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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看如何认定职务行为

2020-09-08 来源:乌哈旅游


从一则案例看如何认定职务行为

作者:康传娟

来源:《时代经贸·北京商业》 2016年第28期

一、案情简介

原告余某专门供应各种水泥,20 1 2年经人介绍,认识了某工地的老板张某,后余某一直向张某供应水泥,截止2013年4月份经双方结算,张某一共欠余某6万元。张某向余某出具了欠条一张,写明欠余某水泥款6万元,落款处为张某本人签名。

后因张某一直拖欠6万元不予支付,201 6年2月余某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支付欠款及利息。

原告余某自认为案件事实非常清楚,证据很充分,张某肯定应该付款。然而,在法院第一次审理的过程中,被告张某称他的行为不是代表他个人,而是代表A单位,并出具了A单位的—份隋况说明,说明中称张某是A单位的经办人,张某的行为应该由A单位承担法律后果。

原告余某觉得很奇怪,他一直是向张某供应水泥,从来不知道张某代表什么单位。后经查询才得知,这家主动愿意承担责任的刖靼位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列为失信人员黑名单,原告坚持认为张某的行为完全是代表他个人,与A单位无关,A单位的突然出现完全是为了帮助张某逃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张某的行为到底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如果是个人行为,张某应该自己承担责任。如果是职务行为,则应该由单位来承担责任。

= .法理分析

张某的行为到底是不是职务行为呢?

所谓职务行为指工作人员行使职务的行为,是履行职责的活动,它与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相对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职务行为应当具备三个构成要件:一是行为人必须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二是行为人在从事行为时必须是以法人的名义进行;三、行为后果由企业法人承担。

在实践中,有关学者归纳了判断职务行为的四项标准:第一、职权标准,第二、时空标准;第三、名义标准;第四、目的标准。也就是说行为是否有单位的授权,行为是否发生在工作的时间和场所内,行为是否以单位的名义,以及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单位。如果满足四个条件的,就可以认定为职务行为,否则就可能认定为个入待为。

三、庭审情况

就第—次庭审中,被告出具砧靼位的说明,证明自己为A单位的经办人这一行为,原告认为自己从未与A单位进行过交易,所以也无法识别该说明的真假。于是法院为了查明案情,追加A公司为第三人,但是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

在第二次的开庭过程中被告补充了一些证据:

(1)买卖合同,合同的需方为A公司,张某作为甲方代表签了字。

(2)工程质量验收竣工验收记录,张某作为经办人签字。

(3)工裎整改通知书,张某也作为单位负责人也签了字。

(4)领款收据,证明原告曾多次领款,本案涉及的数额其中的一部分。

原告自己没有妥善保管合同,所以他在起诉时没有提交合同。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买卖合同,原告认为这个合同的需方是由被告自己写的,签名是被告个人签的,所以应该认定为个人行为。至于需方为什么写A单位,原告也不清楚。对于证据(2)和证据(3)由于上面有很多部门的红章,因此原告虽然没有见过,但是也无法否认其真实性。对于证据(4)被告提供的领款收据,虽然上边有原告的签字,但是没有A单位的字样,所以原告坚持认为虽然自己多次领款的事实是真的,但是这个钱是被告支付他的,与A单位无关。但是被告对此的解释是A单位先将钱支付给他,然后他再支付给原告的。

在庭审中,法院还询问了原告送货的地点以及领款的地点,原告承认是在某工地,而被告认为这个工地恰恰是A单位施工的,因此也证明了水泥是A单位所购买,而不是他个人所购买。

对照上面所提的四项标准,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他是A单位的经办人,他在签订合同时也是以A单位的名义,虽然没有加盖A单位的公章,但是A单位的情况说明却与合同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合同是A单位签订的。另外涉案的水泥送达的地点也

是A公公司承建的建设工地,为了A单位的工程建设所需。

最终,法院认为原告只提供了一张欠条,而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一个证据链,证明被告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这个案件也提醒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一定要认真看清合同条款,否则合同到底是跟谁签订的,都没弄懂,当然无法很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江苏工程职业技术学院,江苏南通226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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