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如何缴税
近年来,个人通过合伙企业参与股权投资逐年增多,一些投资者选择以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方式退出投资,对此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存在争议。
适用哪个应税项目?
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相比,合伙企业具有更加明显的人合性质。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投资者对合伙企业的投资称为“财产份额”,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以及股份公司的“股份”相区别。合伙企业个人投资者的缴税方式和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不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二条明确,其不适用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规定:“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投资者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从实质上看是终止投资,从形式上看一般有收到款项,可以适用41号公告。但是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收入减去投资成本后的差额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可能导致对以前年度留存利润重复征税。
因此,个人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缴税适用41号公告,应当扣除已经完税的以前年度留存收益以及实缴资本,除此以外,是否还有其他扣除因素?另一方面,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投资者比照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缴税,和“财产转让所得”之间如何衔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第十六条规定:“企业进行清算时,投资者应当在注销工商登记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清有关税务事宜。企业的清算所得应当视为年度生产经营所得,由投资者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前款所称清算所得,是指企业清算时的全部资产或者财产的公允价值扣除各项清算费用、损失、负债、以前年度留存的利润后,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个人投资者转让其持有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有别于合伙企业整体注销清算,但基于合伙企业的人合性质,可将转让过程分为三步,一是投资者收回投资、注销清算其财产份额,二是将投资转让给新的投资者,三是新的投资者将资产重新注入合伙企业。因此,转让的财产份额对应公允价值,扣除财产份额对应的清算费用、损失、负债、以前年度留存的利润后,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应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征税。而“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的征税对象,则是转让财产份额取得收入超过对应公允价值的部分。
采取什么样的征收方式?
如前所述,个人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是注销清算和转让财产同时发生,是采取“财产转让所得”的代扣代缴方式,由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扣缴,还是采取“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的自行申报方式,由个人投资者申报?笔者倾向后者,理由有三。
首先,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适用“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的部分,与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的部分相比更确定,因为转让财产份额取得收入不一定大于对应的公允价值。
其次,若采用代扣代缴方式,个人投资者将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给其他自然人,存在税款流失风险,因为现行税法并未明确自然人作为扣缴义务人,也正因为如此,67号公告第二十条规定,股权转让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均需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再次,个人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其实质是终止并收回投资,
个人投资者既是投资主体,又是转让主体,知晓生产经营情况和转让收入,由其自行申报是合适的。根据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和深化“放管服”改革部署,应当“还权于纳税人、还责于纳税人”。为防止和避免少报、漏报问题,建议规定:个人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登记机关应当查验与该财产份额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
如何确定缴税地点?
个人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采取“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的自行申报方式,投资者应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这有利于合伙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加强税源管理。67号公告第十九条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虽然67号公告并不适用于合伙企业,但在税收征管上有借鉴意义。41号公告未明确主管税务机关,从工作实践看,若采用代扣代缴方式,取得财产份额的新的投资者,也就是支付所得的扣缴义务人,可能并不在合伙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由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管理,不利于税收征管,因此采用自行申报方式,也更加符合实际。
合伙企业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税率究竟是20%还是35%? 摘要: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2018年股权转让检查工作指导意见指出,各地方政府过去普遍实行的对有限合伙制基金征收20%所得税的政策,被认为违反了相关规定,应适用“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五级累进税率最高35%。消息传来,投资圈顿时一片哗然,反应强烈。
那么,税务总局稽查局这样解释真的没有问题吗?
《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可以说,这个文件奠定了合伙企业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基础。
《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
第八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取得的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的各项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利息收入、租金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一般认为,股权转让收入属于财产转让收入,在这个文件里,财产转让收入被划入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收入,而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适用5%-35%五级累进税率。这就是合伙企业股权转让最高35%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主要依据。
然而几乎就在同一时间,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个人)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和第四条“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规定,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的规定,“财产转让所得”的税率是20%。
根据《民法总则》和《民法通则》的规定,将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归类为自然人,也就是说,个体工商户转让股权的税率也应该是20%;换句话说,个体工商户按照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的收入中不包括转让股权的收入。照此推理,根据国发[2000]16号文件的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中应该也不包括转让股权的收入,所以,合伙企业转让股权的个人所得税税率也应该是20%。这在法理和逻辑上是清晰的。
需要注意的是,个体工商户能否成为股东,目前的法规没有明文规定,实践中也说法不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0号)第一条第三项:“个体工商户与企业联营而分得的利润,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精神,税法对个体工商户作为股东是认可的。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认为,对于合伙企业转让股权个人所得税,无论是按照20%纳税还是按照35%纳税,在税法上都是有相关依据的。各地地方政府和地税机关对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按照20%征收个人所得税制定的政策在税务总局层面都是有依据的,并没有违反上位法。所以,这次稽查局对合伙企业转让股权个人所得税“一刀切”按照5%-35%征税,在税法上不是完全能够站住脚。
此外,对于部分地区的法院判例里有一个原则,就是对这种同一部门针对同一事项有着不同规定的,应支持对相对人有利的解释。所以,如果有纳税人对稽查局的这种征税行为提出行政诉讼,稽查局败诉的可能性还是非常大的。
符合条件的创投基金类合伙企业股权转让所得,按照20%股权转让所得交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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