动的执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判决,确保民事诉讼司法公正价值得到充分体现。
2.2诉讼效率价值
诚实信用原则的诉讼效率价值反映出,所有涉诉主体都负有配合诉讼审判活动,和在确保诉讼公正性的基础上提高诉讼效率的义务。诚信原则的效率价值决定,所有涉诉主体都必须做到诚信诉讼。不得无度使用权利、不得故意拆分诉讼标的有意规避对自己不利的程序,不得妨碍诉讼的正常进行,比如不能反复申请失当的回避,不可无故任意拖延应当行使的诉讼行为,做到不欺不瞒,保证自己所作的是真实可信的陈述,避免诉讼进程受失信原因影响而被迟延,压缩整个审判时间,节省诉讼成本,促使法院能够高效审理案件,促使判决结果更为正义。可以想见,诚信效率价值对提升整体司法效率的深远作用是多么不容小觑!
2.3社会诚信价值
自古以来,诚实守信就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所谓“人无诚信不立,国无诚信不稳。” 这一美德是修身、齐家、治国的思想道德基础,也是社会处世的哲学和准则。 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第十三条条款中,第一次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诚信原则,此举是将作为当事人自律的道德约束法律化的充分体现,它的确立将敦促当事人和法官树立诚实诉讼的理念,使当事人在思想上主动鞭策自己正确实施诉讼行为,使得这种道德原则对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和法官具有更为普遍和现实的法律约束力,更加深入地教育他人无论在民事诉讼还是生活实际中都要在头脑中时刻树立诚实守信的思想意识,这是更进一步、也更为深远的法律意义所在。我国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倡导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呼唤全社会形成高尚的道德情操。于此同时,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追寻的终极目标也正是如此,因而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很强的社会诚信价值,加速形成和谐、诚信的道德风尚,使得诚信精神在全社会范围内深入人心。
3.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适用
法律中,任何一项原则的确立都不能束之高阁,单独存在,原则固有的抽象性特征决定它需要一系列与之相适应的或配套的具体规范去支持,才能真正将该原则落实好。如何有效适用基本原则,将基本原则具体化、制度化,避免形同虚设?这是亟需解决的基本问题。
3.1诚实信用原则对诉讼当事人的制约
依据法条规定所体现出来的内容看,民诉法诚信原则是当事人必须遵守的一种法律义务,如果当事人对法定义务不积极履行就必须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3.1.1禁止滥用诉讼权利
每位诉讼参加者都有义务协助法院有效率地审判,促进诉讼,获得公正裁判。一般来说,当事人享有各种法定诉讼权利。如:反诉权、回避请求权等,他们享有的辩论权和处分权也授予当事人不少项全能,权利的赋予一定程度会遇到一些无法忽视的问题是:诉讼权能本身能否被权利享有人按民诉法最初设立该项权利的目的行使,这是无法保证的。如果权利人违背民诉法最初设立该项权利的目的,对相对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正当权益置若罔闻,仅为一己私利,企图滥用诉讼权利干扰诉讼秩序,不仅浪费司法资源,失信的最终还会造成诉讼不公正和不效率的恶果。
3.1.2禁止作不诚实的陈述或不诚信举证
实际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必须如实陈述案件真实情况,因为它的作用是成为法院判断事实,作出确定裁判的重要依据。作伪证和虚假的陈述则有可能影响法院做出正确的判断,更谈不上公正裁判了。因而法律不允许妨碍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行为、禁止当事人自己提供虚假陈述、也不允许威逼利诱证人作伪证。由于以往的立法没有明确规定不诚实的陈述或不诚信举证的法律后果,实践中就很容易导致伪证、谎言泛滥,因此,尤为需要利用诚信原则来规制这种不当行为。
3.1.3禁止当事人出现前后行为的矛盾
所谓的 “反言”是指,对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过的证据、事实,不利于己方当事人,但是,己方当事人对这些不利的证据、事实,都已经全部予以承认的,如果以后己方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了,不允许再重新主张与所承认的不利事实相背离的事实,或任意撤销曾经承认过的证据事实。由此可见,法律对不诚实行为和不正义的现象是持严厉追究的态度。
因为,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就是要求当事人自觉以道德规范约束自己的行为,善意的主张权利请求,努力做到诚实守信、不欺不诈,所作陈述不能前后相互矛盾,其所为诉讼行为在之前之后一定要一致,不能为达到一己私利牺牲善意他人权益。如果变更诉讼行为可能引致相对方利益受损的,这种变更行为也需要被法律所禁止。
3.1.4制约当事人懈怠行使权利
丧失诉讼权能的情况不同于权能因滥用而被遏制,不同之处就在于前者因当事人的不作为而产生,后者却因当事人积极的作为产生,遏制权能滥用最终将导致的结果是滥用行为无效。那么,什么情况下适用诉讼上的丧失权能呢?本人认为,是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一方当事人既无权利行使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实施相应的行为,而在对方当事人充分相信他不再会行使权利,然后基于此种信赖实施了一定的诉讼行为时,权利行使懈怠方又开始行使该项权利了,导致对方的利益受损。
3.2诚实信用原则对法院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制约
新法内在精神决定,该原则不仅仅适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法官也同样适用,法官同样需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既承认法官一定法律限度内的司法能动性,必要情况下,也一视同仁的约束其不适当行为。张卫平教授曾经说过这样一段话:“诚实信用原则的应用是一种要求十分精细的司法作业”为使此项原则更便于适用,细化适用的条件就显得尤为必要。细化要注意两点:一是要优先适用特别法;二是法规模糊的,向有利于守信的一方解释;只在穷尽所有明文法律救济的情况之下,适用诚信原则,否则无法解决民事纠纷。
在诉讼过程中,虽然其他诉讼参与人无法左右最后的判决结果,或起不到决定性影响,但这部分人能否诚实守信的进行诉讼活动,影响着法官能否快速、公正的查明事实,因此,
其他诉讼参与人也理应遵守该项原则的规定,自觉接受诚实信用基本原则的约束。
结语
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意义异常深远,它既是当事人诚信诉讼、法院诚实审判行为的道德指南,也有助于锻造优秀的品质,提升人们在诉讼、生活中的诚信素养,营造社会上诚实守信传统美德的浓郁氛围,构建全社会的诚实信用体系。既然正义、诚信、效率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一直以来的努力方向,大力提倡所有涉诉当事人和法院全面遵循这一基本原则就更为必要了。
参考文献
[1]张卫平. 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J].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2,06:153-158.
[2]赵秀举. 德国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J].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02:63-72.
[3]任重. 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实施——德国的认知与实践[J]. 法学家,2014,04:166-175+180.
[4]巢志雄. 我国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现象、问题与完善——兼以法国民事诉讼的理论争论与实务判例为参照[J]. 比较法研究,2015,03:137-154.
[5]王琦. 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适用[J]. 中国法学,2014,04:250-266.
[6]王亚新. 我国新民事诉讼法与诚实信用原则——以日本民事诉讼立法经过及司法实
务为参照[J]. 比较法研究,2012,05:32-43.
[7]杨秀清. 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的空洞化及其克服[J]. 法学评论,2013,03:3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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