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省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具备开工条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开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施工许可颁发管理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投资额不足30万元且建筑面积不足300平方米的2层及2层以下非公共建设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建筑工程包括:
(一)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二)市政基础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三)房屋装饰装修工程。
第四条 依法应当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之前不得开工。
本实施细则所称开工,是指建筑工程开始施工作业。其中,新建工程的开工,是指开始进行基础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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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土石方开挖或者边坡治理;改建、扩建和既有房屋装饰装修工程的开工,是指开始进行拆改作业。
第二章 施工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资料: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施工企业。按照规定应该招标的工程没有招标,应当该公开招标的工程没有公开招标,或者肢解发包工程,以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当资质条件的,所确定的施工企业无效。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进行了审查。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施工企业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根据建筑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编制的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按照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七)按照规定应该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
(八)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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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向工程所在地施工许可颁发管理机关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单位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和具备施工许可条件的证明材料,向施工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三)施工许可颁发管理机关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向施工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建设用地批准证明资料,如《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土地使用证》或《土地预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复印件应当加盖单位公章,下同);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四)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的有关证明资料原件及复印件一份;如提供监理单位出具的施工场地已具备施工条件的证明。属拆迁或分期拆迁的,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机关批准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满足施工进度要求的拆迁进度证明;
(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总承包合同、专业分包合同和劳务分包合同的原件和复印件一份),以及施工企业(包括总承包企业、专业分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项目负责人、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一份),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的施工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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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还须提供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六)建设项目施工图审查合格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七)施工组织设计(包括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施工措施审查意见书原件),以及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八)《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和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一份),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工程监理单位的,还须提供建设工程监理《中标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九)建设单位在开户银行存入的资金证明(原件),以及工程款支付担保保函和履约担保保函(原件);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如在办理施工许可前依法应交纳费用的已交纳证明材料。
第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提交的有关资料应当真实有效,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名称、地点、规模,应当与依法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一致。
建设单位可以通过网络向施工许可颁发管理机关申请施工许可,但应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原件供施工许可颁发管理机关核查。
第九条 建设单位可以申请整个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许可;也可以就建设工程项目中的单项工程或者按标段分别申请施工许可;建设工程项目分期建设的,建设单位可以按期分别申请施工许可。但不得将应该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肢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按照前款规定,建设项目分别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各单项工程、分标段工程的工程投资额或者建筑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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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不得低于应当领取施工许可的规定限额;各单项工程、分标段工程的建设规模、工程投资额总和应当分别与建设项目的建设总规模和工程总投资额一致。
第十条 新建道路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连同新建道路工程领取施工许可证;房屋附属设施工程、与房屋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应当连同房屋建筑工程领取施工许可证;新建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可以连同房屋建筑工程领取施工许可证。
限额以上的建筑工程土石方开挖、边坡治理、地基处理、房屋装饰装修等与主体工程不是同一施工企业或者同期施工的,或者单独发包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单独申领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施工许可颁发管理机关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审查建筑工程是否办理了工程款支付担保和履约担保。未实行双向等额担保的建筑工程,视为建设资金尚未落实。
第十二条 施工许可颁发管理机关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施工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将施工许可的条件、依据、办事程序、期限、所需提交的全部资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确保施工许可证审批的公开、公正。
施工许可申请人要求施工许可颁发管理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解释说明的,行政机关应当解释说明,并确保提供的信息准确、详实、可靠。
第十四条 施工许可颁发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的施工许可条件对施工许可申请进行审查,不得违法减少或增设施工许可条件。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施工许可条件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施工许可颁发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不齐备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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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资料;对提交资料齐备的,应当受理施工许可申请并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施工许可申请,施工许可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发证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施工许可颁发管理机关应认真填写拟发放的施工许可证书。施工许可证上的单位名称应填写全称,日期应填写至日,备注栏中应填写工程总监理工程师和项目经理姓名。
第十七条 施工许可颁发管理机关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建筑工程进行现场踏勘。现场踏勘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施工许可的管理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机关负责全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市(州、地)、县(区、市、特区)建设行政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施工许可证采用建设部统一规定的格式,分为正本和副本。
建筑工程开工前核发施工许可证副本,工程竣工后换发施工许可证正本,凭正本办理工程竣工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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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伪造、变造和涂改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条 施工许可证发放后,其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办理变更手续。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张贴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公示施工许可内容。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施工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3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二十三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1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施工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施工进度、维护管理措施等,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1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施工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施工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巡查制度。发现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施工许可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定期在每月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相关情况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全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颁发情况,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查询、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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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检举。
第二十七条 施工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规定核发施工许可证,或者核发施工许可证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认为施工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施工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依法核定作为文物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等的修缮,依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军用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抢险救灾和农民自建两层以下(含两层)住宅的建设,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施工许可证的编号由颁发管理机关填写,其编号与施工许可证申请表的编号一致。编号方法是:前6位为发证机关所在地区的编码,此编码与居民身份证的编码相同;第7至14位为工程报建日期;15至16位为同日报建序号;17至18位为专业分类代码。专业分类代码:工业与民用建筑为01;冶金有色工业建筑安装工程为02;煤炭工业建筑安装工程为03;石油工业建筑安装工程为04;化学工业建筑安装工程为05;电力工业建筑安装工程为06;建材建筑安装工程为07;森林工业建筑安装工程为08;轻纺工业建筑安装工程为09;水利建筑工程为10;铁路建筑工程为11;公路建筑工程为12;港口建筑工程为13;航空建筑工程为14;邮电通讯电子设备安装工程为15;热气及燃气建筑安装工程为16;给水排水工程为17;市政桥梁工程为18;其他工程为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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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原《关于印发〈贵州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黔建建发〔2000〕12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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