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
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汇综复【2009】2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山西省分局:
你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相关问题的请示(晋汇发[2009]20号,以下简称《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4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五条规定:“对一次性结汇金额超过等值20万美元的,银行可凭企业的结汇申请和书面支付命令(外债资金结汇须审核外汇局出具的结汇核准件),将结汇的人民币资金转经该企业的人民币账户暂时过渡,并在两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最终收款人”该规定不仅对银行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和外债结汇业务提出了审核要求,同时也要求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办理资本金和外债结汇业务时应提交相应单证和将结汇后人民币资金及时支付。
二、该企业将资本金结汇后人民币资金长期滞留在人民币账户,私自改变外汇用途,违反了《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按照1996年1月29日发布和1997年1月14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及2008年8月5日修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使用外汇行为。
三、关于对非法使用外汇行为的处理,鉴于2008年8月5日修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处罚措施,比1996年1月29日发布和1997年1月14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罚措施相对较轻,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修订后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法规适用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41号),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你分局应当按照2008年8月5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此复。
二OO九年四月三日
主题词:外汇检查 外商投资 批复
抄 送: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内部发送:局长副局长总经济师总会计师,综合司资本司管检司(6)。
主办单位:管检司(共印28份)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2009年4月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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