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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国酱酒业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3-10-01 来源:乌哈旅游


河南国酱酒业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

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2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60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孔庆兵刘岭吴斌 【审理法官】孔庆兵刘岭吴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河南国酱酒业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金酱酒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河南国酱酒业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金酱酒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河南国酱酒业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金酱酒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向泽文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王晓瑜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李白北京市商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向泽文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王晓瑜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李白北京市商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向泽文王晓瑜李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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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商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国酱酒业有限公司;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金酱酒业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相关证据材料、被诉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河南国酱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没有异议。该事实有原审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音、形、义等因素,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等方法,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判断。 本案中,河南国酱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诉争商标由汉字“金酱天曲”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金酱”构成,引证商标二由汉字“金酱传奇”构成,引证商标三由汉字“汪家金酱”构成,引证商标四由汉字“百年金酱”构成,引证商标五由汉字“金酱陈酒”构成,引证商标六由汉字“金酱老酒”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2 / 9

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商品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此外,河南国酱公司主张诉争商标经过宣传使用与河南国酱公司已经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事实依据不足。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河南国酱公司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河南国酱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河南国酱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8:19:05

河南国酱酒业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60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国酱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守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泽文,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瑜,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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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玉杰,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金酱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相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白,北京市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国酱酒业有限公司(简称河南国酱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76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河南国酱公司。 2.注册号:20612967。

3.申请日期:2016年7月12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9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群3301):烧酒;烈酒(饮料)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金酱酒业有限公司(简称茅台镇金酱公司)。 2.注册号:5712304。

3.申请日期:2006年11月9日。 4 / 9

4.专用期限至:2029年8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群3301):果酒(含酒精);烧酒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茅台镇金酱公司。 2.注册号:7945243。

3.申请日期:2009年12月25日。 4.专用期限至:2021年1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群3301):果酒(含酒精);烧酒等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茅台镇金酱公司。 2.注册号:11974571。

3.申请日期:2012年12月28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6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群3301):果酒(含酒精);烈酒(饮料)等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茅台镇金酱公司。 2.注册号:16729224。

3.申请日期:2015年4月16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6月27日。 5.标志: 5 / 9

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群3301):果酒(含酒精);白酒等。

(五)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茅台镇金酱公司。 2.注册号:16729334。

3.申请日期:2015年4月16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6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群3301):果酒(含酒精);烧酒等。 (六)引证商标六

1.注册人:茅台镇金酱公司。 2.注册号:16729428。

3.申请日期:2015年4月16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6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群3301):果酒(含酒精);白酒等。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74020号《关于第20612967号“金酱天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9年4月15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为由作出被诉裁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四、其他事实

在商标行政阶段,茅台镇金酱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6 / 9

1.茅台镇金酱公司所获荣誉;

2.茅台镇金酱公司产品宣传情况; 3.经销代理合同;

4.茅台镇金酱公司纳税情况; 5.产品照片、专卖店照片。

在原审庭审中,河南国酱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河南国酱公司的诉讼请求。

河南国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经过宣传使用与河南国酱公司已经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国家知识产权局、茅台镇金酱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相关证据材料、被诉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河南国酱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没有异议。该事实有原审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 7 / 9

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

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音、形、义等因素,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等方法,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判断。

本案中,河南国酱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诉争商标由汉字“金酱天曲”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金酱”构成,引证商标二由汉字“金酱传奇”构成,引证商标三由汉字“汪家金酱”构成,引证商标四由汉字“百年金酱”构成,引证商标五由汉字“金酱陈酒”构成,引证商标六由汉字“金酱老酒”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商品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此外,河南国酱公司主张诉争商标经过宣传使用与河南国酱公司已经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事实依据不足。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河南国酱公司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河南国酱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8 / 9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河南国酱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庆兵 审 判 员 刘 岭 审 判 员 吴 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 涛 书 记 员 张洪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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