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伟栋、赵振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30
【案件字号】(2020)鲁16民终39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慧莲张魁海张珊 【审理法官】赵慧莲张魁海张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伟栋;赵振华 【当事人】李伟栋赵振华 【当事人-个人】李伟栋赵振华
【代理律师/律所】隽晓琪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刘晓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隽晓琪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刘晓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隽晓琪刘晓 【代理律所】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伟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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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赵振华
【本院观点】4月30日与5月1日时间虽接近,李伟栋主张的5月1日10000元现金交付,赵振华在明细表中明确自认收到5月1日现金10000元,故对李伟栋主张的5月1日现金交付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2017年7月18日李伟栋的建行卡在惠民县云舞超市刷卡99999.99元,赵振华自认系其刷卡,赵振华主张其现金取款49000元,微信转账11000元,实际收款40000元,与其同日向李伟栋出具的收条相矛盾;李伟栋主张7月18日赵振华实际占有银行刷卡款89000元,同日其又向他人借款交付赵振华现金50000元,远远超出同期其尚欠房款,故其主张亦不能成立。李伟栋与赵振华之间房屋买卖关系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交换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伟栋与赵振华之间房屋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照双方约定,房屋价款金额为396000元,在赵振华交付房屋后,李伟栋应按约定支付房款。对于房款的支付及欠付数额双方存在争议。经一审及双方当事人确认,双方对于其中的182000元没有异议,对于有异议的部分,在上述事实认定部分已进行了分析,并确认李伟栋已交付赵振华房款总额为292000元。对于欠付的款项,李伟栋仍负支付责任,并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20)鲁1621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 二、李伟栋支付赵振华欠款104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1日始至2016年4月19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0日始至2016年4月29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30日始至2016年5月1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日始至2016年6月11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2日始至8月14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5日始计算至9月3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1日始至2017年1月20日止;以90000元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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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数,自2017年1月21日始至2017年6月17日止;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8日始至2017年7月17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8日始至2018年1月11日止,以12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2日始至2018年1月22日止;以119000为基数,自2018年1月23日始至2018年5月1日止;以109000为基数,自2018年5月2日始至2018年6月10止,以10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上利息支付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0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赵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元7240元,由赵振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240元,由上诉人李伟栋。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21:42:20
李伟栋、赵振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6民终394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洪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振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隽晓琪,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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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伟栋因与被上诉人赵振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20)鲁1621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伟栋上诉请求:撤销惠民县人民法院(2020)鲁1621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理由:一、一审判决书第5、6两页内容中认定了我支付的7笔款计182000元正确无误。二、对其余我支付款项的推定与事实不符,致使少认定了我的还款十余万元,请求二审再予审查认定。1.2016年4月30日我向被上诉人汇款10000元和5月1日现金支付10000元是两笔不相关联的付款。4月30日的汇款支付10000元我有转账记录为证,被上诉人没有为我出具收到条;5月1日的是面对面的现金支付10000元,被上诉人自己提交的“李伟栋房子付款明细\"也明确确认5月1日是现金支付的10000元,被上诉人为我出具了收到条。上述两笔是不同方式的支付,数额虽然巧合相同,但确实是不相关联的两笔付款。2.上述两笔还款与2016年6月12日、17日的两笔还款更是不相关联。凡是我方转账还款,被上诉人均没有出具收到条,出具收到条的都是面对面的现金付款。6月17日的现金支付20000元出具了收到条,该20000元现金支付与前期的转账汇款毫无关联,被上诉人在自己提交的“李伟栋房子付款明细\"中没有计入该笔还款,说明被上诉人的不诚信。3.一审判决漏掉了2016年8月15日、2017年6月18日我现金各付款10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自己提交的“李伟栋房子付款明细\"中有确认记录。4.2016年9月4日的转账汇款和现金支付是独立的两笔还款,一审推定是一笔还款1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5.2017年7月11日被上诉人刷取我建行贷款100000元后,仅通过微信付给了我11000元,其余89000元均由被上诉人占有。该笔还款与7月18日我现金付款50000元是不同的两笔还款。二、一审中我提交的“李伟栋付款明细及对照表\"是真实的,请求二审予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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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综上,一审判决推定了我诸多笔还款是同一笔,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查明事
实后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赵振华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一,上诉人所称的2016年4月30日向被上诉人汇款10000元,与上诉人所称的2016年5月1日向我方支付10000元,系同一笔转账。通过被上诉人提交的尾号为6888银行流水转账记录便可得知。且即使按照被上诉人自己提交的“李伟栋房子付款明细\"认可5月1日是支付的10000元,但该提交的明细上也没有认可4月30日这一笔款项的汇入。因此,上述款项是同一笔购房款。第二,上诉人所称的2016年8月15日、2017年6月18日两笔房款,即无银行流水转账记录亦无被上诉人的收到条等证明,不足以认定上诉人支付该笔房款。第三,2016年9月4日的10000元,被上诉人的银行流水明细和收到条相互印证,指向同一笔款项,因此是一笔房款。第四,被上诉人并非是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2017年7月11日刷取其信用卡,而是2017年7月18日当天刷上诉人信用卡99999.99元,并与同日向上诉人微信转账11000元,其他方式向上诉人付了39000元,后同日出具50000元收到条。该交易数额大且具有连贯性,符合日常的交易行为规范,因此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提交的“李伟栋付款明细及对照表\"仅是上诉人单方制作,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证实,更无法证明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无法认定是真实的。
原告诉称 赵振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伟栋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一次性付清赵振华购房款164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11日起以164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伟栋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一、2015年10月13日,赵振华从城市艺墅小区采取以房折抵工程款的方式取得17某4单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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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室楼房一套,楼房面积为115.78平方米,附属物ZXTK09号车库一个,共折合人民币
457863元。
二、2016年1月18日,赵振华(甲方,卖方)与李伟栋(乙方,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位于惠民县城市艺墅小区17号楼四单元1楼东户及车库一个(住房面积约115.78㎡,车库面积约36㎡),总计价格为396000元,由乙方分四次付清,具体付款时间和数额为:2016年1月18日付10万元,2016年4月10日付10万元,2017年1月11日前付10万元,2018年1月11日前付清余款96000元。乙方应按约定及时间向甲方支付相应房款,乙方每一次的拖延付款均视为乙方的违约,甲方有权选择:1.收回房屋,且将乙方已付房款作为其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不予退还;2.要求乙方一次付清全部房款,并要求乙方支付逾期利息。自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应就未付房款向甲方写欠条,作为其欠款证据,乙方在付清相应房款后收回欠条或由甲方为其注明收款。
三、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即2016年1月18日,李伟栋向赵振华付款100000元,余款296000元,李伟栋为赵振华出具欠条一张。且赵振华协助李伟栋与涉案楼房开发商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惠民分公司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惠民分公司为李伟栋开具了收款收据金额分别为387863元和70000元的收据各一张。
2016年3月30日,李伟栋向赵振华付款20000元,赵振华为李伟栋出具收到第二批款20000元的收到条一张。
2016年4月20日李伟栋向赵振华付款30000元,赵振华为其出具了收到房款30000元的收到条一张。
2017年1月21日李伟栋向赵振华付款10000元,王永霞为其出具收到现金了10000元的收到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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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月23日李伟栋向赵振华付款7000元,赵振华为其出具了收到房款
7000元的收到条一张。
2018年5月2日李伟栋向赵振华付款10000元,赵振华为其出具了收到现金10000元的收到条一张。
2018年6月11日李伟栋向赵振华付款5000元,赵振华为其出具了收到房款5000元的收到条一张。
以上共计182000元,双方对以上付款均无异议。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一、对于李伟栋辩驳的“2016年4月30日通过路鹏账户向赵振华转账付款10000元,2016年5月1日向赵振华付现金10000元\",赵振华称这是同一笔,并认可收到1万元,但赵振华对该笔款10000元并未出具收到条。但从李伟栋提供的转账记录来看,实际是2016年4月30日通过路鹏账户向赵振华转账付款金额为9900元,赵振华提供的账户明细中也显示2016年4月30日收到该笔转账汇款9900元,但赵振华自认10000元。因2016年4月30日与2016年5月1日时间过于接近,赵振华也确认可能存在记账日期记错可能的问题,因此应确认此两笔为同一笔,即2016年4月30日赵振华收到李伟栋转账汇款10000元。
对于李伟栋辩驳的“2016年6月17日支付20000元\",赵振华称该笔款项虽然为李伟栋出具了收到条,但实际并未收到,收到条上注明了应汇入的账号,李伟栋没有汇入。根据李伟栋提交的收到条,该收到条上确实显示有账号。结合李伟栋所出示的2016年4月30日通过路鹏账户向赵振华转账付款金额为9900元,以及2016年6月12日通过曹燕账户向赵振华账户汇款9950元来看,可以推定2016年6月17日赵振华为李伟栋出具的20000元收到条,系2016年4月30日与2016年6月12日两次汇款后,赵振华为李伟栋出具了一个总的收款条。即2016年6月17日的收到条中包含2016年4月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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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的付款(赵振华自认10000元)和2016年6月12日的付款(赵振华自认10000
元)。
二、对于李伟栋辩驳的“2016年9月4日转账付款10000元,现金支付10000元\",赵振华称是同一笔,李伟栋以转账的形式支付。从赵振华提供的账户明细来看,2016年9月4日,李军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赵振华账户两次转账汇款共计9900元,赵振华自认10000元,通过李伟栋提交的收到条,该收到条上也显示收到房款10000元,并载明“汇款\"二字,因此,一审确认2016年9月4日李伟栋仅向赵振华转账付款10000元。 三、对于李伟栋所称的“2017年7月11日支付给赵振华89000元\",赵振华不予认可。
从李伟栋提供的(2019)鲁1621民初2358号民事判决中可以看出,赵振华在该案中认可2017年7月18日赵振华刷了李伟栋的信用卡99999.99元,当天赵振华通过微信付给李伟栋11000元。对该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
赵振华称还通过现金向李伟栋交付49000元,实际收了李伟栋40000元,但赵振华给李伟栋出具的收到条金额为50000元。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2017年7月18日赵振华刷了李伟栋的信用卡99999.99元,当天赵振华通过微信付给李伟栋11000元,采取其他方式又付给李伟栋39000元,赵振华实际收到李伟栋50000元,其为李伟栋出具收到50000元的收到条一张。若赵振华收到李伟栋89000元,赵振华为其出具收到50000元的收到条,李伟栋当时肯定不会同意的;或赵振华收到李伟栋40000元,其为李伟栋出具50000元的收到条,也不符合常理。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李伟栋共向赵振华支付购房款26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赵振华与李伟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合同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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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本案中,李伟栋共向赵振华支付房款262000元,尚欠赵振华134000元购房款未支
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伟栋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剩余房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赵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伟栋的辩驳意见,未提供证据支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伟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振华支付剩余购房款134000元及逾期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1日始至2016年4月19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0日始至2016年4月29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30日始至2016年6月16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7日始至2016年9月3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4日始至2017年1月11日止;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2日始至2017年1月20日;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1日始至2017年1月22日止;以10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3日始至2017年7月17日止;以5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8日始至2018年1月11日止;以149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2日始至2018年5月1日止;以139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日始至2018年6月10日止;以13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1日始至2018年8月19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3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0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赵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40元,由赵振华负担4790元,李伟栋负担24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购房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于付款情况,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双方无争议的李伟栋付款182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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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有争议的付款情况,本院认定如下:
1.李伟栋主张2016年4月30日通过路鹏转账支付赵振华9900元,5月1日现金交付10000元,赵振华自认收到路鹏转账款项,但称与李伟栋主张的2016年5月1日现金交付10000元是一笔款项。本院认为,4月30日与5月1日时间虽接近,李伟栋主张的5月1日10000元现金交付,赵振华在明细表中明确自认收到5月1日现金10000元,故对李伟栋主张的5月1日现金交付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2.2016年6月12日,曹燕账户向赵振华转款9950元,赵振华自认是曹燕替李伟栋偿还的房款。
3.2016年6月17日收条的20000元,李伟栋主张是现金交付。赵振华不予认可,称双方约定转账交付给其尾号6888的银行卡,但对方一直未交付。经查,该收条中记载有“工商行****××××6888\"的内容,且李伟栋之父李军自认该部分内容是其书写,其主张该笔收条中的款项是现金交付不能成立。故一审认定该收条中的款项系是曹燕与路鹏分别于4月30日、6月12日向赵振华尾号“6888\"的账户转款并无不当。 4.李伟栋主张的2016年8月15日、2017年6月18日各现金交付10000元,在赵振华在先前诉讼中自行提交的付款明细中记载为“2016年8月15日10000元,现金;2017年6月份10000元,现金\"。同时赵振华在本次一审中亦明确自认于2017年6月收到李伟栋现金10000元,基于赵振华的自认,该两笔款项应当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5.2016年9月4日的款项问题,李伟栋主张同日其向赵振华转账交付10000元、现金交付10000元,共计20000元,赵振华不予认可,经查,9月4日收条中记载有赵振华尾号“6888\"的账号,同时还注明有“汇款\"字样,故李伟栋主张的收条中款项为交付的现金不能成立。故一审确认9月4日转账交付10000元,赵振华出具该收条的事实并无不当。
6.2017年7月18日,赵振华刷取李伟栋建行卡(7月18日9:37)9999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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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同日向李伟栋出具50000元收条的认定。李伟栋主张赵振华除微信转回的11000元
外,赵振华实际占有款项89000元,同日其另行向赵振华交付现金50000元;赵振华称其刷卡后,通过农行取款(7月18日10:12:02)49000元,微信转账(7月18日10:12:20)11000元,交付李伟栋一方,实际其收到款为40000元,因当时李伟栋承诺该笔款项刷出后给赵振华50000元,就打了50000元的收条,但其后应李伟栋方的要求实际支付60000元,其实际收到40000元,但并未更改50000元的收条。本院认为,2017年7月18日李伟栋的建行卡在惠民县云舞超市刷卡99999.99元,赵振华自认系其刷卡,赵振华主张其现金取款49000元,微信转账11000元,实际收款40000元,与其同日向李伟栋出具的收条相矛盾;李伟栋主张7月18日赵振华实际占有银行刷卡款89000元,同日其又向他人借款交付赵振华现金50000元,远远超出同期其尚欠房款,故其主张亦不能成立。鉴于7月18日50000元收条写在刷卡99999.99元小票的背面,一审据此认定该收条与赵振华刷取李伟栋建行卡有关并无不当,故认定7月18日赵振华收款李伟栋50000元,其款项来源于刷取李伟栋建行卡。
综上,对于李伟栋上诉主张2016年5月1日、2016年8月15日、2017年6月18日各现金交付1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他不予确认。综上,认定李伟栋已付款总额为29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伟栋与赵振华之间房屋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照双方约定,房屋价款金额为396000元,在赵振华交付房屋后,李伟栋应按约定支付房款。对于房款的支付及欠付数额双方存在争议。经一审及双方当事人确认,双方对于其中的182000元没有异议,对于有异议的部分,在上述事实认定部分已进行了分析,并确认李伟栋已交付赵振华房款总额为292000元。对于欠付的款项,李伟栋仍负支付责任,并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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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20)鲁1621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
二、李伟栋支付赵振华欠款104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1日始至2016年4月19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0日始至2016年4月29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30日始至2016年5月1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日始至2016年6月11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2日始至8月14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5日始计算至9月3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1日始至2017年1月20日止;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1日始至2017年6月17日止;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8日始至2017年7月17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8日始至2018年1月11日止,以12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2日始至2018年1月22日止;以119000为基数,自2018年1月23日始至2018年5月1日止;以109000为基数,自2018年5月2日始至2018年6月10止,以10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上利息支付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0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赵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元7240元,由赵振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240元,由上诉人李伟栋。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赵慧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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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张魁海 审 判 员 张 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徐丽萍 书 记 员 王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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