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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历年真题精选及详细解析1029-23

2023-05-08 来源:乌哈旅游


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历年真题精选及详细解

析1029-23

【案情】

王某组织某黑社会性质组织,刘某、林某、丁某积极参加。一日,王某、刘某在某酒店就餐,消费3000元。在王某结账时,收银员吴某偷偷调整了POS机上的数额,故意将3000元餐费改成30000元,交给王某结账。王某果然认错,支付了30000元。

王某发现多付了钱以后,与刘某去找吴某还钱,吴某拒不返还。王某、刘某恼羞成怒,准备劫持吴某让其还钱。在捆绑吴某过程中,不慎将吴某摔成重伤,因为担心酒店其他人员报警,故放弃挟持,离开酒店。

在王某和刘某走出酒店时,在门口被武某等四名保安拦截。王某遂让刘某打电话叫人过来帮忙,刘某给林某、丁某打电话,并私下叫二人带枪过来,林某二人将枪支藏在衣服里,护送王某上了私家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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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等人见状遂让四人离开。王某上车以后气不过,让刘某“好好教训这个保安”,随即开车离开。刘某随即让林某、丁某二人开枪。林某、丁某二人一人朝武某腿部开枪、一人朝腹部开枪。只有一枪击中武某腹部,导致其死亡,现无法查明是谁击中。 题目:

1.关于吴某的行为定性,有几种处理意见?须说明理由。

2.王某、刘某对吴某构成何罪?须说明理由。

3.王某、刘某、林某、丁某对武某的死亡构成喝醉?(其中王某的行为有几种处理意见)?须说明理由

【答案】

(一)对于吴某盗刷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可能存在两种处理意见:

1. 一种观点认为,成立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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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另一种观点认为,成立诈骗罪。

(二)王某、刘某对吴某构成非法拘禁(致人重伤)罪结果加重犯。

本案中,王某、刘某对被吴某诈骗(盗窃)的财物享有财产返还请求权,故要求吴某返还钱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拘禁吴某的行为应成立非法拘禁罪,刑法第238条第3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还将“索取债务”的范围扩大解释为包括“赌债、高利贷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其目的是严格限制绑架罪的范围,适度扩张非法拘禁罪的范围。而本案中,王某、刘某并没有侵犯吴某财产的目的,而是索回自己财产的目的,虽然本案不是“索债”,但根据当然解释,更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既然索回赌债而拘禁、扣押他人的,都成立非法拘禁罪,本案中,索回自己的财产(包括非法财产)而拘禁他人的,更应成立非法拘禁罪。

需要提醒的是,基于绑架罪的法定刑畸重,我国刑法理论与审判实务都主张对绑架罪进行限制解释,只要找到一点理由向他人“要钱”而拘禁、扣押他人,都应否认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进而不认定构成绑架罪,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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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参阅如下我的论文: 刑法第238条第3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非法拘禁罪定罪。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亦认定为“索债”。该解释出台的背景为:“绑架罪的法定最低刑是十年有期徒刑,如果对这种情况定绑架罪,势必会造成罪与刑不相适应”。 在该解释出台之间,审判实践亦认同对索债的范围扩张解释为包括赌债从而限制绑架罪的适用。 刑法理论上亦有学者主张对“债”的范围作扩张解释,“债务并非完全局限于民法意义上的债务关系,这种关系的成立只要没有超越民间习惯且没有超出合理范围即可”。 样本案件中,对“索债”的认定更有过度扩张之嫌。例如,对于男女朋友分手后,索要“青春损失费”的,也被认定为索债。 给付定金方违约后,为索回定金而非法扣押对方当事人子女索要定金的,也被认定为是“索债”。 在无法查清被害人是否存在债务的情况下,行为人自以为被害人欠其债务,进而拘禁他人“索债”的,也被认定为是“索债”。 委托他人理财,亏损了,索要损失的,也被认定为“索债”。 向儿子索要其父亲生前欠的债,也被认定为“索债”。

该案中,王某、刘某对拘禁行为本身导致的被害人重伤的,应成立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行为人在捆绑吴某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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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慎将吴某摔成重伤,系“捆绑”这一拘禁行为本身所导致的,应成立非法拘禁致人重伤的结果加重犯。刑法第238条第2款规定,非法拘禁,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从刑法的这一规定亦可看出,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这一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幅度太窄,仅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且法定刑也不是特别重。在这一背景下,对非法拘禁(致人重伤)罪这一结果加重犯就应尽量作限制解释,只有与拘禁行为较为直接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重伤结果的,才成立结果加重犯。本案中,题干中指出,“捆绑”吴某过程中造成了吴某重伤,是拘禁行为直接所导致的危害结果,应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

(三)王某、刘某、林某、丁某对武某的死亡的行为

1. 林某具有伤害的故意,丁某具有杀人的故意,二者在故意伤害的范围之内成立共同犯罪。林某成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丁成立故意杀人罪。

本题中,虽然不能查清是谁的枪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无非有两种可能:

(1)林某的枪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林某成立故意伤害(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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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死亡)罪这一结果加重犯。既然丁与林某成立共同犯罪,那么,丁亦需要对林某的行为及其造成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故丁亦应当承担故意杀人罪(既遂)的刑事责任。

(2)丁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丁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林某仅有伤害的故意,二者在伤害的范围之内成立共同犯罪,但亦需要对“共同的伤害行为”所造成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故林某亦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

故该案中,林某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丁构成故意杀人罪。

2.刘某成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刘某并没有杀人的故意,刘某只是传达王某的意思,想“教训”被害人,应认为是具有伤害的故意,被教唆者丁某虽然具有更严重的故意(杀人故意),但二者在伤害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伤害行为本身是一种具有致人死亡的高度危险性的行为,刘某应对“共同伤害”而导致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刘某应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注意,历年司法考试真题中,“教训”一般均是理解为伤害的故意。例如,2008年四川卷二61.甲、乙、丙共谋要“狠狠教训一下”他们共同的仇人丁。到丁家后,甲在门外望风,乙、丙进屋打丁。但当时只有丁的好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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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在家,乙、丙误把体貌特征和丁极为相似的田某当作是丁进行殴打,遭到田某强烈抵抗和辱骂,二人分别举起板凳和花瓶向田某头部猛击,将其当场打死。该案中,行为人的行为亦被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该知识点系共犯过限中的重合性过限。是指预谋的犯罪与过限行为构成的犯罪之间具有重合性。例如,甲、乙共谋伤害丙,在伤害过程中甲起意杀害丙,甲的实行过限就是重合性过限。甲应定故意杀人罪,但在故意伤害(致死)罪上,甲、乙成立共同正犯。也就是说,乙也需要对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理由在于:在重合性过限(伤害——死亡)中,基本行为伤害通常是具有致人死亡的高度危险性的行为,共同伤害的各共犯人,都应该对其他人可能造成的过限结果(死亡)有预见可能性。

3.王某的行为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王某仅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这种观点认为,王某仅有教训被害人的想法,也不知道丁某、林某带有枪支,王某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不成立故意杀人罪。王某与其他共犯人在伤害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但对于他人“共同伤害”行为所造成的过限死亡结果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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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责任,故王某应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王某应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这种观点认为,在犯罪集团中,首要分子应对集团成员所犯的所有罪行承担责任。但问题是,集团成员所犯的“罪行”是否超出了集团组织活动的范围,可能确实存在不同的理解。本案中,王某等人系黑社会性质组织,属犯罪集团,王某应对集团成员所犯的所有罪行承担责任,只要其成员的行为没有明显超出集团的活动范围。本案中,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教训”及其平时的活动范围,亦决定了,该案中杀害被害人亦是王某所能接受的结果。故王某应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当然,如果认为该案中,丁的杀人故意已经超出了集团活动范围,亦可认为王某的行为不需要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不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所犯的全部罪行,而是组织、领导者所组织、发动、指挥的全部罪行。组织者、领导者对于具体犯罪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应当根据其在该犯罪中的具体地位、作用来确定。换言之,不能认为组织者、领导者在任何具体犯罪中都是主犯。 关于如何认定黑社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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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组织及组织者、领导者对具体犯罪的罪责的问题,《刑事审判参考》第629号指导案例“王江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及组织者、领导者对具体犯罪的罪责”的裁判理由指出:王江明知秦晓凡持枪报复他人会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仍向秦晓凡提供枪支,并带组织成员前往现场支持、援助,故应认定王江主观上有杀害章军的故意。应当认为,即便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行为要归责于组织者、领导者,也应当有相应的客观行为,不能仅仅认为组织者说了“教训”,就轻易认定对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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