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实施办法
xxxx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 管理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维护受助人员合法权益,保障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得到及时救助,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工作规程》《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等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是指离家在外、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正在或即将处于流浪或乞讨状态的人员,包括生活无着的流浪人员和生活无着的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实行属地管理原则、自愿受助无偿救助原则、临时性救助原则、对救助对象依法界定原则。本级政府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四条 救助工作成员单位由县民政局、县公,安局、县,卫计局、发改局、县财政局、县教育局、县司法局、县人社局、县交通运输局、县城管局、县编办、县综治办、县残联、县妇联、团县委、县民族宗教局、县工商质量技术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乡镇(场)等部门配合,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救助工作。
第二章救助方式
第五条 公安机关和其它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对突发急病人员,应当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第六条 xxxx各村(社区)兼职网格员对沿街乞讨情况进行巡查监视,凡遇到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由兼职网格员及时上报县民政部
门(救助管理站),由县民政局(救助管理站)会同相关部门实施救助。
第七条 符合救助条件的,在核实其原籍地址后,由救助站提供返回住所地的车票及临时食宿;16岁以下的少年儿童、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查实籍贯的精神病和痴、呆、傻以及行动不便的残疾人,由救助站通知其家属领回,无法联系家属、家属不能或拒绝领回的,由救助站联系流出地民政部门并安排接送返回;对查不出原籍的精神病及痴、呆、傻人员,由民政部门提出安臵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安臵。救助对象在受助过程中因病救治无效而死亡的,救助站应及时函告其家属来料理后事,无法查明身份、无法联系家属、家属不能或拒绝前来料理后事、接到通知两周后未前来料理后事的,救助站会同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流浪乞讨人员为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疑似传染病人、危重病人或有明显外伤人员的,救助站应当联系定点协议医疗急救机构或安排工作人员将其送医救治、诊断。
第九条 流浪乞讨人员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构成威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臵。
第十条 对因偶遇被抢、失窃、务工不着、无亲友投靠而食宿等发生临时性困难的,可在查明情况、履行必要手续的前提下,由救助站核实后给予救助。发现受助人员故意提供虚假情况的,立即终止救助,情节严重的,报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流浪乞讨人员为疑似吸毒人员或疑似在逃人员的,救助站应当报请公安机关处臵。
第十二条 救助站应当对公安机关护送来站的被拐卖受害人实施救助。
第十三条 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向救助站说明求助原因和需求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无法出示身份证件的,应当如实提供本人姓名、身份证件号、户籍地等基本信息。救助站应通过公安机关核实求助人员身份信息。
第十四条 流浪乞讨人员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不能提供个人
信息的,救助站应当先行救助。
第十五条 流浪乞讨人员有携带未成年人流浪乞讨行为,或疑似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的,救助站应当及时报请公安机关调查。
第十六条 流浪乞讨人员为疑似境外人员的,救助站应当及时报请公安机关确认求助人员身份。属于非法入境、居留的,应当将其交由公安机关处臵。属于合法入境、居留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外办、港澳办或台办通报,并可受当地外办、港澳办或台办的委托提供临时服务。
第十七条 救助站应当留存求助人员指纹和电子照片,将安全检查、证件材料、检视询问等情况录入全国救助管理信息系统,生成《求助登记表》。
第十八条 在安全检查登记中发现流浪乞讨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救助站应当向求助人员解释不予救助的原因,并出具《不予救助通知书》。
(一)拒不配合安全检查: (二)拒不遵守物品管理规定; (三)自身有能力解决食宿;
(四)索要现金,拒不接受其他救助方式: (五)拒不提供或拒不如实提供个人信息: (六)其他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情形。 第三章工作制度
第十九条 建立我县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形成“政府主导、民政局牵头、各部门配合、救助管理机构落实”的工作机制。
第二十条 联席会议由以下部门组成:县民政局、县公安局、县对政局、县城市管理局一县卫计局、县民族宗教局、县发改局、一县-教育局、县司法局、县入:社局、县交通运输一局、县城管局、县编办、县综治办、县残联、县妇联、团县委、县工商质量技术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乡(镇)场。
第二十一条 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能:
(一)掌握、了解辖区内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情况和动态,分析存在问题,提出工作意见。
(二)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研究提出相关措施。
(三)组织临时联合执法队伍,对县内的流浪乞讨人员进行劝导、救助。
第二十二条
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例会。因工作需要按照县领导批示可以临时召集会议。会议由召集人召集,联席会议成员及相关人员参加。
第二十三条 联席会议定期向县政府汇报加强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情况、存在问题及工作建议等。
第二十四条 联席会议以会议纪要形式记录会议议定事项,经联席会议召集人同意后,印发贯彻落实。会议决定事项,按照部门职能,分工负责落实。
第四章 部门职责
第二十五条 民政局要切实履行牵头部门的职责,加强街头救助,延伸救助服务,做好对流浪乞讨人员的宣传教育及劝导工作;做好街头流浪人员的返乡护送、安臵工作,1窘助未成年人田归家庭。负责指导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督促相关部门履行各自的职责,负责组织、协调各成员单位做好救助工作。督促救助管理站加强日常管理、确保有人员、有经费、有场地。负责制定救助措施和规章制度,确保救助管理工作正常开展。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巡查,发现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告知、引导其向县民政局求助,对其中的未成年人、老年人、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县救助管理站进行救助;依法处臵流浪乞讨人员强讨恶要、危害交通安全、滋扰他人、扰乱公共秩序人员的违法行为;要加大对拐卖、拐骗、胁迫、诱骗、组织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配合做好流浪乞讨人员身份查询工作;综合运用公安人口管理信息系统、全国打拐DNA信息库和向社会发布寻亲公告等方式,积极查找流浪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
对在打拐过程中被解救查找不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婴幼儿,按规定为期办理户口登记手续;对危重病人、传染病人、有肇事肇祸倾向的精神病人,积极配合卫生部门送定点医院进行救治,并协助民政、卫计等部门做 好街头救助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财政局落实流浪乞讨人员和未成年救助保护工作经费,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年救助工作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同时依法对救助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县城市管,理局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理街头流浪乞讨人员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发现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告知、引导其向县救助管理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县救助站接受救助;对占道(卧地)乞讨行为应当予以劝往或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接受救助;发现有强讨恶要、扰乱社会秩序或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等嫌疑的,及时通报公安部门;发现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应当送当地卫生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救助,并告知当地民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县卫计局按照“先救治,后救助”的原则,做好对流浪乞讨人员中为重病人、传染病人、精神病人的收治工作,并协助民政、公安、城管等部门做好街头救助工作,设臵定点医院要开通绿色通道、确保救治及时。指导救助管理机构做好疾病预防、救治、康复等知识的培训工作。危重病人、传染病人,护送至定点协议医院给予必要的基本医疗救治;弃婴(0-1岁)和幼儿(p6岁)需经定点医院检查,排除传染性疾病后护送到县救助站。危重病人、传染病人及精神病人护送至定点医院待病情基本稳定后,由卫计局通知医院出具病情证明,救治费用由救助管理机构解决,救助管理机构负责救助对象的返乡事宜。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由公安机关查找、联系其家属或单位,并通知其家属接回或护送回原籍,医疗费用由其家属予以支付。
第三十条 县民族宗教局协助救助管理机构做好辖区内宗教教职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残联对流浪乞讨残疾人员进行身份排查残疾确认。对拐骗、胁迫利用未成年残疾儿童乞讨、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通知
公安、城管等部门,配合其做好解救、管理工作。将本县已返乡就学就读的流浪残疾未成年人纳入“扶残助学项目”和“康复救助项目’’资助范围;指导当地救助保护机构对流浪残疾人或流浪未成年人进行康复训练。
第三十二条 县工商质量技术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督促各餐馆茶楼对流浪乞讨人员进行劝导,对需要救助人员及时联系流浪乞讨救助站进行救助。
第三十三条 县交通运输局负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流浪乞讨人员返乡回原籍工作,为受助人员返乡提供便利。第三十四条 县教育局指导救助保护机构帮助流浪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或替代教育;对沾染不良恶习的,要通过思想、道德和法制教育,矫治不良习惯,纠正行为偏差;对本地在校生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配合相关部门送专门学校进行矫治和解释教育;根据学生特点和需要开展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使学生掌握就业技能,促进稳定就业;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教育资助和特别关怀;建立适龄儿童辍学,失学信息通报制度,指导学校做好劝学、返学工作。
第三十五条 县人社局加强对救助保护机构的职业培训,提高救助机构的管理水平和服务能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救助保护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倾斜政策。
第三十六条 县编办负责加强救助保护机构建设,合理配备人员编制。
第三十七条 县综治办要把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纳入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内容;对因失职、渎职发生流浪未成年人致使的暴力恐怖、涉枪、涉爆、涉黑恶、涉毒、色情等严重案件,或影响经济秩序、治安稳定等重大事件的,纳入综治目标考核。
第三十八条 县发改局对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设施建设进行统筹规划,按照分级管理原则予以支持,做好项目审批和核准,在政策上给予倾斜。第三十九条 县司法局要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对流浪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依法
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十条 县妇联将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纳入儿童发展规划;进一步明确职责任务,加强监测评估,将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落到实处。
第四十一条 团县委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流浪乞讨人员和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相关工作,要组织青年志愿者和热心公益人士,参与对流浪乞讨人员和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劝导、教育、服务安臵等工作。
第四十二条 各乡镇网格员一经发现区域内流浪乞讨情况要立即报各乡镇政府,各乡镇政府要指派专人负责,并及时上报县级相关部门。同时网格管理人员要做好宣传和劝解工作。
第四十三条 加强舆论宣传,通过发放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机制宣传册、电视台等平台播放宣传救助影片、张贴宣传海报等形式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引导群众通过正规渠道向流浪乞讨人员进行救助,从根源上消除沿街乞讨的现象。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xxxx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某年某月某日为《办法》公布之日三十日后的某日。
第二篇: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建立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为深入贯彻中央、XX省以及《XX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和改进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X政办〔2020〕X号)的规定,进一步加强对我县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组织指导,经县政府同意建立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机构组成组长:XX副县长 副组长:XX县政府办公室主任 XX县教体局局长 XX县公安局局长
XX县民政局局长 XX县财政局局长 成员:XX县人社局副局长 XX县交通局副局长 XX县卫健委党委委员 XX县城管局副局长 XX县融媒体中心副主任 XX县民政局副局长
各镇、产业集聚区行政一把手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县民政局,办公室主任由XX同志兼任。办公室主要职责:负责联席会议日常工作,做好会议筹备工作;协调督促各单位履行工作职责,落实联席会议决定;收集汇总并通报各单位职责完成情况;组织督查相关单位开展联合行动;完成联席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主要职能
(一)掌握辖区内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情况和动态,提出工作方案和相关措施。
(二)督促各相关单位履行职能,加强部门之间的协调沟通,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属地分级管理、齐抓共管的长效机制。
(三)对辖区的流浪乞讨人员进行劝导,建立长效属地管理机制。 (四)完成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成员单位职责
坚持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的原则,严格落实属地政府责任,加强组织领导、设施建设、经费保障、人员调动和监督管理方面的主导作用,建立源头治理和回归稳固机制,加强流出地、相关部门之间的联动救助,强化政府部门、基层组织和社会力量协同配合,合力形成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机制,协同县救助站完成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
(一)县民政局牵头负责救助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配合市救助站完成人员安置、返乡护送、安全管理等
工作。
(二)公安机关、城市管理部门履行街面巡查职责,主动承担街面巡逻任务,依法处理强讨恶要、滋扰他人、扰乱公共秩序的流浪乞讨人员,对工作中发现报警求助的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应及时引导、护送至救助管理机构,对发现危重病情的流浪乞讨人员直接护送至定点医院救治,严厉打击拐卖流浪未成年人和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犯罪等违法犯罪活动,协助救助管理机构为滞留超过三个月仍无法查明身份信息的长期滞留人员办理落户登记手续,为本地区因长期在外流浪被注销户籍的受助人员办理恢复户籍等相关事宜。
(三)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要依法做好防范街头流浪乞讨人员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管理工作,在执行公务期间发现流浪乞讨人员和流浪未成年人要做好告知、引导和护送工作,协助公安、卫健部门做好街头救助工作;
对流浪乞讨人员中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进行教育、制止、纠正。
(四)卫健部门主要负责协调定点医院,坚持“先救治、后救助”的原则,指导完善相关制度,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紧急救治并且协助救助管理机构做好卫生防疫工作。
(五)财政部门主要负责经费保障,负责将救助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确保福利待遇以及救助管理工作突发性事件所需经费资金,落实定点医院为流浪乞讨的精神病人、危重病人提供医疗救治费用,加强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六)人社部门主要负责本地区长期滞留的流浪乞讨人员技能培训和就业帮扶工作,为已办理落户的滞留人员办理社会保险。
(七)交通运输部门要指导交通运输、铁路部门、各运输企业为救助管理机构护送流浪乞讨人员返乡购票提供便利。
(八)教育部门主要负责本地区流浪乞讨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指导学校做好流浪乞讨未成年人劝学、返学工作。
(九)宣传部门主要负责广播、电视、新闻媒体参与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的宣传报道,引导群众树立良好的救助观念,对救助部门
的媒体寻亲,寻人启事等予以配合。
(十)其他相关部门也要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
四、工作规程及要求
(一)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由组长或其委托人召集主持。
也可根据工作需要,临时召开会议。 (二)县民政局牵头做好联席会议各项工作。
各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落实联席会议确定的工作任务和议定事项,研究制定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措施,协调各成员单位加强联动,沟通协作。
(三)联席会议办公室要加强联席会议事项的跟踪督促落实,及时向成员单位通报有关进展情况。
各成员单位之间要互通信息、互相配合、互相支持、形成合力,充分发挥联席会议作用。
(四)联席会议明确会议议定事项,经联席会议组长同意后印发,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和相关部门要按照会议要求,认真落实会议议定事项并及时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报送工作情况。 第三篇: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 (一)救助条件
同时具备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不享受城市最低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县城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
(二)服务程序
救助对象提出申请—救助站审核—实施救助 (三)救助内容
为救助对象提供吃、住、站内突发疾病救治、帮助与其家属或所在单位联系和提供返回住所地乘车凭证。
(四)救助标准
按城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救助,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流浪危重
病人、精神病人、先送定点医院救治,待病情稳定后再救助。
(五)政策依据
1、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2、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意见》。 3、民政部《城市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4、江西省人民政府《城市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联系单位:遂川县民政局社会事务股联系电话:0796—6327428 值 班 制 度
(一)、实行24小时轮流值班制。
(二)、值班人员坚守岗位,按照《城市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履行职责,准确熟练地使用救助管理系统,提供必要的救助(生活、住宿、车票、医疗等)。
(三)、认真记录各种反映的情况,并做好交接班,防止突发事件发生,做到预防为主,及时请示报告。
(四)、耐心的做好思想工作,教育被救助人员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各项规章制度,遵守秩序。工作人员搞好环境卫生。
(五)、值班期间遵守工作纪律,严禁脱岗,能处理的及时处理,遇到较难的及时请示汇报。
(六)、以上各项制度工作人员严格遵守。
第四篇:韶关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办法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 第105号
《韶关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办法》(韶府规审„2013‟3号)已经2013年8月14日韶关市政府第十三届27次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市长 艾学峰 2013年9月3日
韶关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
救助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我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第381号令)、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1]3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辖区内下列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应依据本实施办法予以救助:
(一)在本市流浪乞讨的无法定监护人在场的未成年人; (二)在本市流浪乞讨的老年人、残疾人和行动不便的人员; (三)在本市流浪乞讨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 (四)因财物被抢、被盗、被骗或丢失而在本市流浪乞讨的人员。 第三条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是一项解决其基本生活困难的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应遵循自愿、无偿、公开救助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的“救助机构”分为市、县二级。市级“救助机构”是指韶关市救助管理站、韶关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以下简称市儿保中心)、韶关市社会福利院及其他经依法登记的社会福利机构、护理机构; —1—
县级“救助机构”是指县(市、区)民政部门内设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及同级社会福利院。按属地管理原则,市级“救助机构”中的韶关市社会福利院接收市辖区范围内不满6周岁以下流浪儿童的救助,市儿保中心接收市辖区范围内已满6周岁、不满18周岁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韶关市救助管理站接收市辖区范围内已满18周岁以上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县级“救助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接收所辖行政区域内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及安置。其他经依法登记的社会福利机构、护理机构,根据自身业务范围和接受能力,参与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及安置服务。
第五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行政机关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对在救助工作中互相推诿或失职、渎职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政纪责任。
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指导、协调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监督所属救助机构落实救助管理措施和制定开展救助工作所需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指导、检查所属救助机构开展救助管理工作。 (三)定期对救助机构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四)调查、处理所属救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救助管理中出现的违法违纪问题。
(五)协调有关部门,帮助救助机构解决在开展救助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公安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治安管理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处理具有暴力行为的救助对象,将其送往相关医院救治。其主要职责是:
(一)公安民警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应查验其身份及询问家庭住址。对自愿要求到救助机构接受救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履行告知、引导职责;对其中符合救助条件的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人员引导、护送到救助机构接受救助;对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直接护送到相关医疗机构救治。
(二)依法查处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各种违法行为,依法查处混迹在流浪乞讨人员中的犯罪嫌疑人,加大对组织、教唆、胁迫或控制未成年人、残疾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查处力度。
(三)协助维护救助管理机构内的治安秩序,协助做好流浪人员身份查寻甄别及护送返乡工作。
(四)对在救助机构救助期内死亡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机构报警后,公安机关应及时进行死亡鉴定,并出具死亡鉴定报告。
(五)做好采血和检验甄别工作。对受助未成年人进行采血、验血工作,对携带未成年人流浪乞讨的人员进行身份验证、甄别,对来历不明的未成年人一律采血、输入全国打拐DNA信息库。
(六)对确实无法查明其亲属家庭住址或所在单位,也无法查明
其户籍所在地或住所所在地的受助流浪乞讨人员,按规定为其办理集体户口登记手续。
城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和遇到需要救助的流浪乞讨人员,有责任和义务告知其到救助机构求助,并应耐心指明救助机构所在位置,对其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应及时联系有关部门和机构,将其护送到相关医院救治;遇有暴力行为的救助对象,协助公安部门处理;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人员,应帮助和将其护送到相应救助机构。
财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经费及救助机构工作经费保障,将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卫生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的救治,同级民政部门及其救助机构要予以协助。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要指定医院,对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进行治疗,待病情基本稳定后,确实需要且符合救助条件的,由收治医院告知或护送其到相应救助机构求助。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为流浪人员返回住所地或所在单位提供交通便利。对民政部门及救助机构在提供乘车凭证或购买车、船票(凭救助机构或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的证明)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教育部门协助救助保护机构,对在规定期限内查找不到父母或其它监护人而在机构内安置的求助对象,对不适合入校接受教育的受助未成年人开展替代教育,做好教育矫治;对适合入校教育的受助未成年人,安排接受义务教育;及时安排本市户籍的返乡未成年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指导中等职业教育机构做好接收工作,对职业学校接收的家庭经济困难并符合条件的返乡未成年人予以资助或减免学费。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意愿的流浪人员按规定实行就业扶持和帮助。
第六条 救助机构及主管民政部门应主动协调有关部门,在码头、车站及其他流浪乞讨人员较多的公共场所显著位置设置标志牌,标明救助机构所在的位置及联系电话,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
第七条 救助机构对公安、城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执行公务
的工作人员以及群众护送来的或自己前来求助的人员,应先予以接待。经核查符合救助条件的,应予接收救助;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告知求助人员不予救助的理由,并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对暂时查找不到父母或其它监护人的流浪未成年人可由救助机构照料(期限为两年)。救助期满或生活无着情形消除后,受助人员应及时离开救助机构返乡或妥善安置。救助机构在对受助人员提供食宿的基础上,应积极做好联系接回工作。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或其它需护送的人员,救助机构应当通知其亲属或所在单位接回,亲属或所在单位拒不接回的,由救助机构提出协助送返建议,报主管民政部门同意后,由救助机构安排工作人员送回其户籍所在地对口接收的救助机构。对在救助机构停留时间超过一个月(未成年人在救助机构停留时间超过两年),确实无法查明其亲属家庭住址或者所在单位,也无法查明其户籍所在地或者住所所在地的受助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救助机构应及时报告主管民政部门,主管民政部门应根据其本人的具体情况,将其妥善安置在同级社会福利机构,供养所需费用,按照城市孤儿、“三无”老人标准,由同级财政核拨。
第九条 收治医院对护送来的流浪乞讨重伤病人员应予接收,并及时进行救治。接收时,收治医院在《韶关市流浪乞讨人员护送(交接)情况登记表》上签收。流浪乞讨伤、病人员经收治医院确诊患有传染病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卫生部制定的《医院工作制度》的规定,并按照病情需要请专科医院会诊或转院治疗。
在收治医院收治的伤病人员,能联系到其直系亲属或愿意认领的其他亲属的,收治医院应通知其亲属来院办理病人接回手续,病人的医疗费用由其亲属负责。无法联系到病人亲属或者其亲属拒不接回的,待病人病情稳定后,达到出院标准的,医院可为病人办理出院手续,同时征求本人意愿,愿意到救助机构求助的,由收治医院告知或护送其前往救助机构求助并填写《韶关市流浪乞讨人员护送(交接)情况登记表》,救助机构经核实后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不愿意到救助机构求助的,由收治医院为其
办理出院手续。如病人拒绝出院扰乱医疗秩序,妨碍医院正常工作的,收治医院可报警,由公安部门处理。
收治医院收治的精神病人经救治病情稳定后,由收治医院护送到民政、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精神病医院继续治疗。精神病人经医治,恢复认知能力,能讲清姓名、住址的,由救助机构负责协调或护送返乡安置。
第十条 公安机关、城管部门和有关行政机关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发现在本市流浪乞讨的需要急救的危重病人,应直接护送到就近医院救治或拨打120电话,交医院先行救治之后再补办交接手续。按就近原则收治需要急救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的医院,应为病人提供韶关市基本医疗保险目录范围内的医疗服务,并在收治病人后的24小时之内通知属地救助机构派员到院负责甄别核实并签字确认。收治医院在属地救助机构确认其为流浪乞讨人员身份后,需在保证病人生命安全的前提下于2天内将病人转至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医院收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发生的治疗费用,无法联系到受助病人亲属或其亲属拒绝支付的,经救助机构与收治医院核实后,由救助机构从财政预算的救助经费中支付给收治医院。在财政预算救助经费不足的情况下,救助机构可向慈善部门提出申请,由慈善部门按照慈善章程给予救助。
第十二条 严格交接登记手续。在护送、接收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过程中,各部门之间、各个环节之间应严格登记程序,认真填写《韶关市流浪乞讨人员护送(交接)情况登记表》,办妥登记表中各项手续,属生命垂危的病人可交就近医院先行救治后再补办交接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流浪乞讨人员到救助机构求助时,应当如实提供本人下列情况:
(一)姓名、年龄、性别、居民身份证或者能够证明身份的其他证件、本人户籍所在地、住所地信息。
(二)流浪乞讨的原因、时间、经过。
(三)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亲属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四)随身携带物品的情况。
第十四条 求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救助机构不予提供救助并告知其理由:
(一)进入救助机构前患有危重病、精神病、传染病未经医治的; (二)拒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的(因年老、年幼、残疾及有精神障碍
等原因无法提供的除外)。
(三)求助人员身上有明显损伤,但本人拒绝说明情况的。 第十五条 救助对象如有吸毒或违法犯罪行为、提供虚假个人情况骗取救助、超过救助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不离开救助机构或严重扰乱救助管理秩序的,救助机构应当终止救助,并及时通过110报警,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第十六条 救助机构应将受助人员入、离本救助机构,获得救助等情况进行分类、整理,建立档案并妥善保管。档案保管期限为两年,伤亡求助人员档案保管期限为五年。
第十七条 妨碍民政、卫生、城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执行救助管理工作,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第五篇:湖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我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
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具备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属于救助对象。 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属于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遵循无偿、公开救助的原则。流浪乞讨人员是否接受救助应尊重本人意愿。
第三条 政府、社会和家庭共同承担教育帮助流浪乞讨人员回归正
常生活状态,依靠自身诚实劳动谋生的责任。基层组织应帮助弱势群体解决生存、生活中的重大困难问题;监护人和其他家庭成员应尽赡养、抚(扶)养义务;对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无赡养人和抚(扶)养人的,政府应当予以安置。
第四条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站(以下简称救助站)的设立、变更、撤销由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并报省民政部门备案。不设救助站的地方,应有专人负责救助管理工作。各级救助站的设立及其人员编制配备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救助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救助工作中的问题,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安置流浪乞讨人员。各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责,共同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将救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年实际救助情况,及时拨付资金保障救助工作的必要开支和救助站的正常运转。未设立救助站的地方,财政部门应安排临时救济专项资金,用于救助符合救助条件的流浪乞讨人员。
救助站可以接受社会捐赠,发行福利彩票筹集的福利资金可用于救助。
第七条 公安、城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告知其到救助站求助;对流浪乞讨人员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对流浪乞讨人员中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人,公安机关应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依法采取处置措施。
社区居委会对社区范围内的流浪乞讨人员应进行教育、劝返工作。 第八条 卫生部门负责接收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患者和传染病患者到定点医疗机构救治,医疗费用从各级安排的城乡特困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中解决。
公安、城管部门发现街头流浪乞讨人员中有危重病人、精神病患者、传染病患者的,应及时通知医疗机构实施救治。
第九条 公路、铁路、水运等运输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
救助站提出的受助人员进出站(港)、乘车(船)的要求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十条 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主管救助站,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救助站执行、落实有关救助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措施;
(二)指导、检查救助工作;
(三)对救助管理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四)调查、处理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
(五)为救助提供必要的设施和工作条件,帮助解决救助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市(自治州,下同)以上救助站应当设立流浪儿童救助保护中心,负责救助教育流浪儿童。
第十二条 码头、车站及其他流浪乞讨人员活动较多的公共场所,应协助救助站在显著位置设置引导牌,标明救助站所在位置及联系电话。救助站对外公开的联系电话24小时应有人接听。
第十三条 求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站不予救助: (一)拒不提供真实情况的(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的除外);
(二)求助人员一年内已被同一救助单位救助三次以上的。 第十四条 救助站工作人员应热情接待求助人员,使用文明规范语言。经仔细询问后,让求助人员如实填写《湖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求助登记表》,求助人员不能填写登记表的,工作人员应按求助人员口述情况代其如实填写。
属于救助对象的,救助站应及时救助;不属于救助对象的,工作人员应耐心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并给予书面答复。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救助站应当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况。
第十五条 受助人员不得携带危险物品,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交由救
助站保管(生活必需品除外),在受助人员离开时归还。有条件的地方,可给受助人员换上印有“救助”字样的服装。
第十六条 救助站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 (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 (二)提供符合安全卫生基本条件的住处;
(三)将在站内突发疾病的受助人员及时送定点医疗机构救治; (四)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
(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船)凭证。凭证加盖“不准买卖”印章。
第十七条 救助站应当为受助人员提供一日三餐伙食,伙食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受助人员必须按性别分室居住,老人、儿童应与其他受助人员分室居住,并原则上实行单人床铺。
第十八条 对受助人员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孕妇、老年人,应当在生活上给予照顾,并给予必要的保护。
受助人员中患有精神病可能对其他救助对象安全构成危害的,可以对其实行约束性管理。
第十九条 根据受助人员情况确定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救助期限的,应报主管救助站的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救助站应对受助人员进行预防传染性疾病和讲究卫生的宣传教育,保持室内卫生、整洁,使用的餐具应及时清洗、消毒。发现受助人员中有患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的,应及时送医疗机构隔离治疗。
第二十一条 救助站应当加强治安保卫工作,保障受助人员的人身和物品安全;制定消防事故紧急处理预案,按消防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加强救助管理设施设备及车辆安全检查,及时排除不安全因素。
第二十二条 受助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救助站规章制度,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
(二)不得辱骂、殴打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受助人员; (三)不得破坏救助设施,毁坏、盗窃公共财物; (四)不得无理取闹、扰乱救助工作秩序。
第二十三条 受助人员自愿放弃救助的,应当事先告知救助站工作人员,救助单位不得限制其离开,但受助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及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开救助站的,须经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同意其离开,并经救助单位同意。
第二十四条 救助站应根据受助人员的不同情况,适时结束救助: (一)能够自行返回本人住所地或所在单位的,由其亲属或所在单位寄路费返回;
(二)对受助的残疾人、未成年人或者其他行动不便的人,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接回,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久不接回的,派人护送返回;
(三)本人不愿自行返回,其亲属或所在单位也拒不接回,但能查明户籍所在地或住所地的,通知流出地民政部门接回,或由流入地救助机构送交流出地民政部门;
(四)对于无法查明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也无法查明亲属和所在单位的,由救助主管部门提出安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及时安置。待安置的受助人员在站内滞留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五条 受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站应立即终止救助: (一)受助人员故意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救助的; (二)受助人员不事先告知救助站而擅自离站的; (三)受助人员救助期满,无正当理由不愿离站的。
第二十六条 受助人员离开救助站时,应按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对于受助人员在救助站内及接送途中死亡的,应查明原因并做好详细记录。属于正常死亡的,由医院出具死亡证明,并及时通知其亲属或所在单位以及流出地民政部门,无法通知的,向当地民政部门备案;属于非正常死亡的,应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
第二十八条 接送受助人员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对于不能自行返回、久不接回的受助人员实行受助人员户
籍所在地负责接回或相邻地区就近接送的办法;
(二)省内跨市的接送工作由市救助站承担(咸宁市由咸安区救助站负责,恩施自治州由恩施市救助站负责),市救助站负责护送到县民政部门,县民政部门或救助站送至户籍所在地或住所地;
(三)跨省的接送工作由省民政部门按照分片负责的原则予以确定,负有跨省接送受助人员责任的救助站,应认真履行接送职责。
第二十九条 救助工作人员应当具有承担救助工作的相应能力,增强法制观念和服务意识,并遵守以下工作守则:
(一)不准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受助人员; (二)不准打骂、体罚或者虐待受助人员; (三)不准敲诈、勒索、侵吞受助人员的财物; (四)不准克扣受助人员的生活供应品; (五)不准扣压受助人员的证件、申诉控告材料; (六)不准任用受助人员担任管理工作; (七)不准使用受助人员为工作人员干私活; (八)不准在工作期间饮酒; (九)不准调戏妇女。
第三十条 救助站实行24小时值班制,每班至少应配2名工作人员。女性受助人员由女性工作人员负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救助经费、物品的使用必须严格执行相应的管理制度,并做到手续齐全、帐目清楚。
第三十二条 救助站应将受助人员入站、离站、获得救助等情况的材料进行分类整理,建立档案并妥善管理。档案管理年限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救助工作应接受社会监督。救助站应在显著位置设立投诉箱,并公告当地民政部门的投诉电话。救助站不依法履行救助职责的,求助人员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民政部门应当责令救助站及时提供救助,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四条 救助站发现受助人员和到救助站寻求救助的人员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或者有其他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
关报告,接到报告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对有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受助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及时制止,并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不服从批评教育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被救助人员的抚(扶)养人、赡养人、法定监护人或其所属单位、基层自治组织拒不接收被救助人员的,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对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
有关部门和救助站工作人员在救助工作中失职、渎职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救助站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 条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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