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8-1809:48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非零售客户信用等级评定(以下简称“信用评级”或“评级”)的标准,准确识别、度量客户信用风险,根据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农业银行的有关规定,参照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内部评级法对商业银行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客户信用评级是指银行运用统一的标准和工具,运用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对银行的授信客户和为授信提供担保的客户的违约风险进行准确、客观评价,确定客户的违约概率(PD)和信用等级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客户信用评级是农业银行信用风险管理的基础性工作,评级结果是授信审批、信贷政策制定、风险监控、限额设定、风险报告、资本管理的重要依据,是风险偏好设定、损失准备计提、贷款定价、绩效衡量和考核的重要参考因素。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农业银行非零售客户的信用等级评定工作。非零售客户是指我行授信总额或拟核定授信总额在200万元(不含)以上的法人客户,包括各类企业法人、事业法人、机关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五条以下非零售客户可不评级:
(一)仅办理农业银行规定的低信用风险信贷业务的客户; (二)委托贷款的借款人。
第六条原则上,每个非零售客户(无论是授信客户还是为授信业务提供担保的客户)在农业银行只对应一个信用等级。
第二章评级敞口
第七条基于非零售客户行业属性等风险特征和我行信贷资产的分布特点,将其分为制造业、农业、房地产、建筑、机构类、金融机构、基础设施、服务业、贸易流通、交通运输、专业贷款、新建企业等12个评级敞口。各评级敞口的定义和涵盖范围详见“非零售客户敞口划分和选择标准”(附件1)。
第八条对每一个评级敞口中风险特征差异明显的客户群体,再进行进一步细分,分别开发评级模型或打分卡。
第九条选择客户评级敞口时,应首先判断客户是否属于专业贷款敞口,凡符合其标准的要选用专业贷款敞口打分卡。其次,再判断是否属于新建客户敞口,凡符合其标准的要选用新建客户敞口打分卡。对不符合专业贷款和新建企业划分标准的客户,应严格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GB/T4754-2002),根据客户主营业务判断客户所属行业,再按照“行业敞口对应表”(附件2)选择相应的敞口。
第三章评级框架
第十条非零售客户信用评级从系统性风险和客户个体风险两个层面进行评价。
第十一条系统性风险是指由整体的政治、经济、社会等环境因素对企业信用状况造成的影响,反映特定客户群的风险共性,是客户信用风险的重要组成部分。我行客户评级通过行业风险评价和区域风险评价来反映系统性风险的影响。
(一)行业风险评价主要评估和度量客户所在行业全部企业的整体信用风险水平,其评价内容主要包括宏观经济状况、行业财务状况、行业景气指数、行业在我行的违约情况等四个方面。
(二)区域风险评价主要评估和度量客户注册地区域内全部企业的平均信用风险水平,即该区域的金融生态环境评价,其评价内容主要包括经济基础、社会诚信、政府服务、金融发展、法律环境等五个方面。我行区域风险评价以副省级(含)以上行政单位作为评级对象,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不包括台湾省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
第十二条行业风险评价值、区域风险评价值由总行每年定期更新并导入客户评级系统。
第十三条客户个体风险是指由客户经营状况、管理能力、财务状况等因素影响而导致的信用风险,反映了客户特有的风险特征。主要通过客户的定性因素分析和定量因素分析两个方面反映客户个体风险。
(一)客户定量因素分析是指基于客户的财务信息,运用数理统计方法对客户的违约风险进行定量分析和判断,其信息主要来源于客户提供的近两年的年度财务报表和其它相关财务信息。依据各敞口风险特征的不同,予以分别设置定量因素的评价指标体系。
(二)客户定性因素分析是指评级人员利用自身的经验、知识、能力和所掌握相关信息,对客户的风险状况进行的主观分析和判断。依据各敞口风险特征的不同,予以分别设置定性因素的评价指标体系。
第四章信用等级与违约概率
第十四条我行非零售客户信用等级分为AAA+级、AAA级、AA+级、AA级、AA-级、A+级、A级、A-级、BBB+级、BBB级、BBB-级、BB+级、BB级、BB-级、B+级、B级、B-级、CCC级、CC级、C级、D1级、D2级、D3级、D4级共24个级别,其中D1级、D2级、D3级、D4级为违约级别,其它为非违约级别。违约级别的违约概率为100%,其它级别违约概率逐级递增,各等级的含义及对应违约概率按照《中国农业银行信用等级评定主标尺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由评级系统自动得出评级结果为系统评级,评级人员对系统评级进行推翻、认定后最终得到客户的最终评级和对应的违约概率。
定量因素 定性因素 区域风险
行业风险 系统系统评级
IRBS 最终评级 认定 推翻
第五章评级推翻
第十六条评级推翻是指基于评级模型未反映的,足以对客户风险状况产生重大影响的风险因素,由评级人员根据自身经验和主观判断对系统评级结果进行调整的过程。评级推翻包括向上推翻和向下推翻。
第十七条当客户的履约行为出现以下风险信息时,应在系统评级基础上进行向下推翻:
(一)在我行或其它银行贷款本金、垫款或利息逾期30(不含)至90天(含)的,最终评级不得高于B-级;
(二)采用欺诈手段或勾结银行人员骗取银行资金或授信资格的,最终评级不得高于B-级;
(三)对我行的信贷管理要求拒不配合,逃避银行信贷监管的,最终评级不得高于B-级。
(四)客户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我行报告重大关联交易情况,或上市公司未按规定向社会公众披露重大关联交易情况,最终评级在系统评级基础上至少下调2个级别; (五)存在挪用项目资金、抽逃资本金(或资本金不能按期足额到位)、逃废债务的,最终评级不得高于B+级;
(六)未经银行同意,擅自处理抵(质)押物,或以匿藏和转移资产等形式逃避银行债务,最终评级不得高于B+级;
(七)存在拖欠工程款,及各项税、费等情况,最终评级至少应在系统评级基础上下调1个级别;
(八)出现其它违反我行信贷合同约定的,最终评级至少应在系统基础上下调1个级别。
第十八条当提供企业财务报表的客户发生以下情形时,应在系统评级基础上进行向下推翻:
(一)前两个年度财务报表未经审计的,最终评级应在系统评级基础上至少下调2个级别,且不得高于BBB-级;
(二)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财务报表出具保留意见的,最终评级应在系统评级基础上至少下调2个级别,如保留意见涉及会计准则重大问题且对公司财务状况有实质影响的,最终评级不得高于BB级;
(三)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财务报表拒绝发表意见或出具否定意见,最终评级不得高于B-级;
(四)向银行提供虚假财务报表,或财务数据不真实的,最终评级不得高于B-级。 第十九条事业法人、小企业、项目公司和成立时间不足一年的新建企业不受第十八条第(一)-(三)款的限制。
第二十条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有保留意见的,如可以证明保留意见未涉及会计准则重大问题且对公司财务状况无实质影响,可根据模型测评结果和客户实际风险状况核定信用等级。对管理行为一级分行(含)以下的客户,拟认定为BBB级及以上的,须经一级分行贷审会审议(或合议会合议)。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表,视同未审计: (一)近2年内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主管部门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停执行部分或全部业务、吊销有关人员执业证书等行政处罚的;
(二)近2年内因审计质量等问题被相关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的;
(三)近3年内有向我行出具虚假审计报告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当客户主要高级管理人员出现以下情况时,应在系统评级基础上进行向下推翻:
(一)涉嫌重大贪污、受贿、舞弊、证券内幕交易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最终评级应在系统评级基础上至少下调2个级别;
(二)出现逃废银行债务、被银行同业协会公布为不守信用的客户,最终评级应在系统评级基础上至少下调1个级别;
(三)突然离职,对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产生影响的,最终评级应在系统评级基础上至少下调1个级别;
(四)高级管理层投机倾向严重,存在重大投资失误,已经或可能危及企业生存和债务偿还能力,最终评级不得高于BBB-级。
第二十三条当客户存在以下重大法律风险时,应在系统评级基础上进行向下推翻: (一)存在大案要案,受到勒令停产整顿,被查封、冻结资产或其它行政、经济和司法处理的,最终级别不得高于CCC级;
(二)存在欺诈性销售、走私贩私、生产经营假冒伪劣产品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最终评级应在系统评级基础上至少下调3个级别;
(三)存在与客户、供应商、竞争对手、债权人或股东的经济纠纷、未决诉讼,或国际贸易争端,预计将对公司的市场声誉、生产经营或财务实力造成不利影响,最终评级应在系统评级基础上至少下调1个级别。
第二十四条当客户生产经营出现以下风险信息时,应在系统评级基础上进行向下推翻:
(一)生产规模、技术水平、生产设备等属于国家产业政策限制淘汰类或环保不达标或特殊行业未取得国家许可的,最终评级应在系统评级基础上至少下调3个级别; (二)已无法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连续三年亏损或已资不抵债的,最终评级不得高于B-级;
(三)出现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的重大安全事故、自然灾害的,最终评级应在系统评级基础上至少下调2个级别;
(四)出现出售、变卖主要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的行为(正常的固定资产更新除外),最终评级应在系统评级基础上至少下调2个级别;
(五)客户出现重大经营困难或财务困难,如原材料价格大幅波动、成本上升、存货不断积压、资金严重短缺等情况,最终评级应在系统评级基础上下调1个级别; (六)项目公司经营的项目出现严重质量缺陷、工期无限期延长等严重影响贷款偿还的,或项目贷款连续两期没有执行分期还款计划的,最终评级不得高于BB-级。 第二十五条当客户主要股东或关联企业出现以下风险信息时,应在系统评级基础上进行向下推翻:
(一)非正常占用客户贷款或正常营运资金,且金额较大,最终评级应在系统评级基础上至少下调2个级别;
(二)集团内关联企业之间通过签订虚假合同和关联交易,捏造营业收入和盈利能力,利用合同进行不对价交易转移公司资产或是利用虚假合同进行融资,危及我行贷款安全的,最终评级在应在系统评级基础上至少下调3个级别;
(三)出现巨额亏损、重大法律诉讼等风险事件,最终评级应在系统评级基础上至少下调2个级别。
第二十六条当客户财务状况出现以下风险信息时,应在系统评级基础上进行向下推翻: (一)或有负债超过净资产100%(含)以上的,最终评级不得高于A级; (二)连续两年经营性现金净流量为负,最终评级应在系统评级基础上至少下调3个级别。
(三)存在民间高息借贷行为的,最终评级应在系统评级基础上至少下调1个级别。 第二十七条对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客户(事业法人、金融机构、土地储备中心、市政基础设施客户、政府投融资平台客户除外),若信用状况良好、经营稳定,预计还款来源有保障,可在系统评级基础上进行向上推翻:
(一)国资委直属中央企业,最终评级可在系统评级基础上上调1-3个级别;
(二)省级国资委直属企业,最终评级可在系统评级基础上上调1-2个级别; (三)属国家或省级政府重点扶持的企[HW1]?业,能长期享受政府大额补贴或其它优惠政策,最终评级可在系统评级基础上上调1-2个级别;
(四)全国范围内的行业垄断企业,在市场中具有绝对经营优势,最终评级可在系统评级基础上上调1-2个级别;
(五)属国家级或省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在市场中具有经营优势,最终评级可在系统评级基础上上调1-2个级别;
(六)直接控股股东为世界500强企业或国资委直属中央企业,最终评级可在系统评级基础上上调1个级别;
(七)总行本年度授权书中明确的优势行业重点客户(不含分公司或子公司),可上调1-2个级别。
第二十八条若客户有外部评级(仅限于穆迪、标准普尔、惠誉三家外部评级机构),且外部评级违约概率映射到我行主标尺的级别高于(或低于)客户在我行系统评级结果两个等级(含)以上的,最终评级应对初始评级上调(或下调)1个级别。 第二十九条如果客户评级符合多项推翻条件,推翻级次不得累加。 (一)若推翻条件均为向上推翻的,可以上调级别最多的为准。 (二)若推翻条件均为向下推翻的,应以推翻后级别最低的为准。
(三)若出现同时符合向上和向下推翻条件的,不再考虑向上推翻条件,仅以第(二)款规定确定向下推翻的最终评级。
第三十条若客户出现除本办法规定之外的其它重大风险信息,需要向下推翻的,可比照本办法的规定,由评级人员按照审慎的原则确定向下调整的幅度。
第三十一条除出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向上推翻的条件外,原则上不得向上调整信用等级。
第三十二条在评级有效期内,若客户出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向下推翻条件的风险信息,应直接在系统评级的基础上予以下调信用等级。若出现符合向上推翻条件的信息,本年度认定的信用评级不再调整。
第三十三条评级推翻必须坚持审慎原则,深入研究分析提出评级推翻充分理由,合理确定户信用等级的调整幅度,确保推翻后确定的最终等级没有低估客户信用风险。
第六章集团客户评级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所指的集团客户是指纳入《中国农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办法》(农银办发【2009】239号)管理的集团客户,包括“第一类型集团客户”、“第二类型集团客户”、“第三类型集团客户”、“第四类型集团客户”等四种集团客户。
集团客户评级包括集团整体评级和集团成员客户评级(包括集团本部、集团分子公司)。原则上,应对集团整体和集团成员客户分别进行评级。
第三十五条集团成员客户评级应按照自身的属性选择所属敞口和适用的打分卡,基于自身的财务报表测算信用等级。
第三十六条对“第一类型集团客户”,应采用集团合并会计报表测算集团整体评级。对“第二类型集团客户”,应采用集团本部会计报表(或合并会计报表)测算集团本部或集团整体评级,“第二类型集团客户”可不对集团分子公司进行评级。
第三十七条对不能获得合并财务报表的“第三类型集团客户”和“第四类型集团客户”,应首先对各集团成员客户单独评级,根据各成员客户评级对应的违约概率,按如下公式计算集团整体的违约概率()。违约概率所对应的级别即为该集团整体的系统评级。
其中,为集团整体评级级别所对应的违约概率; ?为集团成员客户评级级别所对应的违约概率; ?为集团成员客户年度营业收入。
第三十八条若集团合并会计报表未完全涵盖所有成员公司,应基于合并会计报表计算合并报表成员客户的评级,然后与未纳入合并报表成员客户按照第三十七条的规则计算出集团整体的违约概率和信用等级。
第三十九条集团整体评级应在信息系统中采用虚拟代码录入集团整体信息和集团合并会计报表信息,并在客户名称后添加括号标识“集团整体”字样。对集团本部评级的,需要在客户名称后添加括号标识“集团本部”字样。
第四十条分公司可直接使用总公司评级结果。经总公司授权的分公司如需评定信用等级的,也可根据其自身财务报表比照集团成员客户的评定方式进行独立评级。 第四十一条经我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的信用等级,可直接应用企业集团整体或最大控股股东的信用等级,无需另行评级。
第四十二条在评级有效期内,若集团内某一成员客户发生违约,经营行应及时报集团客户的管理行,由管理行牵头组织集团各成员客户的经办行核查集团内所有成员客户的风险状况并调整其信用等级。
(一)对于“第一类型集团客户”和“第二类型集团客户”,集团整体和其它成员客户的信用等级应下调,且不得超过BB级;
(二)对于“第三类型集团客户”和“第四类型集团客户”,由管理行根据核查情况决定是否直接下调等级(或集团整体和其他成员客户的信用等级应下调,且不得超过BBB-级)。
第七章特别规定
第四十三条当客户出现以下违约风险信息时,可不经打分卡测评,直接归为违约级别,且不得提级:
(一)对我行未清偿信贷债务(包括各项本金、垫款、利息和费用)逾期90天以上,直接调整至D1级;
(二)在我行资产风险分类为不良,或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或其他金融机构存在违约或不良信用记录,直接调整至D2级;
(三)我行将贷款出售并承担一定比例(占客户所有未清偿债务的5%(含)以上)的账面损失,或客户无力偿还原有债务而借新还旧或展期,直接调整至D3级。 (四)客户申请破产、已经破产或处于类似的保护状态,由此将不履行或延期履行偿付债务,我行认定的其他可能导致客户不能全额偿还债务的情况,直接调整至D4级;
客户所有未清偿债务是指客户对我行的各项未清偿的本金、垫款、利息及费用之和。 第四十四条评级有效期内,若发生以下可能影响客户风险状况的重大事项,客户管理行应审慎分析对客户偿还能力和违约风险的影响,决定是否维持或下调信用等级,或重新发起评级。原则上新认定的信用等级不得超过原有的信用等级。 (一)发生兼并、收购、分立、资产重组等重大改革; (二)主要股东发生变更,或主要管理人员非正常更换; (三)经营政策、经营项目或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
(四)国家产业、货币、税收等宏观经济政策变化,或法律、法规、政策、规章等颁布或调整,可能会对客户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影响;
(五)出现新的或有负债(上年度增加额超过净资产的50%)或债务(上年度增加额超过净资产的30%)。
(六)发生重大对外投资,且上年末对外投资超过总资产的50%。
第四十五条在评级有效期内,若客户发生改制、名称变更、组织机构代码更换等情况,但企业生产经营完全承袭改制或更名前的企业,不涉及债权债务继承事宜,财务数据可以衔接的,客户可沿用原有评级。否则,应视为新客户重新发起评级[HW2]?。 第四十六条对农业银行的同一客户,如在海外机构也有评级的,在开展信贷业务过程中以违约概率较低的级别为准。
第四十七条评级有效期内,如客户出现符合向下推翻条件或其他风险信息(违约信息除外)而下调信用等级的,在风险信息消失后的3个月内不得提升信用等级。风险信息消失3个月后,管理行可以重新发起评级,但新认定的信用等级不得高于下调前信用等级。
第四十八条客户被认定为违约后,在违约信息消失后的6个月内不得提升信用等级。违约信息消失6个月后,管理行可以重新发起评级,但新认定的信用等级不得高于违约前信用等级。
第四十九条对因系统瑕疵、银行人员操作不当等因素导致产生违约信息的客户,经营行应将具体情况上报一级分行信贷部门审定。一级分行在认真核查事实,确认贷款并未违约情况下,可不认定客户违约。
第五十条各一级分行每年度客户评级向上推翻的比例不得超过所有评级客户的10%。 第五十一条
第一方案:为我行授信业务提供保证担保的非零售客户需评定信用等级的,应按本办法进行信用等级测评,并将评级结果作为判断担保人担保资格和担保能力的重要依据。保证人在测评信用等级后向我行申请信贷业务的,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流程和权限重新评定信用等级。
第二方案:为我行授信业务提供保证担保的非零售客户需评定信用等级的,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流程和权限进行信用等级评定,并将评级结果作为判断担保人担保资格和担保能力的重要依据。保证人在评级有效期内向我行申请信贷业务的,如未出现本办法规定的向下推翻的风险信息,可不重新评定信用等级。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由总行负责制定、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农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经营机构。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中国农业银行法人客户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农银发〔2008〕233号)同时废止,其他与本办法规定相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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