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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代位继承制度研究

2022-03-24 来源:乌哈旅游


2013届毕业生毕业论文

题 目: 我国代位继承制度研究

院系名称: 法学院 专业班级:法学专业2009级2班

学生姓名: 叶宇飞 学 号: 200948400205 指导教师: 刘桦 教师职称: 讲师

2013年5月29日

叶宇飞 我国代位继承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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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中 文 摘 要.......................................................................................................................... 2 Abstract .................................................................................................................................. 3 引 言................................................................................................................................ 5 一﹑我国代位继承制度的概述............................................................................................ 5 (一) 代位继承制度的概念........................................................................................ 5 (二)代位继承的根源.................................................................................................. 5 (三)代位继承的性质.................................................................................................. 6 二、我国代位继承制度的现状............................................................................................ 7

(一) 代位继承制度的要件....................................................................................... 7 (二)我国对代位继承的推定..................................................................................... 8 (三)代位继承的法律效力......................................................................................... 8 三、我国代位继承制度的原则............................................................................................ 8

(一)平等原则............................................................................................................. 9 (二)养老育幼原则..................................................................................................... 9 四、中外代位继承制度比较................................................................................................ 9

(一)代位继承发生的前提条件............................................................................... 10 (二)被代位人的范围............................................................................................... 10 (三)代位继承人的范围........................................................................................... 11 (四)代位继承人的应继份....................................................................................... 12 五、对我国代位继承的立法建议...................................................................................... 13

(一)关于代位继承的性质....................................................................................... 13 (二)关于代位继承的辈数....................................................................................... 14 (三)关于胎儿的代位继承....................................................................................... 14 结 论.................................................................................................................................. 15 参 考 文 献.................................................................................................................. 16 后 记..................................................................................................................................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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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文 摘 要

代位继承制度的一般规定,在世界和时代发展的现代法律要明确和完善。在我国,代位继承制度是指继承人死亡或者失去继承权,由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的制度。代位继承制度实际上是法律继承的必要补充,是法定继承的一种特殊形式,它会保护的权利和利益的人的直系后裔,安全的作用是不容忽视的。随着时代的进步,人们的法律意识增强,逐渐,代位继承制度逐步完善。目前,根据中国的基本条件,代位权限制的范围仍然是非常严格的,有是一个很大的争议在法学界,有是仍然在应用的一些问题代位继承制度的理论和实践,对于这些情况我们需要探究。研究代位权,产地和其他相关理论问题的性质,分析了在我国代位继承制度的现状,以及中国的代位继承系统相比国外,分析和研究系统中的一些有争议的问题,并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 代位继承权 继承人 财产 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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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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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modern laws in the world in general provisions of the subrogation inheritance system, and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the times to be clear and perfect. In our country, subrogation inheritance system refers to the people before the children inherit the decedent death situation, the first child of the direct lineal descendants of the first children instead of legal system of inheritance is inheritance heritage. Subrogation inheritance system is actually a necessary supplement to the legal succession, is a special form of statutory succession, it will protect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people direct lineal descendants, a security role can not be ignored. With the progress of the times, people's legal awareness enhanced gradually, subrogation inheritance system is gradually perfect. At present, based on China's basic conditions, subrogation inheritance system in succession by subrogation subrogation, conditions, are the scope of subrogation limit is still very strict, there is a great controversy in the law circle, there are still some problems i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theory and practice of subrogation inheritance system, for these problems need us discussion about. Based on the concept, study the nature of subrogation, origin and other related theoretical problems, analyzes the status quo of subrogation inheritance system in our country, and China's subrogation inheritance system compared with foreign, analyses and studies some controversial issues in the system, and puts forward some suggestio

Keywords :The Right of Representation inheritor property

sugges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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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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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继承制度产生于古罗马,当生产力与生产关系不相适应的时候,以大家庭为单位的所有制被为小家庭为单位的私有制所取代,血亲继承逐渐占主导地位,并随着时代的发展逐步完善。现代各国法律基本都规定了代位继承制度,并在此基础上加以改进,但由于各国的历史特点不同,从而造成了各国的差异,这表现在代位继承的原因、条件和代位人、被代位人的范围等方面。随着社会的进步,我国公民财产数量的不断增多,财产形式日趋丰富,再加上中国内外部环境日新月异的发展,代位继承制度与人们的关系越来越紧密,同时在目前日益增多的继承案件中,代位继承方面的案件也占不晓得比例。实践证明,我国《继承法》对代位继承制度所做的规定及有关解释性意见,与民法的原则和立法精神存在一定的偏差,在理论和实务两方面对代位继承的想法还存在一些争论。例如,在代位继承的性质方面,大多数法学家在中国不认同中国的“继承法”代位求偿权说。为了完善我国代位继承制度,有力的保护代位继承人的权利,笔者就代位继承的相关问题,系统的提出了一些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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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位继承制度概述 (一)代位继承制度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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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是指依据法律规定,在被继承人死亡前或继承的法定继承,因为其 他原因不能判断它的位置和顺序,其血液后裔继承,直接继承遗产系统。被继承 的继承人的死亡之前被称为代位继承的后代,叫做人。根据各国规定的代位继承 发生的前提和缘由不同,我国《继承法》第11条规定:“被继承人吃的子女早于 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代为继承”。

代位继承的特殊性决定了它不能适用于遗嘱继承,只能是第一顺序的法定 继承人可以继承其遗产,对于其他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代位继承不互相影响。

(二)代位继承制度的根源

法定继承制度包括代位继承这一重要制度。体现在古代罗马的有关法律中, 生产力的提高,小型的家庭所取代私有制,继承占最重要地位,死者的财富是按 照密度的感情,拉近了距离。初吻,被继承人死亡前或丧失继承权的继承人继承 的顺序,一级亲属继承,如果继承人继承他们的第二个步骤,但在一级亲属中没 有丢失或放弃继承遗产的权利为条件,因为死者被推定有同样的感受,他们的直 接后裔,尤其是儿童死亡的,其遗产是没有必要的谋生年幼的孩子,更多地照顾。 在古罗马法中,不仅直系子孙可以继承中的代位求偿权,其他亲属也具有代位继 承的权利。

社会在进步,现代各国法律中都与时俱进的规定了这方面的内容,并加以 立法层次上的改进,但由于各种原因,在法律上对代位继承的定性仍然不能趋于 一致,从而形成了各国的不同特色。有的国家规定,代位继承只限于直系血亲; 有的国家也包括旁系血亲。

(三)代位继承的性质

其性质在学界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以代位人的角度来看,代位权是其固有的权利;有的认为从被继承人角度看,代位继承是它应有的权利。基于代位继承人的本质不能确定,不但是理论界的问题,而且也影响到实务界如何处理案件的问题,因而要对代位继承制度加以改进,首先要明确性质。由于法学界的各执一词,就出现了两种学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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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代位权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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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说也称代表权说,代位继承的后裔有继承的权利而享有代位继承权,也就是说的继承人有继承权是其子女能代位继承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在他们自己的权利的基础上与生俱来的。死亡后,代位继承代位继承的人的后代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应该是继承人的应有的份额,而不能随意侵犯亲她继承人的份额。代位继承只能依附于继承人,如果继承人明确放弃或则丧失继承权,代位继承人也就没有代位继承权。此种说法被法国、意大利和我国等广大国家所采用。

2、固有权说

固有权说认为,代位继承权是自从你成为自然人时就具有的权利,自然,代 位继承人享有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的权利,不以任何条件的转移而转移的。不论 是代位继承的后裔是法定原因损失的继承或因个人原因以自愿放弃高达右侧的 继承的基础,代位继承的人有权行使。此种说法被德国、日本、奥地利、瑞士、 保加利亚等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所采用,我国大陆仅有部分学者认同。

由此可见,由于观念和国情的不同,各国对代位继承的性质也看法不一,这造成各国对代位继承制度的规定有很大不同。

二、我国代位继承制度的状况 (一)代位继承制度的要件

我国《继承法》有着相对苛刻的规定:

1、被代位人须早于被继承人死亡且其没有丧失继承权

这一事实,是代位继承产生的前提,也是其与转继承的进行区别的主要标志。我国采取代位权说,即当继承人生前丧失或放弃继承权,才引发代位继承的问题,等继承制度,配偶、子女、父母的继承权优先与孙子女、外孙子等法定继承人,代位继承的出现只有在被继承人无第一继承人时候才发生。

2、只有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亲属才能成为代位继承人

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虽然两者从表象上看很相似,但对它们处理并不相同。

3、只有被代位的晚辈直系亲属才能成为代位继承人

被继承人的直系血亲长辈和兄弟姐妹、侄子女等旁系血亲均不包括在可代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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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的范围内。

4、代位继承人须是被继承人的直系血亲卑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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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社会实践生活中,被代位人的直系血亲卑亲属与被继承人的直系血亲卑亲属不是等价的,于是,代位继承又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被代位人在被继承人收养后所有的子女对养祖父母享有代位继承权,而被代位人在被继承人收养前所有的子女不享有代位继承权。

第二,被代位人与被继承人形成扶养关系前所有的子女无代位继承权,后面的所有子女可以主张代位继承权。

第三,丧偶儿媳或女婿在丧偶之后所有的子女不享有对之前的配偶父母的代位继承权,再婚前所有的子女对再婚后的配偶的父母也不享有代位继承权。

5、代位继承只适用法定继承

从其范围到遗产分配原则,法律都明确规定,任何人无权任意变更。这就要求代位继承只适用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不能运用他身上,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限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又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被继承人的子女继承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的继承制度.它的立法目的是维护亲属的和睦,在被继承人的子女先死亡的情况下,保障其晚辈直系血亲获得相应的利益。

(二)我国对代位继承的推定

1、被继承人的子女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死亡的,并且没有表示放弃或接受继承的,适用转继承而不能主张适用代位继承,适用错误的应该立即改正。

2、被继承人的子女与被继承人同时死亡时,无论自然死亡,还是宣告死亡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推定他们同一时刻死亡,相互间不产生继承问题,分别由他们的继承人继承,”不能适用代位继承。

3、继承人早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无第一顺序继承人或第一顺序继承人死亡或放弃继承权的,在此情况下应适用代位继承,可先按支分配遗产,再按支内平均分割。

4、继承人为争夺遗产而恶意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伪造、篡改或销毁遗书,情节严重,法律规定剥夺其代位继承权。在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的子女丧失继承权的,是否适用代位继承?有的学者认为,丧失继承权的事由,虽然发生在继承开始后,仍应解释朔及于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而适用代位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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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代位继承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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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继承的法律效力代位继承是法定继承中的一项继承制度,在适用代位继承时会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为代位继承的应继份额。考察主要国家的继承法,都保护代位继承人应有的份额,这部分的份额一般不能超过他的父亲或母亲应继承遗产份额。也可以说,不考虑继承人的人数多还是少,只能继承被代位人的应继的那部分。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对于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把这种因素考虑在内。同时,没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虐待被继承人的,应当少分或不分。

三、我国代位继承制度的原则

在继承法的形成期间时,吸收外国的精华,并结合司法实践,根据我国的国情也确立了代位继承制度。这一制度的确立,不仅充分的体现了我国的特色,而且也有助于我们去解决我们生活实践遇到的问题,更充分体现了我国继承法的两大基本原则∶

(一)平等原则

任何人都平等享有继承权,充分地展现了这一原则。如果没有这一保护原则,而是生搬硬套的按规定办事,那么后果将要不堪设想,当其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就丧失了继承权,那我们将要如何去保障公民的私有财产。进而,被继承人的财产只能由尚未死亡的被继承人的配偶、父母和其他子女继承,而被代位人的被剥夺继承权,甚至往往其由于没有足够的生活费用,可能面临严重的生存的问题,他们感到不平等,他们在内心便会产生怨恨,本应当由自己继承的遗产,却入旁系血亲之手,他们本身已经承受了失去父亲或母亲的巨大悲哀,还要连同丧失其父或母的继承份额,这都需要国家通过立法来保障他们的权利,避免了可能产生的矛盾,维护了整个大家庭的和谐,稳定了社会的安定团结。

(二)养老育幼原则

老年人、未成年人和病残者是社会的弱势群体,他们的权益很容易受到侵犯。 一方面,他们的法律意识浅薄,缺乏应有的知识体系。另一方面,他们没有能力 去做,当出现侵权的问题,他们往往是得过且过,不愿意荣国法律突进去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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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而,各国为保护这一特殊的群体利益,加强继承法具体制度的完善都强调了对 老、弱、病、残的关爱。我国《继承法》的具体制度理所应当的体现了养老育幼、 照顾病残者原则,但是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社会观念的不断更新, 法律也要及时的更新和完善,满足人满的日常需求,尤其是老弱病残,我国现行 《继承法》体现养老育幼、照顾病残者原则的基本制度显示了其局限性,已不适 应社会的发展。然而,在继承法理论研究中侧重于具体制度的探讨,少有对基本原 则的研究。针对法定继承制度贯彻之不足,提出调整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的 儿媳和女婿的继承顺序、明确将孙子女、外孙子女纳入法定继承人范围、规范遗 产分配的操作性;针对遗嘱继承制度贯彻之不足,提出完善必要遗产份额具体份 额、增补特留份制度;针对遗赠扶养协议制度贯彻之不足,提出在保留遗赠扶养协 议的同时引进继承契约制度 ,这些都不仅能确定被代位人丧失继承权的问题, 而且有助于推进对老幼的法律制度的建设。

四、中外代位继承制度比较 (一)代位继承发生的前提条件

对于代位继承发生的前提各国的规定都不大一样。我国规定,代位继承发生的前提是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是,且被代位人生前必须具有继承权。而《日本民法典》规定,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丧失继承权,均作为代位继承发生的原因。瑞士、德国等国的民法典的规定更为宽泛,他们将被代位人放弃继承权也作为代位继承发生的原因。

(二)被代位人的范围

在我国代位继承中,被代位人必须是被继承人的血亲继承人,配偶一方先于子女死亡是代位继承的发生的原因,各国继承法都是认可这种说法的,一条道那些人可以作为代位继承人,各国的分歧就显现出来了。

世界各国对被代位继承人范围的规定参差不齐。我国规定,首先,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其次,被代位人限于被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包括有继承权的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婚生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我国的规定相对而言严格。而日本、加拿大﹑法国﹑保加利亚等国家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是保加利亚等国对被代位人的范围规定的相对广,他们不但包括被继承人的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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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卑亲属,还允许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亲属作为被代位人参与继承。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修改后的1981年《日本民法》,对被代位人的范围做了限制,即旁系血亲作为被代位人仅限于兄弟姐妹,他们的直系卑亲属被排除在外。而瑞士和德国对被代位继承人规定的范围更为广泛,他在日本民大的基础上,还允许被继承人的父母及其直系卑亲属和祖父母及其直系卑亲属作为被代位人。

(三)代位继承人的范围

代位继承人是被代位人的直系卑亲属,这是代位继承的一个最基本的条件。在这个问题上,各国的规定大体上是相同的,但也有特例,如韩国规定,亡夫父母的财产可以本妻子继承。需要留意的是,被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不一定能作为代位继承人。事实上大多数国家,范围已经远远的超出了现规定的范围。在立法过程中吸纳父母和兄弟姐妹进入代位继承的范围,甚至把侄子女﹑甥子女及其直系卑亲属纳入其中;更有甚者,把祖父母﹑叔姑舅姨及其鲜卑亲属也通过立法的形式加以确定了。

代位继承原则没有代数的上限,但有事可能因为政策上的需要,对其加以限制。日本以前规定就是如此没有代的上限,后来随着时代的发展出现很多案件按以前的法规难以处理,保守社会各界的批评,这样会导致那些与被继承人没有亲属关系的人成为继承人,而这是对其他继承人是不公平的,也有损于社会的法治理念。因此,1981年对其现有的民法进行修改后,限制了他的代数,缩小了它的范围。这反映了继承立法更加的注重血缘的关系。对以后的我国立法起着启发和引导作用,使立法者的思维朝着严谨科学的方向发展。

基于各国的国情不同对于代位继承人的范围在某些细节问题上还存在很多争议,主要有以下两个问题:

1、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有没有代位继承权?国外中没有对继子女作出规定,只是笼统的说,按养子女对待,否则不形成法律关系。对于养子女,多数国家认为应代位继承人继承其养父或养母的直系尊亲属的财产。其理论依据是,与养父母的血亲关系是他存在的原因。这种主张有利于稳定收养关系。美国等一些国家则认为,收养是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的事,收养合同的效力不及于收养合同以外的其他人。因此,养子女不能继承养父或养母的直系尊亲属或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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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亲的财产。我国明确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法律关系是双向的,理应承认养子女亦可作代位继承人的法律地位。

2、丧失和放弃对被代位人的继承权者,是否可以作为代位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法国明确规定,假如继承人曾经放弃遗产继承权,其子女人可以代替其继承。在法学界有的学者赞成此种说法,有的反对。史尚宽先生对此持肯定意见,笔者也认为此种说法较为合理。因为,第一,代位继承人系基于自己的固有权利直接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第二,丧失和放弃继承权仅在相对人之间发生效力,不妨碍其对别的人的继承权;第三,各国的规定基本都赞同此种说法,容易被大众接受。

(四)代位继承人的应继份

代位继承人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参加继承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人的应继份额。代位继承人只能共同作为“一人”与其余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分配被继承人的遗产。所以代位继承人为数人的原则上应平分遗产。各国继承立法对此持相同意见。

针对同一顺序的被继承人的血亲继承人全部早于被继承人死亡时,他们的直系卑亲属应如何继承这个问题,各国立法上有按人均分说和按股均分说两种主张。采取亲系继承制的法国以及德国、瑞士等国家,严格贯彻按股继承的原则。法国规定,不论被继承人的现有子女还是其养子女都有代为继承权。该还规定旁系亲属也具有代为继承权。

美国采取人均分说。根据父母和其他方面的差异来代位继承的顺序。被继承人的直系后代,相同的父母,同等的继承;父母如不同,远方的父母和其他继承人可以代位继承得到的遗产。死者的兄弟姐妹们的死亡病例,如果他们的直系后代,血缘关系是相同的,相等的遗产,如果父母如不同,远方的父母和其他继承人可以代位继承得到的遗产。

我国采取按人均分说。从《唐律疏议》时就有“兄弟亡者,子承父份”的规定。中国历史的很多朝代都有这样的规定,兄弟都死亡了,有兄弟的儿子来均分遗产。现行《继承法》也明确规定,分配遗产对同一顺序的要平均分配,生活困难的继承人的要适当多分。对被继承人遗弃,虐待的要少分或则不分,严重的还要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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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对我国代位继承的立法建议 (一)关于代位继承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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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继承法》采取代表权说来规定代位继承制度。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以父亲或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为限进行有限的数额的继承。并且需要保证有限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能力,或对被继承人的继承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以适当多分给遗产。由此可知,在我国,代位继承是以继承人有继承权为前提的。

对于我国《继承法》的立法取向,我国大陆部分学者持肯定态度,但有的学者主张采取固有权说,笔者也认为采取固有权更具有合理性。

首先,基于民法的基本理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不管被代位人是死亡或者丧失继承权,其代位人已经不能去取得代为继承权

其次,从立法角度来说,代位继承是为未成年人和不能独立生活的人设立的,以使其直系亲属生活有保障。假如采取代位权说,在被代位人拒绝或丧失继承权的情况下,其子女就丧失了代位继承权,这就使被代位人未成年的直系卑亲属在生活上没有保障,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成长,违背了《继承法》的养老育幼原

则和公平原则。

再次,从我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上考虑,也应当采取固有权说,我国继承法仅规定子女为首轮的法定继承人,而且在次之的法定继承人中也未将孙子女、外孙子女列为继承人。相比之下国外立法一般规定直系卑亲属为法定继承人,并且实行“亲等近者优先”的原则。因此,在我国现时法律环境下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并不是法定继承人,如果采取固有权说,使其享有固有的代位继承的权利,只要出现法定情形,其就有权代位继承,如此可以弥补我国继承法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等直系卑亲属继承权益保护不足的缺陷,而且在国外立法例上,虽然大多数国家都采用代表权说,但实际上法国的代位继承形式上是代表权说,实质上也是固有权说。可以说代位继承采取固有权说是一种趋势。

由此可知,代位继承采取固有权说更具有合理性,更符合我国法律保障人权的发展趋势。如果被代位继承人因法定事由或个人原因丧失继承权所造成的不良后果让代位继承人来承担的话,既违背了我国民法中公平的原则,又损害了代位继承人的个人利益,这样与我国的基本精神和发展趋势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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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代位继承的辈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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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对代位继承人应否有代数限制存在两种完全相反的观点,即限制说和无限制说。限制说认为,代位继承人应有代数限制。其中又分为限于孙子女、外孙子女和限于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前者的理由是,继承人的范围不宜过宽,继承权的所得也以近亲为先;后者理由是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也同是被继承人的直系亲属,而所能代位继承的也仅限于他所得的财产份额,并不侵犯别人的继承权,而其在取得代位继承权时,一般是年幼,正待别人抚养,所以肯定其代位继承权是必要的。而无限制说则是认为代位继承人不应有代数限制,只要是被代位人的晚辈直系血亲即得代位继承。

从我国的《继承法》上看,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我国采用无限制说。 我国采用无限制说。

关于代位继承的代数问题,我认为,虽然代位继承原则上不受代数限制,但基于立法政策上的理由,也可以对其加以限制,其理由为:

第一,代位继承如果没有限制,亲属的血缘关系越来越远,尤其是女性,这会造成没有亲情的人成为继承人,是极为不合理的。

第二,代位继承最多及于孙子女、外孙子女,而对于依靠被继承人维持生活的,缺乏生活来源的,尚且年幼的孙子女、外曾孙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因而,有必要用被继承人的遗产来尽应尽的义务,以减轻国家和社会的负担。 (三)关于胎儿的代位继承

只有活着的人才有继承能力,才有代位继承权,继承开始时已经死亡的直系卑亲属不享有代位继承权,那么胎儿能否享有代位继承权,至今仍在讨论当中。

代位继承人在被代位人死亡或丧失继承权时,是否必须已为被代位人的直系卑亲属,关于这个问题日本判例及学说认为,被代位人死亡或丧失继承权时至少已为胎儿,所以被代位继承人被废除后出生或收养的子女无代位继承权。有的学者认为,根据代位继承权是代位继承人本身固有的权利,从保护直系卑亲属的利益出发,以代位人在继承开始时生存或已受胎即可。我国台湾民法学界通说认为,代位继承人以继承开始时生存或怀胎为准,不以被代位人死亡时生存或怀胎为条件。我们赞同此观点。所以,胎儿应具有继承能力,可以成为代位继承人,只不过其代位继承权由其父母代为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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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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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之,加入WTO后,所有法律、法规都面临着与国际接轨的挑战。作为婚

姻家庭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的《继承法》,当然也不例外。国家要与世界接轨,家庭同样需要与国际接轨。在我国,《继承法》也才还很不成熟,它还有待发展和完善。面对日趋变化多端的社会,许多法律规定必需通过修改,才能满足社会的需求;许多法律上没有的规定,也一定要通过各种途径来祢补法律的不足。为了更好的让《宪法》的立法精神和指导思想在《继承法》的具体化中体现来,我们应当不断地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并以我国的国情为出发点,对我国《继承法》进行修改和填补立法空白,使我国社会主义继承制度更加完善,成为一部真正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继承法》,让社会更加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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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 考 文 献

[1] 马忆南.婚姻家庭继承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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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巫昌祯.婚姻与继承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316 [3] 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476

[4] 郭明瑞、房邵坤、关涛.继承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78

[5] 张岩.论我国代位继承制度.合作科技与经济,2007(1):92~93 [6] 王丽萍.婚姻家庭继承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384 [7] 陈棋炎、黄宗乐、郭振恭.民法继承新论.台湾:台北三民书局,2001,59

[8] 杨立新、朱呈义.继承法专论.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175 [9] 史尚宽.继承法专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476 [10] 马忆南.婚姻家庭继承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332 [11] 吴竹群.亲属与继承法.浙江:浙江大学出版社,2003,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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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 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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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光茬蒋,岁月如梭,进入河南工业大学法学院学习四年来,是你们见证了我蜕变和成长的全过程,有欢笑也有泪水,有得意也有失态;是你们让我意识到了自己的贫乏和普通;是你们让我懂得读人和读书一样会让你静静生长;是你们让我发现,世界眼中的我可能远比我眼中的世界更加真实;是你们每个人身上所散发出的独特光芒让我得以在明亮里徜徉,地久天长。在写作此文的过程中,刘老师在写作指导思想、资料提供、写作技巧等方面给了我很大的帮助,而且在我选择研究课题、确定研究范围、选择研究工具、规划论文体系、安排论文结构等方面提供了诸多有益的意见,在此对她深表感谢!

在大学生活即将结束之际,我感谢我的父母给了我上学的机会,感谢法学院全体领导和老师四年来对我的教诲,我一定会将所学知识运用于将来的工作当中,维护国家的法律制度,报答学院的栽培之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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