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首页国际商法复习资料

国际商法复习资料

2020-08-16 来源:乌哈旅游


国际商法复习资料

一、名词解释:

1、国际商法:指调整国际商事关系的统一实体规范的总称。

2、根本违约:公约第2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实质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

3、推定全损:指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后,实际全损已经被认为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与继续将货物运抵目的地的费用之和超过保险价值的。

4、共同海损:指船舶、货物遭到共同危险,船方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和合理地作出的特别牺牲,或支出的特别费用。

5、代位权: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货物发生承保范围内的损失如果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人取得的这种权利即为代位权。

6、委付:在货物发生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将货物委付给保险人,即要求把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保险人,并请求保险人支付全部保险金额。 7、一切险

一切险的责任范围,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责任外,还包括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所谓外来原因,指由一般附加险所承保的责任。 8、一般附加险

一般附加险包括11种风险:偷窃、提货不着险,淡水雨淋险,短量险,混杂、沾污险,渗漏险,碰损破碎险,串味险,受潮受热险,钩损险,包装破裂险,锈损险。

投保人可以在投保平安险或水渍险之后,投保上述11种风险中的一种或数种。但如果投保了一切险,则同时包括了上述11种风险。 9、信用证(L/C):是银行根据买方的请求,开始卖方的一种书面凭证,依据该证,银行保证在卖方提交符合该证所规定的单据时向卖方支付货款。 10、付款交单(D/P):是指卖方的交单以买方付清货款为条件,即卖方在委托银行向买方收款时,只是银行只有在买方付清货款后,才能向买方交出货运单据。 11、承兑交单(D/A):是指卖方的交单以买方承兑汇票为条件。 12、信用证欺诈:就是卖方或买方通过有意的虚假陈述或其他虚假行为或对事实真相的不披露,使银行依赖于这种虚假事实,而从银行的受损中获益的行为。 13、国际保理:是保理商向供应商提供的一项综合性金融服务,具体而言,指供应商将其买卖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的所有权转让给保理商,保理商则为供应商提供资金融通、财务管理、应收账款收取和信用风险承担中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服务。

14、融资租赁:一般是指由承租人自己选择具体的租赁物及其供货人,然后由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向该供货人购买该租赁物,并将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这样一种租赁方式。

15、国际司法协助:指一国法院应另一国法院的请求,代为进行某些民商事诉讼行为。 16、提单:是最重要的国际贸易单据之一,它是承运人接收货物或将货物装船后,由其本人或其授权的人或代表他的人(如船长)向托运人签发的、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

17、倒签提单:指货物装船后签发的,但提单所载签发日期早于货物实际装船日期的提单。

18、预借提单:指货物尚未装船,但承运人即签发已装船提单给托运人。

二、知识点归纳:

1、国际商法的特征:(1)国际商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一种具有国际因素的关系。 (2)国际商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一种商事关系。

(3)国际商法仅指调整国际商事关系的统一实体规范。 2、国际商法的发展趋势:统分统

3、国际商事条约与国际商事惯例的适用顺序

如果将国内法、合同和惯常做法考虑在内,则适用顺序应是:条约中的强制性规定;国内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条款中的规定;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惯常做法;惯例;条约中的任意性规定;国内法中的任意性规定。 4、国际组织:

民间性的是:国际商会(ICC)、国际海事委员会(CMI) 政府间的是:国际统一私法协会 5、仲裁机构:

国际商事争议的解决方式主要有调解、仲裁、诉讼,都是由第三方参与的解决方式。

6、调解和协商的异同:

相同之处在于两者都是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目的都是达成和解。 不同之处在于调解有第三方的介入和主持,协商则没有第三方的介入。 7、国际上主要常设的仲裁机构

(1)国际商会仲裁院 成立于1923年,秘书处设在巴黎。在国际商会仲裁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在巴黎以外的其他地点仲裁,仲裁适用的如果没有选定,一般情况下适用的将是仲裁地的法律。

(2)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瑞典) 该仲裁院不备有仲裁员名单,当事人可以自行指定仲裁员。

(3)苏黎世商会仲裁院 十分重视调解的作用,将调解贯穿于仲裁的全过程。

(4)伦敦国际仲裁院 是全世界最早创立的全国综合性的常设仲裁机构。 (5)美国仲裁协会 它是一个非政府的、非营利的、独立的组织,由从全国各行业和各种社会集团中选任的董事会管理。

(6)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中心 该中心设在瑞士日内瓦。 8、中国的国际仲裁机构

(1)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 2005版 (2)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CMAC)2001版

(3)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是按照香港公司注册的非营利性公司。 9、仲裁协议有效性的认定

我国《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异议案件,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由被告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10、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11、仲裁员的指定或选定

对于合议庭仲裁员的人数,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没有作出约定,除极少数国家外,一般规定由3人组成。当事人双方各指定1名仲裁员,但对首席仲裁员的指定,各国仲裁立法和仲裁规则规定不尽相同。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规定:对于合议庭仲裁员,当事人双方各指定1名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12、仲裁裁决的类型:

(1)中间裁决,又称为临时裁决。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当事人提出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时,可以在仲裁过程中的任何时候就案件的任何问题作出中间裁决。中间裁决不对当事人的责任问题作出结论,它只是仲裁庭查清事实或对案件重要问题作出临时性措施的一种手段,以便仲裁庭作出最后裁决。

(2)部分裁决。部分裁决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性质上和终局裁决一样,只不过是在最后审理终结前作出的。

(3)最后裁决,又称终局裁决。最后裁决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既不能向法院起诉,也不能请求其他机构变更仲裁裁决。 13、裁决作出的期限

《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第18条规定裁决作出的期限是6个月,但起算日期应从当事人双方和仲裁庭共同签署委托仲裁范围授权书之日开始。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其仲裁的案件,一般从仲裁庭组成之日起9个月作出仲裁裁决。 14、有关外国人的诉讼代理制度

各国立法都允许国际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外国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进行诉讼行为,但一般都要求,外国当事人如果要委托律师进行诉讼代理,则只能委托在法院地国执业的律师。

外国人可以委托其本国人为诉讼代理人,还可以委托其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为诉讼代理人。但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外国人委托中国律师或中国公民代理诉讼,从我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国缔结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15、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确定,主要也以地域因素为根据,其基本内容如下:

(1)普通地域管辖

(2)特别地域管辖(详情见46页)

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事损害而提起的赔偿诉讼,事故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扣留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 (3)专属管辖(详情见46页) (4)协议管辖

值得一提的是,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则可以排除法院的专属管辖。 (5)推定管辖

16、国际民事诉讼的诉讼保全

诉讼保全,指法院在作出判决之前为保证将来判决的执行对有关当事人的财产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

诉前保全——担保48小时 诉中保全——掌握证据多

诉讼保全一般限于财产,即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予以扣押或查封。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应当在30日内提起诉讼。 17、域外取证

我国原则上不允许特派员取证,但在特殊情况下例外。 18、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主要有以下依据: (1)国内立法。(2)国际条约。(3)互惠。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作出了明确规定。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由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我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我国缔结的条约或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19、中国《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20、中国《合同法》第403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21、《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既不是条约,也不是惯例。 22、法律重述不是国内法,既不是条约,也不是惯例。 23、关于合同的订立: 1、书面确认

合同订立后一方当事人发出书面文件要求确认合同内容,如果载有添加或不同的条款,则这些条款应构成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除非这些添加或不同条款实质性地变更了合同,或者接受方毫不迟疑地拒绝了这些不符。 2、特意待定的合同条款 通则第2.1.14规定,如果当事人意在订立合同,则当事人明确表示将合同的某个条款留待以后的谈判确定或由一个第三方确定,并不影响合同的订立。

如果以后的谈判或第三方未能确定该待定条款,但有合理的替代方法来确

定待定条款的内容,则合同存在的事实不受影响。 24、艰难情形不是根本违约 25、艰难情形下的救济:

通则规定,若出现艰难情形,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有权要求重新谈判。但是,提出此要求应毫不延迟,而且应说明提出要求的理由。

重新谈判的要求本身并不能使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有权停止履约。 如果在合理时间内不能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诉诸法庭。如果法庭认定有艰难事件,只要合理,法庭可以在确定的日期并按确定的条件终止合同,或者为恢复合同的均衡而修改合同。

26、迄今为止采用最多的是装运港交货的三种贸易术语是:FOB、CIF、CFR,在贸易业务中被人们称为常用贸易术语。 (1)FOB(Free On Board)

即装运港船上交货,又称“船上交货”。该术语是指当货物在指定装运港越过船舷时,卖方即履行了交货义务,买房必须自该时起负担一切费用和货物灭失或损害的一切风险。该术语要求卖方办理出口清关手续,它只能用于海运或内河运输。如果当事人不想以船舷为交货点,应该选择FCA。 (2)CIF(Cost,Insurance and Freight)------象征性交货 “成本加保险费、运费”,又称“成本加运保费”,指卖方必须支付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港所必须的费用和运费,并订立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为货物在运输中灭失或损坏的买方风险取得海上保险,但当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由于货物已装上船后发生的事件而引起的任何额外费用,自卖方转移至买方。该术语要求卖方办理货物出口清关,该术语只能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如果当事人不想以船舷为交货点,应选择CIP。 (3)CFR(Cost and Freight)-----注意装船通知问题

“成本加运费”,是指卖方必须支付成本费和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港所需的运费,但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由于货物装船后发生事件所产生的额外费用,自货物于装运港越过船舷时起即从卖方转移至买方承担。该属于要求卖方办理出口清关手续,只能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

CIF和CFR的不同之处在于:CFR合同的卖方不负责办理投保手续和支付保险费,不提供保险单。除此之外,CFR与CIF合同买卖双方责任的划分基本上是相同的。 27、《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适用的主体范围

根据公约第1条的规定,当事人要适用公约,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货物的买卖必须具有国际性。第二,买卖合同与公约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缔约国具有公约所规定的某种联系。

在确定买卖合同是否具有国际性时,公约以合同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否处于不同的国家作为唯一的标准,至于当事人的国籍、合同项下货物的运输是否跨越了国境、卖方的要约、买方的承诺是在什么地方发生的,都不在考虑之列。营业地,应理解为是一个永久性的、经常从事一般商业交易的场所,不包括哪些为某一特定交易而进行谈判或联络的地方。

补充: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b)如果根据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法律。 28、光船租船

是船舶所有人将船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一个时期,但船舶所有人所提供的船

舶是一艘空船,既无船长,又未配备船员,承租人需要自行安排船长、船员,并负责他们的给养和船舶营运管理所需的一切费用。这种光船租船,实际上属于单纯的财产租赁。

29、保函-------(为了避免无单放货、侵权或违约等情况)

《汉堡规则》规定,托运人在货物外表状态不良时为换取清洁提单向承运人提供的保函,在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有效。但是,对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无效。如果承运人接受保函的行为构成对第三人的欺诈,保函在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也无效。同时承运人应对由此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并不得援引《汉堡规则》规定的责任限制。 30、银行的免责:(1)对单据有效性的免责。 *对单据本身的免责。

*对单据代表的货物的银行的免责。 *对单据有关当事人情况的银行的免责。 (2)对文电传递的免责。 (3)不可抗力。

(4)对被指示方行为的免责。 31、我国海商法有关多式联运合同的特别规定

我国《海商法》对多式联运人的赔偿责任实行的是网状责任制。《海商法》第105条规定,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多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海商法》第106条还规定,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按照本法关于承运人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的规定负赔偿责任。 32、P41-42当事人提出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 33、关于承兑

如果付款人拒绝承兑,他对汇票的付款不负法律上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执票人不能对他起诉,而只能对汇票的背书人和出票人进行追索 34、要约的生效及撤回

关于要约的生效时间,公约和各国法律的规定一致,即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根据公约第24条规定,“到达”是指用口头通知对方或通过其他任何方式送交对方本人,或其营业地或通讯地址。如无营业地或通讯地址,则送交对方惯常居住地。

由于要约在送达被要约人之前并未发生效力,要约人可以在发出要约后,以更迅捷的通讯方式向受要约人表明其撤回要约的意思,从而使得要约归于消灭。 承诺必须要在要约的有效期内作出。

三、简答与论述:

1、国际商法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答:1、意思自治

国际商法规定的是私人间的行为,其法律规范(尤其是合同法)大量的是任意性规范,这些规范在当事人没有合同约定时,将会由法院或仲裁庭使用,但如果当事人作了约定而且约定的内容与这些规范不相符合时,当事人的约定优先,法院或仲裁庭将按当事人的约定来作出判决或裁决。 2、诚实信用

在民商事交易中,诚实处事,不弄虚作假,讲求信用,不随意悔约,是各国民商法对商事主体的共同要求。此外,诚实信用原则在法律上也赋予了司法人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其在法律规定模糊或法律规定不足时,可作出解释或补充以裁决案件。 3、公共秩序

这里的公共秩序应作广义的理解,既包括社会存在和发展所必需的一般秩序,也包括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私人间的交易不得损及公共秩序,这是各国民商法和国际商法的一个基本原则,这一原则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一个限制。 4、维护交易简便迅捷

国际商事交易贵在迅速,为达到迅速交易的目的,在商事实践中逐渐形成了种种简化交易程序或过程的方法和制度,比如各种标准合同、提单、保险单及票据的使用以及提单、保险单、票据的流通等。

2、国际商法的渊源有哪些?

答:国际商法的主要渊源有国际商事条约、国际商事惯例。

国际商事条约,是国家间缔结的、规定缔约国在国际商事交易关系中权利义务的书面协议。国际商事条约对缔约国具有拘束力,因而是国际商法的重要渊源。

国际商事惯例,指从事国际商事交易的商人们在商业实践中所形成的为交易当事人所承认并惯常遵守的不成文规则或程序。国际商事惯例是具有一定的普遍性的通常做法。

此外,还有法律重述、示范法、司法判例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学说等渊源。

3、国际商事仲裁与司法诉讼的区别是什么?

答:国际商事仲裁与司法诉讼有很大的区别,它有许多不同于司法诉讼的特点: (1)法院管辖权是一种法定管辖权,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时,无须事先征得对方同意,而可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发出传票传唤对方出庭;而国际商事仲裁机构都是民间组织,没有法定的管辖权,只能受理双发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提交给它处理的案件。

(2)法庭的法官是由法院指派的,当事人没有选择或指定的权力;仲裁庭的仲裁员则是可以由当事人指定的。

(3)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极少数涉及个人隐私的外,都必须公开进行,并严格执法;而仲裁一般都是不公开的,仲裁程序一般都是在保密状态下进行的,而且仲裁员不必像法官那样严格执行法律,而可以更多地考虑商业惯例。(保密性) (4)法院只适用本国程序法;而仲裁程序具有明显的自治性,除可以指定仲裁员之外,当事人还可以选择仲裁所适用的程序法、仲裁所适用的仲裁规则。(时效性终局性)

(5)诉讼一般实行二审终审制,有的国家还是三审终审;仲裁裁决一般都是一裁终裁,这样可以节省时间和费用。(准司法性)

(6)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都可以在法院强制执行,而且与法院判决相比,仲裁裁决在外国执行时还有明显的优势。(公正性)

(7)国际商事争议的当事人往往互不信任对方国家法院的公正性,都力图在本国法院处理争议;而仲裁具有中立性,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并不代表该当事人,仲裁员应该居中评判是非,作出裁决,这也使得当事人在无法就法院管辖达成一致时选择仲裁。

当然,与诉讼相比,仲裁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仲裁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法院的监督;仲裁缺少第三人程序;等等。 4、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内容有哪些?

答法一: 实践中,一般来说,一项仲裁协议具备以下四方面的内容:

(1)提交仲裁的事项,即明确规定把什么样的争议提交仲裁。 (2)仲裁地点和仲裁机构。 (3)仲裁规则。

(4)裁决的效力,即明确规定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有约束力。 答法二:根据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2)仲裁事项;

(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仲裁法》第18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5、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有哪些?

答: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具有合法的形式。当事人所签订的仲裁协议必须符合有关国家,包括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的国家、仲裁地国和仲裁裁决执行地国对仲裁协议所规定的形式上的要求。

(2)由合格的当事人签订,即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必须具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的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

(3)仲裁协议是在自愿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经胁迫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

(4)内容合法。我国《仲裁法》规定,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

6、可以向仲裁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的情形有哪些? 答:《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一款规定的4种情形为:

(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该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予以撤销。

7、域外送达的途径有哪些?向谁送达? 答:域外送达的途径主要包括以下方式: (1)外交代表或领事送达;(2)邮寄送达;(3)个人送达;(4)公告送达;(5)按当事人协商的方式送达。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域外送达,规定可以采用以下几种方式:

(1)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2)通过外交途径送达。(3)对于具有中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

以委托我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4)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5)向受送达人在中国设立的代表机构送达,或者向受送达人在中国设立的并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6)邮寄送达。(7)公告送达。

对于外国法院向在我国境内的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可以采用以下途径:

(1)外国与我国有条约关系的,依照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途径进行;(2)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送达;(3)外国驻华使领馆可以直接向其在华的本国国民送达法律文书,但不得损害我国主权和安全,不得采取强制措施;(4)对拒绝转递我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委托送达法律文书的国家或有特殊限制国家,可以根据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8、确定国际民事管辖权的一般原则有:

(1)属地管辖原则(2)属人管辖原则(3)协议管辖原则(4)专属管辖原则

9、恶意谈判的构成条件及法律后果是什么? 答:恶意谈判的情形包括:(1)当事人没有订立合同的意图却故意与另一方当事人进入谈判或维持谈判;(2)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性质或条件上误导另一方当事人,误导可以是错误陈述,也可以是隐瞒本应公开的事实;(3)在对方对订立合同已寄以信赖时无正当理由终止谈判。

恶意谈判的责任限于由此给另一方当事人所造成的损失。具体而言,通常包括对方当事人因谈判而支付的费用,以及另一方当事人因丧失与第三方订立另一合同的机会而造成的损失,但一般不包括所谈判的合同如果订立可以带来的利润。

10、国际商事活动过程中,默示义务产生的原因是什么? 答:通则规定,默示义务可以产生于:(1)合同的性质与目的;(2)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做法和惯例;(3)善意和公平交易原则;(4)合理性。

11、什么是艰难情形?符合什么条件?

答:通则规定,艰难是指时间的发生根本改变了合同双方均衡,无论这种改变使由于一方当事人履约成本增加还是由于履约所获的价值减少,并且该事件符合以下条件: (1)该事件的发生或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知道事件的发生是在合同订立之后;

(2)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合理地预见事件的发生; (3)事件的发生不能为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所控制; (4)事件的风险不由处于不利地位的人承担。 12、《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适用的客体范围是什么? 《公约》适用的客体范围是“货物买卖”。公约没有对“货物”下定义,“货物”就是有形动产。但是并非所有国际性的货物买卖都属于公约的适用范围,公约排除了以下几种买卖:(1)以直接私人消费为目的的买卖。(2)拍卖。(3)依执行令状或法律授权的买卖。(4)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和货币的买

卖,这些标的物一般不被认为是货物,其交易程序和规则不同于货物买卖。(5)船舶、气垫船和飞行器的买卖。(6)电力的买卖。

13、试论公约的任意性为什么使得当事人对公约的适用范围具有很大的灵活性?(详见128页)

答:公约第6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本公约,或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这表明当事人在订约时可以自行决定合同适用于公约或不适用于公约,或决定只是合同的某一部分或几个部分适用于公约而其他部分则适用于某个国家的法律。当事人还可根据交易的需要,共同约定合同不适用公约的某些条款,或对公约的任何条款进行修改、变更或重新拟定,从而改变原条款的含义及效力。对于排除适用公约的问题,有以下几个问题需引起注意:(1)排除和修改公约要书面作出,以避免法院或仲裁庭曲解当事人的意思,排除的方法必须是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不适用公约。(2)当事人在合同中只提到适用《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并不意味着排除了合同适用公约或某个国内法(3)双方当事人如果未在合同中对适用法律作出选择,那么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将会出现几种可能:如果双方当事人设有营业所的国家都是公约的缔约国,合同将适用公约的规定;如果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设有营业所的国家不是公约的缔约国,法院或仲裁庭将依国际私法规则确定合同适用的法律。

1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下卖方的义务: (一)交付货物; (1)交货地点;(2)有关运输的义务;(3)交货时间。(二)提交有关货物的单据;(三)品质担保义务;(四)卖方对货物的权利担保义务。

15、货物应符合什么规定才能与合同相符?

答:货物除非符合以下规定,否则即为与合同不符: (1)货物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

(2)货物适用于订立合同时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除非情况表明买方并不依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或者这种依赖对他是不合理的; (3)货物的质量与卖方向买方提供的货物样品或样式相同;

(4)货物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如果没有此种通用方式,则按照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与包装。

但是,如果买方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货物与合同不符,卖方就无须按上述(1)至(4)项负有此种不符合的责任。

16、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下买方的义务: (一)支付价款

(1)履行必要的付款手续 (2)支付价款的地点 (3)付款时间 (二)收取货物

(1)采取一切理应采取的行动,以期卖方能交付货物。 (2)接收货物。

17、出现根本违约的救济方法是什么? 答:出现根本违约的救济方法有: (1)解除合同;(2)损害赔偿;(3)实际履行。

18、提单的作用是什么?

答:提单具有四个方面的作用:

(1)提单是承运人和托运人订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

(2)提单是承运人向托运人出具的货物收据,表明货物已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运。

(3)提单是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凭证。按照商业惯例,谁占有提单,谁就有权提取货物。提单的这一作用,使它可以用来结汇、流通和抵押。

(4)提单是承运人承担保证向收货人或其他提单持有人履行交货义务的凭证。

19、承运人的基本义务: (1)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 适航性需作如下理解:

*一是指船舶必须在设计、结构、坚固性和设备等方面经受得起航程中的一般风险。

*二是配备合格、健康的船长和船员,船舶航行所用的各种设备必须齐全,燃料、淡水、食品等供应品必须充足,使船舶能安全地把货物运到目的地。 *三是包括适宜于载货,即适合于接受、保管和运输货物。 *四是承运人在使船舶适航方面只尽谨慎处理之责。

*五是承运人只需要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使船舶适航,而不是在整个航程中都要保证船舶适航。

(2)适当和谨慎地管理货物。《海牙规则》第3条第2款规定,承运人应当适当地和谨慎地装载、处理、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承运的货物。 (3)不得不合理绕船。

20、托运人的责任:

(1)正确说明。托运人应保证他在货物装船时所提供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件数、重量或者体积的正确性,否则应承担由此对承运人所造成的损失。 (2)不得擅自托运危险货物。

*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而未通知承运人的,承运人可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将货物卸下,销毁或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托运人对承运人因运输此类货物所受到的损害,应当负赔偿责任。

*如果承运人知道该货物的性质,并已同意装载,则在该危险货物发生危险时,承运人可将货物卸下,销毁或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 *但发生共同海损时除外。

21、铁路的免责事项

依据《国际货协》第22条,如承运的货物由于下列原因而遭受损失时,铁路可不负责任:

(1)由于铁路不能预防和不能清除的情况;

(2)由于货物的特殊自然性质,以致引起自燃、损坏、生锈、内部腐坏和

类似的后果;

(3)由于发货人或收货人的过失或由于其要求,而不能归咎于铁路; (4)由于发货人或收货人装车或卸车的原因造成的; (5)由于发送站规章许可,使用敞车类货车运送货物;

(6)由于发货人或收货人的货物押运人未采取保证货物完整的必要措施; (7)由于容器或包装的缺点,在承运货物时无法从其外表发现; (8)由于发货人用不正确、不确切或不完全的名称托运违禁品;

(9)由于发货人在托运应按特定条件承运的货物时使用不正确、不确切或不完全的名称,或未遵守本协定的规定;

(10)由于货物在规定标准内的自然减量。

22、信用证欺诈有哪些? 答:信用证欺诈主要有:

(1)伪造单据,包括提单、商业发票、保险单、产地证明书、质量证明书、商检证明书等;

(2)受益人在单据中作欺诈性陈述,也称伪造单据的内容,如以没有价值的货物充作合同货物;

(3)提单欺诈行为,包括倒签提单、预借提单和凭保函换取清洁提单; (4)伪造信用证本身,或者伪造、变更信用证的条件。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 (1)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 (2)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

(3)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和三方面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交易基础;

(4)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在上述情形下,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终止支付该款项。

此资料属个人总结,如有遗漏或不足,请大家相互补充~

祝大家都能取得优异的成绩!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