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城市规则的编制和审批…………………………………………………………… 3
第三章 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5
第四章 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9
第五章 城市市政及公用设施工程的规划管理……………………………………………14
第六章 临时建(构)筑物的规划管理……………………………………………………16
第七章 中心城区规划区的旧城区改造及保护……………………………………………19
第八章 法律责任……………………………………………………………………………21
第九章 附则…………………………………………………………………………………2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建设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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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制定、实施城市规划和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中山市行政区域范围,现状面积1800平方公里。本规定所称中心城区规划区,是指中山市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的范围。
第四条 城市规划是城市人民政府为了实现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保证合理 利用城市土地,协调城市空间布局和各项建设所作的统筹安排和综合部署,是进行城市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一经依法制定,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或废止。确需修改时,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条 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必须符合国家有产规定和下列原则:
(一) 城市规划必须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用地规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 按城市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科学预测城市发展,合理确定城市规模,节约用地:
(三) 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生态环境的关系;
(四) 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城市水源,发展城市绿化,重点保护风景名胜区和城市景观河段,建设舒适、便捷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五) 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建筑物、建筑群、自然地貌,重点保护具有地方特色的历史风貌、人文景观和自然景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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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城市建设实行新区开发建设与旧城区改造相结合,搞好各项基础配套设施。新区开发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旧城区改造按成片、成线进行综合改造;
(七) 旧城区的改造,应当保持历史文脉和社会结构与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相结合,完善公用配套设施,增强城市综合功能。
第六条 城市规划工作依法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规范,严格执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七条 中山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规划委员会)是中山市关于城市规划的决策机构,代表市政府使下列职权:
(一) 负责对城市总体规划、中山城区总体规划及其修编、调整方案的评审工作提出评审意见,并报市人大审查;
(二) 负责各镇总体规划、各专项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重要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审议,报市政府审批;
(三) 对城市规划重大项目的选址进行审议;
(四) 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规划委员会委员由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镇区主要负责人以及专家组成,由市政府聘任。 规划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规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中山市规划局是城市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和组织规定。中山市规划局火炬开发区分局是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本辖区的规划管理工作。各镇乡村建设办公室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照本规定权限负责本镇行政区域的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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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工作。 计划、国土房管、建设、公用事业、园林、消防、环保、工商、水利、通信、交通、供水、供电、供气等部门和各镇政府,应当依照本规定协同规划部门实施城市规划管理。
第九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我市城市规划设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负责城市勘察、 测量的实施和监督。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城市规划提出意见,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则的编制和审批
第一节 城市规划的阶段和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遵循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采取先进的方式和技术手段,提高城市规划水平。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分阶段进行。各阶段应当以上一阶段城市规划为依据,并与本阶段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其内容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中山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是城市规划管理规范性文件,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订,并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进行修订。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具备相应的勘察、测量资料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采用的测量图件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和质量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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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必须由具备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承担。对非本市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实行注册制度。
第十六条 城市的有关部门和单位有义务提供编制城市规划所需的资料,参与并配合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十七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进行多方案比较和技术论证,并采取适当的方式征询群众意见。 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经批准后,应通过传播媒介向社会公布,但按规定应予保密的除外。
第二节 总体规划与分区规划的编制和一般规定
第十八条 中山市总体规划和中山市中心城区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各镇的总体规划,必须与各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定相衔接,并根据中山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由所在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市规划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组织编制,经所在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专业规划由有关部门提出,经编制城市规划的单位综合协调,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十一条 中心城市规划区的分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建设地区,其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镇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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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节 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二十三条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征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各镇中心区(含中心区范围内的村庄)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各镇其他村庄和中心村的详细规划,在各镇规划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由各村村民委员会负责编制,报各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详细规划的编制,应符合总体规划要求,并按下列要求进行设计:
(一) 符合分布规划的功能要求,符合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建设指标要求;
(二) 符合环保、消防、防洪、河道、港口、道路等设施的规定;
(三) 按规划要求设置园林绿化用地,绿化指标应符合标准,并按规定保护古树、名木;
(四) 居住小区(或工业区中配套小区)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指标配套公共建筑
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并与小区建设同步进行;
(五) 符合与铁路、供电、通信以及供水、排水、供气等工程管线之间安全距离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路沿线的城镇和村庄,必须重点编制公路边沿线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容包括用地功能、建筑立面、道路坐标、管线等,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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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要点,委托持证及符合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进行行编制,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批。其中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分局负责审批。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自然村应按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逐步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纳入城市统一规划管理。
第三章 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七条 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主要是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并按城市规划确定用地性质、位置、面积和界限,确定建设用地规划指标和要求。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使用国有土地或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含临时用地),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土地管理规定,由建设单位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选址。变更土地用途和建筑红线,办理延期建设或变更用地单位,均须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九条 下列土地应予以重点保护,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一) 城市建设用地:居住区绿地、城市绿化带、游憩绿地等绿化 用地,文化教育事业
用地,体育运动场地,医疗卫生用地或规划确定的风景旅游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公共交通站,社会停车场(库),市政管线走廊;
(二) 非城市建设用地:基本农田保护区、蔬菜保护用地等农业生产用地,自然植被保护
区,山体,水源保护区,水面及其他城市规划建设保留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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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严格控制公路沿线两侧的建设。 公路必须划定\"公路管理控制区\"和\"不准建筑区\"。各公路\"公路管理控制区\"和\"不准建筑区的宽度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一条 在公路\"不准建筑区\"范围内,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如需安排供电、通信、供水、排水、供气等管线及临时设施,应报交通交通部门同意后,再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在\"公路管理控制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构)筑物及管线,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规划进行建设,规定办理报批手续,未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用地手续。
第三十三条 在中心城区规划区和重点建设地区内的工业、居住用地的开发建设,建设单位须按规划要求无偿提供一定比例的用地指标和建筑面积指标,用于配套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项目。配套指标和配套项目的具体内容和要求在中山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中确定。
第三十四条 建设用地的征用和界限的划分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 紧邻24米宽以下道路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将相应的现状或规划道路用地(按
路中计)纳入建设用地一并征用;
(二) 新建24米(含24米)宽以上城市道路用地由市政府征用;超出道路红线以外的
护坡、边沟等工程用地如占用耕地的,由市政府按临时用地征用。
(三) 因放射、通信、卫生、消防等特殊要求须设置防护隔离带时,其防护用地应纳入建
设用统一由建设单位征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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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如使用权转让、使用功能转换,在办理用地手续时,
须重新按建筑半间距、道路线中线等规划要求和实际用地情况划分用地界限,用地面积有差异的须补征或调整。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采石,开矿,挖取砂石、土方,堆置废渣、垃圾,回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确需进行上述活动的,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节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持建设项目的有效批准文件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和附件是该证的配套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申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般应送交下列有关文件资料:
(一) 说明建设项目性质、用地依据、建设用途、面积、工艺流程 及环保要求等情况的
申请用地报告;
(二) 建设项目的立项批文;
(三) 主管部门、行业归口部门的有效批文;
(四) 标明该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界线的测量地形图;
(五) 用地的总平面布置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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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需选址的必须附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七条 申办《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一般程序:
(一) 建设单位应填报《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并附送建设项目建议书和有关批准文件、
图纸等资料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和范围初步选定建
设项目的具体用地位置和界限,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三)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建设用地指标和要求,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四) 大型厂矿、大型市政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还须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总平
面规划设施方案,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非农建设改变土地用途,改建、扩建或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必须先取得市规划及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和附件后,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有地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必须在1年以内申请用地,逾期不申请用地又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期的,其持有的《建设股长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十条 需要更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持有人名称、土地使用性质、位置、界址等内容,必须先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依法批准更改后,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输变更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载明用地单位、界址、面积、使用性质等内容,必须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内容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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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参照市非农建设胜地年度计划指标和实施城市规划的需要,确定年度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用地总量。
第四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转功能,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提供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性质、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停车场(库)、配套设施等规划要求,并将以上内容列入出让合同。 国有土地以协议方式出让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由市土地征主管部门代表市政府出让土地。 国有土地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效的土地使用同出让合同和申请,向受伤方核发《建设用进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定转让条件进行转让的,受让方应当执行原出让合同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全同,必须附有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方在开发和经营地过程中,未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变更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 国有土地使用权确需分割转让的,该地详细规划中确定的道路、广场、公共绿地、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项目,必须在分割转让全同中明确受伤让方的实施责任。
第四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机在抵押期间内,不得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实的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抵押处分后,必须持土地使用权证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换领土地使用权证。
第三节 临时建设用地的规定管理
第四十五条 严格控制临时建设用地。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需临时使用土地的,必须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经审查同意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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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方可向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临时建设用地只能修建临时性建(构)筑物,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并且不得转让、抵押。
第四十六条 临时用地不得改变用地功能,其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超过期限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需延期使用的,可在不改变原用地功能的前提下,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输延期手续。
临时建设用地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终止《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决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临时用地使用证》。 使用期满未经批准继续使用的,作违法用地处理。
第四章 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一节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管理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或维修建(构)筑物及道路等各项建设工程的,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规划报建手续,取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主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图和附件是该证的配套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 在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以及在城市重点建设地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
筑物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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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国道、省道、高速公路、铁路两侧的\"公路管理控制区\"范围内新
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各镇范围内的市场、医院、体育块馆、中学、旅馆(酒店)、文娱中心等主要公共建筑设施,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含金5000平方米)的工业建筑,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民用建筑,面积超过2公顷的工业小区和所有居住小区的建设,为镇一类建设项目,由所在镇乡村建设办公室受理并提出初步意见,送市规划行政主部门审批、核发。
(三) 除本条第二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外,各镇行政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构)建
筑物的建设工程,为镇二为建设项目,由所在镇乡村建设办公室审批后,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四十九条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一) 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的有效文件、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
地红线图、地形图等资料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镇乡村建设办公室提出建设申请:
(二)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规划,对中心城区规划区、城市重点建设地区及镇一类建
设项目发出建设项目规划建筑设计要点及红线图;
(三) 镇乡村建设办公室对镇二类建设项目发出建设项目规划建筑设计要点及红线图;
(四) 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建设项目规划建筑设计要点及红线图的要求,委托持扯及符合
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
(五) 设计送审: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设计单位将详细规划方案送市规划主管部门或镇乡
村建设办公室审批(重要详细规划方案及重要单体方案应加送1:200~1:500模型);经审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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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案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出建设项目规划建筑设计审查意见,送闪电战单位按审查意见何必后方可进行下一阶段的设计;
(六) 报建: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审定的方案、审查意见、初步设计、施工图纸及有关资料
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复审盖章后,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镇乡村建设办公室受理的,由所在镇乡村建设办公室统一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七) 设计方案、施工设计图,必须经设计单位和相应注册建筑师审查盖章;
(八) 规划部门提供的设计要点和经审的设计方案,有效期为1年。
第五十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规划报建批复书》1年内未开工的建设项目,必须在期满前1个月内办理延期手续,处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期满又是不办理延期手续的,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五十一条 在新建区中居住用地超过30000平方米,其他建设用地超过10000平方米的建设项目以有在旧城区改造中用地超过3500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可分期分批办理报建手续,每次报建应有批准的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图和建筑总平面图。
第五十二条 经批准的建设工程项目,如建筑面积超出建设用地规定建筑容积率的,超出部分建筑面积应按该建设用地基准地价折算的楼面地价,补交超容费。
第二节 建设工程设计的规划管理
第五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应根据有关设计规范,严格按照城市规划和规划部门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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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设计要求进行设计。
第五十四条 建设工程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 设施相衔接。
符合国家、省现行的有关技术规范和规定,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竖向设计应与市政
(二) 维护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建(构)筑物的布局、体形、体量、风
格、外墙材料和色调等应符合城市设计要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 各类交通设施,应适应人、车流集散需要。大中型公共建筑,应作交通维组织分析,
合理配置人、车流集散广场;各类建筑物,必须在建筑基地内按规划指标设置机动车、自行车停入场(库)。
(四) 施。
城市衔道和各类公共建筑与居住建筑应有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设计及其他服务设
(五) 城市各类建筑周围应设置集中绿地,可设置花基和种植绿篱、树林;需要设置围墙
的,围墙应通透美观,高度不得超过1.8米,与建筑环境相协调。
(六) 种类管线工程,应符合市政施规划要求,与城市道路规划和建设紧密结合;中心城
区规划蔚蓝色、重点建设地区和沿城市道路建设的新建各类管线工程,应埋设在地下,现在架空高压电力线(含路灯线)、通信电缆等管线,应逐步改在地下埋设。禁止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kgcm2(0.4兆帕)以上的供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第五十五条 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超过用地开发期限未建成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下列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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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下可以作出变更设计的决定:
(一) 城市规划或规划技术规范已依法变更,需改变该用地性质或设计要求。
(二) 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三)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建设工程施工的规划管理
第五十六条 所有建设项目必须在领取中山市规划行政管部门《放、验线表及复线通知书》和《建设工程规划建执照》后,方可施工。
第五十七条 中心城区规划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须在该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备齐许可证及其附图和附件的原件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现场放线、验线手续。 建筑(构)物在基础工程完成,进入 0.00时,建设单位或个人须凭《放、验线表及复线通知书》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线。
第五十八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和核定的平面座标和高程要求进行施工,不得侵占城市公共用地作为施工场地。 施工工地应以道路红线或用地界线砌筑临时工地围墙,并按有关要求砌筑。
第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要求进行施工,全面完成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及配套设施。
第六十条 所有建设工程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减少汽车库面积或车位;建筑物不得擅自开堵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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窗、封闭阳台、搭建棚盖或在天台上建设建(构)筑物。
第六十一条 建设工程报建批准后决定停(缓)建的,建设单位应书面报告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超过规划报建期1年以上的,开工时应重新办理报建手续。
第六十二条 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的原有建(构)筑物,必须在建设工程放线、验线前全部拆除;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保留时,应在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前自行拆除。 临时的施工设施,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并应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前或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
第四节 建设工程竣工的规划管理
第六十三条 中心城区规划区及镇一类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后,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法定资格的测量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备齐《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和附件、《放、验线表及复线通知书》、竣工测量图等资料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 镇二类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后,由镇乡村建设办公室验收后,送市规划行政主管理部门加盖规划验收章。
第六十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的以下内容进行规划验收:
(一) 总平面;
(二) 建筑面积;
(三) 首层平面、二层、标准层、顶层平面;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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层高、层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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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使用功能;
(六) 配套市政设施及其他内容。 规划验收合格的,加盖规划验收合格章,未经规划验
收或规划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水电部门不予办理通水、通电手续,房管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及发给契证。
第六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其开发建设中按规定无偿提供的配套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项目,建成后由市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接管,产权归市政府所有。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须将所有的竣工图纸、资料送市城建档案馆存档。
第五节 建筑物变更使用功能
第六十七条 建筑物使用功能必须与用地使用功能相符。若变更建筑物使用功能,首先须变更用地使用功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建筑物的使用功能。确需变更的,必须报原审机关批准。
第六十八条 凡在旧城区范围及中心城区规划区内的自然村、村庄内申请办理建筑物变更使用功能,如果属旧城区改建范围而短期对规划影响不大的,只能办理临时商业用房,不办理土地转功能手续。办理临时商业用房手续,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核发《临时商业用房证》作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场地证明,但不能人为领取房屋产权契证依据。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申请变量使用功能: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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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规划条件发生变化,符合规划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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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符合用不着使用性质及民建筑物性质相一致的;
(三) 建筑物自身功能配套需要的;
(四) 在本规定实施以前已转变使用功能,对规划影响不大的。
第七十条 下列建筑物,原则上不能变更使用功能:
(一) 底层为停车库(自行车房)的用房;
(二) 位于不足7米宽道路或者10米宽以下又无人行道的道路两侧建筑物;
(三) 变更使用功能后不符合消防要求的建筑物;
(四) 变更使用功能会影响市容、污染周围环境的建筑物。
第五章 城市市政及公用设施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七十一条 在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及在城市重点建设地区新建、改建下列市政及公用设施工程,必须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报建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 供水、排水、热力、液体燃料、供气、气体或固体等运送管道及配套设施等。
(二) 供电、通信、路灯、交通信号,有线广播、电视线路及微波通道等;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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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广场、梯道、桥梁、涵洞、挡土墙、隧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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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其他重要的市政及公用设施。
各镇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下列项目,由所在镇乡村建设办公室受理并提出初步意见后, 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 供电:110千伏以上(含110千伏)变电站及线路;
(二) 电视管线;
通信:电信端局及其主干通信管线,中心城区规划区至各镇间的微波通道及通 信
(三) 供水:水厂、污水处理厂及输水主干管;
(四) 道路:24米及以上等级道路;
(五) 供气:燃气调压站、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及气化站等;
(六) 各类油库及加油站。 不属于本条第二、三款情况的各镇行政区域范围内新建、改
建的市政及公用设施工程,由所在镇乡村建设办公室审批。 临时施工便道和管线工程按上述审批权限办理。
第七十二条 市政及公用设施工程规划审批程序如下:
(一) 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效文件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 请,由市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核划路径红线并提出规划设计要求;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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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根据路径红线走向和规划设计要点,委托持证并符合资质的设计单位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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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设计方案须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并审定;
(三) 建设单位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市政及公用设施工程设计图,经审查同意后核
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工程建设需要架(埋)设临时施工便道和管线的,应按上述同样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七十三条 市政及公用设施工程的放、验线,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派员执行,未经放、验线不得施工。 属镇乡村建设办公室权限审批的市政及公用设施工程,由镇乡村建设办公室负责审批以及放、验线。 管线铺设复土前,道路工程浇筑路面前,建设单位须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线(竣工测量),未经复线不予办理规划验收。 在管线普查基础成果上,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将市政管线竣工资料及时输入管线数据库进行动态管理。
第七十四条 属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的室外各市政管线及市政管网综合网,由建设单位报市规划行政管部门审批。更改已批准的市政及公用设施工程设施施工图,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七十五条 市政及公用设施工程须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的6个月内按审批意见施工,逾期不施工又未经审批部门批准延期的,其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七十六条 市政及公用设施工程必须与其他各项建设工程相配合,并应按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协调施工。
第七十七条 在城市干道上严格控制开设机动车出入口。有中央分隔带的主干道,除政府一级机关外,原则上下开设汽车出入口。单位的机动车出入口严格按交通规划和有关规定设置在市规划行政主主管部门指定的位置。 机动车出入口能在低等级道路设置的,不得在高等级道路上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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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 沿街建筑物的道路红线与建筑红线之间为人流集散和沿街绿化及敷衍设市政管线用地,不得修建任何建(构)筑物。靠近交通干道的公共建筑物应根据交通需要,按城市规划要求同时修建过街行人、自行车天桥或隧道。
第七十九条 新建城市干道,应同时设港湾式公共汽车停靠站。
第八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交付使用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挖掘道路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六章 临时建(构)筑物的规划管理
第一节 临时建(构)筑物的规划管理
第八二十条 严格控制临时建设,临时建设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 的用途使用;
必须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严格按批准
(二) 不得占用城市现有道路 或规划道路及建筑退缩地带,不得占用绿化用地、消防通
道及阻碍交通;
(三) 不得妨碍城市景观,不得超过2层或高度不得超过8米;
(四) 不得办理产权证书和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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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六) 在批准的有效使用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
作出提前拆除的决定,但拆除决定要提前3个月发出;
(七) 临时建(构)筑物的使用期限,自批复之日起不得超过2年。
第八十二条 临时建(构)筑物使用期限界满后确需延期使用的,应在期满前1个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续期申请,每次续期2年。临时建(构)筑物只能连续使用6年,使用超过6年的,须重新输规划报建手续。
第八十三条 未经批准超期使用的临时建(构)筑物视作违法建筑,须在期满后1个月之内自行拆除。
第八十四条 在中心城区规定区装修,必须具备房地产证明资料及施工设计图,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施工。
第八十五条 不得搭建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天台、露台、占建物、防护栏栅(防盗网)和雨棚等建(构)筑物或设施。确需搭建的,必须将设施方案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能施工。
第二节 户外广告牌、招牌、宣传栏牌、雕塑及小品的规划管理
第八十六条 户外广告牌、招牌、宣传栏(牌)的设置,应符合城市规划。 中心城区规划区户外广告牌、招牌、宣传栏(牌)的设置地点、制作方案统一由市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取得设置许可证后施工,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质监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户外广告还必须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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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中心城区规划区内划定若干信设置公共广告自牌及宣传栏(牌)的地块。违法建(构)筑物不得设置广告牌、招牌、宣传栏(牌)及进行室外装饰。 各镇及国道、省道、市道公路沿线的\"公路管理控制区\"设置广告牌有关规定报审。 文物保护单位、风景保护区、风貌地区、对外交通主要出入口及镇中心区(上述重要地区范围由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有关专业规划确定)的广告牌和单牌面积或拼装面积6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广告牌的设置,应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十八条 岐江河各大桥(含引桥)、立交桥、人行天桥,具有代表性的传统建筑、文物建筑,重要的公共建筑,城市公共绿地,党政军机关驻地以及其他重点建设地区原则上不得设置图板式户外广告牌及宣传栏(牌);建筑物间距空地、公共活动场地、交通标志、路灯杆、供电、通信线路杆原则上不得竖立或悬挂户外广告牌特殊情况需要设置时,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进行审查批准。 户外广告牌、宣传栏(牌)的设置,不得占用道路和影响交通,严禁在各类道路设置横跨道路的广告牌。
第八十九条 中心城区规划区主要道路两旁建筑物需悬挂户外广告牌、招牌及宣传栏(牌)的,最大外伸宽度不得超过1.2米,且须退人行道边线0.5米;属混合道路、骑楼的,其户外广告牌、招牌及宣传栏(牌)的最大外伸宽度不得大于1.5米。凡外伸的户外广告牌及宣传栏(牌)距人行道路面的净高不得少于4.5米,距主要交通要道的净高度不少于5.5米。
第九十条 屋顶广告必须结合灯饰进行设置,申报时须附灯饰设计方案,其高度一般不超过建筑高度的1/8,最高不得超过建筑高度的1/6。
第九十一条 店铺门面招牌,只准设置大自有产权或使用权范围内建筑物立面的檐口上,广告如意高低应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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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条 户外广告牌、招牌及宣传栏(牌)的设置以不影响原建(构)筑物的结构、不破坏原建(构)筑物立面为原则,必须与周边环境协调、配置足够灯饰或霓虹灯。
第九十三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牌、招牌及宣传栏(牌)要每年清理、维修、翻新一次,经批准设置的公共信息宣传标语,期限届满应由设置单位即时拆除清理。
第九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牌、招牌及宣传栏(牌)需迁移或改设,须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报,经批准后方可迁移或改设 。
第九十五条 凡设置的户外广告牌、招牌及宣传栏(牌)在批准期限届满后,需继续设置的,须在期满前1个月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第九十六条 设置城市雕塑、纪念碑和街头小品,应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样式,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确定其位置和范围,并提出具体建设要求、经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 地标、门楼、喷泉、候车亭、电话亭、交通岗亭、报刊亭、保安岗亭等占道建(构)筑特的建设与设置必须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同意。
第七章 中心城区规划区的旧城区改造及保护
第九十七条 中心城区规划区的旧城区(以下简称旧城区)包括南起南安路、南博爱路,北至狮窖河、张溪村,西至中山一路和西河,东至华柏路的范围;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为旧城控制区。其中在旧城区内划出历史风貌保护区,范围是以孙文西路为中心东 至民生路、北至光明路、西至石岐河、南到民族 路向西延伸段,包括中山公园在内面积0.7平方公里。 旧城区的规划管理按旧城成片改造区、旧城控制区和旧城风貌保护区分别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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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条 旧城区的发行原则是统一规划、合理利用、注意维修、逐步改造。
第九十九条 旧城区危房由申请人委托有危险房屋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持鉴定结果向市规划行政主客部门申请规划审查,确定危房规划要求:
(一) 鉴定结果为局部危房的,若属规划保留建筑或位于规划道路、规划公建用地、规划
公共绿地或成片改造区,原则上只能原栏维修解危,不能拆建;
(二) 鉴定结果为整幢危房的,若位于规划道路、规划公建用地、规划公共绿地或成片改
造区,不能自选拆建,只能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统一折价补偿,统一拆建。具体补偿办法按《中山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条 旧城成片改造区的改造必须符合规划设计条件,尽量成片、成线改造。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破坏规划擅自进行新建、改建或扩建、获准的建设也不得擅自扩大原有用地范围、不得侵占公共绿化、不得危及相邻建(构)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一百零一条 旧城成片改造区的改造必须首先预留学校等为居民生活服务的公共设施用地和公共绿地,所有配套环境设施由开发改造单位负责,
第一百零二条 旧城控制区改造规划标准应与新区建设标准相协调,由当地村民委员会负责统一规划、分步实施。
第一百零三条 旧城控制区内的危房、旧房、不属规划保护建筑或不属位于规划道路、规划公建用地、规划公共绿地的,允许按规划原地更新改造。
第一百零四条 旧城风貌保护区的规划管理原则是严格保护、积极维修、合理改建、风貌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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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五条 旧城风貌保护区应进行保护详细规划。为改善居住生活条件,可按规划拆除一些有碍交通、有碍环境的建筑,适当增加公共设施、公共绿地并提高绿地率。
第一百零六条 旧城风貌保护区的建筑物,原则上不能进行改建、扩建,可进行维修加固。有倒塌危险的可进行修建,但应保持原有体量和外观形式不变。
第一百零七条 旧城无貌保护区内为改善居民生活条件必须新建的建筑,层数限制为2至少层,建筑高度不超过12米,建筑风格必须与现有风格保持一致。
第一百零八条 旧城风貌保护区内的道路景观是保护的重点。孙文西路、悦来路、太平洋、孙文中路的道路宽度不变,沿街建筑的体量和建筑外观也应保持原风貌不变。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中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建设行为进行监管。
中山市城市规划监察队(以下称市规划监察队)是实施城市规划的监察机构,先例城市规划监察机构,先例城市规划监察职能,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检查、监督、制止违反城市规划的建设行为,并执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建制镇规划的实施情况和建制镇规划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执法检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城市规划部门监督检查管辖区违反规划管理的行为。
第一百一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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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在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用地主进行建设的;
(二) 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单位、用地位置、界限或使用性
质进行建设或非法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三) 装修等工程的;
未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城市管线施工、室外
(四) 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持证人名称及内容或变更经批准的建筑设计
施工图纸(位置、面积、层数、高度、层高、立面造型、外墙装饰材料、建筑物结构或经批准的使用功能等)和市政工程设计图纸(方位、断面、标高、坡度等)施工的;
(五) 领取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未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镇乡村建设办 公
室进行验线、复线则擅自施工的;
(六) 使用逾期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开工建设的;
(七)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仍不拆除,或使用期未满但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
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已作出提前折除决定而示按期拆除的;
(八) 未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验收,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牌、招牌、宣传栏(牌)
或批准期限界满而不办理续期手续的;
(九) 越权审批和其他违法审批建设的;
(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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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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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城市规划管理所产生的建(构)筑物(包括附属、配套设施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不得办理规划验收或综合验收;市房屋产权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不得进行转让、出租、继承、赠与、抵押等;市供电、供水部门不得受理其报装水电申请;对用作经营的违法建筑物,市工商管理部门不受理其营业登记申请。
第一百一十二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检查建设工程的报建资料,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以下资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已批准的报建图纸(包括用地红线图、施工图等)。
第一百一十三条 对在建的违反的规划管理的建设。一经发现,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出《责令停工通知书》;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在接到《责令停工通知书》后,应立即停工,听候处理。 对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城市管线建设,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出《责令停工通知书》,并对管线的建设单位提出书面通告;如累计超过2次的,则暂停受理其所有建设项目报建,直至其纠正为止。
第一百一十四条 对接到《责令停工通知书》后仍继续施工的违法建设单位、个人或施工单位,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暂扣建筑材料、施工工具和设备等必要措施,予以强行制止。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批准文件的,其土地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由市人民政府追究批准人的行政责任;占用和该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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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进行建设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
第一百一十六条 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单位、位置、界限或使用性质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受理建设工程的申报手续;对已形成的种类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予以折除。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违反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造成公用设施和市政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负修复或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下列建设,属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设:
(一) 违反城市规划布局,不符合规划用地功能的;
(二) 压占道路红线、道路两侧隔离带和绿化还的;
(三) 侵占城市市政管线控制地带和通信走廊控制带的;
(四) 影响城市安全或周围建筑物安全的;
(五) 影响城市重点工程建设及其整体布局的;
(六) 影响城市消防、防风、防洪、防汛及环境保护的;
(七) 侵占河道、渠道、海堤、河堤、城市水源地、规划保留水域、风景名胜区、园
林绿地、各类公共绿地、文物保护区、规划停车场和其他公共设施用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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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压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九) 其他严重影响市容景观或对生产及居民生活造成严重危害和隐患的建设。
第一百一十九条 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违法建设、限期改正(含部分拆除)、补交有关费用,并处以罚款;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
第一百二十条 处理决定书明确不予办理产权确认的,房管部门不得给予确权登记。
第一百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改变使用性质和建筑面貌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建(构)筑物或设施,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 擅自在各镇行政区域内修建临时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或者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镇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罚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 以上各项罚款为单项工程土建总造价的5%1至15%,违法建设当事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按罚款通知规定的时间缴纳被罚款项,逾期不缴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罚没收入规定上缴市财政。 违法建设当事人在未执行处罚决定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该当事人其他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报建申请和规划验收等事项,直到行政处罚执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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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五条 经检查确认违反城市规划和本规定进行越权审批的,其审批文件无效,并由原审批部门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对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如下处理:
(一) 对房地产开发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提请其行政主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警
告、罚款、降低其资格等级或取消资格的处分。
(二) 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的有关责任人,提请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单
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二十七条 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拒绝、阻碍市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对违反夫规定造成违法的审批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城市规划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拆。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被责令停止建设,仍继续施工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强行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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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各类永久性或临时性建(构)筑物等建筑工程和各类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建筑工程,包括各类建(构)筑物的原状维修、改变结构或经营性建筑装修工程、改变建筑立面(含外立面装修)及各类搭建棚盖、设亭的摊挡的施工工棚等。
城市市政及公用设施建设工程包括:
(一) 城市道路、广场、桥梁、隧道、涵渠、排水设施等市政设施工程;
(二) 施工程;
城市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公交站场、停车场(库)等公用事业设
(三) 城市垃圾处理、污水处理等环卫环保设施工程;
(四) 城市防洪、防火、人防等防灾设施工程;
(五) 城市公园等园林绿化设施工程;
(六) 城市港口、机场、铁路、公路等交通设施工程;
(七) 其他设施工程:
“ 室外装修”是指在建筑物外部新开门窗、外墙改造更新、雨蓬、阳台、踏步、外柱对及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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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雕塑、绿化等使建筑物外观发生改变的建设工程。
“重点建设地区”是指中心城区规划区以外,经市政府批准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参与规划、建设管理的规划区。
\"不准建筑区\"是指由道路中线算起两边等宽的控制总宽度范围。
\"公路管理控制区\"是指\"不准建筑区\"外边沿算起的单边控制宽度范围。
“未开工项目”是指未完成桩基础工程的建设项目。
第一百三十一条 凡涉及江、海堤围、山塘水库等水利工程管理范围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和其他作业活动,依照国有、省、市有关水利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三十二条 过去本市颁布的有关规划管理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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