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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2022-01-22 来源:乌哈旅游


山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晋建建字〔2001〕165号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省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对本省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质量工程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职能和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业务管理。省建设工

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市(地)、县(区、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条 各级各类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方可承担委托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各级地主质量监督机构与各类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交通、水利等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方可实施工程质量监督。

第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据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技术标准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行站长负责制。

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实行质量监督工程师负责制。

第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的业务管理。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办理开工报告审批前,应当按《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到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

第十条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申报书;

(二)勘察报告、全套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工程项目计划、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

(三)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质量责任保证书;

(四)建设单位工程项目法人证明(或法人委托书)及项目管理班子人员资格证明;

(五)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及监理大纲、监理合同;

(六)施工单位资质证书及工程项目管理班子人员资格证明,工程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和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

(七)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建设单位对第一款要求提供的资料、证件复印件应加盖单位印章。

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注册资料审查后,发给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证书和工程质量监督计划,并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收取工程质量监督费。

第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进行质量监督;

(一)根据工程具体情况,确定质量监督工程师,组成监督组,并向质量监督工程师下达监督任务。

(二)质量监督工程师承担监督任务后,应当熟悉所监督工程项目的各方主体质量管理情况,施工图纸及有关文件,依据受监工程的特点、规模大小、结构型式和技术复杂程

度,确定重点监督内容和抽查部位,检测项目,编制监督计划。

(三)监督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可随机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查,对检查提出的问题要责令限期整改、落实、做好记录,并将责任单位提交的整改报告及结果资料存入监督档案。

(四)在对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监督过程中若发现有危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造成工程质量隐患和工程质量低劣的行为等违法、违规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监督人员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责令改正或停工,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五)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及时收集监督抽查记录、试验、检测资料等,按时整理归档,作为编写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依据。

第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单位质量管理行为进行监督:

(一)建设工程项目审批手续齐全情况;

(二)依法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的情况;

(三)按规定建立工程项目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落实质量责任制情况;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情况;

(五)明示或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情况;

(六)肢解发包工程,迫使承包方低于成本价竞标及任意压缩合理工期行为情况;

(七)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行为情况;

(八)装修工程涉及主体结构变动,影响结构安全使用情况;

(九)按规定进行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的阶段性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情况;

(十)竣工验收合格后,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情况。

第十四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勘察、设计单位质量行为进行监督;

(一)承揽的工程勘察、设计任务与本单位资质相符情况和项目负责人执业资格证书与承担任务相符情况;

(二)涉及地基基础、主体结构方面的勘察、设计变更手续情况;

(三)设计单位参予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情况;

(四)设计单位无指定材料、设备生产厂家或供应商行为的情况;

(五)项目设计负责人参加建设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竣工验收,并签署意见的情况。

第十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监理单位质量行为进行监督:

(一)所监理的工程项目有完整、齐全的监理手续及监理大纲情况;

(二)工程项目的监理机构专业人员配置合理齐全、持证上岗位,质量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按照法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条文及合同约定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理,履行现场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监理职责的情况;

(四)组织施工图会审、技术交底,审查施工组织设计,参与工程质量事故分析,监理质量事故处理过程,执行例会制度情况;

(五)严格执行原材料、半成品、构配件、设备等进场的检验、验收制度和见证取样及送检制度的执行情况;

(六)全过程检查工程质量,不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情况;

(七)检查工程质量保证资料,对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各分项、分部工程按现行验评标准进行认可情况;

(八)配合建设单位组织隐蔽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竣工验收,验收程序合法情况。

第十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质量行为进行监督;

(一)所承担的工程任务与其施工企业资质符合情况;

(二)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

(三)对工程项目实施全面施工管理,具有完整齐全的施工手续及合同情况;

(四)施工管理人员配套齐全、合理,具有相应资格及上岗证书,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及质量责任制落实情况;

(五)参加施工图会审协商变更,认真组织施工技术交底,对工程每道工序严格执行自检、互检、交接检制度,做好质量控制情况;

(六)对建筑原材料、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进行进场检查和严格执行验收制度和见证取样、送检制度情况;

(七)隐蔽工程、分项工程、分部工程的验收记录情况,按现行建设工程质量验评标准认真进行自评,并报监理单位及质量监督机构情况;

(八)整理工程质量管理资料、质量保证资料、质量验评资料,做到同步、真实、完整、齐全情况;

(九)发生质量事故应报告质量监督机构,并会同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分析事故原因,制定处理方案,处理结果反馈资料,重大质量事故按有关规定的程序处理情况;

(十)工程完工后,竣工验收准备,配合建设单位按规定程序进行竣工验收情况。

第十七条 工程实体质量监督主要采取抽查方式进行。地基基础实体须经监督检查后方可进行主体结构施工。主体结构实体须经监督检查合格后方可进行后续工程施工。

第十八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地基与基础工程抽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地基基础的质量保证资料,所用材料的见证取样送检检测资料;

(二)查看地基验槽记录、地基处理、桩基的检测报告,缺陷桩及桩头处理方案和结果;

(三)对钢筋混凝土基础,在浇注混凝土前应当对钢筋的绑扎、焊接进行抽查;

(四)抽查基础砌体、混凝土和防水等施工质量;

(五)检查地基基础工程的质量评定资料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

第十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主体结构工程抽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涉及主体结构安全的重点部位的砌体、钢筋、混凝土工程;

(二)钢筋混凝土构件、钢结构构件制作和安装质量;

(三)按现行的验评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一定比例的实测实量检查(如轴线、层高、梁柱板截面尺寸,砌体的平整度等);

(四)主体结构施工中出现质量缺陷、质量事故的处理结果;

(五)主体结构的质量保证资料,见证取样送检检测资料;

(六)分项、分部工程质量评定资料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

第二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主体结构的主要受力构件和重要部位按有关规定进行抽样检测,结果不符合规范标准和设计要求的,责令施工单位委托有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法定检测。

第二十一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竣工工程进行核查;

(一)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的质量保证资料和抽查检测记录;

(二)分项、分部和单位工程质量评定资料和隐蔽工程验收记录;

(三)单位工程质量保证资料的完整、齐全情况;

(四)上下水、电气、供暖、通风、燃气等工程重要部位,空调、电梯等设备的使用功能、试验资料及使用功能抽查检测记录;

(五)装修工程的有关资料;

(六)单位工程观感质量。

第二十二条 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相关质量资料,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查认可情况;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工程实体质量、执行验评标准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必须经质量监督工程师签认后,并经质量监督机构负责人审核,加盖公章后报送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关。

第二十四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与备案依照《山西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与备案管理暂行规定》执行。其他建设工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建设、勘察、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行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按规定报委托部门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发生工程重大质量事故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负责人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施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发生工程重大质量事故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程项目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负责人或者领导人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实施行政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

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机关工作工作人员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质监人员在办理备案手续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二〇〇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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