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广东深圳 518000)
【摘要】醉驾入刑以来,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许多问题,如醉驾入刑大幅增加了司法资源的耗费量;受刑人刑罚
外损失过大,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入刑以来,醉驾案件数量不降反升,刑罚的有效性存疑等等。反映出醉驾入刑与刑法谦抑之间存在价值冲突。妥善解决这些冲突,转变重刑主义刑法观,对完善我国刑事法体系,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有着重要意义。本文拟以刑法谦抑的理念内涵和价值追求为出发点,浅要探讨醉驾入刑与刑法谦抑的价值冲突。
【关键词】醉驾;刑法谦抑;价值;冲突
一、引言
醉驾入刑以来,我市法院系统审理醉驾案件的数量飙升,导致刑法的规制范围大幅扩张,刑罚的适用也日益严峻。笔者认为,在我国刑事司法政策强调宽严相济的今天,醉驾入刑与刑法谦抑的价值追求相冲突,如何有效解决或缓和该冲突,使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回归合理的谦抑维度是当前需要思考的问题。
二、刑法谦抑的理念内涵和价值追求
刑法谦抑是刑法的本质属性,早已作为刑法的基本理念确定下来。立法机关只有在该规范确属必不可少——没有可以代替刑罚的其他适当方法存在的条件下,才能将某种违反法律秩序的行为设定成犯罪。[1]我国著名刑法学者陈兴良教授指出,刑法的谦抑性要求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2]具体而言,在刑法本体论方面,刑法谦抑的价值追求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刑法的补充性。刑法作为社会秩序的“最后一道防线”,只有在其他社会规范均不足以规制某种行为时才能适用之。刑法的补充性要求严格限制其对社会生活的干预,能通过公序良俗、道德规范、民商法规、行政法规解决的问题应当优先适用这些规范解决,不能动辄诉诸刑法手段。
2、刑法的效益性。严格来讲,“效益”是经济学上的概念,指生产活动中投入和产出的比例,比例越高则效益越高,比例越低则相反。所谓刑法的效益性,是针对刑法对社会造成的正面和负面作用而言的,正面作用包括维护社会秩序、打击预防犯罪、恢复被害人权益等;负面作用包括增加立法、司法、执行成本、减损受刑人利益、提高了司法腐败风险等。和经济活动不同,
刑法的效益性很难用精确的经济学数字来计量,学者往往通过对各种价值的判断和比较来评价刑法的效益性,下文对醉驾入刑的效益性分析也是如此。
3、刑罚的有效性。刑罚的严酷不言而喻,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公民两受其害。因此,对刑罚的适用需慎之又慎。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保护法益,只有当适用刑罚能够有效限制某种犯罪从而保护社会法益时,该刑事立法才具有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就是说,假如对某种行为施以刑罚制裁仍不能达到预防与限制该项犯罪的效果,则该项立法无可行性。 综上,刑法谦抑要求合理的刑事立法应当具备补充性、效益性和有效性三种价值。醉驾入刑是否具备或符合这三种价值呢?笔者认为,醉驾入刑在一定程度上对社会稳定的维护起到一定作用,但无可避免地与刑法谦抑的价值相冲突。
三、醉驾入刑与刑法的补充性相冲突
(一)在机动车驾驶者素质不断提高,交通运输环境快速向好的情况下,突用刑典制裁醉驾有违刑法的补充性。
2003年至2011年,我国汽车保有量从2400万辆增至9846万辆,增长率达410%。驾驶人数量从5300万人增至16237万人,增长率达306%。[3]前几天,北京市刚刚进入“500万辆时代”,深圳也即将进入“200万辆时代”。在汽车和驾驶人数量快速增长的同时,我国交通安全状况反而逐年向好,每年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人数不断降低。据统计,2006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因超速行驶、疲劳驾驶、酒后驾驶导致的死亡人数与去年同期相比,分别下降26.3%、25.6%和21%;2007年上半年,因上述行为导致的死亡人数同比分别下降 14.5%、13.1%和1.7%。;2008年,死亡人数继续分别下降26.3%、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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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21%。[4]这些数据说明,在汽车数量越来越多、公共交通负荷越来越重的大环境下,我国交通安全状况不仅没有恶化,反而逐步往好的方向发展。之所以出现这种局面,与我国交通管理体制的不断完善、交通参与者素质的不断提升、社会道德规范的深入人心密切相关。随着社会文明的进一步发展,我国交通安全状况也将继续稳步前进,这就挑战了醉驾入刑的必要性。
笔者认为,十年前交通安全情势严峻时没有醉驾入刑,而在情势稳步向好时将之入刑令人费解。在完善交通管理体系、提高交通参与者素质、加强社会精神文明建设可以有效减少疲劳驾驶、超速驾驶、酒后驾驶给社会带来的危害的情况下,仍诉诸刑罚手段制裁醉驾,有违刑法的补充性。
(二)行政法规对酒后驾驶的规制已趋合理,规避行政处罚而直接施以刑事制裁违背了刑法的补充性。 如上所述,刑法谦抑要求立法者只有在其他社会规范均无法规制某种行为时才能诉诸刑法。实际上,经过不断地修改和完善,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等行政法规已足以规制酒后驾驶行为。例如,2011年4月以前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为了加大对酒驾行为的打击力度,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1年4月对该条做了修正,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暂扣驾驶证期限从三个月以下调整为六个月,将罚款由500元以下提高至2000元,并规定再次酒驾的将予以行政拘留和罚款的处罚。
笔者认为,新修订的行政法规既延长了行政拘留期限,又加大了限制、剥夺驾驶资格的处罚力度,这些制裁措施不可谓不严厉,足以对酒驾和醉驾行为进行有效规制。即使立法者对修订后行政法规的规制能力感到担忧,也应从谨慎立法的原则出发,根据酒驾、醉驾情势的发展趋势另作立法调整。立法者未经上述周密论证而直接诉诸刑事手段将醉驾入刑,未免草率。在行政法规不断完善,对酒后驾驶行为的规制日趋合理的情况下,规避行政处罚而直接施以刑事制裁,有滥用刑法之嫌,严重违背了刑法的补充性。
(三)醉驾入刑存“迁就民意”之嫌,缺少对刑法补充性的考量。
笔者认为,公众近年来强烈呼吁“醉驾入刑”的出发点已经超出醉驾的社会危害性本身,而充斥着非理性的仇富情绪。“醉驾入刑”的呼声是在2009年以来媒体接连报道“醉驾、飚车肇事”后出现的。该类报道案件有个共同特征,即肇事者皆为经济条件优越人士,肇事车辆往往是“豪车”,而被害人普遍为学生、打工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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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等社会弱势或底层群体。报道后,公众纷纷谴责并要求有关部门严厉惩罚肇事者。而对于同样由媒体报道的“宝马撞奔驰,宝马乘客打死奔驰司机”、“劳斯莱斯撞奔驰”[5]等“富人撞富人”事件,公众的态度则截然不同,有的幸灾乐祸、有的拍手称快,“狗咬狗”、“撞得好”等网络评论随处可见,严惩肇事者,要求醉驾入刑的呼声却销声匿迹了。同样是交通肇事,同样造成了人员伤亡,只因主体身份的不同而出现了截然相反的公众情绪。可见,公众强烈呼吁“醉驾入刑”并不完全基于醉驾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本身,而是“仇富”情绪使然。在物价、房价飞涨,社会贫富差距不断扩大的现实生活中,这种情绪无可厚非,但若为迁就非理性的“仇富”情绪而将醉驾入刑则牺牲了刑法的谦抑性。 立法目的的选择和立法动机的导向有着密切的关系,立法目的的实现受制于立法动机的合理与否。就醉驾入刑而言,立法者所依赖的社会事实认识与通过社会传媒表达出来的民意密切相关,这些民意具有零碎的表达作用,传递出来的信息呈碎片化、情绪化,缺乏系统性、科学性,最终导致醉驾入刑表面上呈现出对民意的尊重,本质上却是对民意的迁就,缺乏对刑法补充性的考量。
四、醉驾入刑与刑法的效益性相冲突
(一)醉驾入刑大幅增加了司法资源的耗费量。 我国司法系统资源紧缺、案多人少的情况一直难以改善,珠三角、长三角地区的法院系统更是如此。以笔者所在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庭为例,本庭有14名法官,去年共审理3553宗刑事案件,平均每个法官全年审理253宗,每个工作日就要审理1.01宗,审判人员全年都处于超负荷运转状态,压力之大不言而喻。
醉驾入刑以来,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负荷进一步加大。针对醉驾犯罪的特殊性,市政法委专门召开会议,要求公、检、法对这类案件采取快立、快审、快结的原则审理。这种办案模式极大地增加了法官的审判压力,为了按照上述要求办好醉驾案件,法官甚至不得不搁置其他案件的审理。在司法资源极其紧张的情况下,为了更好地审理醉驾案件,本院刑庭从原有14名法官中指定了3名法官,专门审理醉驾案件。增加了其他法官审理非醉驾案件的工作强度,醉驾入刑至少耗费或占用了我庭现有司法资源的21.4%。不仅如此,各地突击性、阶段性的醉驾专项整治行动也大幅增加了交通执法成本的投入。可见,醉驾入刑对于执法、司法资源的耗费是巨大的。在我国司法资源本就十分紧张的情况下将醉驾入刑,一方面使得刑事司法资源进一步匮乏;另一方面也影响到其他犯罪案件的审理质量和效率,刑法的效益性难以保证。
(二)受刑人刑罚外损失过大,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 根据最新刑法规定,醉驾犯罪人将被处以拘役并处罚金。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不
得超过1年。较其他刑事犯罪而言,刑法本身对醉驾者的处罚并不算重,但受刑人还将附带遭受刑罚以外的损失。危险驾驶罪属故意犯罪,根据公务员法、公司法、律师法、教师法等相关法律,有故意犯罪经历者一律不得从事上述职业,不得担任国有公司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担任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公司企业可以劳动者故意犯罪为由与之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醉驾犯罪人不仅要遭受刑事处罚,还将丧失工作岗位和从业资格,对今后人生道路的影响可谓巨大,工作岗位和从业资格的丧失也不利于犯罪人回归社会。
综上,醉驾入刑一方面极大地增加了执法、司法资源的耗费,另一方面也使受刑人遭受过重的刑罚外损失,增加了社会不安定因素,有违刑法的效益性。
五、醉驾入刑与刑罚的有效性相冲突
(一)间断式执法导致驾驶者心存侥幸,严重影响刑罚的威慑功能。
囿于执法资源的有限性,交警部门现有警力无法保证时时刻刻在公路上查处酒驾,只能采取间断式、突击式的专项整治执法模式。这种突击执法容易让驾驶人心存侥幸,“碰运气”地酒驾、醉驾,即使被查处,给其他人留下的印象只是“运气不好”,而不是严酷的法律后果,使得刑法的威慑力和有效性大打折扣。法律的生命在于执行,只有建立持续性强的交通执法机制,实现醉驾必究,才能发挥醉驾入刑应有的威慑作用,实现刑事立法的根本目的。然而,从现有交通执法资源来看,短时期内显然无法实现。因此,不考虑交通执法资源紧缺,管理机制尚待完善的现实,不顾刑罚的有效性大打折扣而将醉驾入刑,此项立法有待商榷。
(二)缓刑的存在导致刑事制裁可能比行政拘留还轻的尴尬局面,刑罚的有效性受到挑战。
在对醉驾犯罪适用缓刑的规范性文件尚未出台的情况下,醉驾犯罪人实际遭受的刑事制裁可能比行政处罚还轻。实践中,从醉驾人被羁押到检察院移送起诉至法院,总共不超过七天。若判处缓刑,如此的刑事责任负担,除开吊销驾照的行政处罚措施,在当前刑事罪犯前科记录以及罚金缴纳制度尚不健全的情况下,其实际惩
罚力度甚至轻于此前作为行政处罚的行政拘留措施(即15天以下,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刑罚的威慑性和有效性受到挑战。同时,因法律对醉驾犯罪适用缓刑的条件没有明文规定,法官对适用缓刑与否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就加大了权力寻租空间,不仅无法实现刑罚对犯罪人和社会公众的威慑、预防功能,还将对司法公信力构成威胁。
综观醉驾入刑的社会背景和司法现实,我国刑事法体系实际上仍受重刑主义支配。在重刑主义的影响下,当某种行为超出了国民感情的承受限度时,立法者往往会根据民众对某种行为的道德评价和情感反应将这类行为纳入到刑法的规制范围中去。笔者认为,在全球非犯罪化、非刑罚化的大趋势下,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不断发展,传统的重刑主义思想应有所转变。入刑与否,应根据行为对社会法益的侵害程度和其他社会规范的制约能力来综合考量,不能仅依据民众片面的、非理性的情感表达来作判断。就醉驾而言,立法者只有在对醉驾的社会危害性及其发展趋势进行深入调查,并得出其他社会规范对醉驾无能为力之结论的基础上,才能诉诸刑法。为“迁就民意”将醉驾入刑,牺牲了刑法谦抑之基本理念,其合理性有待商榷。
参考文献:
[1]屈学武.正确理解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人民网. http://www.people.com.cn/GB/guandian/1035/2168803.html.
[2]陈兴良.刑法哲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6.
[3]以上数据,参见2003年至2011年上半年全国机动车和驾驶人统计分析.
[4]以上数据,参见公安部交管局2005年至2008年全国道路交通事故情况分析.
[5]聊城劳斯莱斯沈海高速上撞奔驰又现天价碰撞.聊城新闻网.http://www.lcxw.cn/news/liaocheng/shehui/20120210/180609.html
作者简介:李磊明,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庭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
编辑/小锋 校对/小锋
(上接第79页)研究述评.巢湖学院学报.2008(2).
[5]王维,陈冬林:影响大学生婚恋责任意识的客观因素分析.文教资料.2010(1).
[6]和超:大学生恋爱观探析及恋爱观教育.南方论刊.2007(11).
[7]李俭莉:大学生婚恋教育方法及注意事项.中国性科学.2009(10).
[8]王维:大学生婚恋责任意识教育研究.硕士论文.湖南农业大学.2010.
[9]谢敏:当代大学生婚恋观及其教育对策研究.硕士论文.青岛科技大学.2010.
[10]董晓璐:浅析大学生恋爱观教育中的性别缺失.广东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2).
编辑/睿明 校对/黄一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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