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安丽 时间:2012-02-03 查看(821) 评论(1)
夫妻忠诚协议之效力分析
关于夫妻忠诚协议,最具代表性的案例是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2年的全国
首例“忠诚协议”案判例:
原告曾某(男方)离婚后通过征婚,与也曾离异的贾某(女方)相识。经过短暂的接触,几个月后双方登记结婚。由于两人均系再婚,为慎重起见,2000年6月,夫妻俩经过“友好协商”,签署了一份“忠诚协议书”。协议约定,夫妻婚后应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观和责任感。协议书中还特别强调了“违约责任”:若一方在婚期内由于道德品质的问题,出现背叛另一方不道德的行为(婚外情),要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30万元。协议签订后,在婚姻存续期间,贾某发现曾某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2002年5月,曾某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与此同时,贾某以曾某违反“夫妻忠诚协议”为由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令曾某支付违约金30万元。法院经过审理,依据双方达成的忠诚协议,判决曾某支付对方“违约金”30万元。后曾某不服上诉,二审中经法官调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了调解协议,曾某向贾某支付25万元,双方握手言和。[1]
这是《婚姻法》修改后首起关于夫妻“忠诚协议”的判例,法院的判决认可了该协议的效力,同时,一石激起千层浪,由此引发了法学理论界关于“忠诚协议”是否有效的激烈争论。从上面的案例中,可以这样表述所谓“夫妻忠诚协议”的概念:是指夫妻双方为了维护婚姻关系的纯洁性与稳定性,在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平等协商,签订一份“忠诚协议”,约定夫妻间应相互忠诚、互敬互爱。最为关键之处在于约定了违反协议所需承担的责任,即若一方出现背叛另一方的行为(如婚外情),就要赔偿其一定数额的损失费,或夫妻共同财产均归无过错方等等。此类协议的产生,当是婚姻的最大杀手婚外情之高频出现的残酷现实,迫使婚姻当事人不得不进行预先防范的一种无奈选择。但对于“忠诚协议”究竟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一直是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争论的焦点。本文拟就该问题作进一步的探讨。
一、 就民法理论而言,夫妻之间合法地签署“忠诚协议”的行为可定性为民事法律行为。
根据《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法通则》第55条进一步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之实质要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应当说,签订忠诚协议的大多数当事人都是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在个案中需要斟酌的是夫妻双方签订忠诚协议时是否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把意欲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心意思以一定方式表示于外部的行为。法律行为作为最重要的法律事实,是人的一种有意识的活动,是私人愿望的法律表达方式。因此,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不可或缺的内容,是法律行为最基本的要素。考察行为人在签署忠诚协议时是否自愿且真实反映自己的意愿,是认定忠诚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关键。如果有证据证明夫妻双方签署忠诚协议时意思表示不真实,如出现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情形时,该协议应是无效或部分无效的。
即便一份忠诚协议是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夫妻二人签署,且意思表示真实,也不能就此认定为有效,接着还要考察该协议是否违反了法律,违背了公序良俗。
如果说夫妻忠诚协议的内容主要指夫妻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保持专一,不应有婚外性行为,[2]若违背,则应承担约定的赔偿责任(合理范围内)。那么,该协议应当说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没有违背公序良俗。
首先,该协议与宪法所赋予的公民基本人身自由权利之规定不相悖。固然,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而人身自由也包括性自由。但是,在法治社会中,作为一种社会价值存在的自由,不是无限的,因为每个人行使个人自由总会与他人的自由相冲突。如果对于个体自由不加以限制,其结果是所有人都可以无限制地干预别人,整个社会必然处于无序的状态,那还有什么真正的自由可言?因此,“自由就是从事一切对别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的权利。每个人所能进行的对别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的界线是由法律
规定的,正像地界是由界标确定的一样。”[3]可见,自由不是绝对的,而是法律许可范围内的自由。
既然双方当事人缔结了婚姻,行使了法律所赋予的结婚自由的权利,其代价是必然让渡了婚前所享有的某些自主权,包括性自主权。法律保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对于滥用性自由,乃至严重破坏婚姻家庭的行为,如非法同居、重婚等,法律会给予不同程度的制裁。因为,此类行为小则毁灭家庭,大则破坏社会秩序,法律必须以强制手段控制婚姻当事人在两性关系上的自由天性,以确保两性关系合乎社会伦理、文化规范,确保社会在一个稳定的秩序中向前发展。因此,婚姻就意味着双方当事人要对自己的绝对自由加以约束,意味着应当承担共同生活,相互忠诚的义务。正如有学者指出:“性自主权要受法律、道德的约束,不得违反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尤其是在已婚男女之间,还要负贞操义务。”[4]
一言以蔽之,宪法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是在公民遵守国家法律的前提下,其自由的“度”应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而不是不受任何束缚。那么,夫妻之间签署“忠诚协议”,自觉地约束性自主权,不与婚外第三人为性行为,对配偶承担忠诚义务,正是在法律的框架内享受婚姻的权利,同时限制自己某种人身自由的外化行为,这种行为所体现的“夫妻间应当相互忠实”的精神内涵正是法律所倡导的,并没有违反法律的任何禁止性规定。
其次,该协议没有违背公序良俗。公序良俗,是指民事主体的行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在司法实践中,公序良俗这一标准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了充分的发挥空间。但直接适用公序良俗时,应把握立法精神,以国家的基本国策为基点,认定是否违反公共秩序;以社会大众的一般道德观念为标准,认定是否违反善良风俗。[5] 夫妻忠诚协议反映了婚姻当事人相互履行忠实义务的内在要求,这符合我国一夫一妻制度的基本国策,与社会公共利益相一致,与我国的传统道德观念相吻合,没有违背公序良俗。
当然应指出的是,如果夫妻忠诚协议的内容违法,则属无效。比如,有些忠诚协议除规定夫妻忠实义务外,还约定若违反,则必须离婚,且净身出户,永远
不得再见孩子等。显然,这样的内容限制了一方的离婚自由,剥夺了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亲权,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
综上分析,夫妻双方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签署了忠诚协议,意在实现关于婚姻的某种意思自治。但这种意思自治不是任意的无边界的自由,要受到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重约束,也即其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如果上述条件全部满足,则该行为应被评价为民事法律行为,并产生相应的法律约束力。 二、就婚姻法理论来说,“夫妻应当互相忠实”是法定义务,忠诚协议使这一抽象化的法定义务具体化,并具有可操作性。
我国《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这里的“忠实”和“尊重”广义上包含互相信任和忠诚,不得欺骗、侮辱、歧视、遗弃配偶他方和不得为第三人的利益而损害配偶他方的利益;狭义上则主要是指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应当保持性生活的专一性,不得从事婚外性行为,包括与他人通奸和同居等行为。[6]本文主要讨论狭义上的忠实义务,即夫妻间的贞操义务。 毫无疑问,忠实义务是一夫一妻制婚姻关系的最本质要求。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其稳定性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性生活的纯洁专一。如果允许夫妻任何一方有与配偶以外异性发生性关系的自由,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关系夫复何在?配偶不忠对于婚姻家庭的打击是毁灭性的,有人形容其破坏程度甚至超过配偶一方的死亡。[7]
本文认为,夫妻忠实义务当属法定义务,理由如下:(1)忠实义务已在《婚姻法》中作了明确规定,也就具有了法律的表现形式和法律效力,具有了法律规范所特有的权利和义务的含义,被赋予了法律属性。尽管该条有浓重的道德指向作用,但不能因此否定其法律属性,当然也不能从法律条文中剔除其道德性。
美国学者瑞特曾指出:目前,只是在离婚阶段重视婚姻契约的作用,而在婚姻存续阶段,所有的夫妻似乎都被法律贴上了同样的权利义务标签;但实际上,婚姻契约应当在更现实的层面上影响夫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由他们自己来确定在彼此的婚姻关系中有哪些内容可以得到法律的强制力的支持,而法律
应当像给予买卖合同当事人那么多的自由一样给予婚姻当事人更多的自由,尽可能减少对婚姻关系的干预。[11]那么,夫妻之间签订忠诚协议正是他们自己确定履行忠实义务由法律规制,并自觉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一种选择方式,所以,这种选择方式是法律允许的,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夫妻忠实义务既然是法定义务,而法律又赋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和自由。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署忠诚协议,对忠诚义务的内容及其责任承担方式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做了具体的约定,这说明婚姻当事人愿意以协议这种准法律形式约束自己的性自主权,实际履行忠实义务,自愿使自己的行为接受法律的制约,而不仅仅是道德上的自律。这也恰恰生动诠释了《婚姻法》中抽象的关于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使之变得具体,并具有可操作性。
尽管如此,由于两性关系含有深刻的精神内容和伦理色彩,与其他部门法相比,婚姻法的调整方式无法回避社会道德规范,显得过于柔和平易,乃至在有些条文上表现出法律与道德的界限模糊不清。其实,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本就是法学家们一直在探索的问题,而博登海默对此早有见地:“在那种坚持要在司法中把法律与道德区分开来的要求背后,存在着一种颇为合理的价值理念„„然而,数个世纪的经验告诉我们,任何法律制度都不曾也不可能达到如此之明确无误的程度。”[8]当然,这在婚姻法上更为突显。
(3)夫妻之间忠实与否,本身就带有强烈的伦理性和高度的私密性,除非有严重违背法律原则的情事或一方依法要求得到救济,法律不会过早地、过多地涉足婚姻关系中这一敏感问题。这实际上体现了法律对婚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一种尊重。毕竟,婚姻自身就具有很强的自主性,即“夫妻双方自主地解决家庭内部矛盾的问题和冲突,而无须求助于外部社会控制力量帮助的趋势。”[10]所以,我国《婚姻法》虽然明确规定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但内容显得过于原则、过于抽象,对于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情节尚未达到“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严重程度的行为,如婚外恋、通奸等,没有任何具体明确的责任规定,使婚姻受害一方当事人无从得到救济。这正是由于法律不宜过多地干预婚姻生活,要留给当事人足够的空间自主地解决婚姻问题,使私人的自由和安宁免受不必要的侵扰,从而谨慎介入婚姻内部事务的态度。因此,不能
因为法律对待婚姻的小心翼翼、慎重的态度,而否认法律条文中的“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是法律规定的义务。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不仅仅是道德范畴的问题,它更是法定义务。因其涉及个人隐私且带有深刻的精神内容和伦理性,加之婚姻本身具有较强的自主性,法律作为社会调控手段之一,既展现了它刚性的、有威慑力的一面,如对待重婚、非法同居等严重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预设了惩戒措施,又表现了它适度的、民主的风范,如对待婚外恋、通奸等一般出轨行为,并没有相关的有过错人须承担法律责任的条款。这正是法律谨慎对待婚姻,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态度。在此种情形下,当事人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自愿签订内容合法并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忠诚协议,说明夫妻双方愿意通过这种民事法律行为的方式,履行法律所明确规定的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法定义务,并自觉承担违反协议时自行设定的责任后果。既然这种约定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又体现了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而且约定的内容及其所应承担的责任具体明确,具有可执行性,那么就应当承认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并用法律强制力予以保障。
我国《婚姻法》第4条就很典型:“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该条的确有明显的道德说教意味,为此,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就忠实义务究竟属于法定义务还是道德义务这一问题分歧很大,由此导致在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认定上争论不休。以上述案例为例,尽管上海市闵行区法院通过判决对忠诚协议的效力予以了认定,但上海高院随后以内部纪要的方式将忠诚协议的效力作了否定。其中理由为:“《婚姻法》第4条所规定的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夫妻一方以此道德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9]
(2)从婚姻法体系看,在总则第4条中规定了夫妻相互忠实的义务,在分则第46条中规定,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情形之一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表明,《婚姻法》实际上明确了夫妻忠诚义务并且规定了严重违法的后果。如果出现非法同居、重婚等严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法律则要以强制性力量保障婚姻关系中主体的独立性和平等性,并对受害方予以救济。
浅议夫妻忠诚协议
的效力
张静1[*]
一、现实情况
在接待咨询时,我们经常会碰到夫妻忠诚协议的问题,这种协议为当事人书写,所用语言比较口语化,内容大多不严谨,五花八门,大致内容为:夫妻双方相互忠诚,如发现任何一方有婚外情等出轨行为,夫妻共同财产均归一方,或过错方赔偿另一方一定的金钱等。对于这种协议的效力,我们始终不能给当事人以明确肯定的答复,到底是有效还是无效,司法实践中会怎么处理,所以一般只是谈律师个人的看法。
现在,婚外情等婚姻过错行为已经不是一种偶然的现象,在离婚案件中,婚外情过错是离婚过错中最普遍的一种,而婚姻法只规定了对较严重的婚外情行为即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可以要求损害赔偿,且司法实践中判定的赔偿数额也普遍较低。因此,当事人就自行签订忠诚协议处理此类问题。当然,大多数当事人没有这种清晰的法律意识,更多的是由于现实的需要,比如一方曾经有过错行为,或夫妻双方或一方系再婚,为了预防婚姻风险,表明双方忠诚之意,签下类似协议。
关于夫妻忠诚协议,最著名的一个案例是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的一个判例。
原告(男方)与被告(女方)因系再婚,为慎重起见,双方签订了一份忠诚协议,约定了夫妻婚后的忠实义务。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若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道德品质的问题,出现背叛另一方不道德的行为(婚外
情),要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30万元。此后,女方发现男方的婚外情行为。2002年5月,男方向法院起诉离婚,诉讼中,女方以男方违反“夫妻忠诚协议”为由,要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法院经过审理,依双方达成的忠诚协议,判决原告支付被告30万元。后原告上诉,二审中经法官调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了调解协议,男方向女方支付25万元。 此判决实际上是认可了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此判例一出,立即引起法学理论界的轩然大波,由此引发了忠诚协议到底是否有效的争论,为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选登(二)》,并就忠诚协议方面问题做了如下回答:
《婚姻法》第4条所规定的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夫妻一方以此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能理
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所以,经高院审委会讨论,已明确,(1)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对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4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2)对夫妻双方签有忠实协议,现一方仅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为由,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协议或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3)除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外,夫妻一方在离婚案件中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或违背忠实义务为由,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的,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对此诉请不予处理。(4)之前已审结并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关案件不再调整。
上海市高院的这一解答实际上又否认了忠诚协议的效力。 另一个案例是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的一个判例: 2004年1月,北京市房山区的某先生与某女士结婚,因男方离过两次婚,女方为初婚,双方便签订了一份《婚姻忠诚协议》:如果婚后任何一方不忠诚有外遇,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均归另一方所有。2006年初,男方与一女子在外同居近一年。2007年3月,女方向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归自己所有。在审理过程中,男方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履行《婚姻忠诚协议》内容。2007年4月,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归女方所有。
因为在以往的经验中,法院更倾向于不采纳这种忠诚协议,所以这种支持夫妻忠诚协议的判决一出,自然会引起法律界人士普遍的关注。
由于缺少对夫妻忠诚协议效力的明确法律规定,因此导致法院在判案时无法可依,上海市高院的指导意见也只是在上海市范围内发挥指导作用,因此,的确有必要制定相应的婚姻法司法解释,明确该问题。
二、两派意见
由于法律并未明确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所以,在法学界一直存在着两派意见:
(一)有效论
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有效的理由主要有如下几个:
1、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因此“夫妻忠诚协议”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所以协议应该认定为有效。
2、“忠诚协议”并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只要符合以上条件签订的民事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
3、婚姻法规定了夫妻双方可以自行约定财产归属,双方就财产处理所作的约定也是有效的。
4、婚姻法规定,如果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非法同居等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夫妻忠诚协议只是扩大了这种获得赔偿的范围,或者对损害赔偿的数额加以明确而已。
(二)无效论
而主张夫妻忠诚协议无效的人认为: 1、夫妻忠诚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
公民的情感是人为无法控制的,而性行为也是人身自由的一部分,故此依据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认为夫妻忠诚协议限制了人的情感及性自由,是对人身自由的一种侵犯,其内容是违法的。
2、夫妻相互忠实属于道德的调整范畴,法律不应当介入
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无效的最普遍的理由就是,夫妻相互忠实的义务是道德调整的范围,而不是法律调整的范围。法律和道德调整的范围显然是不一样的,发挥着不同的作用,道德是应当提倡的,是人们对自己思想和行为的一种较高的要求,是要靠自觉遵守的,而不能靠强制,出现了道德问题,是要通过自我修养、舆论压力等方法促使行为人改进的。而法律则不同,法律是必须遵守的,是人们行为的最低的标准,而不仅仅是提倡,是具有强制性的,即行为人一旦出现违法行为,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有人认为,《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夫妻应当相互忠实”,“应当”的意思就是提倡和鼓励,仍然属于道德调整的领域,只有“必须”才是法定义务。因此,除《婚姻法》明确规定的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如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外,不应承认“不忠赔偿”的内容有效,否则,法律就过于侵犯人们的私生活,调整了本应由道德进行调整的领域。
3、夫妻忠诚协议中的赔偿本质并不是婚姻财产约定,而是一种损害赔偿,只能由法律做出明确规定,而不能约定。
针对“夫妻忠诚协议”有效论中认为协议实质上是对婚姻财产的一种约定的观点,有人提出,“夫妻忠诚协议”中的赔偿本质上不是财产约定,而是一种损害赔偿。损害赔偿主要是一种补偿性的责任形式,所以,损害赔偿通常要与实际损害相结合。而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所造成的所谓实际损害究竟如何计算呢?所以有人认为,显然不能靠约定的方式来事先设定损害赔偿。
4、同时,有人认为,夫妻忠诚协议也无法用《合同法》来调整,因为《合同法》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因此“夫妻忠诚协议“不是合同,而是一种普通的民事协议,因此,所谓的“不忠赔偿”也不能适用《合同法》,此种赔偿无合法依据。
三、关于夫妻忠诚协议效力的理论分析
(一)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认为夫妻忠诚协议在理论上应当是有效的。
针对忠诚协议无效论的理由,笔者认为:
1、夫妻忠诚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性自由确实是一种基本的自由,但是,这个世界上没有绝对的自由,自由在某些情况下也是要受到限制的,比如法律的限制,法律明确规定不允许从事的行为,公民如果从事了,就是违法行为。夫妻忠诚协议虽然不是法律,但该协议只要是双方自愿签定的,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忠实义务,如同签订了其它的协议和合同一样,签订人也应当遵守。也就是说,只要双方自愿签订了忠诚协议,就表示双方同意对各自的性自由进行限制,对此,法律也没必要禁止双方自愿达成的这种协议,因此,认为夫妻忠诚协议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站不住脚。
2、夫妻相互忠实确属道德的调整范畴,但一旦双方签订了夫妻忠诚协议,道德义务即转化为法律义务
《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的确应当属于道德调整的范畴,《婚姻法》的上述规定也只是一种提倡而已。但是,如果双方另行签订了夫妻忠诚协议,说明夫妻双方自愿将该种道德义务上升至法律义务,即如一方违反协议,出现了婚外情等婚姻过错时,要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当然,这种法律义务并不是说要强制一方对另一方忠实,而是当一方出现婚姻过错时,法律要承认协议中的相关赔偿条款的效力,并用法律强制力予以保证而已。
3、有关夫妻忠诚协议的性质
笔者认为,夫妻忠诚协议的性质既不是夫妻财产约定也不是损害赔偿,虽然这种协议往往在事实上起到了对夫妻财产进行重新分配和对一方的婚姻过错进行处罚的作用。夫妻忠诚协议只是一种独立的有效的民事协议,是夫妻双方自愿签订的,类似其它的民事协议如收养协议,是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的民事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它不受《合同法》调整,应当受《婚姻法》和《民法通则》等法律的调整。
(二)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夫妻忠诚协议都是有效的,笔者认为在实践中也要分别情况加以认定:
1、受胁迫情况下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无效
有些夫妻忠诚协议,完全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内容,双方也亲笔签名,形式上也看不出什么问题,但是,却并不是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而是在一方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这种协议应当是无效的。因为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当然,这里的胁迫应当指比较严重的情形,比如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签订忠诚协议的情况。而一般的威胁,比如以不签协议就提离婚相威胁,不应算作一种胁迫,这种情况下签订的忠诚协议应当是有效的。
2、有违法内容的夫妻忠诚协议无效或部分无效
有些夫妻忠诚协议不仅规定了夫妻忠实义务,而且还规定了如果违反该义务的“处罚”,比如规定,如一方有出轨行为,就无条件离婚,永远不能再见孩子等。这些内容因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显然是无效的。
3、显失公平的夫妻忠诚协议,法官应依自由裁量权认定为无效或进行适当调整
还有些夫妻忠诚协议,虽然内容和形式上也没有什么问题,但是如果按照协议执行,将会显失公平或会给一方造成很大的困难,《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如果协议规定的内容确实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相关的条款应当也是无效的,法官最好依公平原则对其做出适当调整。比如有些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也就才价值几十万元,而在忠诚协议里却约定如出现婚外情行为,过错方要给另一方几百万元,显然,双方在签订这一协议时缺乏严肃性,可能只是一时义气之举,这时,如果法官依据忠诚协议判决一方给付另一方高达几百万元的赔偿,对一方显然不公平,因此,这种高额的赔偿法官可依公平原则及其自由裁量权进行调整,但对过错方需向另一方支付赔偿的约定仍然认为是有效的,只是根据案件情况,将赔偿额适当降低而已。
四、立法建议
(一)有限认可夫妻忠诚协议
虽然从理论上分析,夫妻忠诚协议应当是有效的,但是,鉴于中国目前的国情,大范围的认定夫妻忠诚协议有效,显然不合适。因为,很多人在签订协议时对协议将要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不十分清晰,只将其当作缓解夫妻矛盾的一种手段,根本就没有要严格遵守之意。因此,如果简单的规定夫妻忠诚协议是有效的,必然会产生大量的社会问题。一是因此产生的诉讼会增加许多;二是笔者认为,夫妻忠诚协议对稳定夫妻感情并不会起到积极的作用,这样规定的话,可能会形成一种蜂拥签订夫妻忠诚协议的现象,等于在鼓励这种行为,因此必须要慎重;三是因为即使法院认定了夫妻忠诚协议的有效性,由于一方在签订协议时并不真想遵守,因此在执行协议时必然会产生执行难的问题,造成双方新的矛盾,增加社会不和谐因素。
所以,笔者认为,在目前的情况下,可以考虑立法对夫妻忠诚协议的形式加以限制,有限认可夫妻忠诚协议的有效性,比如规定,经公证机关公证、且系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夫妻忠诚协议,可认定为有效,受法律保护。这样,夫妻在签订这种协议时,非常正式,要经过公证机关的公证,公证机关还要对协议进行一定的审查,比如审查是否有明显的违反法律的内容等,当事人在签订这一协议时,会非常明确相应的法律后果,所以对协议的内容也会认真考虑,这样就可以减少以上可能出现的负面问题,笔者认为是比较现实的做法。
(二)夫妻忠诚协议的履行
一旦规定夫妻忠诚协议是有效的,无论是否规定需要经过公证程序,都会产生一个问题,就是夫妻忠诚协议的履行,是否必须在离婚诉讼中提起,如果夫妻未离婚,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单独就忠诚协议的履行提起诉讼的,比如要求对方支付赔偿额的,法院是否受理。对此,也可以有两种处理方式:
1、以离婚为条件,在离婚诉讼中提起
这样规定,实践中比较好操作,但是如果夫妻不愿离婚,一方只要求对方支付赔偿的情况,法律规定必须以离婚为条件,则会产生两个负面的作用,一是一方不想离婚,因此只好放弃要求赔偿,这样等于限制了一方的合法权利;另一个负面影响就是,这种规定可能会促成一方主动提起离婚,而使有些还有挽回余地的婚姻走向破裂。
2、不以离婚为条件,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单独提起诉讼。 从理论上讲,如果法律明确规定了夫妻忠诚协议是有效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单独就忠诚协议的履行提起诉讼,法院应当受理。但这同样会产生一个问题,就是所判决一方给付另一方的赔偿的性质,到底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一方又该以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来支付这种赔偿呢?由于我国实行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制,所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一方支付赔偿额的确会引起上述问题,造成夫妻财产的混乱,比如法律规定过错方支付给另一方的赔偿额是一方的个人财产,过错方应以自己的个人财产向无过错方支付赔偿,那如果过错方没有个人财产怎么办呢?这种赔偿不就是空的吗?所以有人认为,允许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单独提起该种诉讼,我们国家还不具备相应的法律基础。
但是,如果协议中约定了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赔偿的就没有问题,而且大部分签订这种忠诚赔偿条款的初衷也是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赔偿,赔偿的性质显然不能再定性为夫妻共同财产,否则夫妻忠诚协议就失去了全部意义。况且《婚姻法》也明确规定了保护一方的个人财产,因此,允许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提起诉讼索要赔偿款其实是更加符合婚姻法精神的做法,以上问题也可以通过具体的规定解决,如规定:
(1)如果夫妻忠诚协议中对所支付的赔偿额的性质及赔偿的来源均做了约定的,按约定处理。
(2)如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过错方依夫妻忠诚协议支付给无过错方的赔偿是无过错方的个人财产,过错方有个人财产的,该赔偿应优先以个人财产支付,无个人财产或个人财产不足以支付赔偿的,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
以上两种方式,从案件执行的角度讲,第一种更容易操作,在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中国,想要适用第二种方式,的确会产生诸多的法律问题。因此,目前来讲,在规定夫妻忠诚协议有效的情况下,采纳第一种方案,即规定要求履行夫妻忠诚协议的赔偿义务应以离婚为条件更符合中国的国情和法律现状。
夫妻忠诚协议是否有效?
提供者:胡永辉 时间:2010-5-12 16:29:44 来源于:个人 作者:胡永辉
夫妻忠诚协议是否有效?
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胡永辉律师代理离婚案件发现,当今离婚案件存8大难点: 离,还是不离?面临着原告强烈要求离婚,被告却坚持不同意,甚至以死相逼,法官犯难了。
有效,还是无效?面对着一份夫妻“忠诚协议书”,由于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法官犹豫了。
在现行法律框架之下,离婚案件的审理面临着一些新问题和新挑战。具体来说,法院审理离婚案件面临着8大审理难点。 难点1:法院判决尺度
统计数字显示,在ⅹ年ⅹⅹ法院判决结案的400多起离婚案件中,75%的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法院审理后,62%的离婚案件判决不予离婚。
法院面临的难题在于原告强烈要求离婚,被告却坚持不同意离婚,并通过拒领起诉书副本、拒绝出庭等方式表达其对抗情绪。少数当事人尤其是老年当事人甚至以寻死、闹访等名义妨害法庭的正常审理秩序。
当事人对于双方分居事实各执一词时,法院也很难认定夫妻双方是否存在“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事实。如:一方主张双方分居已经两年以上,另一方则认为双方偶尔还有夫妻生活;一方主张两人长期无夫妻生活,另一方则认为虽无夫妻生活,但是同住一屋,故并未分居。 难点2:共同财产边界
我国现行婚姻法允许夫妻双方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为分别财产或者共同财产,结婚时可以对财产进行公证。
但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在审判实践中,不到5%的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婚前进行财产公证的案例同样寥寥无几。
因此,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法院在判决离婚时都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彼此的财产有知情权,因而,当一方以各种方式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时,另一方当事人往往面临着举证难的困境。 难点3:父母财产赠与性质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赠与所得的财产,只要赠与合同中没有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便应归夫妻共同所有。
有关司法解释也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审判实践中,夫妻双方分割财产时,争议焦点在于一方主张自己父母赠与的财产系对其个人的赠与,父母也声称其赠与对象是自己孩子,对方却认为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认为,依照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父母系单方赠与,该财产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对父母赠与一方当事人十分不公平,可能会挫伤父母对子女进行赠与的积极性。 难点4:房产分割标准
离婚财产分割时,夫妻双方争议最大的在于房屋的产权归属。
具体有四种情形:即婚前一方已经交清全部房款或者婚后以个人财产支付房款,但在婚后才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婚前一方已支付部分款项,并且取得房屋产权所有证,婚后夫妻共同偿还贷款;婚前一方支付了部分款项,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完剩余贷款,房屋产权所有证在婚后取得;夫妻双方共同共有一套商品房,但是任何一方都没有足够的资金补偿对方,判决双方离婚时房屋难以实际分割。 难点5:共同债务判定
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夫或妻一方为共同生活对外所负的债务原则上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第三人知道双方约定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以及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
海淀法院认为,目前的制度有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却不利于婚姻中无辜一
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法院面临的难题在于如何平衡好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难点6:损害赔偿问题
我国婚姻法在2000年修改后,将“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遗弃、虐待等行为,无过错方可据此提出损害赔偿”写入法条。
然而,在离婚诉讼中,由于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无过错方要通过合法手段取得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将十分困难。部分当事人提交了相关的通讯记录、照片、视频资料,但是在严苛的证据规则面前,多数当事人请求赔偿主张被“无情”地驳回。
在400多起离婚判决纠纷中,仅有7位当事人最终获得对方的损害赔偿,且赔偿数额都不超过10万元。 难点7:忠诚协议效力
夫妻双方为保障对彼此的忠诚和信赖,婚前或者婚后,经过双方平等协商,签署“忠诚协议书”。对此,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
从学理上来看,一种观点认为,忠诚协议是夫妻双方事先对财产和损害赔偿的约定,符合婚姻法中夫妻双方应该互相忠实的原则要求。通过夫妻忠诚协议,无过错方在离婚时能够顺利地获得既定数额的赔偿,从而实现自我保护,减少离婚时财产分割方面的争议。
另一种观点认为,婚姻法中“夫妻应当忠诚”只是一种价值观念,属于道德的调整范畴,只能用道德来约束,婚姻关系不属于合同关系范畴,因此,法律不能允许通过人身协议来设定法律关系。 难点8:子女抚养问题
数据显示,ⅹ年ⅹⅹ法院判决结案的400多起离婚案件中,200余对诉讼离婚的夫妻都有子女,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夫妻双方分歧较大。
多数离婚案件中,父母都强烈要求子女的抚养权,并向法庭提出抚养孩子的优越条件,如收入水平、居住条件、自身素质等。
对此,法院一般会综合考虑子女意愿和父母双方的工作性质、业余时间、可再生育能力、过错程度等因素,再依据非直接抚养方的收入水平使其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随着子女生活和教育支出的增加,抚养方多次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起诉方增加抚养费,而被起诉方则以工资收入不足或探视权得不到行使为由予以抗辩,或者因此提出变更抚养权的诉讼,使起诉方陷入两难的境地。
《婚姻法》第4条所规定的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
义务,夫妻一方以此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所以,经高院审委会讨论,已明确:
(1)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对夫妻双方签有忠实协议,现一方仅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为由,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协议或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除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夫妻一方在离婚案件中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或违背忠实义务为由,要法语对方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的,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之前已审结并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关案件不再调。
夫妻忠诚协议是否有效、是否能在产生争议后得到法院的支持是值得商榷的。当然,如果在上海,已经有了一个明确的答案。在其它地区,则还需要收集相关判例予以甄别。
如果针对忠贞的约定应当无效。
再议夫妻忠诚协议是否有效
时间:2012-02-13 10:53 作者: 来源:未知 我要评论(0)
【找法网 协议离婚】关于夫妻忠诚协议是否有效,我们网站曾写过一篇文章《夫妻忠诚协议是否有效?》。之所以关注这个问题,主要在于目前我们代理的
离婚案件中,一半以上的案件都涉及婚外情。因此我们认为,一方不履行夫妻忠
实义务,是导致现代婚姻关系解体的主要原因。而实际生活中,为避免和预防
婚外情的发生,夫妻一方出具的“保证书”、“忠诚协议”在离婚诉讼中甚至在婚姻之始屡见不鲜。而上海法院系统对夫妻忠诚协议审判观点的变化,是我们重提此事的主要原因。
一、回首上海市闵行区法院2002年的判例。
从实务角度来看,如何看待和掌握忠诚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就成为婚姻律师和广大网友非常关注的问题。而我们当时的观点是,忠诚协议如果约定的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应认定为有效。主要的实践依据是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2年的一起判例,这个案例刊登在2003年元月的《人民法院报》上。
原告曾明离婚后通过征婚,与也曾离异的贾雨虹相识(均为化名)。经过短暂的接触,几个月后双方登记结婚。由于两人均系再婚,为慎重起见,2000年6月,夫妻俩经过“友好协商”,签署了一份“忠诚协议书”。协议约定,夫妻婚后应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观和责任感。协议书中还特别强调了“违约责任”:若一方在婚期内由于道德品质的问题,出现背叛另一方不道德的行为(婚外情),要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30万元。协议签订后,在婚姻存续期间,贾雨虹发现曾明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2002年5月,曾明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与此同时,贾雨虹以曾明违反“夫妻忠诚协议”为由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令曾明支付违约金30万元。法院经过审理,依据双方达成的忠诚协议,判决曾明支付对方“违约金”30万元。
上海市闵行区法院的理由如下:夫妻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最本质的要求,婚姻关系稳定与否,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此。正因此,新修订的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并在第46条规定,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情形之一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虽然,对违反夫妻“忠诚”义务、情节尚未达到“重婚”、“与人非法同居”等严重程度的一方如何承担相应责任,法律未做具体规定,但法律也未明文禁止当事人自行约定。而贾雨虹与曾明约定30万元违约责任的“忠诚协议”,实质上正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责任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也正是这一具体的协议,使得婚姻法上原则性的夫妻“忠实”义务具有了可诉性。所以,主审法官得出了这样的结论:既然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是在双方没有受到任何胁
迫的平等地位下自愿签订的,协议的内容也未损害他人利益,因而当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上海市闵行区的这个判例公布后,在全国法学理论界引起轩然大波,支持的声音和反对的观点都不绝于耳。本案被反诉人曾明虽然对一审不服向上海市二中院提起了上诉,但在上诉期间,上诉人与被二诉人达成了调解协议,曾明向贾虹雨支付二十五万元双方握手言和。因此,本案中的忠诚协议是否有效并没有得到上海更高一级法院的认可或否定,就使得忠诚协议是否有效在法院系统的观点具有模糊性。
签于此,我们当时从实践的角度,特别是上海法院系统对忠诚协议曾有判例支持的情况下,我偿的意见是建议签订过忠诚协议的受害方持忠诚协议主张权利。
二、法学理论界对忠诚协议的观点。 对于忠诚协议,目前法学理论界有二种观念: 第一种,此协议不应受法律保护,理由如下:
第一、此类约定的履行与制裁,是亲情的问题,不是法律问题,法院并不适于处理此类复杂而敏感的亲情问题。所以,无论是从协议的目的还是内容来看,双方都无建立法律关系的意图,这是一个默示“排除法院管辖”的协议,所以不受法院强制力保护。
第二、《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只是一个宣言,一种法律价值取向,结合最高院关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法律没有把夫妻双方相互忠实规定为一项义务。因为有配偶者与他人通奸或者发生“婚外情”仅仅是道德问题,法律虽不鼓励,但也不应加以限制,当事人也不可以通过契约加以限制。理由是,涉及到人身自由的权利,不能通过合同契约加以限制,即使是违反道德的行为也不应例外。
第三、侵权损害不能通过合同契约预定。理由是在侵权法中实行的是填补损害的赔偿原则,如果允许当事人对此侵权损害事先约定,就违反了填补损害的原则,也会造成有钱人任意侵犯他人权利的恶果。
第四、个人隐私权、人格权应高于“忠诚原则”。如果法院赋予“忠诚协议”以法律效力,则为了确定一方当事人有“违约行为”,一方当事人或人民法院就有举证证明和查证的义务。在这个过程中,势必会使婚姻另一方甚至是无辜第三者的隐私暴露于公众之下。
第五、赋予“忠诚协议”以法律效力的另一个后果是鼓励婚姻当事人在结婚前都缔结这样一个协议,以“拴住”对方,这样势必会增加婚姻的成本,另一方面也会使建立在纯洁的爱情和相互信任基础上的婚姻关系变质,婚姻不免变成类似商人买卖的讨价还价。
第二种观点认为,此协议应受法律保护,理由如下:
第一、婚姻法允许夫妻双方可以自己约定财产的处理方式,拥有对财产的处理权。同时,新婚姻法也规定,如果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非法同居等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此外,夫妻相互保持忠诚是婚姻关系最本质的要求,婚姻关系稳定与否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此。违约赔偿的“忠诚协议”,实际上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责任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所以应该而且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
第二、只要“婚姻协议”在制订时,婚姻双方自愿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约定的赔偿数额有可行性。同时,双方在协议中体现的是各自的真实意愿,并且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约,法律就应该认可它,法官就应该采信它。
三、当前审判实践中,审判机关对于忠诚协议的意见。
夫妻忠诚协议是否有效?
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胡永辉律师代理离婚案件发现,当今离婚案件存8大难点: 离,还是不离?面临着原告强烈要求离婚,被告却坚持不同意,甚至以死相逼,法官
犯难了。
有效,还是无效?面对着一份夫妻“忠诚协议书”,由于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法官犹豫了。
在现行法律框架之下,离婚案件的审理面临着一些新问题和新挑战。具体来说,法院审理离婚案件面临着8大审理难点。 难点1:法院判决尺度
统计数字显示,在ⅹ年ⅹⅹ法院判决结案的400多起离婚案件中,75%的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法院审理后,62%的离婚案件判决不予离婚。
法院面临的难题在于原告强烈要求离婚,被告却坚持不同意离婚,并通过拒领起诉书副本、拒绝出庭等方式表达其对抗情绪。少数当事人尤其是老年当事人甚至以寻死、闹访等名义妨害法庭的正常审理秩序。
当事人对于双方分居事实各执一词时,法院也很难认定夫妻双方是否存在“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事实。如:一方主张双方分居已经两年以上,另一方则认为双方偶尔还有夫妻生活;一方主张两人长期无夫妻生活,另一方则认为虽无夫妻生活,但是同住一屋,故并未分居。 难点2:共同财产边界
我国现行婚姻法允许夫妻双方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为分别财产或者共同财产,结婚时可以对财产进行公证。
但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在审判实践中,不到5%的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婚前进行财产公证的案例同样寥寥无几。
因此,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法院在判决离婚时都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彼此的财产有知情权,因而,当一方以各种方式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时,另一方当事人往往面临着举证难的困境。 难点3:父母财产赠与性质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赠与所得的财产,只要赠与合同中没有确
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便应归夫妻共同所有。
有关司法解释也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审判实践中,夫妻双方分割财产时,争议焦点在于一方主张自己父母赠与的财产系对其个人的赠与,父母也声称其赠与对象是自己孩子,对方却认为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认为,依照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父母系单方赠与,该财产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对父母赠与一方当事人十分不公平,可能会挫伤父母对子女进行赠与的积极性。 难点4:房产分割标准
离婚财产分割时,夫妻双方争议最大的在于房屋的产权归属。
具体有四种情形:即婚前一方已经交清全部房款或者婚后以个人财产支付房款,但在婚后才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婚前一方已支付部分款项,并且取得房屋产权所有证,婚后夫妻共同偿还贷款;婚前一方支付了部分款项,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完剩余贷款,房屋产权所有证在婚后取得;夫妻双方共同共有一套商品房,但是任何一方都没有足够的资金补偿对方,判决双方离婚时房屋难以实际分割。 难点5:共同债务判定
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夫或妻一方为共同生活对外所负的债务原则上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第三人知道双方约定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以及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
海淀法院认为,目前的制度有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却不利于婚姻中无辜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法院面临的难题在于如何平衡好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难点6:损害赔偿问题
我国婚姻法在2000年修改后,将“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遗弃、虐待等行为,无过错方可据此提出损害赔偿”写入法条。
然而,在离婚诉讼中,由于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无过错方要通过合法手段取得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将十分困难。部分当事人提交了相关的通讯记录、照
片、视频资料,但是在严苛的证据规则面前,多数当事人请求赔偿主张被“无情”地驳回。
在400多起离婚判决纠纷中,仅有7位当事人最终获得对方的损害赔偿,且赔偿数额都不超过10万元。 难点7:忠诚协议效力
夫妻双方为保障对彼此的忠诚和信赖,婚前或者婚后,经过双方平等协商,签署“忠诚协议书”。对此,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
从学理上来看,一种观点认为,忠诚协议是夫妻双方事先对财产和损害赔偿的约定,符合婚姻法中夫妻双方应该互相忠实的原则要求。通过夫妻忠诚协议,无过错方在离婚时能够顺利地获得既定数额的赔偿,从而实现自我保护,减少离婚时财产分割方面的争议。
另一种观点认为,婚姻法中“夫妻应当忠诚”只是一种价值观念,属于道德的调整范畴,只能用道德来约束,婚姻关系不属于合同关系范畴,因此,法律不能允许通过人身协议来设定法律关系。 难点8:子女抚养问题
数据显示,ⅹ年ⅹⅹ法院判决结案的400多起离婚案件中,200余对诉讼离婚的夫妻都有子女,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夫妻双方分歧较大。
多数离婚案件中,父母都强烈要求子女的抚养权,并向法庭提出抚养孩子的优越条件,如收入水平、居住条件、自身素质等。
对此,法院一般会综合考虑子女意愿和父母双方的工作性质、业余时间、可再生育能力、过错程度等因素,再依据非直接抚养方的收入水平使其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随着子女生活和教育支出的增加,抚养方多次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起诉方增加抚养费,而被起诉方则以工资收入不足或探视权得不到行使为由予以抗辩,或者因此提出变更抚养权的诉讼,使起诉方陷入两难的境地。
导读:夫妻忠诚协议随着经济发展道德退步应运而生,夫妻负有
相互忠实的义务,不仅仅是中国道德方面的义务,也通过婚姻法立法,在法律的层面上确定了下来,上升到了一种法定义务,但法律没有对违反义务作出规定,很多夫妻自己签订了各种忠诚协议,那么实践中这些协议是否有效呢?
丈夫出轨签协议,妻子法院诉离婚
原告林某与刘某刘某登记结婚,婚后共同购买商品房一套,因工作原因,林某经常出差,被刘某无聊之际便参与朋友的赌博活动,久而久之,刘某便与其中一女赌友关系甚密。林某发现后,刘某亦承认错误,双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夫妻双方若有一方出轨,出轨方便“净身出户”,无条件放弃全部财产,并向林某支付5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协议签订后,刘某趁原告外出出差时机继续与女赌友来往,直至发生不正当关系。原告发现后,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签订忠诚协议是否有效
原告林某是否可以依据双方约定的“忠诚协议”:若一方出轨便无条件放弃全部共同财产,要求法院判决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自己所有。也就是原被告签订的忠诚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一部分律师认为,根据《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双方有相互忠实的义务。“忠诚协议” 是双方约束婚内相互忠诚的契约,不违反法律规定,只要是双方的真实意愿表示,那么,该协议就是合法有效的。 另一部分律师则认为,《婚姻法》第4条规定的忠诚义务,仅仅是道德义务,而非法律义务,“忠诚协议”应属无效。
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履行忠诚协议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林某、刘某均同意离婚,法院应予支持。林某、刘某间签订的忠诚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符合我国婚姻法中夫妻应相互忠实的精神,亦有助于社会公德,该协议有效。经调解,原告同意放弃要求刘某支付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请,其他按协议内容执行,刘某亦表示认可。
综上可以看出,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签订的忠诚协议如果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并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应该认定有效,但具体协议的内容是否合理,是否具有可操作性,是否可以包含经济补偿,还需要司法实践中具体分析,法院在这个问题上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夫妻忠诚协议
编辑
夫妻忠诚协议是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所约定的夫妻双方不得违反的婚外
性行为义务、约定违约责任、以变更夫妻人身权利义务或财产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协议,目的是为了维系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的持续稳定,或者是为了惩罚有过错方而达成的协议。2013年5月山西一女因丈夫出轨,凭“忠诚协议”成功索赔10万。
目 录
1概念解读
2案例详情
1. 2.1 案例一 2. 2.2 案例二
3法官解释
4法律限制
5协议范本
6相关思考
[1]
1概念解读
夫妻忠诚协议,事实上就是夫妻二人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夫妻忠诚协议的内容大致包括夫妻双方中有一方发生不忠行为则必须离婚,同时有不忠行为的一方将丧失子女探视权、监护权,并于婚后放弃共同财产中的部分归对方或子女等第三人所有。
2案例详情
案例一
王女士2005年8月份通过网络认识了丈夫车先生,两人于2006年5月领取结婚证。可婚后王女士却发现,丈夫车某与女子谢某交往甚密。经过几次争吵,2006年12月,夫妻签订了一份忠诚协议,双方约定,如果丈夫车某继续与谢某交往,则家中所有财产包括房产都归王女士所有。
可是,忠诚协议签订半年后,丈夫车某又与谢某外出旅游。王女士发现后,随即将丈夫车某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并要求判决车某名下的房产归自己所有。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车某在婚姻期间承诺不予婚外异性联系,但未能遵守,因此按照承诺,车某在北京市昌平区的某处房产应归王女士所有。
对此判决,车某不服,又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案例二
2013年5月,山西沁源县一对小夫妻闹起了离婚。
因为张先生和李女士为了慎重起见,双方结婚时签订了一份“忠诚协议书”。协议约定:夫妻婚后应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观和责任感,若一方在婚期内由于道德品质问题,出现背叛另一方的不道德行为,要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和精神费10万元。李女士发现与自己再婚的丈夫出轨。李女士将丈夫告上法庭,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并按照二人之前签订的“忠诚协议书”条款,判令张某支付违约金10万元。 受理该案后,经沁源县法院合议庭和审委会讨论,办案法官认为,本案中所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的签订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没有违背公序良俗。在此基础上,协议与宪法所赋予的公民基本人身自由权利之规定不相悖。最终,法院准予二人离婚,并判决张先生支付“忠诚协议书”约定的10万元违约金。[2]
3法官解释
法官解释说,所谓的“夫妻忠诚协议”,事实上就是夫妻二人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一般在实践中,忠诚协议表现为婚姻关系中一方违背忠实义务,则引发一定的人身关系或财产关系的变动,如上述案件中车某违背协议约定,则引发房产归对方所有的判决。
法院调查发现,夫妻忠诚协议的内容大致包括夫妻双方中有一方发生不忠行为则必须离婚,同时有不忠行为的一方将丧失子女探视权、监护权,并于婚后放弃共同财产中的部分归对方或子女等第三人所有。
对此,法官认为,法院对各种类型的忠诚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需要区别对待。“比如双方约定的,一方违背忠诚协议双方将必须离婚的条款,法院肯定无法认定。这是因为婚姻关
系的解除需以离婚登记以及法院生效文书达成,即使双方签订了该协议,当确实有一方发
生不忠时,该协议也无法自动解除婚姻关系。”
同时,不被认可的还有对子女的抚养权、监护权、探视权等身份权的约定。法官说,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监护权等权利,是基于亲子关系。而是否限制父母对子女的该类权利,法律上有明确的规定和相应的程序要求,对该类重大权利,夫妻双方不能通过约定就予以限制。“但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双方是可以在离婚过程中通过协商解决的。”法官补充说,因为这个问题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该认为具有效力。
在财产分配上,夫妻双方无论是否离婚,约定不忠的一方放弃共同财产中的部分归对方或子女等第三人享有,该类忠诚协议都是被认为有效的。
“实践中,还存在部分混合型忠诚协议,其中法院可能认定部分内容。”法官举例说,就如车某的案子一样,如果夫妻双方约定一方出现不忠诚行为,则双方离婚、财产归对方所有,这其中法院无法认定离婚部分,但对房产归属的处理,法院则是肯定其效力的。
4法律限制
赋予夫妻“忠诚协议”以法律拘束力并不意味着协议的一切内容都是有效的,只有对“忠诚协议”的有效性进行一定的限制才能使其更好地发挥作用。[3]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的条款无效。对于这些违反法律法规强行性规定的条款,可以借鉴美国《家庭解散法律原则》的方法: 由于“订立协议时处在不同生活环境下的当事人充分察觉协议条款的影响的能力的局限性”,应将婚姻协议在强制履行时是否公平作为要件之一,并将公平理念细节化,使之具有操作性。在实践中,首先,判断婚姻协议签订后是否发生了“重大情势变化”,如果有,法官要结合下列因素判断是否公平: ( 1) 协议的结果和无协议的结果之间差异的程度; ( 2) 婚姻持续时间的长短; ( 3) 履行协议对当事人的子女的影响。对违反公平的条款判定无效。
(二)法无明文规定时依照伦理道德裁判。由于“忠诚协议”是规范夫妻感情生活的,它的纷繁复杂决定了协议中规定的许多内容法律都没有明文规定。比如“夫妻间要保持每星期两次的性生活”、“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夜不归宿”、“不得对配偶挨搭不理”等。但是法无明文规定并不意味着法官无从审理案件。《婚姻法》带有明显的伦理性。伦理就是维护人们之间的正常关系和次序的道德标准,婚姻家庭关系比其他人际
关系具有更深刻的伦理性,《婚姻法》在修订中多次将合乎伦理道德的行为上升为法律。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家庭法律规范,不仅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而且具有强大的道德力量和教育作用。所以在遇到上述问题时,法官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尽量从当事人双方的感情基础出发,结合社会普遍认知的伦理道德和公序良俗来审理案件。例如: 如果夫妻一方仅以对方没能依约“保持每星期两次的性生活”而认为当事人感情破裂,要求离婚的,法院应当按照伦理道德和公序良俗的一般要求,判决该“忠诚协议”无效,以达到维护家庭稳定、教育双方要互敬互爱、呼吁所有家庭用心经营文明婚姻的目的。
(三)约定不明确的内容视为未约定。夫妻“忠诚协议”是依据婚姻当事人的一般认知订立的,很少涉及法言法语,甚至有些内容的界定很模糊,最终导致的结果就是在婚姻背叛实际发生时,因条款的界定不清使得“忠诚协议”无法生效。比如协议中界定“忠诚”常用“彼此相爱”、“不能嫌弃”、“不沾花惹草”等来形容,而这些词语纯粹是由道德的评判标准确定的,法律对此没有明文规定。法律毕竟不是万能的,它无法调整和规制人的感情世界。法官在审查这样一份约定不明确的的“忠诚协议”,因没有衡量和判定的标准无法认定双方是否还相爱、是否 “身在曹营,心在汉”,只能视为忠诚协议中未约定“违约责任”。
5协议范本
夫妻忠诚协议
甲方:刘男 身份证号: 乙方:李女 身份证号:
鉴于甲乙双方已于2008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结为夫妻,为兑现双方百年好合之承诺,互相督促履行夫妻忠实义务,经双方平等协商,自愿订立以下协议:
一、甲乙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在家庭生活中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
二、甲乙双方有下列行为之一,则视为对另一方的不忠实,应承担本协议第三条所约定之责任:
1.与某一异性的电话、邮件、短信、MSN、QQ等方式的联络过度频繁,每天往来超过十次,每周超过五十次。能说明因工作原因等正常交往的除外。
2.与某一异性的通信联络中出现明显的情感流露词汇超过一定次数,收到的信息超过三次(含),发出的信息中超过一次(含)。能说明恶意骚扰的除外。
3.与某一异性的亲密照片一次以上(含),能说明系正常的同学或同事交往除外。但若配有亲密的通信联络记录的,不能以正常的同学或同事关系相推脱。
4.无正当理由在晚上超过十二点回家。一周应酬时间超过三次的,不能作为正当理由,仍应受处罚。
5.任何一方接到对方的亲密异性朋友的信息的(信息形式不限,包括但不限于:电话、短信、邮件、书信、包裹等)。恶作剧除外。
6.出现以上五种情形之外,在一般的伦理道德所不能接受的情形的。
三、出现本协议第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过错方应向另一方支付精神补偿费人民币二万元。补偿应从个人财产中支付。从共同财产中支付的,应为四万元,并视为共同财产中的四万元约定为个人所有。
处罚可以溯及既往,也即事后发现以前曾有过违反情形的,可以累加处罚。 四、本协议第二条所列明的情形,虽并不必然表明违反一方有出轨情节。但足以说明违反一方未能正确处理好人际交往关系,未能注意到配偶的特殊情感需求。仍应受到处罚。
五、接受处罚后,能够虚心承认错误,并积极改善夫妻关系的,可以酌情退回处罚,但不返还给个人,而是作为家庭度假基金。此条约定,并不表示鼓励犯错,只是表明双方对婚姻的珍惜态度。
六、处罚超过三次的(含三次),视为双方自愿将全部夫妻共同对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此条约定,不以离婚为前提,只是双方认为违反一方已无管理好夫妻共同财产的自律能力。并且,不因相关财产未交付或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而影响夫妻共同财产归另一方所有的约定。财产未交付或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视为双方同意暂时由违反一方保管。
七、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签字): 年 月 日 乙方(签字): 年 月 日
6相关思考
为何会有如此多的“忠诚协议”出现,长期办理此类案件的法官认为,一方面是因为社会处于转型加速期,给婚姻家庭以及两性关系带来了更多碰撞,“婚外情”“包二奶”之类的事情频频发生,很多人对婚姻和爱情存有危机感,认为仅靠道德和舆论监督,不能够解决人们对情感的信任危机;另一方面,人们的法律意识逐渐提高,已经习惯以签“合同”的方式来约定某些事情。以签订“忠诚协议”的方式来约定双方的感情,即是自然延伸出给双方婚姻和情感多一层保护的手段。
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认定,现阶段,法院在处理“夫妻忠诚协议”这一问题时,实际上是秉持了谨慎和保守的态度,即不直接认定其效力,仅是在离婚诉讼中作为财产分割的考量因素。为此,法官提醒广大夫妻朋友,应谨慎对待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既不能对夫妻忠诚协议有过高的期待,同时也要保障忠诚协议形式上的合法性。[2]
参考资料
1. 夫妻签忠诚协议 .人民网 [引用日期2012-10-14] . 2. 丈夫出轨妻子凭“忠诚协议”成功索赔10万 .人民网 [引用日期2013-05-10] . 3. 夫妻忠实协议出轨方净身出户 .信法网 [引用日期2013-0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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