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发展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促进水利改革发展,依据《财政部水利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16〕181号)、《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30号)和《青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支持贫困县开展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青政办〔2016〕12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青海省水利发展资金(以下简称水利发展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安排我省用于支持水利建设和改革的专项资金、省级财政支农资金年初预算安排用于水利建设和改革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水利发展资金使用管理遵循科学规范、公开透明;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绩效管理、强化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部门职责
第四条水利发展资金由财政部门会同水利部门负责管理。
省财政厅负责水利发展资金分配方案的审核和预算分解下达,组织开展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指导市(州)、县加强资金管理等相关工作。
省水利厅负责全省水利发展资金支持的相关规划或实施方案的编制和审核,研究提出资金分配和工作清单建议方案,做好预算绩效管理具体工作,指导市(州)、县做好项目和资金管理等相关工作。
各市(州)、县(市、区)财政、水利部门的职责分工,由各地依据本实施细则和当地实际确定。
第三章使用范围
第五条水利发展资金支出范围包括:
(一)农田水利建设,主要用于农田及牧区饲草料地灌排工程设施建设(含“五小水利”、高效节水灌溉、农村河塘清淤整治等)及配套机耕道(桥)、农业灌排电力设施、灌溉计量设施建设。
(二)中小河流治理及重点县综合整治,主要用于中小河流防洪治理及中小河流重点县的水系综合整治。
(三)小型水库建设及除险加固,主要用于新建小型水库及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
(四)水土保持工程建设,主要用于水土流失综合治理。(五)淤地坝治理,主要用于病险淤地坝除险加固。(六)河湖水系连通项目,主要用于江河湖库水系连通工程建设等。
(七)水资源开发利用和节约保护,主要用于国家水资源监控能力建设等水资源节约与保护。
(八)山洪灾害防治,主要用于山洪灾害非工程措施建设、重点山洪沟防洪治理等;
(九)水利工程设施维修养护,主要用于补助农田水利设施和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农业水价综合改革相关支出等。
(十)其它水利支出,主要用于省委、省政府确定的重点支农水利项目。
水利发展资金不得用于征地移民、城市景观、财政补助单位人员经费和运转经费、交通工具和办公设备购置、楼堂馆所建设等支出。
县级可按照从严从紧、据实列支的原则,在水利发展资金中列支勘测设计、工程监理、工程招标、工程验收等费,所需费用列支比例不能超过该项目资金的6%,不足部分由县级统筹解决,省、市(州)两级不得在水利发展资金中提取上述费用。
水利发展资金原则上不得用于中央基建投资已安排资金的水利项目。
第四章资金分配
第六条水利发展资金主要实行“大专项+工作清单”模式管理,资金分配主要采取因素法切块下达到县。因素法的分配因素及权重如下:
(一)目标任务(权重50%),以财政部、水利部下达的年度目标任务和我省水利改革发展相关规划为依据,参考各地区耕地面积、灌溉面积、前期工作开展情况、相关规划或方案明确的分县任务量等进行测算。
(二)政策倾斜(权重20%),以县级脱贫任务和省委、省政府确定的重点支农水利建设和改革任务为依据测算。
(三)绩效因素(权重30%),根据上一年度水利发展资金绩效考评结果、各类专项检查结果、最严格水资源考核结果等依据测算。
工作清单主要包括中央和省委、省政府确定的年度重点工作、支出方向、具体任务指标等。
对国家确定的试点项目,省委、省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可采取项目法分配。
第七条对切块下达的水利发展资金,县级水利、财政部门要按照省上下达的工作清单要求,及时分解细化资金投向,按资金投向细化区域绩效目标,并于省级资金下达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绩效目标、分支出方向资金安排情况报市(州)水利、财政部门审核。
第八条对县级上报的绩效目标、分支出方向资金安排情况,市(州)水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要严格审核,于省级资金下达后的20个工作日完成各级绩效目标批复下达工作,绩效目标批复作为绩效评价依据。同时,将汇总形成的本地区绩效目标、分支出方向资金安排情况及各县绩效目标批复一并报送省财政厅、水利厅。
第五章资金管理
第九条水利发展资金实行中期财政规划管理。省财政厅会同水利厅根据财政部、水利部和省委、省政府的决策部署,水利中长期发展目标和地方水利需求,编制水利发展资金三年滚动规划和年度预算。
第十条省水利厅汇总编制完成的以水利发展资金为主要资金渠道的相关规划和实施方案应商省财政厅同意后印发实施。市(州)、县级水利部门在编制本地区水利发展资金相关规划和实施方案时,应充分征求同级财政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市(州)、县水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围绕水利相关规划,建立健全项目库建设,提前做好项目前期工作,及时将资金落实到具体项目,加快项目实施和预算执行进度。
第十二条水利发展资金鼓励采取先建后补、以奖代补、民办公助等方式,加大对农户、村组集体、农民专业合作组
织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实施项目的支持力度;鼓励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开展项目建设,创新项目投资运营机制;注重“先建机制、后建工程”原则,坚持建管并重,结合本地区实际,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和水利工程建管体制机制改革创新。
第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水利部门按照财政部和省财政厅关于统筹使用资金有关规定,加强水利发展资金的统筹整合。市(州)、县财政部门会同水利部门在完成省级明确的工作清单任务的基础上,可根据本地区情况统筹安排各支出方向的资金额度。分配给贫困县的水利发展资金,按照《青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支持贫困县开展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青政办〔2016〕123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水利发展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结转结余的资金,按照《预算法》和其他有关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处理。属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水利发展资金分配、使用要公开透明,市(州)、县水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及时对水利发展资金使用和项目建设情况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资金投入情况、项目建设情况、相关管理制度、项目负责人、监督举报电话等
信息,公示期限应覆盖项目建设事前、事中和事后,公示地点应在项目建设点显要位置。
第六章绩效监管
第十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水利部门加强水利发展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建立健全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水利发展资金绩效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各级财政部门和水利部门应加强水利发展资金的监督检查。分配、使用、管理水利发展资金的部门、单位及个人,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纪检监察机关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整改到位。
第十八条水利发展资金申报、使用管理中存在弄虚作假或挤占、挪用、滞留资金等财政违法行为的,对相关单位及个人,按照《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各级财政、水利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水利发展资金分配、项目安排中,存在违反规定分配或使用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附则第二十条各市(州)、县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水利部门,参照本实施细则,并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水利发展资金管理实施细则,抄送省财政厅、水利厅备案。
第二十一条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9月1日。《关于印发青海省农田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青财农字〔2016〕19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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