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首页浅论我国共同危险行为制度

浅论我国共同危险行为制度

2023-01-27 来源:乌哈旅游
浅论我国共同危险行为制度

作者:郭元芳

来源:《赤峰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3年第3期

郭元芳

(青海民族大学,青海 西宁 810007)

摘 要:1900年《德国民法典》首创了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其首要特征是“加害人不明”和“加害份额不明”,而我国《侵权责任法》确立的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特征为“加害人不明”。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共同危险行为,从行为与结果关系上看属于择一因果关系范畴,实行因果关系推定,首先推定每个从事共同危险活动的行为人的行为与发生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从事危险活动的行为人能够举证证明实际加害人才能免责。

关键词:加害人不明;因果关系推定;共同危险

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2596(2013)03-0097-03

一、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一)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世界起源

共同危险行为制度是《德国民法典》首创,在此之前的罗马法准私犯之债之中有“流出投下物诉权”,即因落下物或投掷物致害引起的损害赔偿之诉。该制度与共同危险行为制度较为相似,但两种法律制度仍存在根本区别。罗马法“流出投下物诉权”仅仅强调实际致害人不明,并不要求从事危险活动的每个行为人都实施了一定的危险行为,这与共同危险行为具有本质区别。因此不能认为共同危险行为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学术界认为共同危险行为制度为起源于德国。

(二)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在国外的确立与发展

参照《德国民法典》制订的《日本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九条规定:“因数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侵害于他人时,各侵权人负连带赔偿责任。不知共同行为中何人为侵权人时,亦同。”《法国民法典》确立了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原则,但未对共同加害人的责任及共同危险行为作出任何规定。后来法国法院在审理一“打猎案”时通过判例形式确立了共同危险行为制度。有些国家虽然无成文法对共同危险行为制度进行规定,但在判例中却对共同危险行为予以承认并加以确立。

二、从案例看共同危险行为制度

2010年7月1日某市某宾馆301房间于发生火灾,造成财产损失。原告某宾馆负责人诉至法院,请求当日住宿在301房间的王某和李某赔偿财产损失,又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变更诉讼请求,追加赵某为被告,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张某的财产损失。庭审查明:被告王某和李某于2010年7月1日17时入住该宾馆301房间,17时50分该房间内发生火灾。当日17时25分赵某(王某、李某的共同朋友)来到301房间,进屋后打开一包香烟,分给王某、李某各一支,三被告在床上均吸了一只香烟。鉴定结论为火灾系一个或数个点燃的烟头点然紧靠床边的塑料垃圾桶内的纸屑,燃烧后又点然了床单及其它可燃性物品。

本案调查阶段,三被告均引用《证据规定》第四条辩称,证明其与火灾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应免除自己责任。审判长要求其证明具体是谁仍出的烟头点燃了垃圾桶内的纸屑引发火灾,三被告均无法证明。最后法院认为,三被告在某宾馆301房间吸烟,随意丢弃烟头的行为是一种可能发生火灾的高度危险行为,且三被告无法证明具体加害人,三被告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共同危险行为。因此,依照《侵权责任法》规定,三被告对原告张某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共同危险行为中加害人的免责事由是法定的,加害人举证证明其行为与危害后果不具有因果关系不是法定免责事由,只有能指明具体加害人方可免责。共同危险人不能指明具体加害人时,则法院推定所有加害人与危害结果有因果关系,所有的共同危险人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一)加害人不明是区别共同危险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本质特征

《侵权责任法》确立的共同危险行为的难点体现在免责事由上,该法确立的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实行因果关系推定,推定每个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如果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实际加害人的,则可免责。而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四条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法律上为了防止那些明明从事过共同危害行为的行为人,却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完全不具有因果关系而免除责任,从而使受害人的损害无人承担,因此《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要求共同危险行为人只有在指明实际加害人后方可免责。上述案例中的三被告试图适用《证据规定》第四条来免除自己责任,两种不同位阶规定相互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位阶较高的《侵权责任法》之规定。从事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确定后,只有当无法确定具体加害人的,才可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在一个数人侵权的事实里,具体的侵权人不能确定是一般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的,在侵权人确定的情况下,该侵权行为为一般侵权行为,应当由具体的确定的侵权人承担责任。这就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所说的“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由此可见,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实际上是将侵权事实中的加害人不明作为确定共同危险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的客观评价标准予以规定的。

(二)主观上是否具有“意思联络”是首要但不是唯一区分共同危险行为与狭义共同侵权行为主观要件特征

《侵权责任法》施行前,理论界对于共同危险行为的主观要件的认识是:共同过错和共同过失。笔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当然适用于特殊侵权,而对于无过错侵权的特殊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就不需要主观有过错,因此研究共同危险行为人主观上是共同过错还是共同过失,毫无意义。必须明确的是,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主观上是绝对没有意思联络的。而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共同”表示行为人之间主观上必须得有意思联络。在数人侵权行为案件中,法官思维要在法律与事实间穿梭,先要查明数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意思联络,如果没有意思联络还要查明加害人是否明确。我国《侵权责法》同时在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也就是说该两条规定的侵权行为亦是以无意思联络为主观构成要件的。因此,行为人之间主观

上是否具有“意思联络”是首要但不唯一区分共同危险行为与狭义共同侵权行为主观要件特征。

三、从法理角度分析共同危险行为制度

肇因原则是侵权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在一个侵权事实发生后,它要求受害人只能针对给其造成了损害的侵权人才能提出侵权赔偿,受害人负有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的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多侵权行为因被侵权人对因果关系不能举证,从而导致其诉讼请求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在这种情况下,《德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条创造了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立法宗旨是在具体加害人不明或加害份额不明的情况下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来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故此,我国《侵权责任法》立法者在借鉴国外和一些地区的相关立法经验的基础

上创设了共同危险行为制度,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对“肇因原则”在因果关系证明方面存在的缺陷进行立法补充。《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第十条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第十一条、十二条分别规定了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这四个法条在法理上具有较大牵连,尤其在因果关系上均体现出不同的因果关系样态,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有时也很难把握准确,有必要对该四个法条在侵权法体系内展开分析。

(一)与德国法比较概说我国法确立的共同危险行为制度

1.在与德国的共同危险行为制度比较后,笔者发现《德国民法典》确立的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首要特征是“加害人不明”和“加害份额不明”,而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确立的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首要特征仅指“加害人不明”。为了形成高度覆盖的侵权法体系,我国《侵权责任法》又创设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即第十一条、十二条,这两条可以覆盖到“加害份额不明”的数人侵权行为。也就是说我国《侵权责任法》下的共同危险制度,在法理上具有其独特性。

2.我国共同危险行为制度从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来看,从事危险活动的各个危险行为人的行为只是有可能造成了损害后果,是否能真实地造成后果不加不问,这种情况下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基于法律推定的,也称择一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无法查明究竟是哪一个被告造成的,出现了加害人不明的法律事实,数人的行为又都具有造成损害的可能性,这就是《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确定的共同危险行为制度,主观上是表现出行为人之间无意思联络,客观上表现出加害人不明特征,这种特征在我国侵权法系中来看是首要的,其主观基础是无意思联络。

(二)从狭义的角度对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比较研究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里的“共同”显然是限于主观上的共同。另一方面,由于该法第十一条与第十二条已经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做出了规范,根据该法的立法体系,第八条只能理解为是对有意思联络首要但不唯一的共同侵权行为的规范,因为共同过失有其存在的合理性,第八条不能以有意思联络的共同故意覆盖全部的共同加害行为。例如在共同过失的行为过程中,行为人对共同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具有共同的可预见性,但因疏忽大意或轻信能够避免,违反了共同注意义务,未采取合理的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并由此造成同一损害后果。这就是本人所言的《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共同”既是共同故意又是共同过失,即本条是对意思联络首要但不唯一的共同侵权样态的规范。

(三)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在主观上都表现出无意思联络,但两者之间有区别

1.《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由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条表现出的因果关系为累积的因果关系,这一行为可以概括为“分别实施、足以造成。”

2.《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条表现出的因果关系为部分因果关系,这一行为可以概括为“分别实施、结合造成”。

3.共同危险行为与以部分因果关系表现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之间的区别在于:(1)具体加害人是否确定。前者中具体的加害人不明确,而在后者中行为人是确定的。(2)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其通常具有时空上的统一性;而在以部分因果关系表现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中,其行为之间并不一定具有时空上的统一性。

4.共同危险行为与累积因果关系表现的联络数人侵权行为,都是属于无主观意思交流的侵权范畴,而且在责任承担上也都采取连带责任的方式。它们从主观上均表现出无意思联络,但是它们之间却有本质的区别。如果行为人之一能证明损害结果是由某人或某几人造成的,其可以免责。

综上所述,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行为,而实际加害人不明或实际加害份额不明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极为常见,对这一问题在理论界曾经是富有争议的课题之一。但伴随我国法制的发展,直到2009年12月26日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时,我国的共同危险行为制度才真正以法律形式确立,但理论界对此制度仍有纷争。笔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确立的共同危险为为视角展开论述,希望能够帮助理解我国以法确立的共同危险行为制度,以便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黄风.罗马法导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344.

〔2〕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二册).北京:台北三名书局,2006.33.

(责任编辑 徐阳)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