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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

2023-12-25 来源:乌哈旅游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2014南西民初字033号 民事判决书

原 告:李XX,女,汉,XXX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

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工商银行南宁市西乡塘区支行。 法定代表人:陈行长 辩护人:XXX

原告李女士诉被告工商银行南宁市西乡塘支行违规操作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处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女士,委托代理人XXX,被告陈行长,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中午,她在网上被骗,然后向骗子转账2万元,之后意识到遇上诈骗查询自己的银行卡转账记录,发现并未扣钱。原告找到被告银行要求终止业务,但被被告银行拒绝并在原告未输入密码业务还未完成的情况下将原告账户上的钱强行转走。原告认为被告银行操作存在失误,不应当在她不输密码的情况下强行划扣她2万元。故要求被告银行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

被告辩称当时工作人员在办理转账业务时存在失误,忘记将李女士银行卡里的钱取出来了。这笔业务已经办结,而且对方已经将钱取走,已经无法终止。银行后续处理不是强扣李女士的钱,而是银行补记这笔账。补记账是银行内部操作处理,不需要客户输密码。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和银行操作程序规定,不承担原告的赔偿要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南宁市的原告在被告银行向一个账户在没有输入密码的情况下汇去2万元后,发现遭遇QQ诈骗。她报警作笔录时,电话查询得知那2万元还在银行卡上,马上要求被告银行终止这笔业务,但被告银行称,这笔钱已经通过正常程序完成转账,钱已经被骗子取走,在之后以卡补的形式划走了原告卡里的2万元。原告对被告银行的处理不服,将被告银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诉,被告的辩称,工商银行划款短信翻拍手机界面图像一组,西乡塘区支行监控录像,银行流水记录等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银行在为原告办理牡丹灵通卡时即默认与原告订立合同,合同内容为被告银行制定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章程》。当事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没有要求原告本人输密码的情况下,为原告办理了转账业务,违反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章程》第三章的规定。而且被告银行在原告未输入密码的情况下就为其办理转账业务也与人们交易习惯有所违背。原告要求被告银行偿还由于违规操作而对原告造成损失2万元整,合法有据,原告之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之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1.被告银行应偿还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用XXX元由被告银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XXXX元,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x

二0一四年十月十日(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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