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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2022-12-14 来源:乌哈旅游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尾矿库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尾矿库建设、运行、闭库及闭库后再利用的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尾矿库建设、运行、闭库及闭库后再利用的有关安全技术方面的规定执行《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

第四条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实行分级、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和核工业以及其他有特殊要求的尾矿库建设、闭库及闭库后再利用,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尾矿库实施日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并对除了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以外的尾矿库建设、运行、闭库及闭库后再利用,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以及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等级划分,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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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尾矿库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尾矿库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八条 企业应当为保证尾矿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必要的资金投入。

第九条 企业应当设立尾矿库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与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具有相应工作能力的人员。

第十条 尾矿库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尾矿库垮坝、漫顶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进行预案演练。

第十二条 尾矿库的勘察、设计、安全评价、施工及施工监理等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四等以上尾矿库必须由甲级设计单位承担设计工作,三等以上尾矿库必须由甲级安全评价单位承担安全评价工作。

第十三条 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安全评价、设计及施工应当符合《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及其它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尾矿库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生产中重大整治、闭库及闭库后再利用的尾矿库建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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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生产中重大整治、闭库和闭库后再利用,应当依照《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审查批准后,才能投入正常生产运行。

第十五条 尾矿库工程设计应当包括安全专篇。安全专篇应当对尾矿库及尾矿坝稳定性、尾矿库防洪能力及排洪设施和安全观测设施的可靠性进行充分论证。

第十六条 对涉及尾矿库库址、等别、尾矿坝坝型、排洪方式等重大设计方案变更时,应当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尾矿库施工应当执行《尾矿设施施工及验收规程》及其他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有关规定,严格控制施工质量,做好施工记录。

第十八条 施工中需对设计进行局部修改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认可;对设计进行重大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重新设计,并报原批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尾矿库工程档案,做好长期档案管理,尤其应当做好尾矿库隐蔽工程的档案管理。

第二十条 对无正规设计或者资料不齐全的尾矿库,企业应当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限期内进行必要的勘测,补齐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对生产运行中的尾矿库,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下列事项进行变更:

(一)筑坝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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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坝型、坝外坡坡比、最终堆积标高和最终坝轴线的位置;

(三)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置;

(四)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尺寸;

(五)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等。

第二十二条 当尾矿库安全度被确定为非正常库时,企业应当分别采取以下措施:

(一)尾矿库安全度被确定为危库或者出现严重险情威胁尾矿库安全时,应当立即停产,进行抢险,并向上级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二)尾矿库安全度被确定为险库时,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消除险情;

(三)尾矿库安全度被确定为病库时,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正常库标准进行整治,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三条 尾矿库出现下列险情之一时,应当立即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当地政府,启动应急预案,进行应急抢险救援,防止险情扩大,同时疏散下游居民,避免人员伤亡。

(一)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等现象,威胁坝体安全;

(二)坝体出现严重裂缝、坍塌和滑动迹象,有垮坝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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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库内水位超过限制的最高洪水位,有洪水漫顶危险;

(四)在用排水井倒塌或者排水管(洞)坍塌堵塞,丧失或者减少排洪能力;

(五)其他危及尾矿库安全的险情。

第二十四条 尾矿库发生坝体坍塌、排洪设施堵塞、洪水漫顶等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事故时,应当立即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当地政府,启动应急预案,进行应急救援,防止事故扩大,尽力减少人员伤亡。

第二十五条 未经技术论证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库区从事采矿、选矿作业。严禁在库区从事爆破、乱采滥挖尾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对所管辖的非正常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有技术人员参加的安全检查。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换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期限,每三年进行一次尾矿库安全评价,并按照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报送相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对评定为危库、险库的,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评定为病库的,可以暂时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同时应当限期整改, 逾期未达到正常库标准的,应当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企业申请尾矿库闭库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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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尾矿库已停止使用;

(二)闭库安全评价报告已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尾矿库闭库设计已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四)有完备的闭库工程施工记录、竣工报告、竣工图和施工监理报告等;

(五)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企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尾矿库闭库工程安全设施验收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尾矿库库址所在行政区域位置、占地面积;

(二)尾矿库建设和运行时间以及在建设和运行中曾出现的重大问题和处理措施;

(三)尾矿库主要技术参数,包括堆坝方式、坝高、总库容、尾矿堆积量、防洪排水形式等;

(四)闭库安全评价报告;

(五)闭库设计及审批文件;

(六)闭库设计的主要工程措施和闭库工程施工概况;

(七)闭库工程竣工报告及竣工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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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施工监理报告;

(九)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尾矿库闭库工作及闭库后的安全管理由原企业负责。对解散或者关闭破产的企业,其已关闭或者废弃的尾矿库的管理工作,由企业出资人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无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出资人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落实管理单位。

第三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尾矿库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尾矿库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企业擅自从事有关尾矿库建设、生产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批准的企业尾矿库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未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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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由于尾矿库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严重后果的;

(三)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尾矿库事故的。

第三十四条 对于除了本规定第三十二、三十三条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应当依照《安全生产法》、《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 之日起实施。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颁布的《尾矿库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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