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一. 放射工作人员是指在我院从事放射职业活动中受到电离辐射照
射的人员。
二. 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年满18周岁:
(2) 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 (3) 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
(4) 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
监测管理:
(5) 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
三.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医教部负责向省卫生厅为其申请办理《放
射工作人员证》。
四. 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
(1)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培训、考核合格方可参加相应的
工作。培训时间不少于4天。
(2) 放射工作人员两次培训的时间不超过2年,每次培训时间不少
于2天。
(3) 医教部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培训档案。培训档案应当包括
每次培训的课程名称、培训时间、考试或考核成绩等资料。 (4) 医院安排放射工作人员参加省卫生监督局的统一培训和考核,
并将每次培训的情况及时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五. 人剂量监测管理
(1) 个人剂量监测同期一般为90天;内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周期按照
有关标准执行,定期送往省疾控中心监测,并将监测结果通知个人。
(2) 医院终生保存个人剂量监测档案;
(3) 放射工作人员可查阅,复印本人的个人剂量监测档案; (4) 医院将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及时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六. 放射工作人员进入放射工作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 正确佩载个人剂量计;
(2) 操作结束离开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时,按要求 (3) 进入辐照装置、放射治疗等强辐射工作场所时,除佩戴常规
个人剂量计外,还应当携带报警式剂量计。
七. 职业健康管理
(1)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符合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的,方可参加相应的放射工作。
(2) 放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两次检查的时间隔不
应超过2年,必要时可增加临时性检查。
(3) 放射工作人员脱离放射工作岗位时,医院应当对其行离前的
职业健康检查。
(4) 对参加应急处理或者受到事故照射的放射工作人员,医院应
当及时组织健康检查或者医疗救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医学随访观察。
(5) 医院安排放射工作人员在省疾控中心统一进行职业健康检
查。
(6) 医院在收到职业健康检查报告的7日内,如实告知放射工作
健康检查中发现不宜继续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离放射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需要复查和医学随访观察的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安排。
(7) 医院不得安排怀孕的妇女参与应急处理和有可能造成职业
性内照射的工作。哺乳期妇女在其哺乳期间应避免接受职业性内照射。
(8) 医院应当为放射工作人员建立并终生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
案。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① 职业史、既往病史和职业照射接触史; ② 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评价处理意见; ③ 职业性放射疾病诊疗、医学随访观察等健康资料。
(9) 放射工作人员有权查阅、复印本人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10) 医院承担本院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职业性放射性疾
病的诊断、鉴定、医疗救治和医学随访观察的费用。
八. 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在国有统一
规定的休假外,放射工作人员每年可以享受保健休假2—4周。从事放射工作满20年的在岗放射工作人员,医院利用休假时间
安排健康疗养。
九.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由院辐射安全管理小组负责,各科
室负责对放射工作人员进入放射工作场所的规定进行管理,医教部负责对个人剂量监测的管理,保健办负责对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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