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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三级教育学时

2022-11-21 来源:乌哈旅游
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教育暂行

规定》的通知

【颁布单位】 建设部 【颁布日期】 19970417 【实施日期】 19970417 【章名】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山东省、江苏省建管局,各 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建总公司,国务院有关部门: 现将《建筑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教育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 执行。

【名称】 建筑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教育暂行规定 【题注】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建筑业企业职工安 全培训教育工作,增强职工的安全意识和安全防护能力,减少伤亡事故的 发生,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建筑业企业职工必须定期接受安全培训教育,坚持先培训、 后上岗的制度。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工程建设 的建筑业企业。

第四条 建设部主管全国建筑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教育工作。 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负责所属建筑业企业职工的安全培训教育工作。 其所属企业的安全培训教育工作,还应当接受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及其所属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 业职工安全培训教育管理工作。

【章名】 第二章 培训对象、时间和内容

第五条 建筑业企业职工每年必须接受一次专门的安全培训。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每年接受安全培训的时间,不得少 于30学时;

(二)企业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除按照建教(1991)522号文《 建设企事业单位关键岗位持证上岗管理规定》的要求,取得岗位合格证书 并持证上岗外,每年还必须接受安全专业技术业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 0学时;

(三)企业其他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每年接受安全培训的时间,不得 少于20学时;

(四)企业特殊工种(包括电工、焊工、架子工、司炉工、爆破工、 机械操作工、起重工、塔吊司机及指挥人员、人货两用电梯司机等)在通 过专业技术培训并取得岗位操作证后,每年仍须接受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 ,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五)企业其他职工每年接受安全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15学时; (六)企业待岗、转岗、换岗的职工,在重新上岗前,必须接受一次 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六条 建筑业企业新进场的工人,必须接受公司、项目(或工区、 工程处、施工队,下同)、班线的三级安全培训教育,经考核合格后,方 能上岗。

(一)公司安全培训教育的主要内容是: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生产的 方针、政策、法规、标准、规范、规程和企业的安全规章制度等。培训教 育的时间不得少于15学时。

(二)项目安全培训教育的主要内容是:工地安全制度、施工现场环 境、工程施工特点及可能存在的不安全因素等。培训教育的时间不得少于 15学时。

(三)班组安全培训教育的主要内容是:本工种的安全操作规程、事 故案例剖析、劳动纪律和岗位讲评等。培训教育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

【章名】 第三章 安全培训教育的实施与管理

第七条 实行安全培训教育登记制度。 建筑业企业必须建立职工的安 全培训教育档案,没有接受安全培训教育的职工,不得在施工现场从事作 业或者管理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域内 建筑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省、自治区

、直辖市的建筑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报建设部 建设教育主管部门和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负责组织制订所属建筑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教育 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有条件的大中型建筑业企业,经企业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授权所属的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审核确认后,可以对本企业的 职工进行安全培训工作,并接受企业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筑 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其他建筑业企业职工的安全培训工作, 由企业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 建筑业企业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的安全培训工作,由企业所在地的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

第十条 实行总分包的工程项目,总包单位要负责统一管理分包单位 的职工安全培训教育工作。分包单位要服从总包单位的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建筑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

(一)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有五年以上施工现场经验或者从事建筑安全教学、法规等方面 工作五年以上的人员;

(三)经建筑安全师资培训合格,并获得培训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职工的安全培训,应当使用经建设部主管部门 和建筑安全主管部门统一审定的培训大纲和教材。

第十三条 建筑业企业职工的安全培训教育经费,从企业职工教育经 费中列支。

【章名】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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