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名称】 海岸巡防机关器械使用条例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3-06-25 【正 文】
海岸巡防机关器械使用条例
第 1 条
本条例依海岸巡防法第十三条规定制定之。 第 2 条
海岸巡防机关 (以下简称巡防机关) 人员执行职务使用器械时,依本条例行之。
巡防机关人员依本条例使用器械时,应依规定穿着制服,或显示足资识别之标志或证件。但情况急迫时,不在此限。 第 3 条
本条例所称器械,指棍、刀、枪、炮、手铐、捕绳及其他必要之器械。
前项器械之种类及规格,由行政院定之。 第 4 条
巡防机关人员执行职务时,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指挥:
一指挥交通。
二疏导群众。
三戒备意外。 第 5 条
巡防机关人员执行职务时,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强制或制止之:
一执行查缉走私、非法入出国及协助侦查犯罪,或检查、搜索、扣押、拘提、逮捕、留置及其他强制措施时。
二依法令执行职务,遭受强暴胁迫时。
三发生第七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时。 第 6 条
巡防机关人员执行检查、搜索、扣押、拘提、逮捕、留置及其他强制措施,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手铐、捕绳:
一有抗拒之行为时。
二攻击执行人员或他人、毁损执行人员或他人物品,或有攻击、毁损行为之虞时。
三逃亡或有逃亡之虞时。
四自杀、自伤或有自杀、自伤之虞时。 第 7 条
巡防机关人员执行职务时,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刀或枪:
一巡防机关人员之生命、身体、自由、装备遭受危害或胁迫,或有事实足认为有受危害之虞时。
二人民之生命、身体、自由、财产遭受危害或胁迫,或有事实足认为有受危害之虞时。
三所防卫之土地、建筑物、工作物、车、船、航空器遭受危害时。
四持有凶器有滋事之虞者,经告诫抛弃,仍不听从时。
五对涉嫌走私、非法入出国或违反其他法律之人员或运输工具,依法执行紧追、登临、检查、搜索、扣押、逮捕或驱离,其抗不遵照或脱逃时。他人助其为上述行为者,亦同。
六对航行海域内之船舶或其他水上运输工具,有事实足认其承载人员,有藉该次航行触犯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虞,经命其停止航行、回航,而抗不遵照,为阻止其继续行驶时。
七有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刀或枪不足以强制或制止时。
前项情形于必要时,得并使用炮以外之其他器械。 第 8 条
巡防机关人员执行职务,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经使用刀或枪等器械仍不能制止,并经巡防机关最高首长就该情形合理判断,认已无其他手段制止时,得于必要限度内使用炮:
一遭受武力危害或胁迫时。
二航行海域内之船舶或其他水上运输工具,其承载人员涉嫌在我国领域内触犯海盗、杀人或走私枪械、毒品等重大犯罪,经实施紧追、逮捕而抗不遵照或脱逃时。 第 9 条
巡防机关人员依法令执行取缔、登临、检查等勤务,必要时,得命特定人停止举动、高举双手或为一定之行为,并检查是否持有凶器;如遭抗拒,而有受到突击之虞时,得依本条例规定使用器械。
第 10 条
巡防机关人员应基于事实需要,合理审慎使用器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第 11 条
巡防机关人员使用器械时,如非情况急迫,应注意勿伤及致命之部位。
第 12 条
巡防机关人员使用器械时,应注意勿伤及其他第三人。
第 13 条
巡防机关人员使用器械之原因已消灭者,应立即停止使用。
第 14 条
巡防机关人员使用器械后,应将经过情形,即时报告该管长官。但使用警棍指挥者,不在此限。
第 15 条
巡防机关人员执行职务时,依本条例规定使用器械,因而致第三人受伤、死亡或财产损失者,由各该巡防机关支付医疗费、慰抚金、丧葬费或其他补偿金。
巡防机关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本条例使用器械之规定,因而致人受伤、死亡或财产损失者,由各该巡防机关支付医疗费、慰抚金、丧葬费或其他赔偿金;其出于故意之行为,该管巡防机关应向其求偿。
前二项医疗费、慰抚金、丧葬费、补偿金或赔偿金之标准,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定之。
第 16 条
巡防机关人员依本条例使用器械之行为,为依法令之行为。
第 17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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