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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然法思想对法本体论的哲学阐述

2024-07-24 来源:乌哈旅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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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然法思想对法本体论的哲学阐述

作者:李永红 谢拓

来源:《社会科学动态》2018年第09期

摘要:法本体论是一个历久弥新的法哲学命题,古今中外,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法本体论命题,即法与法律的实质涵义有无区分,法与法律的实质内涵分别为何的问题。在西方法学思想史上,法的本体论存在多种学说观点,其主要包括实证主义法本体论、意志论法本体论、自然主义法本体论等。在自然法学看来,法与法律的实质涵义有所区分,法就是自然法,而法律是实定法,法(自然法)是法律的存在依据。然而自然法思想也是一个纷繁复杂的哲学命题,如果要从自然法的角度探索法的本体论,则需要对自然法概念的内涵范畴作出较为明确的界定。自然法思想主要历经了古代、中世纪和近代时期,其实质涵义包含了自然规律和社会自然规律双重属性。因为法即自然法,是法律的存在依据,且法律的存在基础是客观的社会存在,为此,法的本体表现为自然法内涵中的社会自然规律属性,而不是自然规律属性。法本体即社会自然规律具有物质性、社会存在性和历史唯物性,其发展变化不以人的自由意志为转移。

关键词:自然法;法本体;自然规律;社会自然规律;社会自然法哲学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5982(2018)09-0019-11 引言

法本体论是长期存在于哲学、法哲学研究中的重要理论课题。对于该命题的探讨,古往今来,论说纷纭,无有定论。此外,学说理论当中对于是否存在法本体论这一哲学命题也颇具争议。其中,实证主义法学和自然法学对法本体论的理论争议尤为激烈。

在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看来:法本体论就是一个伪命题,“在他们看来,法本体论不过是一种形而上的虚构,它不可能告知人们关于法是什么的知识”,“然而,法本体论者无一不认为法本质与法本体是能够统一的”①,法本体是客观的实在。与实证主义法学相对,在自然法学看来,法的本体是存在而不变的,并且认为法的本体就是自然法。

既然自然法学认为法的本体就是自然法,也就是说,如果界定了自然法概念的知识范畴,也就在一定程度上看清了自然法学对法本体的哲学关切。但由于自然法理论也是一个纷繁复杂的哲学理论,而难于对自然法的概念作出较为全面合理的阐释(在以往的法哲学论述中,自然法学所赋予法本体的实质内涵主要包括自然规律、理性、神意、自由、公平、正义等自然法的表现形式)。为此,如果要从自然法理论的角度考察法的本体论这一哲学命题,就需要对自然法概念的知识范畴作出较为普遍有效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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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主要从自然法理论的角度来考察法本体论这一哲学命题,除此之外,法本体论还存在其它的理论学说。这些理论学说主要包括实证主义法本体论(分析实证法学的观点)、社会效益论法本体论(法社会学、法经济学等功利主义法学的观点)、法律性质论法本体论(马克思主义法律本质论的观点)、民族精神论法本体论(历史法学派的观点)、神意论法本体论(基督教、天主教宗教神学的观点)等理论学说。法本体论的诸学说之间不仅有所区别,而且这些学说理论当中也存在着风格各异的哲学方法论和法律方法论基础。

法本体论不仅存在多种学说观点,而且在法本体论的理论研究中还存在着一些基础理论。如果抛弃了这些基础理论,仅从自然法理论的角度和研究方法出发研究法的本体论,不免有失偏颇,这可能会导致这种法哲学的研究失去基本的理论支撑。也就是说,法本体论的基础理论也是指导、检验法本体论研究的重要方法之一。 一、法本体论的基础理论

一般而言,本体是指世界与事物的初原形态,有探求事物终极之意;那么本体论就是关于“……世界的本原或本性的问题”②,其“研究一切实在的最终本性”③ (在哲学上,对世界与事物本原属性的回答也是化分唯心主义和唯物主义两种哲学流派的基础);法本体就是“法”或“法律”的最初形态;法的本体论就是研究“法”或“法律”的本原形态及其变化发展规律的学说。依据哲学理论,那么法本体论学说在其本质上就是一种关于“法”或“法律”的世界观,即法本体论所探讨的知识范畴主要在于是否存在“法”或“法律”,何者为“法”或“法律”本原的问题。④ 此外,法的本体论课题还涉及了其它一些理论范畴,其主要包括:法的本体、法的本质,法的本体与法的本质的内在关系;法律的本体、法律的本质,法律的本体与法律的本质的内在关系;法的本体与法律的本质的内在关系;法的本体论与法的价值论的内在关系;法的现象与法的本体的内在关系等等。这些问题都是长期存在于法学研究当中的重要理论课题,而且,这些课题也包含于法本体论课题的研究范围之内,如果对这些知识范畴不加思索,那法的本体论的研究将有失偏颇,也难以把握法哲学的高度。当然,法的本体论课题的发展也对更为深入地认识以上法学课题有重要的参考意义。因行文的需要,本文對上述几对知识范畴不会逐一展开讨论,只对其中几对范畴作简要的阐述。

在法本体论的研究当中,常用法的本体、法的本质、法律的本体和法律的本质等概念来描述法本体,且这几个概念往往被混用。然而法本体只有一个,何故存在多种不同的表述?其缘由无非这几个方面:一是难于区分“法”概念与“法律”概念;二是难于认识“法”与“法律”概念的实质涵义;三是本体与本质、法与法律的字词含义较为相似,常为混用;四是虽法本体、法本质概念难以认知,但法律本体与法律本质的实质内涵却存在认识的可能性,即可以从法律本体与法律本质入手探索法本体与法本质的内涵范畴。所以,对法的本体、法的本质、法律的本体及法律的本质的内在关系作出较为明确的认识是进行法本体论课题研究的前提。

哲学上一般认为:本体与本质这对范畴之间有所区别(在概念的位阶上,本质的位阶低于本体的位阶),也存在联系。本体就是事物的原初形态,是客观的物质性存在,其发展变化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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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而本质即为“事物的内在联系和根本性质”,是人对客观事物主观感知的外在表征,为认识活动的产物,其发展变化以人的意志为转移;本体属于物质性范畴,而本质属于意识性范畴,“事物本质涉及对事物的评价问题。”⑤ 本体论解决的是“事物本身为何物”的问题,而本质论解决的是“本体在人的意识中表现为何物”的问题。本体决定本质,本质反映本体。也就是说,在主体对客体正确认识的情况下,本质与本体相符,本质即本体;而在主体对客体错误认识的情况下,本质与本体不相符,本质就不是本体。所以,如果从本质论出发认识事物的本体,则需要经历由“本体→现象→本质→本体”的逻辑认知过程。虽然本质论是一种本体论的研究方法,但要注意这样一个基本问题:事物的本体只有一个,但其性质表现却可能有多种。也就是说,从事物性质的角度出发并不一定能准确把握事物的本体。

依此类推,即可得出这样的推论:法的本体也应当是一种客观的物质性存在,其发展变化不以人的意志而转移;而法的本质是人对“法”或“法律”现象的意识性反映或评价,其发展变化以人的主观认知为转移;在相互关系上,法的本体决定法的本质,法的本质反映法的本体。因此,从法本质论的角度出发研究法本体论也是一种重要的理论研究方法,并且认识主体需要经历由法的“本体→法的现象→法的本质→法”的本体的邏辑认知过程。法本体只有一个,法本质(法或法律的性质)却可能有多种存在形态,如果法本质是对法本体的正确表述,法本质就是法本体,若非如是,法本质就不是法本体。

在法学理论当中,法本质论概念和法律本质论概念(这里所指的实为同一概念)提出的主要原因也是在于研究者将法律的性质(法律的本质)作为了主要的研究对象,且不区分“法”与“法律”。“法律是一种多元性的存在”⑥,法律的物质基础论、阶级基础论、利益基础论等理论的提出,其主要也是从探究法律本质(法律的性质)的角度出发认识法或法律的本体。上文提到,从事物性质的角度出发并不一定能准确把握事物的本体,因此,从“法律”性质(法律本质)的角度出发也并不一定能准确把握法律的本体或法的本体。 二、法与法律的关系问题

既然法本体论是关于“法”或“法律”本原形态的学说,据此推之,法的本体论命题则主要包含了三个子命题:一是“法”与“法律”是否有所区分;二是如果认为“法”与“法律”之间没有区别,即“法”就是“法律”、法的本体论命题就是法律的本体论命题,那么法的本体论的研究可能将毫无意义;三是如果认为“法”与“法律”有所区分,那就要回答“法”与“法律”分别为何物(“法”的本体、“法律”的本体)的问题。

从法本体论的基础理论当中不难发现,对“法”与“法律”是否作出区分是研究法的本体论这一哲学命题的先决条件。如果对“法”与“法律”不作出区分(法即为法律),那就意味着根本不存在区别于“法律”的“法”的概念,法本体论的研究也就转变成了法律本体论的研究。所以,这种法哲学的研究也可能会变得毫无意义。

我国学者的法学著述中也习惯于将“法”与“法律”这两个词“混用或等同”⑦,即对“法”与“法律”不作出严格区分,如将“法律价值”称为“法的价值”、“法律的效力”称为“法的效力”等,实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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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对“法”与“法律”这两个语词的混用或将“法律”一词简称为“法”。在法学理论上,认为“法”即为“法律”,坚持“法”(意为法律、实定法)外无“法”主要是实证主义法学的理论观点。 1.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关于法与法律的哲学表述

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对法的本体论课题也进行了比较深入的理论研究,并且取得了较为丰硕的理论研究成果。现今法学界普遍认为“法”与“法律”有所区别,其理论依据主要是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关于“法”与“法律”的哲学论述。

“在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中,有许多关于法律现象、法律方法和法律原的论述,这些论述构成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⑧ 马克思在《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一文中认为,“事物的法的本质不应该去迁就法律,恰恰相反,法律倒应该去适应事物的法的本质”。⑨ 当然,这里所说的“事物的法的本质”即为“自然规律”或“社会规律”,而这里的“法律”意为国家的制定法、人定法。

值得注意的是,马克思使用的是“法的本质”一词,而不是“法的本体”一词。也就是说,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对法本体论的探讨主要是从法律的本质、法律的性质层面出发对法的本体进行的阐发与表述。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中法律的阶级意志论、法律的物质基础论等理论的提出也主要是从法律的本质、法律的性质这一角度出发。

此外,在马克思主义哲学看来,“法”与“法律”的实质内涵不仅有所区别,而且“法”与“法律”之间的逻辑关系就如同内容与形式的关系。因“形式必然从内容中产生出来,而且,形式只能是内容的进一步的发展”⑩,内容决定形式。此外,德国古典法哲学也认为“法”“……就是作为理念的自由”{11},而“法律”是自由理念的“普遍的形式”(抽象的法权观),“法与法律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12},所以,“法”是内容,而“法律”为形式。“法”的实质内涵决定了“法律”的属性,“法律”是“法”实质涵义的反映,“法”是“法律”的存在基础。 2. 自然法学关于法与法律的哲学表述

对“法”与“法律”作出区分,认为“法”(意为法律、实定法)外有“法”的理论观点最早起源于自然法学说。可以说,自然法思想自产生之日起就对“法”与“法律”的实质内涵作出了严格的区分。在自然法学看来:“法”与“法律”有所区别,“法”就是自然法,而“法律”是实定法或人定法;自然法高于世俗法律,并且是世俗法律的制定依据;“法”(自然法)属于“应然”范畴,而“法律”(实定法)属于“实然”范畴。{13}

依此推之,即可得出这样的结论:在自然法学看来,“法”(自然法)是“法律”(实定法)的制定依据,“法律”以“法”现象为存在依据。所以,若要从自然法的角度探讨法本体论这一命题,则需要对自然法概念的实质内涵作出较为明确的界定。但“由于时代的不同,自然法的内容也是不同的”{14},而难以对自然法的概念下一个周延性、一般性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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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而言,自然法是“实在法的对称,……是居于实在法之上并指导实在法的普遍法则。”{15} 当然,《法学辞典》中的这一定义是对自然法概念的狭义界定,如果要对自然法现象及其该现象诸要素之间内在的各种关系进行较为全面的认识,则有必要对自然法思想的发展沿革作一个历史的回顾。

三、自然法思想的发展演变历史概述

自然法思想是一个源远流长的(哲学、法学,政治哲学)命题,其历史传统和“……哲学一样古老”。{16} 总体而言,自然法思想主要包括古希腊—罗马时期的“古代自然法思想”、中世纪时期的“神学自然法思想”和近代的“古典自然法思想”。{17} 在古希腊—罗马、中世纪和近代这三个不同的历史阶段,由于时代背景的不同,自然法思想所被赋予的实质涵义也不尽相同。

1. 古希腊—罗马时期的自然法思想

古希腊—罗马时期的自然法思想史称古代自然法,其产生、变化和发展的理论基础主要是希腊哲学(又称古希腊—罗马哲学)。现今认为希腊哲学的发展演变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18},但这三个阶段可以压缩为两个阶段,能划分为两个阶段的主要原因在于这两个阶段里哲学研究视角的不同。

在第一个阶段里,希腊哲学主要关注自然界、自然科学及世界的本质,在第二个阶段里,希臘哲学的关注点主要是人与人性(人的行为、道德、理性、伦理等)。因为在两个不同历史阶段中哲学研究视角的不同(自然→人),并且古代自然法思想附随古希腊—罗马哲学的发展而发展,所以导致古代自然法思想的本位视角也随之发生了转移(自然规律→人的社会理性律)。

古代自然法思想的第一个阶段——自然法的自然律阶段:这一时期是自然哲学时期,史称古代自然哲学。古代自然哲学的代表人物较多,其哲学观点也是论者如云,但这些哲学家对自然法思想却少有论及。{19} 如果要在这些哲学论述中寻找有关自然法思想的蛛丝马迹,那可能仅有赫拉克利特一人的哲学论述对自然法思想有所触及。赫氏从永恒的活火为事物元质的哲学观点出发,认为“火烧上来执行审判和处罚”{20},火是事物的理性和逻各斯。其实这里所说的“火”、“理性”、“逻各斯”等不变的实体都是在朴素唯物主义哲学原理指导下出现的产物——“自然规律”。

古代自然法思想的第二个阶段——自然法的社会理性规律阶段:这一时期是人文哲学时期,新的哲学视角为人文自然法(理性自然法、社会自然法)的出现奠定了理论基石。这一时期对自然法思想有所论述的思想家较多(主要有智者学派、亚里士多德,希腊化—罗马世界的斯多葛学派、西塞罗等),其中,西塞罗是古代理性“自然法思想的集大成者”,其思想直接承继于斯多葛学派。在西塞罗看来,自然法是普世之法,为永恒的物质性存在,因为自然法“……适用于所有时代,产生于任何成文法之前,或者确切地说,产生于任何国家之前。”{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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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它包含着各民族根据实际需要和生活必需而制定的一切法则”{22}。自然法与法律的本质就是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正当理性”,实定法只有符合自然法(正当理性)才是良法,才应该被执行,否则就应该被废除。

古代自然法思想是西方自然法思想的开端,其发展变化主要附随于希腊哲学。希腊哲学经历了从关注自然界到关注人类社会的阶段化转变(即自然→人),古代自然法思想本位含义的演变与希腊哲学的演变基本保持了一致,也经历了阶段化的转变(即自然律→理性)。古代自然法思想不仅为古希腊法、罗马法的制定提供了法律哲学依据{23},也为此后自然法思想在西方社会的发展与兴盛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因自然法学认为自然法就是法的本体,又古代自然法思想作为西方自然法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且古代自然法思想经历了从关注“自然规律”到人的“社会理性规律”的转变。所以,古希腊—罗马时期将法的本体归结为抽象而神秘的自然必然性,属于空洞的抽象,其主要表现为“自然规律”或“社会理性规律”。 2. 中世纪时期的自然法思想

中世纪的自然法思想史称神学自然法。这时期的自然法思想主要依附于基督教、天主教的宗教神学,因为“中世纪把意识形态的其他一切形式—哲学、政治、法学,都合并到神学中”{24},神学扮演了哲学的角色,神学即哲学。

中世纪神学自然法思想的代表人物主要有教父神学家奥古斯丁和经院主义哲学家托马斯·阿奎那。奥古斯丁将柏拉图的哲学思想引入到自己的神学理论当中,而托马斯·阿奎那则继承、改造了亚里士多德的哲学思想。奥古斯丁承认在世俗法之上存在着一个永恒法,因为“人们是从永恒之律得到那属于世界法律中的公正合理部分的”{25},并且这种永恒法处在“更大的法律之下”(即上帝的意志)。继奥古斯丁之后,托马斯·阿奎那认为“法律是由管理社会的人,为公益而制定和颁布的理性命令”{26},而理性即为上帝所赋予的永恒法,其表现为人的自然倾向。因托马斯·阿奎那的哲学论断主要是为天主教宗教信义的合理性寻求证明依据,所以罗素认为托马斯·阿奎那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哲学家”{27}。

中世纪神学自然法是神学家将基督教、天主教宗教神学与古希腊—罗马自然哲学相结合的产物,主要目的是为教会的神权学说寻求理论支持,其并没有在实质意义上推动自然法理论的发展。但神学自然法也有其存在的重要历史价值,自然法思想虽然在中世纪沦为了宗教神学的理论工具,但“客观上也维系了希腊哲学的理性精神”{28},这为后来文艺复兴和启蒙运动时期人文理性主义的出现打下了理论基础,起到了承上启下的历史性作用。因此,中世纪的神学自然法思想所赋予法本体的实质涵义就是神意或社会人的理性。 3. 近代的自然法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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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的自然法思想兴起于文艺复兴时期,在17、18世纪鼎盛于西方世界,史称古典自然法。博登海默在其代表著作《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一书中认为古典自然法思想的发展演变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其代表人物也较多。{29}总体而言,古典自然法的关注点主要是自然权利、契约社会、分权制衡、人民主权和宪政国家。

古典自然法思想的第一个阶段——自然法与神学的分离阶段:古典自然法思想在第一个阶段的代表人物主要是格老秀斯、霍布斯和普芬道夫。格老秀斯认为,自然法是正当理性的命令,违反了自然法就是违反了人的本性。虽然上帝无所不能,但“自然法是不变的,即使上帝也无法加以改变”{30};霍布斯是继格老秀斯之后的另一位自然法论者,他从人性恶的角度出发认为趋利避害、自私自利是人在自然状态下的本质属性,而社会人为了寻求安全与公平就需要让渡出自己的部分权利,与他人之间达成契约,以共同防卫的方式维护个体利益;普芬道夫则继承了西塞罗的自然法思想,认为自然法是社会人理性意识的体现、是普遍的存在。 古典自然法思想第二个阶段——自然法的价值哲学阶段:古典自然法思想在第二个阶段的代表人物主要是洛克和孟德斯鸠。洛克认为,自然法引导人们追求自由与平等。关于自然法的实质涵义,在洛克看来自然法的本质就是理性,人们在自然法的引领下追求自在的、应然的自然权利(主要包括平等权、自由权、生存权和财产权)。孟德斯鸠也是一位自然法论者。孟德斯鸠认为,“从最广泛的意义上来说,法是源于事物本性的必然联系。就此而言,一切存在物都各有其法。”{31} 事物各有其法(意为自然法),即为事物的运行与发展变化都有其内在的特殊动因。在孟德斯鸠看来,“法”与“法律”的实质涵义有所区别,“法律”是实定法,而“法”(意为自然法)是存在物之间的相互联系。

古典自然法思想的第三个阶段——自然法的政治哲学阶段:古典自然法最后一个阶段的代表人物主要是卢梭。卢梭从性善论的角度出发假设地认为,在自然状态向社会状态过度的过程中出现了社会的不平等,在自然状态下社会人平等而自由。卢梭认为引起社会不平等的主要原因是私有财产的出现和暴君的统治。所以,富人为了保护自己的私有财产,君主为了维护统治,就需要与穷人建立契约,达成妥协,建立国家。并且,国家的主权应该掌握在全体人民手中,其不可转让,不可分割。卢梭坚决反对封建统治,他认为“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处于无往不在枷锁之中。”{32}

古典自然法脱胎于中世纪的宗教神学,经过近代思想家的不断阐述,其被赋予的实质涵义逐步与以理性主义为特征的价值哲学和以自由主义为特征的市场经济相联系,适应了社会历史的发展需要,促进了人类理性精神的解放和经济社会的发展。正如英国学者劳特派特所言:“如果没有自然法体系和自然法先知者的学说,近代宪法和近代国际法都不会有今天这个样子。在自然法的帮助下,历史教导人类走出中世纪的制度进入近代的制度。”{33} 在社会层面,古典思想家教导人们追求现世的幸福与自由;在国家与法层面,自然权利、天赋人权、分权制衡、社会契约和人民主权等政治哲学理论的提出为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爆发和资本主义民主国家的建立提供了哲学理论依据;在思想文化层面,古典思想家们从人应有的角度出发提出了一系列的学说理论,开创了全新的智识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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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古典自然法思想对法本体的定义较为纷繁复杂,主要表现为自然理性、人的自然权利、社会价值哲学、国家政治哲学等方面,但这些表现形式的背后蕴含了更为深刻的思想理论基础。

四、自然法概念的理论分析与探索

关于自然法思想所被赋予的实质内涵,在三个历史阶段有所差异:(1)古希腊—罗马时期的古代自然法思想(古代自然哲学)有两层涵义:一是自然规律,二是人的理性(自然律→理性);(2)“中世纪神学自然法融合了宗教化了的古代自然法信条和基督教文化中的核心要素两部分内容”{34},其思想的实质涵义是对古希腊——罗马自然哲学的神学化,概而言之,即为神学化的理性主义,中世纪神学自然法思想相比较于前后两个时期的自然法思想,其并没有出现革命性或开创性的理论;(3)近代古典自然法的思想内涵较为丰富,主要包括:一是自然理性(人的理性、社会理性),二是自由、平等、自然权利、天赋人权等社会价值哲学,三是分权制衡、主权在民、契约政治等关于国家政治哲学的学说理论。

通过以上的论述可以看出,自然法概念被思想家们所赋予的实质内涵的表现形式较为纷繁复杂,虽然如此,但各个历史时期的学说观点之间也存在着一定的逻辑联系,即在继承的基础上发展,在发展的过程中继承。这也为探索自然法理论的知识范畴提供了重要的方法论支持。在此也不难发现,思想家们对自然法概念的关注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自然律(自然规律),二是社会理性律(自然理性、人的理性)。 1. 自然法概念的第一层定义——自然法的自然律属性

自然法的自然律属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古代自然法思想在第一个阶段受古希腊—罗马自然哲学的影响,所被赋予的实质涵义为自然律;另一方面,近代以来,自然科学(主要包括数学、物理学、生物学)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引起了近代哲学的变革(逻辑哲学、自然辩证法兴起),近现代自然哲学应运而生,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自然法所被赋予的实质涵义为自然律或物理律。可见,关于自然法的自然律的定义,思想家们的出发点主要是站在自然科学、自然哲学或自然界的角度看待这一哲学命题,即在自然科学(与人无涉)领域,自然法的本体内涵主要表现为自然规律。

2. 自然法概念的第二层定义——自然法的社会理性律属性

在讨论自然法的第二层含义之前,有两个问题需要在此先作一个简要的说明:第一个是法的价值(如正义、平等、自由、权利等)与社会理性的关系问题,第二个是近代政治哲学(如民主、契约政治等)与社会理性的关系问题。

法的价值(又称法律的价值)也是一个日久而常新的理论问题,其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法律在社会生活中所表现出来的积极效应(有用性),二是法律(实定法)的制定需要依据一定的社会价值标准。而自然法理论对法的价值的关注点主要是第二个方面,即法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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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需要以怎样的社会价值标准为依据。法的价值在法学理论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在自然法学看来,法的价值(如正义、平等、自由、秩序等)并不是某一个时代的特有产物,而是人类社会的普遍共识或人类社会的共性成分,具有存在的稳定性、普遍性,这些共性成分不以立法者的意志为转移。当然,每个时代的社会价值可能会有所不同,例如封建社会统治者为了维护封建统治,而强调法的秩序效应(统治者将统治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或法律制度,与法学理论当中会出现法律的统治阶级意志论学说的主要原因也是由于过分强调了法的秩序效应),而近现代民主国家不仅强调法的秩序效应,也重视自由、平等、民主等社会价值。出现这种现象即法的价值所表现出来的具有社会历史性特征的主要原因有四个方面:一是认识的主体具有个性特征;二是不同历史时期社会人认识程度、认识层次有所差异;三是不同历史时期立法者对法律价值位阶评价标准有所差异(或者说立法者法律价值选择的差异);四是虽然法的价值具有稳定性,但其依然属于人的意识或社会意识范畴,可为人的意志而改变(即法的价值为一种稳定的社会意识)。自然法学认为法律(实定法)要体现普遍的社会价值,为此,自然法学也被称为价值法学。并且,在自然法学看来,正义、平等、自由等法的价值都是社会人理性精神的外在表现。近代以来的价值哲学就如同正义与理性的关系:“理性是正义的基础、根据,而正义又是理性的显现、展示”。{35}

对于第二个问题,近代思想家从自然状态的角度出发,认为自由、平等是社会人应有的自然权力。人民是國家的主人,国家应以社会契约或公意建立。所以,近代政治哲学的理论依据也是自然法思想,“法律与政治哲学不过是以放大的形式表示了的自然法”{36},政治哲学是自然法理论的表现形式之一。近代以来的思想家们在思考“社会人”应该如何生活、生存的基础上,进一步对人类社会的发展方向作出思索与回答(即怎么样的社会制度、社会结构才是适合社会人生存与发展的社会建构模型)。近代思想家的关注视角从个体人转向人类社会或国家的建构形态,是社会理性精神或社会人的思想认识向更高层次发展的结果。

因此,自然法的社会理性律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如前所述,古代自然法思想在第二个阶段受古希腊—罗马人文哲学的影响,所被赋予的实质涵义为人的自然理性;第二,中世纪神学自然法思想的实质内涵为神学化的理性主义;第三,近代古典自然法思想的实质内涵为以追求人生价值、社会价值和政治哲学为特征的理性主义。正如孟德斯鸠所言:“一般地说,法律在它支配着地球上所有人民的场合,就是人类的理性”。{37} 自然法概念的第二层涵义即为社会理性律,为此,自然法学也被称为理性主义法学。 3. 自然法概念的内涵总结

从古至今,自然法思想主要被赋予了两层涵义。至于自然法思想為什么会被赋予了两层涵义,其主要原因是思想家们在看待这一问题时所处的角度的不同。自然法思想的第一层涵义:思想家从自然科学的角度出发,认为自然法思想在自然科学(与人无涉)领域意为自然律或自然界的物理律。具有客观实在性、物质性、稳定性,其发展变化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自然法思想的第二层涵义:思想家从人类社会的角度出发,认为自然法思想在人文社会领域意为社会理性律。社会理性律是由人类社会的特有属性决定且长期存在于人类社会之中的一种无形的社会存在,具有稳定性、客观性和历史唯物性,其发展变化也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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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理性是人性或社会规律的体现,又理性、人性及社会规律都是自然规律长期发展的结果(即自然规律→社会规律→人性→理性)。所以,笔者将“社会理性律”一词称为“社会自然规律”(简称为“社会自然律”)。将“社会理性律”一词称为“社会自然律”,这种称谓实为扩大了社会理性律一词的内涵与外延,是为使用了其上义词或属概念来代称。然从文章的写作内容而言,这种称谓是有必要的。

五、自然法思想对法本体的哲学界定

自然法学认为:“法”的本体即为自然法。然如前所述,自然法有自然律和社会自然律两种属性,那么依此推理即可得出法的本体存在三种理论的可能性:首先,“法”是自然律;其次,“法”是社会自然律;再次,“法”既是自然律,又是社会自然律。又“法”与“法律”有所区分,“法”是“法律”的存在基础和制定依据,所以可依此得出这样的推论:其一,“法律”是自然律的体现;其二,“法律”是社会自然律的体现;其三,“法律”既是自然律,又是社会自然律的体现。

在探索法的本体是以上三种理论当中的哪一种理论之前,先探讨“法律”概念具有哪些基本属性,因为“法”是“法律”的制定依据(法→法律),它们之间存在着一定逻辑上的属性联系,“法律”的属性是“法”的属性的体现,找到了“法律”的基本属性也就在一定程度上找到了“法”的属性。按照以上推论,也可以得出这样的命题选择:首先,如果“法律”是自然律的体现,那么“法”就是自然律;其次,如果“法律”是社会自然律的体现,那么“法”就是社会自然律;再次,如果“法律”既是自然律、又是社会自然律的体现,那么“法”就既是自然律,又是社会自然律。 探索法律的基本属性对于研究法的本体有重要的方法论意义,也是研究这一课题的重要途径之一,纵观法学思想史,诸如法的意志论本体论(主要包括神意、阶级意志、国家意志、意志的记录、自由意志的定在等)、法的物质基础论本体论(主要包括阶级基础、经济基础等)、法的功利主义本体论(主要包括主权者的命令、社会控制形式、社会普遍效益等)、法的自然主义本体论、法的实证主义本体论等理论学说的提出,其主要也是从探索法律性质的角度出发来阐释法的本体及其相关理论。 1. 法律现象基本属性的理论分析

对于法律现象的基础属性,首先有几个前提条件是确定的:

(1)在法学理论当中,“法律”一词的概念(法律的本体)是明确的:“法律”就是指本国或本地区立法机关制定的通行于本国或本地区的社会行为规范,且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在我国,狭义的法律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而广义的法律是指我国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即“法律”就是单纯的法律。

(2)从法律的发展与起源来看,虽然法律经历了由“习惯→习惯法→成文法”的发展演变历程,法律的原始形态看似表现为习惯,但并不是所有的社会习惯都可以被称作法律,因为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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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部分的社会习惯最终被赋予了作为“法律”的效力(或者说,立法者看到了某些具有维护社会秩序价值的习惯,才将其命为法律,也就是说,法律最原始的形态不是习惯,而是被命为法律的习惯,即习惯法)。可以说,法律源自习惯,却并非习惯。

(3)从法律的内容来看,法律以分配权利和义务为主体内容,因权利、义务是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基本因素,法律根植于社会关系,但社会关系并非法律,社会关系与法律是两种不同的存在物,只有将特定的社会关系上升为法律的高度之后才能称其为法律。所以,法律“……就是成为特殊社会规范的体系结构”{38},且仅为社会规范的一种。法律的本体为单一的社会行为规范,而法律的本质(法律的性质)却有多种表现形式。对于法律的性质在理论上主要有意志说、利益说、物质条件说等等。

(4)法律(实定法)现象的出现是人类文明发展的结果,法律产生的基础作用也是调整社会关系和人的行为,而不能调整非人实体的行为;如果认为法律的存在基础是自然规律,则忽视了人的主观能动性在人类文明发展过程中所起的重要作用,也不符合一般的科学认识;自然规律是客观的物质性存在,其发展变化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人只能认识和把握客观规律,而不能改变客观规律,如果将自然规律写入法律,则毫无现实意义;“法的关系……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39},亦即“法”和“法律”现象的存在基础是人类社会,如果脱离了人类社会,“法”和“法律”现象将不复存在。

(5)对于法律的基本属性,在李步云看来,“法律具有两重性,是客观性与主观性的对立统一体。”{40} 法律的客观性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法律产生的物质基础是客观的社会关系、调整的对象也是客观的社会关系,二是法律一经制定出来之后,就具有了独立于人的意识之外的客观属性(法律的质与量、内容与形式),以一种特有的形态而存在。法律的主观性是指法律是由社会人的自由意志而制定,这就使得法律内容具有了不确定性的因素,即人对法律“今天可以这样规定,明天也可以那样规定。”而“这就产生了这样一个基本的矛盾,即法律可能符合客观事物(包括法的调整对象和法自身)的性质、特点、规律和需求,可能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41}

(6)法律是由立法者所制定的,在本质上而言法律属于社会意识范畴。然而意识是无形的,具有不确定性与不稳定性,这就不便于法律的实施、传播与发展。所以,为了提高法律的存在性与明确性就需要将无形的法律以文字或法典的形式确定下来(成文法),赋予其一定的存在形态(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法典化为法律文化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法律的法典化、成文化也是法律具有客观性属性的重要原因之一,即法律一经产生,就具有了特定的物质存在形态(“法律”即法律)。 2. 法本体的实质涵义分析

法律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现象,其兼有客观物質性与主性意识性。这与法律的产生过程有着密切的联系。从法律的制定过程来看,法律的制定需要经历由“社会关系→人的意识→法律”的逻辑演进过程。从法律产生的过程不难发现,社会关系与人的意识共同作为法律产生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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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件,二者缺一不可。社会关系是法律产生的物质性条件,如果不存在社会关系,法律关系则必然消亡(虽然社会关系也具有可变性,但这种可变性可以忽略,因为其并不具有讨论的现实意义);人的意识是法律产生的意识性条件,人通过意识活动将该社会关系上升为法律,再反作用于该社会关系,法律是人对客观社会关系的一种主观评价;社会关系所起的是间接性、根本性作用,而人的意识所起的是直接性、连接性作用;法律是社会关系与人的意识共同作用的产物,以社会关系和人的意识为内容,而法律为其二者之表现形式。

在此,也可以对前文中所提及的法律本体与法律本质(法律性质)的关系问题作出回答,即“法律”的本体就是法律,却何以有多种的性质表现形式。从法律产生的社会基础来看:社会关系作为法律存在的物质性条件,是客观的、稳定的。所以,不稳定的人的主观意识主要影响着法律性质的走向,亦即虽然社会关系为物质性的存在,但人的主观意识对社会关系既可以这样评价,也可以那样评价,使得法律具有了不确定性因素。也就是说,法律是一种动态的平衡,平衡主要强调的是法律的稳定性基础(主要指社会关系与社会价值具有稳定性),而动态则主要强调的是法律受人的主观意志的支配或选择。

因此,立法者的意志选择在法律的形成过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其甚至影响着一个国家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制度的走向(由于意志因素在法律的形成过程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所以在法学理论当中才会出现法的意志本体论观点)。虽然如此,但在自然法学看来,影响法律制度的意识并不应当具有任意性,因为人的意识对社会关系的评价标准应当符合人的理性,即法律应当是人的理性意识对社会关系评价的产物。也就是说,法律的产生基础虽然存在意识性成分,但在自然法学看来,这种意识性并不是绝对的任意性,因不稳定的社会意识当中也蕴含了某些稳定的成分(主要指普遍的社会价值与普遍的社会共识)。依此推论,法律的产生过程也表可示为:“社会关系→社会理性→法律”。

前文将“社会理性律”一词称为“社会自然律”一词,对此概念作了扩大解释,其原因也是由于法律的产生基础具有双重性,即法律的产生基础除意识性因素之外,社会关系也是其重要的构成因素之一,并且社会关系在法律的形成过程中所起的是物质性、根本性作用。虽然“法律是人类理性建构的产物,”但却“是对不同意义上的生活事实的概括和总结,若不了解它所规制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和规律,就不会在现实中产生实效。”{42} 马克思也认为“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创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如果一个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代替事物的本质,那么人们就应该责备他极端任性。”{43} 如果将法律的产生基础仅看作社会自然理性,则忽视了社会关系在法律产生的过程中所起的根本性作用,而且也与上述结论不相符合。因此,本文将“社会关系”与“人的意识”(社会理性)合称为“社会自然律”。

如上所言,不难发现,“社会关系”和“社会意识”因素共同构成了“法律”现象的存在基础,二者缺一不可。可以说,“法律”现象的存在基础具有二因素性(社会关系是物质性因素,社会意识是意识性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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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产生过程为:“社会关系→人的意识→法律”,又自然法学认为法律产生的基础不是任意的、绝对的社会意识,而是以理性为基础的、有所限制的社会意识(“社会关系→社会理性意识→法律”)。为此,社会关系、社会理性、社会意识和法律之间的相互关系可图示为: 按照上述的理论推理,不难推导出法律的特有属性。法律作为一种具有普遍效力的社会行为规范,其产生和变化发展的物质基础不是自然规律,而是社会自然律,法律是社会关系与社会理性意识共同作用的产物。因为“尽管各种社会关系的内容纷繁复杂并且变化不定,但它们都各自具有自身的规律(应当是社会规律),它们的存在和发展,总是受其规律性的支配。立法者必须很好地理解和掌握这种规律性,并把它们体现在法律中。”{44} 并且,自然规律的发展变化不以人的主观意志而改变,将自然规律写入法律毫无意义,而社会自然律却有所不同,其是社会关系与社会理性共同作用的产物,既具有物质性因素,又具有意识性因素,既具有稳定性,又具有相对的可变性。为此,“法就是……自然理性(法的意识因素)的化身,它构成人类共同意识的基础,因而是人类共同本性的普遍性体现。”{45} 如果认为法律的存在基础是自然规律,这不符合科学的理论认识。又自然法即为“法”、自然法和“法”是“法律”(实定法)的制定依据,所以在自然法学看来:法本体即为自然法内涵当中的社会自然律属性(法即社会自然律,两者无有区别),法律的存在依据也是社会自然规律(社会自然法则)。

所以,在自然法学看来:法与法律有所区别,“法”是社会自然规律,而“法律”是实定法或人定法;法律根源于社会自然规律,又区别于社会自然规律,只有将特定的社会自然律(已经存在的社会关系)上升为法律的高度之后才能称其为法律;“法律”的制定要符合社会发展规律,如果所制定的“法律”违背了社会发展规律,就不能称其为真正的法律,是为恶法,如果所制定的“法律”符合社会发展规律,就是真正的法律,是为良法。

综上所述,法和自然法是法律的制定基础,自然法学认为法就是自然法,而自然法具有自然律和社会自然律两种基本属性,又法律(实定法)的制定依据是自然法内涵当中的社会自然律属性。所以,法的本体就是自然法实质内涵当中的社会自然律,而不是自然律。法的本体(社会自然律)具有物质性和社会存在性,其发展变化在一定程度上不以人的意志而改变。这完全符合法本体论基础理论当中所认为的法的本体具有物质性和客观实在性的理论观点。而且,法律(实定法)属于社会意识范畴,法的本体(社会自然律)属于社会存在范畴,法律(实定法)以社会自然律为存在基础,这也符合马克思主义哲学中所认为的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社会意识反映社会存在的历史唯物主义哲学原理。 结语

本文从自然法的角度出发,对法的本体论命题进行了分析与探索。在自然法学看来:法的本体就是自然法,自然法是法律(实定法)的制定依据。而自然法也是一个纷繁复杂的哲学命题,本文在对自然法思想的发展演变历史简要阐述的基础之上,推导出自然法概念包含了自然规律和社会自然规律双重属性,并且推论出法的本体表现为自然法内涵当中的社会自然规律属性,法律的制定依据也是社会自然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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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① 张钢成:《法本体论问题阐释》,《法制与社会发展》1996年第6期。 ② 《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0年版,第126页。 ③ 《哲学大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92年版,第167页。

④ 语义学分析是法本体论研究的重要方法之一,因为语言是事物内涵范畴的载体,从语词的表述也可以看出人的意志所赋予特定事物的实质涵义,亦即描述特定对象所运用的语词如果存在差异,则其所指称的概念或对象也应当有所不同。“在法哲学史上,有的学者自觉地意识到法与法律在语义学上的差异,并且把握了语言差异性背后所潜藏着的法律文化价值的差异性。”公丕祥:《关于法哲学本体论的思考》,《中外法学》1992年第1期。

⑤{42} 姜纪超:《“事物本质”及其法律方法论意义》,载《法律方法》第8卷,山东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43页。

⑥ 谢晖:《法律本质与法学家的追求》,《法商研究》2000年第3期。

⑦{12} 郭道晖:《论法与法律的区别——对法的本质再认识》,《法学研究》1994年第6期。

⑧ 宋朝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9页。 ⑨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39页。 ⑩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0卷,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

{11}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揚、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36页。 {13} 参见李道军:《古代思想家对法的应然与实然问题的追寻》,《比较法研究》2001年第2期。

{14} 张宏生:《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的法律思想》,《国外法学》1983年第3期。 {15} 《法学词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80年版,第279页。

{16} H. A. Rommen, The Natural Law: A Study in Legal and Social History and Philosophy, B. Herder Book Co, 1947, p.3.

{17} 在我国学界,用古典自然法一词指称近代启蒙运动时期的自然法思想成为惯例,而西方学者多用古典自然法一词指称古希腊—罗马或中世纪时期的自然法思想。本文延用我国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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术习惯,用古代自然法一词指称古希腊—罗马时期的自然法思想,用神学自然法一词指称中世纪时期的自然法思想,用古典自然法一词指称启蒙运动时期的自然法思想。参见付子堂:《法理学进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3页。

{18} 希腊哲学的三个阶段大致可以分为:一是自然哲学阶段,二是自然哲学转向形而上学阶段,三是人生伦理哲学阶段。希腊哲学在前两个阶段主要探索自然、自然规律及其世界的本质,是为自然哲学阶段,但随着希腊的战败,尤其在亚历山大征服希腊之后,希腊世界逐渐陷入了混乱状态,“这种普遍混乱的状况引起人们的道德败坏,从而使人们放弃了对普遍真理的追求,而将个人的伦理作为第一要务”,人文哲学兴起。这是罗素对希腊战后状况的评价,从中也不难发现,希腊城邦的衰落使希腊人对之前的政治信仰和自然哲学观念丧失了信心,希腊人开始寻求新的灵魂寄托。外来的宗教哲学开始步入希腊人的视野,可以说,希腊人在追求真理的过程中在此刻又回到了历史的原点。一言以蔽之,希腊哲学经历了从关注自然(世界本质)到关注人类自身的转变。参见[英]罗素:《西方哲学史》,张作成编译,北京出版社出版2007年版,第53页。

{19} 古代自然哲学的代表人物主要有泰勒斯、阿拉克西曼德、毕达哥拉斯、赫拉克利特、恩培多克勒等人,他们各自也提出了纷繁多样的自然哲学观点。如泰勒斯认为万物的本质是“水”、毕达哥拉斯认为“数”是事物的本质、赫拉克利特认为“火”是事物存在的基质。从这些哲学论述中不难发现,这时期的哲学理论以追求唯物哲学和形而上学为主要特征。参见[美]梯利著、伍德增补:《西方哲学史》(增补修订版),葛力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 {20} 北京大学哲学系外国哲学史教研室编译:《古希腊罗马哲学》,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25页。

{21} [古罗马]西塞罗:《论共和国·论法律》,王焕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2—183页。

{22} [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7页。

{23} 参见沈宗灵:《略论罗马法的发展及其历史影响》,《历史研究》1978年第12期。 {24} 《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310页。

{25} [古罗马]奥古斯丁:《恩典与自由》,江西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5页。 {26} St. Thomas, Summa Theologica, Ⅰ—Ⅱ, 90, 4.

{27} [英]罗素:《西方哲学史》,张作成编译,北京出版社200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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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赵敦华、韩震:《西方哲学史》,高等教育出版社、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134页。

{29} 第一个阶段:文艺复兴与宗教改革时期(自然法思想与宗教神学的分离时期),主要表现为新教兴起、重商主义、明君之治,代表人物主要有格劳秀斯、托马斯·霍布斯、塞缪尔·普芬道夫等;第二个阶段:英国清教改革时期,主要表现为以自由主义为代表的社会价值哲学兴起,代表人物有约翰·洛克、孟德斯鸠;第三个阶段:法国革命与美国建国前期,主要表现为政治民主与主权在民,政治哲学兴起,其代表人物主要是法国的让—雅克·卢梭。参见[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3—44页。

{30} 参见[荷兰]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何勒华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

{31}{37} [法]孟德斯鳩:《论法的精神》(上卷),许明龙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9页。

{32}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9页。

{33} [英]劳特派特:《奥本海国际法》(上卷),商务印书馆1971年版,第63页。 {34} 肖建飞:《〈圣经〉与自然法思想研究》,吉林大学2005年博士学位论文。 {35} 雷红霞:《柏拉图哲学中的理性与正义关系探索》,《云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6期。

{36} [意]登特列夫:《自然法——法律哲学导论》,李日章译,台湾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4年,第9页。

{38} 舒扬:《法律本质论的思考》,《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10期。 {39}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3卷,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8页。 {40}{41}{44} 李步云:《法的应然与实然》,《法学研究》1997年第5期。 {43}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347页。 {45} 公丕祥:《关于法哲学本体论的思考》,《中外法学》1992年第1期。

作者简介:李永红,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浙江杭州,310014;谢拓,陇东学院政法学院副教授,甘肃庆阳,74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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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南 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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