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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新修订《江苏省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0-06-28 来源:乌哈旅游
江 苏 省 物 价 局 江 苏 省 财 政 厅 文件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苏价服„2011‟190号 苏财综„2011‟ 31号

省物价局 省财政厅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重新修订《江苏省建筑安全监督 管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物价局、财政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泰州市建工局:

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建筑业改革与发展意见》(苏政发【2007】83号)精神,经省政府批准,2009年,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省建筑工程管理局联合制定了《江苏省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现已试行两年到期。针对试行的情况,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对《江苏省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征收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收费标准由0.19%降低为0.11%,具体征收管理见新修订的《江苏省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征收管理办法》(附件二)。

二、鉴于建筑管理具体分为行业管理与市场监管,为保证各项工作的正常进行,防止重复收费,各级建筑业主管部门继续按照经审批的收费主体实施收费,收费主体发生变化的,须重新填报《收费主体申报表》(附件一),报经当地价格、财政、住建部门及省物价局、财政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核后,到价格部门申领或变更《收费许可证》,方可按照《江苏省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实施收费。

三、加强监督检查。各级价格、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规范收费行为,严厉查处各类价格违法行为,切实减轻企业负担。

四、本通知自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日起执行,原《省物价局省财政厅 省建设厅 省建管局关于清理调整建筑业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停止执行。

附件一:《收费主体申报表》

附件二:《江苏省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主题词:建设 调整 收费 通知 抄送:省政府办公厅

江苏省物价局办公室 2011年6月23日印发

共印340份

附件一

收费主体申报表

收费项目名称 收费主体名称 组织机构代码 单位性质 单位负责人 联系人 使用单位 各使用单位负责人签字 市(县)建筑业主管部门意见 负责人签字: 市(县)建筑业主管部门(章) 省财政厅意见 (章) 年 月 日 省物价局意见 (章) 年 月 日 省建管局意见 (章) 年 月 日 联系电话 事业 □ 行政 □ 市(县)财政局意见 市(县)物价局意见 市(县)住建局意见 (章) 年 月 日 (章) 年 月 日 (章) 年 月 日 说明:本表一式五份,省财政厅、物价局、住建厅、申报单位及发放或变更《收费许可证》的价格部门各一份。

附件二

江苏省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的征收和管理,结合我省建筑业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建筑业企业或其他进入本省施工的建筑业企业,均应按照资质等级标准要求的工程结算收入的一定比例缴纳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三级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征收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各市、县建设主管部门也可委托一个建筑市场管理部门征收,需要调整征收主体的需报当地财政、物价、住建及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住建厅批准。

第四条 本省建筑业企业按资质等级标准要求的工程结算收入的0.11%向建设主管部门缴纳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按照行业管理权限,注册地在市(县)的建筑业企业,省建设主管部门征收0.01%,注册地建设主管部门征收0.1%。

三级资质、劳务分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等建筑业企业,省建设主管部门不征收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原由省建设主管部门征收的标准,由省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征收。

本省建筑业企业在本省市区或县城施工的,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先按合同额或结算额的0.05%向工程所在地的建设主管部门缴纳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然后按第七条规定予以扣除。

省辖市所辖各区、开发区不得按照县级标准征收,经省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委托的各区、开发区按市级标准征收,但省辖市不再重复征收;经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委托的县级开发区按县级标准征收,但县(市)不再重复征收。

第五条 非本省建筑业企业进入本省施工的,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按合同额或结算额的0.11%缴纳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其中省建设主管部门征收0.01%,工程所在地建筑市场管理部门征收0.1%。

第六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征收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按照资质等级标准要求的工程结算收入征收,征收时间可结合建筑业企业资质核查在下一年度征收。

第七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征收的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依据企业缴费收据全额扣除本级所属建筑业企业按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在同一缴费年度内已向本省各地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缴纳的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保证建筑业企业缴纳的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总额不超过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由各级建设主管部门按各自标准分别征收,未经上级建设主管部门书面文件授权,各征收单位不得代上级建设主管部门征收。

第九条 为鼓励企业向境外发展,实施走出去战略,凡本省建筑业企业在国外和港、澳、台地区以及外省施工取得的工程结算收入免征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本省建筑业企业在外省取得的结算收入按企业资质级别确定扣除比例:特级企业按资质等级标准要求的工程结算收入的50%作为省外取得的结算收入予以扣除;一级企业按资质等级标准要求的工程结算收入的40%作为省外取得的结算收入予以扣除;二级企业按资质等级标准要求的工程结算收入的30%作为省外取得的结算收入予以扣除。

第十条 建筑业企业全年结算收入中的产品生产、销售、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中的设备等非工程结算收入部分不征收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对劳务资质企业,各地也可制定优惠标准,按定额征收。

第十一条 各征收单位必须严格收费程序,建立健全企业缴费台帐和收费报表,向社会公开收费办法,领取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所收资金全部缴入同级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物价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及社会的监督。

第十二条 各征收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原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征收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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