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枫桥经验”与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作者:李阳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14期
摘 要 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种有效化解社会矛盾、恢复社会关系的新型司法制度,在司法实践积极探索的基础上,得到了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的吸收并正式确立。“枫桥经验”指导下的刑事和解实践,为刑事和解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推进提供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值得参考。 关键词 刑事和解 “枫桥经验” 实践探索 完善建议 作者简介:李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 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5-051-02
刑事和解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之一,因其能够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实现社会和谐而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新刑诉法中,刑事和解制度首次得到了专章规定。目前,作为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实现社会和谐的一项新的刑事司法制度,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价值已经逐渐得到认可和重视,但仍需要进一步的探索和完善。而有着五十年推广实践经验的“枫桥经验”,在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道路上无疑给予了我们很多启示。
一、“枫桥经验”指导下刑事和解的特点
1963年经毛泽东肯定的“枫桥经验”,经过五十余年的坚持、创新与发展,已经从最初的“依靠和发动群众,坚持矛盾不上交,就地解决,实现捕人少,治安好”的理念逐步丰富为一套完整的社会矛盾纠纷解决体系,成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典范。在“枫桥经验”指导下的刑事和解,既是对中国几千年“和合”思想及“无讼”崇尚的传承,也是对构建和谐社会基本精神的践行,其主要表现出以下特点:
(一)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比较广泛
最初多适用于轻伤害等自诉案件,之后逐渐扩展到交通肇事、故意毁坏财物以及未成年人犯罪等轻微案件,也涉及到了一些重伤害等重罪案件。但总体来看仍是一种基层轻微犯罪治理,体现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精神。
(二)刑事和解的主持人多为人民调解组织人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人员调解经验丰富,调解方式灵活,调解人与当事人地位平等,容易取得当事人信任,且避免了司法工作人员过多参与调解而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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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刑事和解与刑事诉讼同时进行
刑事和解贯穿在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在侦查、审查起诉、案件审理的各个阶段均可以达成和解协议,并作为司法机关从宽处理的依据。例如,人民检察院将刑事和解与不起诉制度、缓刑制度结合运用,依法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 (四)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刑事和解
在和解的过程中注意尊重当事人的诉权,审查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和合法性,对于无法达成和解协议的,注意依法及时进行处理,不强迫调解。在进行刑事和解的同时注意证据的搜集和保存,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目前刑事和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随着刑事和解制度在新刑诉法的修改过程中得以正式确立,探索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刑事和解制度正在积极展开。我们应当注意到,目前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设置和实践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值得我们深思:
(一)刑事和解的目标理念有待端正
“枫桥经验”的核心目标是维护社会稳定,强调矛盾就地化解,矛盾不上交。但是,当法律的公正实施与社会秩序的维护产生冲突的时候,如果过于强调维持秩序,可能就会出现强迫和解的问题,而忽略对法律正义的追求和对当事人权益的尊重。目前我国在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理中较为普遍地适用了刑事和解,有些地方甚至将和解结案率作为司法机关的一项考核任务,虽然提高了和解成功率,但是也反映出一些强行和解、软磨硬泡、久拖不决等违背当事人意愿的现象。
(二)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比较局限
新刑诉法中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规定为“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综合考虑了犯罪的原因、危害程度、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体现了立法的谨慎性。但是我们应当看到,将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限于轻微刑事案件,不允许重罪案件的当事人达成和解,或对达成的和解协议在定罪量刑时不予考虑,可能会局限刑事和解制度全部价值的体现,也导致了轻罪和重罪案件处理的不平衡。 (三)刑事和解的内容方式过于单一
目前实践中刑事和解的主要方式集中于达成经济赔偿的合意,而忽视在对话商谈的基础上达成深入解决矛盾的共识,这也是导致刑事和解经常被人抨击为“花钱买刑”的问题所在。在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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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和解的过程中,应当更着重考察犯罪人悔罪的真诚性,注意引导被害人和犯罪行为人的对话协商,双方在进行充分沟通和理解的基础上,使行为人真正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才能够达成和解。将和解的过程局限和简化为达成经济赔偿的合意,既违反了刑事和解的本质和初衷,也容易导致因犯罪行为人经济状况的不同而造成实质上的不平等,以及犯罪行为人出于“花钱免灾”的心理“假装认罪”、被害人以和解为由要挟加害人“漫天要价”等不良后果。 (四)刑事和解过程的监督不力
刑事和解在赋予当事人一定程度选择权的同时,也软化了刑事司法的权威,扩大了司法工作人员自由裁量的尺度。但是目前针对刑事和解的监督约束机制尚不完善,有可能使刑事和解沦为个别司法工作人员权力异化的工具。 (五)刑事和解后期的监管、帮教制度缺位
刑事和解制度的目的之一是帮助犯罪行为人更好地进行改造,尽快回归社会。在刑事和解的后期,社区应当扮演十分重要的监管、帮教的角色。但是由于当今社会人口高度流动,社区对人们的影响已不再像传统的熟人社会那样明显,难以发挥对刑事和解结束后的犯罪行为人进行监管、帮教的作用。后期矫治的缺位使得刑事和解避免再次犯罪的功能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影响,也阻碍了刑事和解的进一步推行。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探索与完善建议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探索
本次新修改的刑诉法在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对公诉案件刑事和解诉讼程序在特别程序中专章规定,针对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案件范围以及除外情况、和解协议的形成、和解协议的法律效果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刑事和解制度在被立法吸纳接受之前,已经历经了近十年的探索和改革,北京、湖南、江西、福建等地的基层检察院都进行了积极地尝试并收获了宝贵的经验和良好的效果。以北京为例,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自2002年起就在轻伤害案件的处理中引入了刑事和解机制,先后制定了《刑事和解工作办法》、《刑事和解案件损害赔偿问题审查规则》,建立了刑事和解案件评估机制,并且成立了办理刑事和解案件的专门性机构——刑事和解办公室,该办公室由检察官、法律援助律师、人民调解员等组成,负责引导双方和解工作的进行;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推行了化解群众矛盾的“四步工作法”,促使双方当事人和解,并将刑事和解工作与不起诉结合起来,出台了《关于规范适用相对不起诉的若干意见》及《刑事和解工作细则》等,建立了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诉前引导工作机制;怀柔院与区司法局联合启动检调对接工作机制,会签了《关于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检调对接机制实施办法》,促进了刑事和解与人民调解的有效衔接。这些丰富的实践经验对于刑事和解制度进一步发展、完善有着十分重要的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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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建议 1.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规定
应进一步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完善:实体法方面,应在刑法中将刑事和解规定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程序法方面,应当针对刑事和解制度实践中总结出的经验和问题,联合最高检、最高法、公安部以及司法部等部门,制定更为详尽的刑事和解制度实施细则,明确具体运行规范,使得刑事和解制度更具备可操作性。 2.明确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范围
在实践中,应当对刑事和解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进行进一步的细化和明确,例如,明确解释“民间纠纷”的含义、列明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的情况等。在严格按照刑诉法规定的适用范围实施的同时,可以试点尝试对适用案件的类型适度进行拓宽,特别是在未成年人案件领域。通过有益的尝试,探索在重罪案件领域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正当性。 3.探索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模式
目前实践中刑事和解的模式主要有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检察机关承办人主持调解等。在对当事人自行和解进行充分的尊重和肯定、发挥人民调解委员会作用加强检调对接、规范检察机关承办人主持和解的同时,应当注意探索新的和解工作模式。前文提到的朝阳院“刑事和解工作室”的做法就值得认可和推广。 4.构建多元的公诉案件刑事和解方式
首先,明确不同案件的经济赔偿标准。在当事人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由办案机关根据公平合理原则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案件制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和上限标准作为参考,综合实际损害后果、行为人实际赔偿能力等因素,确定经济赔偿的数额。同时,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保障经济困难的被害人的基本生活,促使其理性自愿地做出和解行为。除了经济赔偿,也应当更加重视和发展其他的刑事和解方式,例如:赔礼道歉、劳务补偿、社区服务等,既有利于恢复被害人的精神创伤,也有利于对犯罪行为人进行矫正,促使其尽快回归社会。 5.加强对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监督
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应对刑事和解的范围、条件、双方达成和解的自愿性和合法性、处理刑事和解案件的方式和结果等进行监督,通过备案审查、发送检察建议书或纠正违法通知书、行使抗诉权等方式维护刑事和解程序的合法运行。同时检察机关要展开自身监督,在内部建立审批、备案、录音录像等制度,在外部完善人民监督员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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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人大代表、民间团体、媒体公众等监督机制,确保刑事和解制度充分发挥其正向的社会价值。
6.建立刑事和解后犯罪行为人的监管、帮教机制
政府、社区、单位、家庭等社会各界应积极参与,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开展对犯罪行为人的社会监管和帮教计划,设立专门的帮教机构,制定监管、帮教规章,以减低犯罪行为人再犯的几率,帮助其顺利回归社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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