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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知识问答篇

2021-05-06 来源:乌哈旅游
土地知识问答篇

买卖或者非法转让土地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法定的土地犯罪罪名有哪些?

根据1997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1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自1997年12月1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法释[1997]9号)的规定,我国土地犯罪的法定罪名有以下4种: (1)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2)非法占用耕地罪;

(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 (4)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

10.建设用地审批管理有哪些原则? (1)实行统一管理的原则; (2)实行规划控制的原则; (3)节约和合理用地的原则;

(4)依法补偿、合理安置的原则。

11. 改变国有土地建设用途由谁批准? 建设用地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按照原依法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如果确实需要改变土地的建设用途,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即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用途,在报批前,应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13.哪些土地交易活动应进行公开交易? 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土地有形市场促进土地使用权规范交易的通知》要求,以下三类土地交易活动应当进场公开交易:

(1)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首次交易。包括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租赁、抵押,以及土地的联营合作等交易。

(2)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首次交易。包括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以及土地的联营合作等交易。

(3)法律允许的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包括乡镇企业用地的转让、租赁、联营、入股等交易。

除上述三类土地的交易外,有条件的地方还可将因土地抵押权实现而引起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法院判决用于债务清偿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租赁、抵押、作价出资、交换、赠予等交易机会,降低交易风险和交易成本。

14.哪些土地可以实行租赁?哪些土地不可以实行租赁?

原有建设用地依法可以划拨使用的,不实行有偿使用,也不实行租赁;因发生土地转让、场地出租、企业改制和改变土地用途后依法应当有偿使用的,可以实行租赁。新增建设用地,重点应推行和完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只作为出让方式的补充。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无论是利用职权原有的建设用地,还是新增建设用地,都必须实行出让,不实行租赁。

抵押地上建筑物所有权时,其土地使用权是否也抵押;如何办理抵押

答: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也随之抵押;抵押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随之抵押。单位抵押土地使用权,只须到土地交易市场管理中心递交抵押申请、土地使用证、借贷合同以及抵押双方的法人证明等资料,即可办理他项权利证明书,凭他项权利证明书到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个人宅基地抵押在区县土地管理分局办理。

土地权属登记办理程序 一、说明:

1.根据《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规定土地权利的取得、设定、变更、终止等,必须依照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2.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须带齐有关的身份证明及应该提交的材料。 3.使用证领取方式:

(1)权利人带本人身份证原件和回执到发证窗口领取土地使用证。 (2)领证时间:每周一、三、五。

4.凡授权委托办理的,须提交经公证(或有权机关认证)的委托书及委托人身份证。

二、办理程序:

①受理申请登记→②权属审核(初审、外业调查、复审)→③公告→④审批→⑤收费、发证→⑥归档。

三.办理时限:(以使用权材料齐全为准):

初始登记在45个工作日内完成(包括30天公告期) 土地权属登记发证应交材料和程序

(一)持土地权属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平面图、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登记申请书、法人证明或个人身份证等材料到所辖区国土资源所申请登记; (二)申请人材料合法的,由国土资源所进行地籍调查,填写图件,提出初审意见;

(三)国土资源局有关股室会审、缴费、报局领导审批,符合条件的当天发证。 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如何转让?

(一) 出让或承租国有土地使用权首次转让,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出让、租赁合同约定的条件;

(二) 土地使用权交易要在有形土地市场公开进行,并依法办理土地登记; (三) 受让人和承租方未付清全部出让金、租金的,不得为其发放土地使用证,未达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投资开发条件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四) 土地使用权抵押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登记;

(五) 划拨用地建房后出租的,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应上缴国家; (六)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双方应如实申报成交价格。 农村村民是否可以占用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建住宅?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不得占用耕地。如确实需要占用耕地的,必须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但是,如果农村村民承包经营的土地属于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按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的规定,农村村民就不得占用其承包经营的土地建房。 集体土地使用权是否可以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转移的除外。” 土地出让金征收标准

为配合乡镇综合体制改革,加强地价管理,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促进我县经济和城市建设的发展,根据现行土地管理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湖南省土地市场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意见》(湘政发[2005]4号)的规定,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决定调整出让金征收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使用者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准予转让,出让金征收标准如下:

(1)按照原批准用途办理出让手续,非经营性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得低于备案评估地价的35%;商品住宅和综合经营性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得低于备案评估地价的40%;商业、旅游、娱乐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得低于备案评估地价的45%;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得低于备案评估地价的25%。 (2)原批准用途为非经营性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在土地交易中心公开出让,并按现时经营性用地的市场价格(备案评估地价,下同)减去原用途的现时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全额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目前,暂按本条第(1)项规定标准执行。 (3)房改房、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按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且不得低于备案评估地价的10%。

(4)出让年限按国家规定最高可出让年期办理,即:住宅(含商品住宅)7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40年;工业、综合用地等其他用地50年。 2、新增建设用地办理出让手续,出让金征收标准如下: (1)非经营性用地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熟地不得低于备案评估地价的70%;毛地不得低于备案评估地价的50%。

(2)经营性用地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在土地交易中心公开出让,并按成交价缴纳出让金。缴交标准为:熟地不得低于成交价的70%;毛地不得低于成交价的50%。

3、土地使用者经取得规划部门和出让方同意,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或签订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并按下列标准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1)原批准用途为非经营性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应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在土地交易中心公开进行,并按现时经营性用地的市场价格减去原用途的现时非经营性用地市场价格的差额相应调整,改变为商业、旅游、娱乐用地的,不得低于差额的45%;改变为商品住宅和综合经营性用地的,不得低于差额的40%。

(2)原批准用途为非经营性用地的,按改变用途前后的现时备案评估地价的差额相应调整,并不得低于差额的35%。 (3)原批准用途为经营性用地的,按改变用途前后的现时备案评估地价的差额相应调整,具体调整标准按该条第(1)项规定执行。

(4)改变用途后出让年限按新用途最高可出让年期核算,出让时间起点为第一次签订出让合同之日。

4、土地使用者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出让年限、容积率等土地利用条件但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工业用地不补交出让金。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有何法律规定?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除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外,方可采取协议方式。在公布的地段上,同一地块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按照本规定采取协议方式出让;但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除外。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公布后同一地块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征地(拆迁)补偿费用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缴纳的有关税费之和

招标出让国有土地的程序如何规定?

招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投标、开标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标书投入标箱。招标公告允许邮寄标书的,投标人可以邮寄,但出让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方为有效;

标书投入标箱后,不可撤回。投标人应对标书和有关书面承诺承担责任。 (二)出让人按照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标箱的密封情况,当众开启标箱,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投标人少于三人的,出让人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招标。

(三)评标小组进行评标。评标小组由出让人代表、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

评标小组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小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四)招标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拍卖出让国有土地的程序如何规定?

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拍卖会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介绍拍卖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事项;

(三)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没有底价的,应当明确提示; (四)主持人报出起叫价;

(五)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 (六)主持人确认该应价后继续竞价; (七)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而没有再应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八)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者为竞得人。

竞买人不足三人,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拍卖主持人在拍卖中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拍卖增价幅度

国有土地出让有哪些法律规定?

答: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须根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拟订年度出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

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由国务院规定。

关于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法律根据问题

国务院至今未出台一部相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管理法规,因此,出现学术理论上的长期争鸣是极为正常的。现在的问题是,人们要把原先在理论上长期争鸣的东西付诸于实践,有的地方甚至提出了解放思想、突破禁区、制度创新等口号,这就有点令人疑惑不解了。因为,理论上争鸣和实践中具体运作完全是两码事。作为政府职能部门,依法办事是其天职,在这个大前提下,才能谈解放思想、突破禁区。我认为,法律法规的每一条款的遣字造句应当是非常慎密而严谨的,其立法的宗旨也当是明确客观的,任何从左或有的角度随意歪曲理解采取实用主义的做法均不足取,事实上,无论《宪法》或《土地管理法》等法律都没有在文字上明确表述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不能转让或流转,恰恰相反,新《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某些条款规定已为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提供了法律依据上的支持。

(一)新《土地管理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这里的承包经营权,实质即为集体所有农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调整行为说白了就是土地使用权有条件的转让,只是名称不同并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及报上级机关批准而已。

(二)新《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我认为,该条款有二层意思:①这里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应特指农业用地,如果农业用地未经依法办理农转审批手续而转让和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当然是不允许的,也和新法的立法宗旨相悖。如若转、受让双方都是用于农业生产,不改变用途,那就不适用本条款,而适用上述第14条之规定。在实际工作中,人们往往根据这一条款规定不加分析地对集体土地转让行为进行全面否定,均因未深刻领会新法的立法宗旨及从整体上理解《土地管理法》条文所致。②该条款的下一段话即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已开宗明义的告诉我们,符合特定条件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移。何谓依法转移?转移者,转让也。既然允许转让,就可以不办理征用手续而允许流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如果征为国有,那就不是转让,而是划拨或出让。这个根本概念必须弄清。

(三)新《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可见,连新法都承认出卖村民住宅是一种客观现象,是不可回避的,政府职能部门所要做的工作就是不批给新的宅基地,至于老的宅基地出卖后应当怎样办理过户手续,新法没有规定。既然新法没有规定,出卖又是一种客观现象,我们就可以从其他法规中寻找依据。

(四)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6条又是明确规定,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领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毫无疑问,这里的土地使用权,应包括集体和国有在内,而且是特指有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土地使用权。众所周知,没有建(构)筑物的土地使用权,不要说是集体的,就是国有的一般也不允许转让。如果允许转让,就会触犯《刑法》第228条关于“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等等”的规定。

通过以上论述,我们已不难看出新法对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转让的端倪,只是还缺乏具体配套的实施办法。由于在实际生活中,无论对村民或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而言,最具诱惑力和实际意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当属集体所有非农建设用地(以下简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故在此重点讨论集体建设用地的转让问题。

农村宅基地能否继承呢?

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为建设自住房屋使用的土地。在我国广大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实行的是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使用制度。宅基地使用权作为土地使用权的一部分,归当地的农村经济组织(村委会)所有,但公民可以依法取得对宅基地的使用权。同时,我国农村宅基地还有一定的福利性质,农民一般无偿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在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享有长期占有、使用的权利。

农村宅基地不能继承 农村宅基地不能继承。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分离的,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使用权属于房屋所有人,农村村民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基于“村民”的特定身份取得,村民只有宅基地使用权,不能随意对宅基地进行处置。所以宅基地不属于遗产,不能被继承。但建造在宅基地上的房屋属于公民个人所有,可以继承。按照我国法律规定的“地随房走”的原则,公民继承了房屋,当然可以使用房屋所占的宅基地。所以你不能单独继承你父亲的宅基地,但你可以继承你父亲的房屋并且继续使用这块宅基地,并且应当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而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 的规定,向甲村所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这是你继承父亲房屋的结果,而不是说能单独继承父亲的宅基地。 需要指出的是,将来继承的房屋灭失后,你就不能进行重建或者以其他方式继续使用这块宅基地了。

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基于身份关系,无偿从村集体经济组织获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应作为一种特殊物权。因此,农村宅基地不能作为一般“财产”进行继承。另外,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与农民个人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紧密相关,必须因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取得,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本案中,随着王某户口的迁出,其宅基地使用权资格就随之丧失,而其父母的土地使用权也因他们的死亡而丧失。因此,无论是王某还是其父母,都不再是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王某只能将房屋拆除,将宅基地使用权返还给村委会。 农村宅基地受限制

宅基地使用权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一是用途限制。对已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如需变更土地用途,必须依法经过批准。二是面积限制。《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不能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三是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受法律限制。《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农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法律和政策对农村村民宅基的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2004年国土资源部出台的《国土资源部印发〈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34号)进一步对法律上的规定做了具体解释,明确提出: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应纳入年度计划,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严格宅基地申请条件,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得批准宅基地,农村村民将原来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不得批准;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并经张榜公布无异议的,报经乡(镇)审核后,报县(市)审批;在农村宅基地审批中不得向农民收取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要加强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搬迁后可申请新的宅基地

搬迁后可以申请新的宅基地。《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笔者认为,这是指村民将原来的住房出卖或出租后,在同一村集体内又重新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比如你在甲村把自己的房子卖掉,又重新向甲村提出宅基地申请,按照法律规定不能批准。现在你已经搬迁到乙村,应该属于乙村没有宅基地的村民,符合法律规定的“一户一宅”的条件。例如,《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七条的内容就规定: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可以申请宅基地。所以,你可以在乙村申请宅基地。 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土地登记规则第3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转让合同或者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涉及房产变更的,在房产变更登记发证后十五日内,持转让合同或者协议、土地税费缴纳证明文件和原土地证书等申请变更登记:(一)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二)因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一并转移土地使用权的;房屋所有权变更而使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在申请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推荐阅读:

农村土地承包法 土地管理法

第39条规定:“因交换、调整土地而发生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变更的,交换、调整土地的各方应当在接到交换、调整协议批准文件后三十日内,持协议、批准文件和原土地证书共同申请变更登记。”第56条规定:“因自然灾害等造成土地权利灭失的,原土地使用者或者土地所有者应当持原土地证书及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或者土地所有权注销登记。”

第58条规定:“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未按照本规则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依照规定直接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注销土地证书。”

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重要的用益物权。从长远发展上看,对宅基地使用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进行登记,既有利于加强土地管理,又有利于确认物权,减少争端。目前有些地方的宅基地使用权的登记制度不够完善,有的宅基地还没有登记。这一现状尽管还没有引发大的矛盾和纠纷,然而在宅基地使用权发生变动时就有可能对受让宅基地的人带来潜在的风险。本条考虑到我国广大农村的实际情况以及登记制度的现状,虽然没有明确要求所有宅基地使用权一旦发生变更一律登记,但是对于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则明确规定了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本条的规定符合物权发展的方向,有利于从实际出发,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

物权法主要包括三个层次:

1.宅基地使用权已经登记是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前提;2.宅基地使用权发生转让或者消灭,是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事由;3.在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法律事实发生后,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物权法第153条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作了与其他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衔接性规定,已经为未来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发展完善留下了空间。本条对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的规定,将随着我国的土地使用制度和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发展完善,逐渐发挥其应有作用。

土地使用证办理程序

《集体土地使用证》办理程序

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土地登记按照土地登记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登记发证的程序办理。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土地使用权利人身份证或户口册复印件 3、土地使用的权属证明材料(政府行文) 4、初始登记颁发的土地证书;

5、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6、批准用地缴税费发票或罚款收据复印件 申请者提交以上资料后,国土资源所派员进行地籍权属调查,符合规定的在20个工作日内给予办理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程序

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土地登记按照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登记发证的程序办理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 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政府材料); 4、初始登记颁发的土地证书; 5、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6、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批准用地缴税费发票或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申请者提交以上资料后,国土资源部门派员进行地籍权属调查,符合规定的在20个工作日内给予办理并报县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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