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传民、邵美云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30
【案件字号】(2021)鲁04民终215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东徽张硕金颖 【审理法官】朱东徽张硕金颖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田传民;邵美云;陈庆国;陈庆余 【当事人】田传民邵美云陈庆国陈庆余 【当事人-个人】田传民邵美云陈庆国陈庆余
【代理律师/律所】陈孝东、马群山东鲁拓律师事务所;李卓、田宝莉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孝东、马群山东鲁拓律师事务所李卓、田宝莉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孝东、马群李卓、田宝莉
【代理律所】山东鲁拓律师事务所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田传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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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邵美云;陈庆国;陈庆余
【本院观点】田传民上诉称,锦泰花苑B区G4号楼6层中户房屋属于陈绪宏遗产,一审法院认定为陈庆余的个人财产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锦泰花苑B区G4号楼6层中户房屋在2016年已被分配给陈庆余,且房屋登记信息采集表上开票登记人签字处由陈庆余签字捺印,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房非陈绪宏遗产,并无不当。根据二审中田传民申请本院调取的陈绪宏与枣庄市薛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能够证明薛城区永兴路永久小区7号楼3单元2层北户房屋一套属于陈绪宏所有,现该房屋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相关房屋补偿利益均属于陈绪宏的遗产。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执行补偿安置协议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2020年4月24日,陈绪宏(乙方)与枣庄市薛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甲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第一条乙方被征收房屋位于永兴路永久小区7号楼3单元2层北户;第三条甲方征收乙方住宅房屋面积125.32平方米;第四条甲方支付乙方补偿款合计400734元;第五条甲方支付乙方搬迁费1000元,搬迁补助费5000元,提前搬迁奖励费、片区奖励费、搬迁补助费按提前搬迁的天数据实结算;第七条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安置乙方的房源位置位于薛城区黄河路北侧、德仁路西侧、茂源路东侧、滨河一路南侧。乙方享受按优惠价回迁安置房面积150.384平方米,乙方选择安置住房面积140平方米的一套,选择安置住宅房屋面积合计140平方米。回迁安置房新房价款根据《薛城区临山片区(薛庄社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执行;第八条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在乙方签订本协议和房屋助拆协议后,发给乙方提前搬迁奖励费、片区奖励费、搬迁补助费、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偿费。本协议中第四条约定的补偿,除营业用房或沿主干道的事实营业用房附属物补偿外,其余不支付现金,待回迁安置房建成交付使用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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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算找差,多退少补;第十条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乙方临时过渡期限自2020年4月24日至2023年4月24日,共计36个月。甲方按住宅10元/平方米付给乙方每月临时安置补偿费(住宅房屋每户每月低于1000元的按1000元支付)1253.2元,先按18个月支付22557.6元,剩余的临时安置补偿费在安置上房前据实结算。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田传民上诉称,锦泰花苑B区G4号楼6层中户房屋属于陈绪宏遗产,一审法院认定为陈庆余的个人财产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该锦泰花苑B区G4号楼6层中户房屋在2016年已被分配给陈庆余,且房屋登记信息采集表上开票登记人签字处由陈庆余签字捺印,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房非陈绪宏遗产,并无不当。田传民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田传民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将陈绪宏名下永久花园拆迁补偿房屋认定为陈绪宏的遗产是错误的。本院认为,根据二审中田传民申请本院调取的陈绪宏与枣庄市薛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能够证明薛城区永兴路永久小区7号楼3单元2层北户房屋一套属于陈绪宏所有,现该房屋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相关房屋补偿利益均属于陈绪宏的遗产。邵美云称该房屋已经在拆迁之前抵偿给案外人,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不予支持。田传民的该项上诉主张成立,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田传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予以支持。因上诉人田传民提供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结果部分有误,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3民初2085号民事判决;
二、邵美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陈绪宏上海大众志俊鲁DC××某某轿
车、薛城区永兴路永久小区7号楼3单元2层北户房屋相关拆迁补偿利益等遗产的价值范围内偿还田传民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息3.85%,自2021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田传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
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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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
元,保全费720元,由邵美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邵美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19:16:2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绪宏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19年1月30日,陈绪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陈绪宏(身份证号37xxx1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因偿还个人债务于2019年1月30日向出借人田传民(身份证号3704031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整),借款人确认经过现金支付方式收到上述借款,借款期限从2019年1月30日至2021年1月30日止,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如不能按时归还,出借人有权到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直至借款人还清本息为止。陈绪宏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张宝在见证人处签字捺印。2019年1月30日,陈绪宏向田传民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田传民伍万元整。 2016年10月16日,陈绪宏作为被拆迁人分到西托前村回迁安置房两套,分别为锦泰花苑B区D11号楼西单元4层西户和G4号楼6层中户。其中,G4号楼6层中户开票登记人签字处由陈庆余签字捺印。2016年11月17日,陈绪宏与案外人王存瑞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陈绪宏将锦泰花苑B区D11号楼西单元402室房屋出售给王纯瑞。 陈绪宏与邵美云育有两子陈庆国、陈庆余。陈绪宏于2020年6月13日去世。2020年8月6日,邵美云(甲方)、陈庆国(乙方)、陈庆余(丙方)达成《遗产继承及处置协议》,其中约定陈绪宏去世后遗产为上海大众志俊鲁DC××某某轿车一辆等;陈绪宏的所有遗产均由甲方邵美云继承,乙方陈庆国、丙方陈庆余自愿放弃对陈绪宏遗产的继承权,二人不继承陈绪宏的任何遗产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绪宏生前向原告借款,并书写借据和收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借条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将借款支付给陈绪宏,陈绪宏亦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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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截至目前陈绪宏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故原告主张偿还借款5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陈绪宏就借款利息有约定,故原告诉请借期内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主张自2021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3.85%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陈绪宏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邵美云、儿子陈庆国、陈庆余。鉴于陈庆国、陈庆余在《遗产继承及处置协议》和庭审中均明确放弃继承,故对陈绪宏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邵美云在继承陈绪宏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50,000元借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陈绪宏遗产范围。锦泰花苑B区D11号楼西单元4层西户,
虽然原告主张该房系陈绪宏遗产,但被告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证明该房已出售给案外人王存瑞,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房非陈绪宏遗产。锦泰花苑B区G4号楼6层中户,该房在2016年已被分配给陈庆余,且房屋登记信息采集表上开票登记人签字处由陈庆余签字捺印,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房亦非陈绪宏遗产。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邵美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陈绪宏上海大众志俊鲁DC××某某轿车等遗产的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田传民的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息3.85%,自2021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田传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邵美云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
田传民申请本院调取了陈绪宏与枣庄市薛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征收房屋补偿款发放表,证明陈绪宏的遗产还包括薛城区永兴路永久小区7号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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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单元2层北户房屋一套,现该房屋被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双方约定由陈绪宏自选面积为140平方米的临山片区安置房一处,该安置房等相关房屋补偿利益应属于陈绪宏的遗产。邵美云、陈庆国、陈庆余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陈庆国、陈庆余二人没有继承陈绪宏的该拆迁补偿利益,因此其二人没有代父还债的义务。该拆迁补偿利益不属于遗产,陈绪宏生前在拆迁之前已将该套房屋折抵给案外人。虽然该补偿协议是陈绪宏签订,但是系代案外人签订,利益应归案外人所有。
【二审上诉人诉称】田传民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薛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3民初2085号民事判决;2.依法重新审理并判决三被上诉人在继承陈绪宏遗产范围内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不清和错误。(一)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锦泰花苑B区G4号楼6层中户房产非陈绪宏遗产”是错误的。2016年10月16日陈绪宏与枣庄市薛城区中心城区城中村回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签订《西托前村回迁安置选房确认单》,双方约定由陈绪宏选择位于锦泰花苑B区D11号楼西单元4层西户和G4号楼6层中户住房各一套。其中的G4号楼6层中户房产在开票登记人姓名及开票登记人签字处由陈庆余签字捺印,但是托前社区登记并非是不动产登记中心的产权登记,此登记不能证明产权人为陈庆余,并且案涉房屋至今并未办理任何不动产产权登记,陈庆余并未基于该登记信息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另外,被上诉人一方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2016年将此房已被分配给陈庆余,登记信息表中没有任何时间显示为2016年进行分配,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明显认定错误。上述理由完全可以说明G4号楼6层中户房产的产权现仍为陈绪宏所有,该房产仍属于陈绪宏遗产,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为陈庆余的个人财产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更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二)一审法院未将陈绪宏名下永久花园中编号为xxx号拆迁补偿房屋认定为陈绪宏的遗产是错误的。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为永久花园陈绪宏被拆迁的楼房安置补偿情况,其中陈绪宏拆迁补偿房屋编号为10-31,拆迁面积为125.32平方米,房屋补偿款为40.0734万元,在2020年4月24日陈绪宏已与枣庄市薛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在此协议中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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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约定由陈绪宏自选面积为140平方米的临山片区安置房一处。此补偿房屋系陈绪宏的合法遗产,现在上诉人有新的证据也可以证实此补偿房屋真实客观存在,因此说此补偿房屋应当认定为陈绪宏的遗产。一审法院应当判决被上诉人在继承此补偿房屋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三)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在继承陈绪宏上海大众志俊鲁DC××某某轿车等遗产的价值范围内偿还上诉人的借款明显错误和不当。1.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5万元本金及利息,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举证证明陈绪宏所有的上海大众志俊鲁DC××某某轿车现价值仅为四千元。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尽管支持了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清偿5万元的借款责任,但是该判决实则撇开了邵美云作为继承人的法律责任,纵容了其逃避法律的约束和执行,最终遭受损失的只能是债权人,这种判决不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也不符合民法典的立法精神和原则,此判决明显是偏祖被上诉人一方的违法裁判。2.此判决中的:“等遗产”的等字的表述不明确、不具体,更无操作性。“等遗产”是仅仅为一处车辆还是包含其他财产存在歧义,对此应当明确被上诉人在继承陈绪宏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和不当。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和不当。1.锦泰花苑B区G4号楼6层中户房产认定为陈绪宏遗产适用法律错误。陈庆余在开票登记人姓名及开票登记人签字处签字捺印不能作为其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的物权凭证。陈庆余并未享有案涉房屋的物权,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仍归属陈绪宏,对此应当适用《民法典》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而不能仅仅依据社区的一份登记信息作为陈庆余获取不动产权证和享有房屋所有权的证据依据。2、一审法院在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时,将被上诉人集成陈绪宏遗产的价值范围仅仅限定为上海大众志俊鲁DC××某某轿车等,在适用法律上明显错误和不当。一审法院仅仅限定上述车辆作为遗产,但是排除和限制了陈绪宏有可能存在的其他遗产。如果被上诉人已经转移或隐匿了陈绪宏的其他遗产,上诉人又无法知情和举证。在本案生效后上诉人因没有证据原件和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而无法再次诉讼,上诉人将面对永远丧失诉权的境地。因此法院应当以被上诉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本息进行判决,而不能仅仅是在继承一辆车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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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和不当,现依法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重新审理并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田传民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将陈绪宏名下永久花园拆迁补偿房屋认定为
陈绪宏的遗产是错误的。本院认为,根据二审中田传民申请本院调取的陈绪宏与枣庄市薛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能够证明薛城区永兴路永久小区7号楼3单元2层北户房屋一套属于陈绪宏所有,现该房屋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相关房屋补偿利益均属于陈绪宏的遗产。邵美云称该房屋已经在拆迁之前抵偿给案外人,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不予支持。田传民的该项上诉主张成立,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田传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予以支持。因上诉人田传民提供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结果部分有误,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田传民、邵美云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4民终215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传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东、马群,山东鲁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美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庆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庆余。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田宝莉,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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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传民因与被上诉人邵美云、陈庆国、陈庆余民间借贷纠纷一
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3民初2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田传民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薛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3民初2085号民事判决;2.依法重新审理并判决三被上诉人在继承陈绪宏遗产范围内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不清和错误。(一)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锦泰花苑B区G4号楼6层中户房产非陈绪宏遗产”是错误的。2016年10月16日陈绪宏与枣庄市薛城区中心城区城中村回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签订《西托前村回迁安置选房确认单》,双方约定由陈绪宏选择位于锦泰花苑B区D11号楼西单元4层西户和G4号楼6层中户住房各一套。其中的G4号楼6层中户房产在开票登记人姓名及开票登记人签字处由陈庆余签字捺印,但是托前社区登记并非是不动产登记中心的产权登记,此登记不能证明产权人为陈庆余,并且案涉房屋至今并未办理任何不动产产权登记,陈庆余并未基于该登记信息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另外,被上诉人一方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2016年将此房已被分配给陈庆余,登记信息表中没有任何时间显示为2016年进行分配,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明显认定错误。上述理由完全可以说明G4号楼6层中户房产的产权现仍为陈绪宏所有,该房产仍属于陈绪宏遗产,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为陈庆余的个人财产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更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二)一审法院未将陈绪宏名下永久花园中编号为xxx号拆迁补偿房屋认定为陈绪宏的遗产是错误的。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为永久花园陈绪宏被拆迁的楼房安置补偿情况,其中陈绪宏拆迁补偿房屋编号为10-31,拆迁面积为125.32平方米,房屋补偿款为40.0734万元,在2020年4月24日陈绪宏已与枣庄市薛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在此协议中双方约定由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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绪宏自选面积为140平方米的临山片区安置房一处。此补偿房屋系陈绪宏的合法遗产,
现在上诉人有新的证据也可以证实此补偿房屋真实客观存在,因此说此补偿房屋应当认定为陈绪宏的遗产。一审法院应当判决被上诉人在继承此补偿房屋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三)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在继承陈绪宏上海大众志俊鲁DC××某某轿车等遗产的价值范围内偿还上诉人的借款明显错误和不当。1.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5万元本金及利息,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举证证明陈绪宏所有的上海大众志俊鲁DC××某某轿车现价值仅为四千元。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尽管支持了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清偿5万元的借款责任,但是该判决实则撇开了邵美云作为继承人的法律责任,纵容了其逃避法律的约束和执行,最终遭受损失的只能是债权人,这种判决不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也不符合民法典的立法精神和原则,此判决明显是偏祖被上诉人一方的违法裁判。2.此判决中的:“等遗产”的等字的表述不明确、不具体,更无操作性。“等遗产”是仅仅为一处车辆还是包含其他财产存在歧义,对此应当明确被上诉人在继承陈绪宏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和不当。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和不当。1.锦泰花苑B区G4号楼6层中户房产认定为陈绪宏遗产适用法律错误。陈庆余在开票登记人姓名及开票登记人签字处签字捺印不能作为其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的物权凭证。陈庆余并未享有案涉房屋的物权,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仍归属陈绪宏,对此应当适用《民法典》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而不能仅仅依据社区的一份登记信息作为陈庆余获取不动产权证和享有房屋所有权的证据依据。2、一审法院在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时,将被上诉人集成陈绪宏遗产的价值范围仅仅限定为上海大众志俊鲁DC××某某轿车等,在适用法律上明显错误和不当。一审法院仅仅限定上述车辆作为遗产,但是排除和限制了陈绪宏有可能存在的其他遗产。如果被上诉人已经转移或隐匿了陈绪宏的其他遗产,上诉人又无法知情和举证。在本案生效后上诉人因没有证据原件和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而无法再次诉讼,上诉人将面对永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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丧失诉权的境地。因此法院应当以被上诉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本息进行判决,而
不能仅仅是在继承一辆车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和不当,现依法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重新审理并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邵美云、陈庆国、陈庆余辩称,1.对于这笔这笔债务被上诉人不清楚,疫情期间上诉人不给被上诉人算账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款项至今没有偿还,被上诉人不仅不欠上诉人的钱,陈绪宏与上诉人一块合伙干工程的38万的工程至今没有算账。2.对于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债务,一审法院判决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对于自愿放弃继承的继承人不承担债务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判决的内容是邵美云在继承陈绪宏轿车等遗产价值范围内偿还债务而不是将继承遗产的范围仅限于轿车,判决中有一个等字,因此上诉人对于一审判决的理解是有误的。4.锦泰花园的2套房子均不属于陈绪宏遗产,所谓遗产是指逝者生前拥有,死后存续的合法财产,锦泰花园的房子属于回迁房,原拆迁房屋本身是家庭共有财产,陈绪宏有两个儿子,经家庭协商两个孩子一人一套房用于结婚,也没有经济能力给他们购买其他房产,这两套房子早在2016年已经处置分配完毕,这种房产分配发生在陈绪宏借款之前,陈绪宏的借款发生在2019年,因此上诉人对于这种家庭财产分配是无权提出异议的,两套房屋虽然没有办理不动产登记,但并不代表这两套房屋仍然在陈绪宏名下,另外陈庆国的另一套房屋早已被出售用于偿还债务,对于这一情况上诉人是知晓的,虽然两套房屋都没有办理不动产登记,上诉人对于已经出售的房产主张权利,可见上诉人对于房产采用两个不同的标准。
原告诉称 田传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在继承陈绪宏遗产范围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9年1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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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绪宏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19年1月
30日,陈绪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陈绪宏(身份证号37xxx1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因偿还个人债务于2019年1月30日向出借人田传民(身份证号3704031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整),借款人确认经过现金支付方式收到上述借款,借款期限从2019年1月30日至2021年1月30日止,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如不能按时归还,出借人有权到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直至借款人还清本息为止。陈绪宏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张宝在见证人处签字捺印。2019年1月30日,陈绪宏向田传民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田传民伍万元整。
2016年10月16日,陈绪宏作为被拆迁人分到西托前村回迁安置房两套,分别为锦泰花苑B区D11号楼西单元4层西户和G4号楼6层中户。其中,G4号楼6层中户开票登记人签字处由陈庆余签字捺印。2016年11月17日,陈绪宏与案外人王存瑞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陈绪宏将锦泰花苑B区D11号楼西单元402室房屋出售给王纯瑞。
陈绪宏与邵美云育有两子陈庆国、陈庆余。陈绪宏于2020年6月13日去世。2020年8月6日,邵美云(甲方)、陈庆国(乙方)、陈庆余(丙方)达成《遗产继承及处置协议》,其中约定陈绪宏去世后遗产为上海大众志俊鲁DC××某某轿车一辆等;陈绪宏的所有遗产均由甲方邵美云继承,乙方陈庆国、丙方陈庆余自愿放弃对陈绪宏遗产的继承权,二人不继承陈绪宏的任何遗产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绪宏生前向原告借款,并书写借据和收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借条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将借款支付给陈绪宏,陈绪宏亦应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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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截至目前陈绪宏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故原告主张偿还
借款5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陈绪宏就借款利息有约定,故原告诉请借期内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主张自2021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3.85%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陈绪宏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邵美云、儿子陈庆国、陈庆余。鉴于陈庆国、陈庆余在《遗产继承及处置协议》和庭审中均明确放弃继承,故对陈绪宏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邵美云在继承陈绪宏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50,000元借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陈绪宏遗产范围。锦泰花苑B区D11号楼西单元4层西户,虽然原告主张该房系陈绪宏遗产,但被告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证明该房已出售给案外人王存瑞,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房非陈绪宏遗产。锦泰花苑B区G4号楼6层中户,该房在2016年已被分配给陈庆余,且房屋登记信息采集表上开票登记人签字处由陈庆余签字捺印,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房亦非陈绪宏遗产。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邵美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陈绪宏上海大众志俊鲁DC××某某轿车等遗产的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田传民的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息3.85%,自2021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田传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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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720
元,由被告邵美云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田传民申请本院调取了陈绪宏与枣庄市薛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征收房屋补偿款发放表,证明陈绪宏的遗产还包括薛城区永兴路永久小区7号楼3单元2层北户房屋一套,现该房屋被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双方约定由陈绪宏自选面积为140平方米的临山片区安置房一处,该安置房等相关房屋补偿利益应属于陈绪宏的遗产。邵美云、陈庆国、陈庆余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陈庆国、陈庆余二人没有继承陈绪宏的该拆迁补偿利益,因此其二人没有代父还债的义务。该拆迁补偿利益不属于遗产,陈绪宏生前在拆迁之前已将该套房屋折抵给案外人。虽然该补偿协议是陈绪宏签订,但是系代案外人签订,利益应归案外人所有。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2020年4月24日,陈绪宏(乙方)与枣庄市薛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甲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第一条乙方被征收房屋位于永兴路永久小区7号楼3单元2层北户;第三条甲方征收乙方住宅房屋面积125.32平方米;第四条甲方支付乙方补偿款合计400734元;第五条甲方支付乙方搬迁费1000元,搬迁补助费5000元,提前搬迁奖励费、片区奖励费、搬迁补助费按提前搬迁的天数据实结算;第七条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安置乙方的房源位置位于薛城区黄河路北侧、德仁路西侧、茂源路东侧、滨河一路南侧。乙方享受按优惠价回迁安置房面积150.384平方米,乙方选择安置住房面积140平方米的一套,选择安置住宅房屋面积合计140平方米。回迁安置房新房价款根据《薛城区临山片区(薛庄社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执行;第八条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在乙方签订本协议和房屋助拆协议后,发给乙方提前搬迁奖励费、片区奖励费、搬迁补助费、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偿费。本协议中第四条约定的补偿,除营业用房或沿主干道的事实营业用房附属物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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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其余不支付现金,待回迁安置房建成交付使用时,结算找差,多退少补;第十条产
权调换的过渡期限。乙方临时过渡期限自2020年4月24日至2023年4月24日,共计36个月。甲方按住宅10元/平方米付给乙方每月临时安置补偿费(住宅房屋每户每月低于1000元的按1000元支付)1253.2元,先按18个月支付22557.6元,剩余的临时安置补偿费在安置上房前据实结算。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田传民上诉称,锦泰花苑B区G4号楼6层中户房屋属于陈绪宏遗产,一审法院认定为陈庆余的个人财产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该锦泰花苑B区G4号楼6层中户房屋在2016年已被分配给陈庆余,且房屋登记信息采集表上开票登记人签字处由陈庆余签字捺印,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房非陈绪宏遗产,并无不当。田传民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田传民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将陈绪宏名下永久花园拆迁补偿房屋认定为陈绪宏的遗产是错误的。本院认为,根据二审中田传民申请本院调取的陈绪宏与枣庄市薛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能够证明薛城区永兴路永久小区7号楼3单元2层北户房屋一套属于陈绪宏所有,现该房屋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相关房屋补偿利益均属于陈绪宏的遗产。邵美云称该房屋已经在拆迁之前抵偿给案外人,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不予支持。田传民的该项上诉主张成立,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田传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予以支持。因上诉人田传民提供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结果部分有误,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3民初2085号民事判决;
二、邵美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陈绪宏上海大众志俊鲁DC××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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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轿车、薛城区永兴路永久小区7号楼3单元2层北户房屋相关拆迁补偿利益等遗产的
价值范围内偿还田传民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息3.85%,自2021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田传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720元,由邵美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邵美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朱东徽 审判员 张 硕 审判员 金 颖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路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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