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国际商法的概念及渊源
一、概念
调整营业地处于不同国家的企业组织或个人之间各种商事交易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国际经济法:公法 国际商法:私法,实体法 国际私法:冲突法
公法与私法:有多种划分标准:①目的说;②主体说;③生活关系说
一般而言,都将宪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归入公法,而民法、公司法、商法、保险法、 海商法等归入私法。
实体法与冲突法:实体法直接规定;冲突法不具体规定。
二、国际商法的重要作用
⒈是促进国际商务发展的重要因素。
⒉是从事国际商务活动的重要依据。
三、国际商法的渊源
⒈国际商事条约或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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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国际贸易惯例。
⒊国际贸易判例及判断。
除上述三方面以外,各国国内法是国际商法法源的重要补充。
国际贸易惯例与国际条约的区别与联系:
区别:国际条约由国家共同制定并批准采用, 一般来说,对本国公民具有当然的约束力,
惯例不具有该特征。
联系:两者之间的分界日渐淡化与模糊。
第一,某些情况下,国际条约只有当事人在合同中予以采用时,才适用当事人的合同。
第二,有些国际贸易惯例已被纳入国内法而具有普遍约束力。
第三,国际贸易惯例的作用加强,有些国家的法律认为,其适用无需当事人明示表示
同意, 法院有权按国际贸易惯例来解释合同。
第二节 国际商法的产生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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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人法时期(特征:跨国性与统一性)
二、民商法时期
三、国际商法趋向统一
统一的途径:
⑴通过国际外交会议订立国际条约的形式,由缔约国及国际组织共同制定并采用 适用
于国际商务活动的统一规范。
⑵由一些国际组织或民间商业团体编纂国际贸易惯例。
⑶区域性及行业性习惯做法的保留与采用
第二章 合同法
第一节 合同与合同的成立
一、合同的含义与特征
⒈含义
当事人包括法人和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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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及人身关系的法律
⒉特征
⑴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相一致的协议(这是合同的基 本法律特征)。
⑵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确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这是订立合同的目的)。
⑶合同是合法行为。
二、合同的成立
(一)合同有效成立的条件
一般地,应满足一下条件:当事人之间应通过要约与对承诺达成一项可执行的协议;合同
当事人应具备订约能力;合同形式与内容必须合法;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合同要
有约因或对价。
(二)要约(Offer)
⒈定义:一方向另一方提出订立合同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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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成立条件
⑴原则上向特定人提出。
⑵须以某种方式清楚明确传达至受要约人方可生效。
⑶明确表明订立合同的主要条件,用于确定要约人订约的真实意图,受要约人可据此确定
合同的内容。
⑷要约人表明受要约约束。
若一项订立合同的建议不完全具备上述条件, 称为邀请要约。
⒊邀请要约
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与要约的区别
⒋要约能否撤销?
⑴英美法
⑵大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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⑶我国合同法第18条
⒌要约的失效
⑴要约人撤销或撤回要约。
⑵要约受到受要约人的拒绝或受要约人提出反要约。
⑶要约人或受要约人的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
⑷要约中规定的承诺期限已到。
(三)承诺
⒈定义
⒉构成要件
⑴由受要约人作出。
⑵在要约规定的有效期内作出。
⑶内容须与要约相一致。
⑷通知方式须符合要约的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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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承诺生效时间
⑴英美法的“投邮主义”或“发信原则”。
⑵德国法的“到达主义”或“受信原则”。
⒋承诺的撤回
撤回与撤销的区别
撤回的前提:承诺未生效。
(四)当事人的订约能力
⒈自然人
⒉法人(公司是最常见的法人形式)
(五)合同成立的形式要求
⒈大陆法
⑴要式合同:必须按照法定形式或手续订立的合同。如赠与合同
⑵不要式合同:指法律上不要求按特定形式订立的合同。如商事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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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以不要式合同为原则,以要式合同为例外。
⒉英美法
⑴正式合同。即签字蜡封合同。该类合同法律规定必须经过签字、盖章、封闭和交存等手
续方能使合同生效。
⑵简式合同。包括口头合同和不要求以签字蜡封作成的一般书面合同,要求有对价支持,
否则合同不成立。
⒊我国合同法规定,除法律或行政法规及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合同可以任意形式来成立。
(六)合同的内容
(七)合同当事人的表意
各国法律均要求当事人的表意必须真实而无瑕疵。不真实有瑕疵指:
⒈错误。指当事人的认识与事实不相一致,订约的表示有错误。
⒉诈欺。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制造假相或隐瞒真相使对方误解或发生错误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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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胁迫。指一方采用暴力或恐吓手段并由于这种故意行为使另一方恐惧而行不由已。
(八)约因
即产生合同的最直接的原因,即双方当事人订约所要追求的目的。
(九)对价
⒈对价必须合法。
⒉对价只能来自允诺人和承诺人之间,来自第三人或由第三人作出的对价无效。
⒊对价必须具有价值,但不要求等价。
⒋已经存在的义务或法律上的义务不能作为对价。
⒌对价必须是将来履行的对价、已经履行的对价,而不是过去的对价。
第二节 违约及其救济
一、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
违约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由于某种原因未能按合同规定,履行或完全履行合同义务。
⒈过失(大陆法;英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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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催告(英美法不存在催告制度)
二、违约的形式
⒈德国法
⑴给付不能
⑵给付迟延
⒉英国法
⑴违反条件
⑵违反担保(在商务合同中,与商品有直接关联的品质、数量、交货期等条款属 于条件,
不与商品直接联系的条款为担保)
⑶违反中间性的条款
⒊美国法
⑴重大违约
⑵轻微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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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销售合同公约》
⑴根本性违约(两标准:损害程度、可预见性。一方可宣告合同无效,并可请求损害赔偿)
⑵非根本性违约(受损害 一方只能请求损害赔偿,不能宣告合同无效)
三、违约的救济方法
⒈实际履行
⑴它是大陆法针对不履行的最为主要的救济方法。
⑵英美普通法不存在实际履行这一救济方法。
⑶《公约》:当事人一方有权要求对方实际履行,但法院没有必然作出如此判 决的义务,
除非对本国不受公约限制的 类似合同作出实际履行的判决。
⒉解除合同
⑴何种情况下可以解除合同?
①大陆法(一般认为;法国法明确规定;德国法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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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英美法(只有在违反条件或重大违约的条件下才可解除合同)
⑵如何取得解除权?
多数国家认为,解除权是伴随着对方违约而另一方自然拥有的权利,只须向对方表示即可。
法国法规定须经过法院判决,除非双方事先 有约定。
⑶解除合同的后果是什么?合同效力终止何时起算?
大陆法:有返还的问题。美国法有类似规定。
英国法:故不发生 返还问题。
⒊损害赔偿
英美法最主要的救济方法。
⑴何种条件下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①大陆法::有损害事实,并举证;损害与违约方的行为有关系;违约方有过失。
②英美法:只需有违约行为即可。不论有无损害或过失。若无实际损害,仅可请求名义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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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损害赔偿。
⑵赔偿方法
有恢复原状与金钱赔偿两种赔偿方法, 各国法律基本上都承认。
⑶赔偿范围如何确定?
首先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而后才据法律规定来确定。
①大陆法: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及失去的利益。
②英国货物买卖法(在买卖合同中如果卖方不履行交货 义务,损害赔偿则为合同价与市
价之间的差额。)
③美国统一商法典:通常包括一般损失赔偿金、附加损失赔偿金和间接损失赔偿金。
④我国《合同法》:有三个基本原则:
第一,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第二,赔偿范围仅限于违约方订约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三,损害赔偿以受害人所受的损失为基础, 而不是以违约人是否从违约行为中获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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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基础。
⒋违约金
⑴特点
①预定性。
②自主性。
③依附性。
⑵大陆法关于违约金的性质
①惩罚性违约金。
②赔偿性违约金。
⑶英美法关于违约金的主张
对违约行为只能要求赔偿而不能惩罚。
现代英美法只承认违约金的赔偿作用而否认制裁作用。
如何区别罚金和预约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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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违约的免责
⒈合同落空:英美法采用的术语。
⑴含义
⑵限制:并非所有的意外情况都可按合同落空处理,一般应满足以下条件
①违法。
②标的物灭失或当事人死亡。
③情况发生根本变化
⒉情势变迁:大陆法采用的术语
⒊不可抗力
⑴定义
⑵构成因素
①发生在订约之后 ②无任何过失与疏忽的存在 ③不可预见、避免与防止
⑶法律后果:可以免除履约责任或延期履约。它取决于事故的时间长度及影响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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⑷各国法律对不可抗力理解上的差异
⑸合同中订立不可抗力条款的意义
①可以避开合同落空与情势变迁原则。
②可以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利于减少争议。
第三节 合同的转让与终止
一、合同的转让
⒈含义
⒉合同转让的形式
⑴债权让与
⑵债务承担
债务承担的法律效力:原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
⒊各国对合同转让的不同法律规定
(1)德国与瑞士的法律均承认合同的转让可以通过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来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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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英国美国与法国的法律只承认债权让与,债务承担不被认可。英国规定可采用债的更
新,美国法则允许他人代替履行债务,法国两者皆可采用,以此来实现债务的移转。
⒋几个概念的比较
⑴债的更新
⑵债务承担
⑶代替履行债务
二、合同的终止
它指由于某种原因使合同不复存在。它是英美法的概念。大陆法将其归于“债的消灭”的范畴之内,并未对它进行单独规定。
㈠大陆法对债的消灭的有关规定
⒈清偿
⑴清偿的主体
⑵清偿的标的:应与合同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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⑶清偿的地点:首先应与合同规定相符。合同无明确规定时, 应区别债务的性质。
①特定物的债务
②非特定物的债务
往取债务:以债务成立时债务人的住所地为清偿地;法国、德国、瑞士
赴偿债务:以债权人现时的住所地为清偿地, 日本
⑷清偿时间
⑸清偿费用
⑹清偿的抵充(债务人有权决定清偿顺序)
⒉提存
⑴含义
⑵条件
①受领迟延 ②不能确定债权人是谁。
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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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免除责任 ②风险移转 ③费用承担
⑷受领提存物的时限
⒊抵销
⑴含义
⑵意义:简化手续、促进公平
⑶方式:法定抵销(法国)、单方表示抵销(德国)约定抵销(多数国家)
⒋免除
是债权人向债务人表示免除其债务的法律行为。其后果,使债的关系不存在。
⒌混同
⑴含义:指债权和债务同归一人,而使债的关系消灭。
⑵产生混同的几种情形
①民法上的继受
②商法上的继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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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因债权让与或债务承担使债权债务集中于一人身上也会导致混同,使债消灭。
⒍解除条件成就
指一俟某种条件成就时,法律行为的效力即告消灭。
⒎消灭时效完成
它是大陆法国家关于诉权的一项制度。它指的是债权人若不在法定的时间内行 使诉讼权,将导致该项权利的丧失,债 的关系也趋于消灭。
㈡英美法的规定
合同履行、违约、合同落空都会导致合同的消灭。此外还有:
⒈合同当事人协议终止合同
⑴通过明示或默示的协议以新合同取代旧合同。
⑵通过协议更新合同。
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解除条件。
①先决条件:以某一事件作为合同履行的条件。
②后决条件:订约后若发生某一事件,履约责任即告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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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依法使合同归于消灭
⑴破产使债务人的债务释免。
⑵诉讼时效完成,使合同关系终止。
第三章 国际货物买卖法
第一节 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依据
国际货物买卖是指营业地处于不同国家当事人之间的货物交易。采用营业地标准而不是国籍标准。
一、《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两个方面特别注意。
⒈我国的保留
⑴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保留
⑵关于《公约》适用范围的保留(在我国,该公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营业地点分处于不同的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 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
⒉公约对某些类型的交易排除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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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得出两个结论:第一,部分反映了英美法的某些观点。第二,私人消费的物品不属货物。
二、关于货物买卖的国内法
各国买卖法采取的形式:
在大陆法国家,若为民商分立的国家,除民法典外,还单独制定商法典。
若为民商合一的国家,没有独立的商法典,有关商法的内容(也包括买卖)在其民法典或债务法 典中体现。
在英美法国家,买卖法由两部分组成:一是普通法,二是成文法,
我国的有关法律。我国对于货物买卖所产生的各种关系,主要由《民法通则》、 《合同法》来调整。
第二节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
合同的基本法律特征是表意一致,它通过要约与承诺来体现。就买卖合同而言,它是通 过发价与接受来实现的。
一、发价
⒈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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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成立条件
⑴特定指向。
⑵内容确定。(货物名称,数量,价格)
⑶愿受约束。
⒊发价何时生效
公约15条规定,发价于其到达受发价人时生效。这一点各国的法律是一致的。
⒋发价能否撤销
销售合同公约规定:第一,发价可以撤销,但撤销通知须在受发价人发出接受通知前送达。
(英美法)第二,但有两种情况不可撤销:有效期限制、受发价人付出代价(大陆法)
二、接受
⒈定义
⒉条件:由受发价人作出;与发价内容保持一致;在有效期限内作出;通知发价人。
⒊对发价内容的“非实质性”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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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别“实质性变更”的与“非实质性变更”?
货物的价格、质量、数量,付款,交货时间与地点,当事人的赔偿范围,解决争议的方法
⒋逾期的接受
公约原则 上认为逾期的发价是无效的,从法律角度说上 它构成一项新的发价。
在下列两种情况下, 逾期的接受仍然有效,
发价人对逾期的接受及时表示同意, 承认其效力。
由于传递不正常,接受通知不能及时到达发价人,而其中受发价人没有过错。
⒌接受的生效时间
公约采用德国法 的原则,即接受在规定的有效期内到达发 价人时起开始生效。
第三节 买卖双方的义务
一、卖方的义务
⒈交付货物的义务
⑴交付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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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实际交付、单证交付及代理交付
⑵交付地点
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在无约定的情况下,所交付的是特定物,应以订约时该物所在地为
交付地;若所交付的是非特 定物,则卖方的营业地或住所地为交付地。
在无约定的条件下,公约按有无涉及运输来区别规定。
⑶交付数量
英美法规定,若交付数量合同不符,买方可以拒收,解除合同。
公约对短交和多交分别进行规定, 一般情况下不允许解除合同。
⑷交付时间
公约规定,首先取决于合同的约定。
若合同无约定,应在订约后的一段合理时间交货。
卖方能否提前交货?
大陆法认为,卖方也可提前交货,买方不得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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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约则规定买方对提前交货有收受或拒收的权利。
⒉担保义务
⑴品质担保。
①适用于同一规格通常使用目的。
②适用于订约时买方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了卖方所购买货物的特定用途
③若为凭样品或凭说明书的买卖,品质须与样品或说明书相符。
④须进行适当的包装。
卖方承担品质担保义务的时间要
⑵权利担保
即卖方须保证所交付货物是任何第三者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
①担保对其所出售的货物享有所有权。
②担保货物上不存在订约时买方所不知的担保物权。
③担保第三者不会以侵犯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或其它理由对货物提出合法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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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约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卖方的所有权担保责任可以免除
⒊提交相关货物单据
二、买方的义务
⒈支付价金的义务
⑴支付地点
公约规定,当合同无约定时,买方应在下列地点支付款项:
①卖方营业地
②在凭移交货物或单证付款时,则提交货物或单证的地点即为买方的付款地点。
⑵支付时间
公约规定,在合同无约定情况下,卖方交货时间即为支付价款时间,无需卖方 催告或
办理任何手续。
⑶支付金额
⑷支付价款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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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约明确规定,应以净重来确定价格。包装物不能计算在内。除非合同中另有 规定。
⒉收取货物的义务
⑴应采取合理行动,以便卖方可以交货。
⑵接收货物。
第四节 国际货物买卖的货物风险移转
一、风险移转的含义
风险移转指货物风险从卖方向买方移转。其涉及的两个重要问题是
⒈风险产生的损失由谁承担?
⒉风险何时移转?
⑴以合同成立时间为风险移转时间。如瑞士
⑵以所有权移转时间为风险移转时间。如英法
⑶以交货时间为风险移转时间。如美德等国家
二、《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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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原则:
第一,允许双方可在合同中使用某种贸易术语来规定货物风险移转的时间和条件
第二,若双方无明确约定,以交货时间 作为风险移转的时间。
⒈买卖合同涉及运输时的风险移转
结论: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在满足特定化要求后,交承运人后的货物运输风险由买方承担。
⒉货物在运输途中出售(路货买卖) 时风险的移转
公约分三个层次进行规定:
⑴对此类货物原则上从订立买卖合同时起风险移转至买方承担。
⑵若需要,货物从交付给承运人时起风险移转给买方承担。
⑶如果卖方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已知货物灭失或损坏,而他又隐瞒事实不告知买方,该损失
由卖方负责。
⒊实际交货时风险的移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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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货物的特定化为前提
第五节 国际货物买卖的违约救济
一、卖方拒绝交货时买方的救济
⒈实际履行 局限:操作上的困难。
⒉解除合同 局限:买方的某些损失似乎难以弥补,
公约规定,不论买方采用何种包括解除合同在内的救济方法,均可要求卖方对其损失 予
以赔偿。
⒊损害赔偿
最常见 法操作上的模糊空间也是最大的 问题的关键在于赔偿 数额的确定。
⑴损害赔偿额如何确定?
当买方合理补进
若买方选择不补进
⑵几个相关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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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何为补进(cover)
②何为时价(current price)
③补进价与时价的关系
二、卖方延迟交货时买方的救济
⒈一定条件下可解除合同
⑴《英国货物买卖法》与《美国统一商法典》
⑵大陆法 “宽限期”(德)或“犹豫期间”(法)
⑶公约 严重侵害 根本性违约
⒉损害赔偿
买方可能遭受的损失分析:
市场差价的损失
使用利益的损失
其它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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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当卖方所交货物与合同不符时买方的救济
⒈一定条件下可解除合同
⑴《英国货物买卖法》 违反要件
⑵《美国统一商法典》 有任何不符合同之处,“完整履行原则”
⑶大陆法 须公平、诚信,否则 不可解除合同,只能要求降价。
⑷《公约》 根本性违约
⒉减价
限制条件:①买方不接受货物;②卖方对所交货物的不符之处进行修补;③买方拒绝卖方对货物的合理修补;
⒊损害赔偿
⒋实际履行
四、买方违约时卖方可采用的救济方法
⒈买方违约的形式:不付款,延迟付款,不收取货物,延迟收取货物
⒉公约规定可采用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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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买方实际履行其合同义
给予买方一段合理时间让其履行义务
请求损害赔偿,它可与其它方法并行主张
请求支付利息
宣告合同无效
自行确定货物的具体规格
⒊英美法规定可采用的办法
留置权
停运权
第四章 产品责任法
第一节 产品责任法概述
一、产品责任法的概念
⒈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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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与货物买卖法的区别: (1)调整的对象不同 (2)法律性质不同 (3)实行的原则不同
二、产品责任法所涉及的几个概念
⒈产品
⒉缺陷
⑴定义
–《斯特拉斯堡公约》如果一项产品没有向有权期待安全的人提供安全,则该产为有缺陷
–EC指 令未给人们和财产提供一个人有权期待的安全
–美国 缺陷一般指商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
最重要两个判定标准:第一,消费者对产品安全性的期望。
第二,效益—危险性分析
–结论:产品责任法中的缺陷主要指产品的不安全性、不合理性及危险性。它与买卖法中
的缺陷不尽相同。后者所指的缺陷范围较广,包括产品不符合合同的所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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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产品缺陷的类型
–设计上的缺陷
–原材料的缺陷
–制造上缺陷
–指示上的缺陷
–科技上尚不能发现的缺⒊产品责任
第二节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
一、产品责任原则
⒈疏忽责任原则
⑴定义
⑵原告的举证责任
⑶原告举证的难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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⑷“事实自我证明原则”
⒉担保责任原则
⑴定义:指产品存在某种缺陷,生产者及销售者又对其安全性作出明示的担保或违反默示
担保
⑵与买卖法中卖方担保责任对象范围的差异
⒊严格责任原则
⑴严格责任的定义。即无过失责任。严格责任理论是较晚发展起来的一种产品责任理论。
⑵严格责任原则的优点
二、被告可以提出的抗辩
⒈原告的疏忽分担和相对疏忽
⑴疏忽分担
⑵相对疏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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⑶该抗辩的适用
⒉自担风险
⑴定义
⑵该抗辩的适用
⒊非正常使用产品或误用与滥用产品
⒋特殊敏感性或过敏
⒌带有不可避免的不安全因素
三、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
⒈赔偿的原则。即充分补偿受害人因产品缺陷导致的损害给他带来的损失
⒉赔偿的范围
⑴人身伤害的赔偿
⑵财产损失的赔偿
⑶惩罚性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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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产品责任的管辖权及法律适用
⒈产品责任的管辖权
⑴含义:是否具有管辖权,有两个层面的理解:
第一,若产品责任事件发生在美国国内
第二,若产品责任是超越美国国界的
⑵原则;依美国现有的法律,是否具有管辖权,主要采用“长臂管辖”原则
⒉法律适用问题
第五章 商事组织法
第一节 商事组织的法律形式
一、个人企业
⒈定义:又称独资企业或“一人公司”。
⒉法律特征:
⑴投资人对企业财产享有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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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投资人对企业财产享有支配权、控制权和经营决策权,并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
⑶是非法人资格组织。因此企业财产与个人财产相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而不仅是企
业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3.设立个人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4.个人企业与个体工商户的异同
二、合伙
⒈定义。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
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2.法律特征
⑴是一种建立在合伙协议上的企业。
⑵合伙人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
⑶合伙是“人的组合”,合伙人的死亡、破产及退伙会对合伙企业的存续产生重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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⑷合伙企业一般不是法人,所以原则上不可以合伙企业的名义拥有资产,享受权利及承担
义务。
3.设立条件
4.合伙企业的优势
⑴设立手续简便。
⑵一般免交企业所得税。
⑶有较大的经营自由与灵活性。
⑷通过合伙可以集中较多资金
⒌合伙人的权利
⑴分享利润。
⑵平等参与经营管理,除非另有约定。⑶监督与检查帐目。
⑷获得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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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合伙人的义务
⑴缴纳出资的义务。
⑵忠实的义务。
⑶谨慎和注意的义务。
⑷不得随意转让出资的义务。
⒎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
⒏合伙企业的解散
⒐有限合伙
⑴定义。有限合伙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合伙企业。
⑵有限合伙人的权利与义务
⑶有权审查企业帐目。
⑷其死亡、破产或退出不影响企业的存续,不会导致企业解散。
⑸股份经普通合伙人同意可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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⑹无权发出解散企业的通知。
三、公司
(一)公司的概念与特征
⒈定义。公司是依照法律程序设立的、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股东出资组成的、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企业法人组织。法定性、多元性、营利性
⒉法律特征
⑴拥有独立的财产
⑵公司以其名义名义享受权利承担责任
⑶公司的存续一般不受股东变化的影响
⑷公司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二)公司的分类
⒈按掌握公司股票的对象及股票转让的方式
⑴封闭式公司
⑵开放式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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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按公司之间控制与被控制关系
⑴母公司
⑵子公司
3.按公司管辖与被管辖关系
⑴本公司
⑵分公司
4.按股东对公司债务责任的不同
⑴无限责任公司
⑵有限责任公司
⑶两合公司
⑷股份有限责任公司
第二节 股份有限责任公司
一、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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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股票发行的开放性。
⒉股东责任的有限性。
⒊经营管理的集中性。
⒋财务帐目的公开性。
二、股份公司的设立
股分公司的设立指公司按照法定程序取得法人资格的过程。股份公司的设立一般应有以下两项内容:要有一定数目的发起人和资本;由发起人进行一系列设立行为:
⒈关于发起人的法律规定
⑴发起人的至少人数
⑵发起人的资格
⑶关于发起人的义务
⒉关于公司章程的法律规定
⑴定义
⑵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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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大陆法国家:由一份单一的文件构成。由三部分组成,其生效的条件不同。
②英美法国家:由二份文件构成Ⅰ组织大纲Ⅱ内部细则
⑶公司章程的内容①公司的名称。②公司的经营范围。③公司的注册所在地。④公司的
资本。⑤公司管理机构(董事会或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及任免办法。
⒊关于认购股份的法律规定
⑴认购股份的方式①一次认购设立。②招股设立。
⑵认购股份的程序
⑶股金缴纳
4.关于公司注册登记的法律规定
5.公司的设立与成立的区别
⑴发生阶段不同。
⑵行为的性质不同。
⑶法律地位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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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
⒈公司资本的定义
⒉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
⑴法定资本制
⑵授权资本制
⒊公司资本的构成。股份公司的资本可由现金、实物、无形资产及土地使用权等构成。
⒋股份
⑴股份与股票的定义
⑵股份的分类
①依是否在股票上记载股东姓名,分记名股与无记名股。
②依股份是否载明金额,分有票面金额股和无票面金额股。
③依股东享有权益及承担风险的大小,分为普通股与优先股。
a、累积优先股和非累积优先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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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参与的优先股与非参与的优先股。
c、可调换的优先股
④回收股
⑶股票的转让
5.公司债
⑴公司债的定义
⑵公司债的种类 ①无抵押品的公司债 ②有抵押品的公司债
⑶股份与公司债的区别
①主体地位不同。②所获利益不同。③风险责任不同。
四、股份公司的组织机构
公司的组织机构主要有:股东大会与董事会
⒈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决策作用的下降
⒉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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⑴董事会人数
⑵董事会的权限①对内进行经营管理。②对外代表公司。
⑶董事的资格
⑷董事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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