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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克宝与上海市宝山区高境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案件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0-10-07 来源:乌哈旅游


陈克宝与上海市宝山区高境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案件二审

行政判决书

【案由】国家赔偿 行政赔偿 一并行政赔偿 乡政府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2

【案件字号】(2020)沪01行终8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瑶华宁博陈根强 【审理法官】周瑶华宁博陈根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克宝;上海市宝山区高境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陈克宝上海市宝山区高境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陈克宝

【当事人-公司】上海市宝山区高境镇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成胜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成胜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成胜

【代理律所】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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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陈克宝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高境镇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根据《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高境镇政府具有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强制的法定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罚款证明维持原判撤销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高境镇政府具有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强制的法定职权。 根据《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售物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城管执法部门可以暂扣当事人经营兜售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现场检查笔录、执法视频、证据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陈克宝实施了占道设摊经营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被诉暂扣物品决定,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行政程序亦无不当。上诉人的辩解意见与本院已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陈克宝要求确认被诉暂扣物品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克宝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2:20:24 2 / 6

陈克宝与上海市宝山区高境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案件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沪01行终83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克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高境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西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高虹军,镇长。

委托代理人成胜男,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克宝因行政强制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行初5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陈克宝于2020年6月12日10时45分在宝山区殷高西路三号线地铁站西侧摆放了吉他、音响、麦克风及支架,向路人进行演唱,同时向路人展示支付宝、微信收款二维码,试图通过卖唱收取报酬。上海市宝山区高境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境镇政府)两名执法人员在劝离无果的情况下,向陈克宝作出了(沪宝高府)城管改字[2020]第110149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改正,但陈克宝并未立即改正。高境镇政府遂作出(高境)城管扣决字[2020]第00177号暂扣物品决定书(以下简称:暂扣物品决定),认定陈克宝于2020年6月12日10时45分在殷高西路三号线地铁站西侧,因擅自占道设摊(卖唱)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 3 / 6

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依据《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第(一)项和《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克宝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实施暂扣措施(详见《暂扣物品清单》),暂扣期限自2020年6月12日至2020年7月12日,《暂扣物品决定书》直接送达给陈克宝。暂扣期限届满后,高境镇政府已将暂扣物品返还给了陈克宝。陈克宝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暂扣物品决定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高境镇政府具有作出被诉暂扣物品决定的法定职权。高境镇政府经现场检查,在对陈克宝进行劝离及责令改正均未果的情况下,作出被诉暂扣物品决定并直接送达陈克宝,程序合法。根据《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售物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城管执法部门可以暂扣当事人经营兜售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本案中,高境镇政府认定陈克宝实施了占道设摊经营的违法行为且拒绝配合整改,决定对陈克宝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实施暂扣措施,证据充分,合法有据。陈克宝认为其行为不属于经营的意见,难以采纳。综上,陈克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克宝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陈克宝不服,以其涉案行为不属于占用道路,不属于设摊经营等为由上诉于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高境镇政府具有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强制的法定 4 / 6

职权。

根据《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售物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城管执法部门可以暂扣当事人经营兜售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现场检查笔录、执法视频、证据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陈克宝实施了占道设摊经营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被诉暂扣物品决定,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行政程序亦无不当。上诉人的辩解意见与本院已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陈克宝要求确认被诉暂扣物品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克宝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周瑶华 审判员 宁 博 审判员 陈根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汪 菲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5 / 6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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