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本质是维护社会秩序的行为规范,根源于社会现实和社会需要。因此,随着社会现实情况的发展变化,法律也应该顺时顺势进行改变。而嫖宿幼女罪在从强奸罪中分离出来,单独设置之初就饱受争议,支持者、反对者的讨论声也随着近来的河南永城、贵州习水等地的嫖宿幼女案件发生此起彼伏。经过十几年的实践检验,嫖宿幼女的案件有增无减,幼女受到的伤害越来越严重,事实胜于雄辩,这足以证明嫖宿幼女罪设置的无益,因此嫖宿幼女罪理应废除,嫖宿幼女的行为符合强奸罪的犯罪构成,当以强奸罪定罪量刑。 一、嫖宿幼女罪的设置有着不可忽视的负面社会效应
首先,嫖宿幼女的行为对幼女的身体可能产生长期甚至一生的伤害,如性病等。一些幼女可能一时走入歧途犯下过错,嫖宿幼女因为有金钱的交易行为,这会对幼女的产生物质上的进一步腐蚀。同时,给幼女贴上“卖淫”的标签,在其周围和社会上产生不利的影响,不利于其改邪归正,重新步入正常的生活轨道,这只能给社会带来新的问题。再者十四周岁以下的幼女本应是在校园学习的年纪,是祖国的花朵,本该享受这九年义务教育。设立嫖宿幼女罪,将幼女区别对待是给了九年义务教育响亮亮的一个耳光。 其次,近几年的嫖宿幼女的社会热点事件引发民众的关注和讨论,这些事件的定罪量刑引起社会极大争论,民众对审判和定罪产生极大的不满,对社会法治的信任度大大降低,此罪的存在与适用业已成为一个社会不稳定的因素。 二、从所处位置看嫖宿幼女罪所保护的法益混乱 嫖宿幼女罪被放在了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一章节,明显弱化了对幼女的保护这一法益,使得法益保护产生混乱。 据参与修改刑法的专家学者回忆,起初设置嫖宿幼女罪是为了保护幼女的身心健康这一法益,但是自嫖宿幼女罪成立至今,在预防和打击犯罪保护有女身心健康方面,此罪违法挥应有的作用。资料显示,2000年到2004年五年间,各级法院共审理嫖宿幼女案件 176 件,判处罪犯240 人,但到了 2009 年,一年内公安部门就抓获嫖宿幼女犯罪嫌疑人 175 人。公众普遍认为,嫖宿幼女罪对犯罪分子的威慑不够,没有很好的预防该类犯罪,也不利于打击现有的犯罪行为。 三、从犯罪构成上看嫖宿幼女行为当归入强奸罪 主观方面: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是没有处分自己性行为的行为能力的,在主观上她不能清楚的认识到这种行为对自身未来带来的影响。因此嫖宿幼女的行为应推定为嫖宿者违背了幼女的意志,在主观上构成强奸的故意。 主体:强奸罪的主体是年满十四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性,这完全包括了嫖宿幼女的十六周岁的规定。 客体:在主观方面我们已经肯定违背少女的意志,因此嫖宿幼女的主体侵犯了强奸罪的客体,即幼女的身心健康。
客观方面:嫖客嫖宿幼女与之发生性行为,即使给了一定的财物,但是这不改变它对幼女所造成的侵害,不能说给钱了没侵害幼女的身心健康,不给钱就侵害了身心健康。
四、嫖宿幼女罪的设置也违背了国际公约中对儿童非歧视性和平等保护原则 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规定了对儿童的特殊保护等一系列原则,尤其将嫖宿幼女列入对儿童的性剥削,但是我国一直为引入性剥削这一名词,对儿童性方面的保护也相对国际滞后。刑法上所设立的嫖宿幼女罪,也违背了对儿童保护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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