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
林文科
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 辽宁大连 116000
摘要:随着信息科技的迅速发展,人们享受着网络科技带来的成果的同时,网络环境下的个人信息侵权行为使得个人信息安全面临着困境。为了更好地保护网络环境下的个人信息权,本文提出了个人信息的概念,阐述了中国关于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现状,针对中国法律对个人信息权保护存在的不足之处,分析了不足现象出现的原因,根据这些原因提出了一些关于在网络环境下如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权的建议。
关键词:网络环境;个人信息权;电子商务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673-5889(2019)24-0190-03
一、个人信息权的一般理论
(一) 个人信息的概念与分类
1.个人信息的概念。我国对于个人信息的概念尚不存在权威的法律定义,而是存在着专家学者的理论定义。我国学者刘德良提出的关于个人信息的概念可以用下述语句进行详述,即一些可以直接或间接体现公民的身份而且与公众信息的关联性不大的私人所有的信息。在这科学技术不断进步,网络越来越普及的社会,个人信息的概念在网络环境下有了新的内涵。本文认为,互联网环境下的个人信息是指能够识别信息主体身份,在网络环境下产生的,对现实个人信息虚拟化和电子化所形成的信息。
2.个人信息的分类。将个人信息按照不同的性质归类不仅可以减少处理信息的时间,还可以根据类别的不同对信息进行分别保护。个人信息种类繁多,根据不一样的分类标准可以划分为不一样类型的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可以分为直接信息和间接信息,这是根据个人信息能不能独自反映信息主体的身份来划分的。前者指的是能独自反映信息主体的身份,而无需通过其他信息的结合便能辨别信息主体的信息。后者指的是无法独自反映信息主体的身份,而需与其他信息的融合方能辨别信息主体的信息。例如:爱好、消费习惯。
个人信息可以分为公开信息和未公开信息,这是根据个人信息是不是公布于众来划分的。公开的个人信息是指已经向公众公开,公众通过正当的途径可以查询到的信息。未公开的个人信息是指信息主体采取了保密措施,或者单纯未向公众公开的个人信息。
3.在权利客体方面,个人信息权的客体是个人信息。随着商业化浪潮的来袭,其财产属性逐渐突显,出现了公司非法销售个人信息谋取利益的情形。这些公司的行为使个人信息受到严重侵害。
二、网络环境下保护个人信息权的必要性
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使得个人信息不再像以往单纯地保存在纸质媒介中,而是越来越多的个人信息存储在网络介质中。商人、公司等市场交易主体为了推销商品,掌控消费动向,利用网络技术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侵权行为屡见不鲜。因而,对网络个人信息权采用法律的手段进行保护具有不可忽视的必要性:
(一)保障信息主体人格自由、尊严以及财产的重要条件
个人信息权具有体现自然人人格内容的人格权属性和与财产直接相关的财产权属性。非法采集、运用个人信息等侵权行为不仅损害了信息主体的人格自由以及人格尊严,还在某种情形下造成其财产损失。保护网络个人信息权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公共利益。
(二)电子商务和电子政务发展的重要基石
在电子商务中,商家主动对获取的消费者个人信息进行保密是一种遵守商业道德的行为。要是顾客在某店家消费过后,发现自己的个人信息被商家所泄露,那么顾客便会对网上交易的安全性抱有不信任的态度,这将直接抑制电商的发展。在电子政务中,政府部门会将收集到的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存储在网上。一旦其制作的公民信息数据库泄露,将会危及广大公民的人格自由、人格尊严以及财产等。后果将会是公民不再信任政府,政府也不能轻易收集到公民个人信息制定相关的政策,这将是一场恶性循环。如果电商活动想要持续长久发展,就必须将个人信息保护好,建立相应的保护机制,这是电商活动得以生存的前提。
(二)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权利的特征
自然人享有对自己的个人信息使用、支配、管控、排他和获得保护的权利称作个人信息权。个人信息权具有以下特征:
1.在权利主体方面,个人信息权的权利主体仅仅限于自然人。因为个人信息是自然人的个人身份信息,这些信息都具有可识别性,即能指向某个特定的个人。只有自然人享有该项权利,其他主体不享有。
2.在权利内容方面,个人信息权具有丰富性、独特性。该权利属于复合权利,由几个相互关联的权利构成。这些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决定权、保密权、删除权等,使得个人信息权的内容极其丰富,对于主体的保护也就更加全面。与此同时,因为该权利的主体、客体等均与普通的权利不同,所以又有其独特性。
(三)促进信息流通,实现信息价值最优化的前提条件
将个人信息在法律上确定为一项权利并加以保护,使得信息主体更加放心地在网络环境下进行信息交流沟通,政府部门更加便捷地收集公民相关信息制定相关的政策,商家更能根据消费者的消费习惯等信息推销消费者需要的商品以及服务。如此一来,不仅政府、商家、医疗机构、金融机构等从中受益,还让信息主体获得满意的行政服务以及生活消费服务,个人信息的价值得以最大化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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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能够提升信息主体的信息保护意识,完善相关立法
工作
当公民认识到这项权利是自己掌控的,可以通过法律手段来很好的维护自己的权利,公民的维权意识就会大大提升。这对不法商家是一个很大的打击,同时也会推进国家相关法律的立法工作。将对网络个人信息的利用、避免他人妨害的权能当作一项权利来保护,有助于唤醒信息主体的维权意识。同时,也为个人信息的相关立法提供框架思维,进而为确定完善的网络个人信息保护法指明方向。
(五)促进国际交流、国际贸易的重要保障
现如今,世界上许多国家已确立了保护个人信息的法律及有关的制度措施。在从事相关的国际贸易时,个人信息的安全是国家之间从事经济等活动必然要考虑到的因素。完善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将为国际交流与国际贸易提供强大的动力。
三、我国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权法律保护现状
正如上文所阐述的,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权的保护非常必要,但是我国目前的个人信息权法律保护现状令人担忧。
(一)我国当下对个人信息权的立法保护状况
随着电子网络技术的发展,我国也逐步制定了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来保护个人信息安全和个人信息权。201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这是我国首次设立保护个人信息的法规,对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的保护具有划时代的历史意义。2013年2月《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出台后,正式确立了第一个个人信息保护的国家标准。该指南细化了网络个人信息保护的规范,是对《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的补充。2014年6月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使得个人信息权民事纠纷案件的定义更加明晰。2015年11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规定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17年3月15日,全国人大通过的《民法总则》第一次明确规定了个人信息权的保护,但仅有一个条文。
(二)我国法律对个人信息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作为一项随着网络科技的发达而兴起的民事权利,法律对其规定还存在种种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我国没有一部完整的保护个人信息权的法律。目前,我国尚不存在一部专门保护个人信息权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个人信息的保护,散见于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中。在理论层面,许多专家学者一直呼吁早点出台一部保护个人信息的法律。在实践层面,侵犯网络个人信息权的现象日益严重,而与此相对应的个人信息权的救济机制缺失以及侵权损害赔偿标准不明确。因而,我国并未形成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体系。这对于现实中非法收集个人信息的侵权行为的打击是非常不利的,甚至还会助长侵犯个人信息权的行为。
2.个人信息的权益范围界定模糊。因为相关法律尚不成熟,个人信息的概念也只是处于理论上的探讨阶段,《民法总则》以及其他法律均没有明确界定个人信息权益的范围。因而,个人信息的权益具体包括哪些不明确。且目前,司法实践中把对个人信息权益与隐私权权益混为一谈,没有明确界定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之间的差别,导致人格权体系的混乱,也会对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产生误导。这也就导致司法实践中许多侵犯个人信息权益的案件因为个人信息权益的界定范围模糊而间接适用侵犯名誉权、隐私权以及姓名权等来处理。间接适用侵
市场观察 | Market Observation犯名誉权、隐私权以及姓名权等来处理个人信息权益侵犯案件不仅使得受害人的个人信息权益难以得到完全的维护,而且对侵权人的惩罚力度更达不到罪与责相适应。
3.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规定较为粗糙,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切实推行。我国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尽管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有所规定,但大多是原则性的规定,并且缺乏相关的具体实施细节。这也就使得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对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形同虚设,无法有效制止侵犯个人信息权的行为。不仅如此,让受害人对侵权人侵犯其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举证也是一件令人头疼的事。因为,当今社会的网络技术发达,受害人很可能不懂得网络技术的相关原理,进而无法找到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侵权人。与此相对应,能够实施侵犯个人信息权益的侵权人往往是知悉网络技术的人员,其要是想侵犯他人的个人信息而不被受害人发现可谓是轻而易举。这鲜明的反差,进一步加剧了网络个人信息权保护的尴尬境地。
4.个人信息权益的直接保护规定较少,无法有力打击侵犯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个人信息权作为一项应有的权利,对其保护有民法、行政法、刑法等诸多规范性文件,但是直接规定保护个人信息权益的可谓是凤毛麟角。行政法中关于该项权利并没有用专门的章节来规定,而是分散于各个章节之中,不利于系统的学习与参照。刑法保护起点高,只有在该项权利受到严重侵害时才会给予保护,对于公民的一些较小损失并不在保护范围。民法方面对该权利的保护内容太少,并且对于责任规制方面的内容很难找到可以适用的法律依据。2010年7月实施的《侵权责任法》也只有一条是关于个人信息权的保护。因为规定的内容有限,所以在实践中就遇到了各种各样的难题。举例来说,如何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区分、什么样的情况才算“明知”、什么样的措施才是合理恰当的等等问题无法得到统一的处理,使得纠纷不断。2017年10月生效的《民法总则》中,仅在第111条规定了个人信息权的保护,并且还是一条抽象的原则性规定。法律关于个人信息权益直接保护规定的不足,将更容易滋生个人信息权益侵权行为的发生。
四、我国法律对个人信息权保护存在不足的原因
(一)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权快速发展,情况复杂
1.网络环境下个人的信息侵权能力增强。相比于现实生活中致人伤害的刀枪等具有杀伤性的有形武器,网络环境下侵犯个人信息权的侵权手段往往借助于网络技术,而网络技术则是掌握了一定的网络知识就能获得的,也是无形的技术手段。正因为网络与人们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因而掌握了一定的网络技术的人要想侵害他人的个人信息可谓是机遇处处都有。虽然个人在现实生活中的力量可能是有限的,但是在网络环境下并不是依靠单纯的物质力量。小小的木马病毒植入到人们的电脑中就可能导致大量的个人信息泄露、账号密码被盗取等严重后果,进而威胁人们的财产安全。由此可见,网络环境下的个人信息侵权行为并不像现实生活中个体的力量有限这么简单,借助网络技术手段,高智商的人的破坏力不可估量。
2.网络环境下的个人信息种类繁多,牵一发而动全身。在网络出现之前公民的信息主要是姓名、住址、电话等方面,随着网络的发达,公民个人信息的内容也得到了极大的扩充,出现了淘宝购物平台账户密码、微信账户密码、电子邮箱等新型的网络个人信息。如前分析,网络环境下的个人信息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划分为不同种类的个人信息。
现如今的网络账号密码多是绑定手机的,不同的网络平台之间存在相互关联,如微信、腾讯QQ、微博等社交媒体在个人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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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资料的编辑方面存在相似之处。如果某一网络平台的账号密码泄露,可能会导致一连串的连锁反应,其他网络平台的账号密码等个人信息资料同时面临着被泄露的风险。我们身边的亲朋好友或者自己可能都会有过这样的经历,当腾讯QQ的账号密码被泄露后,要没有及时更改微信的账号密码,微信的账号密码很快便会面临着被他人识破的风险。
(二)个人信息权的权利结构复杂化
关于个人信息权的权利结构的理论讨论,相关学者的看法各不相同。在参考相关法律人士的各个学说后,笔者更倾向于该项权利是一种在人格权的基础上又有财产属性的权利。原因主要有两点:第一点是这项权利主要是公民对其信息的保护与控制,这属于人生而为人就拥有的权利,主要体现在人格尊严方面;第二点是公民个人信息对于不法商家来说是会产生丰厚的利润,而这些商家就是为了财产权益才会非法收集、利用这些信息的。谁掌握了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谁就占得了先机。比如有的商家通过掌握的大量个人信息发布相关产品的广告。不知从何时起我们的手机每天都收到许多推销产品的骚扰信息,即便手机有骚扰信息拦截功能也无法完全避免商家推送的广告信息。
(三)个人信息权保护的立法滞后
法律作为调整人们行为的一种规范,必须是稳定的。如果频繁变动,那么人们就不知道到底是根据修改前还是修改后的法律来调整自己的行为,法官判案也会出现各种问题,更严重的是让法律的权威大大降低。法律的制定与修改要经过严格的程序,需经2/3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过,并且还要广泛征求民众意见等。这其中的过程之繁杂使得一项随着网络时代发展而来的网络环境下的个人信息权迟迟不能独立立法。同时,这也导致了实践中出现了许多侵犯个人信息权的侵权行为而法律对此行为并无相关规定的情形。法律与实践相脱节,这是立法者最不愿看到的,也是人民群众迫切希望打破的局面。
五、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权保护的若干建议
(一)制定一部专门保护个人信息权的《个人信息保护法》
制定一部《个人信息保护法》是人类进入互联网时代,网络科技迅速发展的必然要求,法律制度需要与时俱进。虽然网络技术以飞快的速度向前发展,规制网络环境下的个人信息权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可能无法提前规定未来可能出现的种种状况,但是可以通过《个人信息保护法》所确定的立法目的、基本原则等宏观指导层面的规定来应对未来出现的新事物。因而,确定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基本原则具有重要意义。
(二)建立保护个人信息权的行业自律模式
如果想要个人信息权得到很好的保护,那么不仅需要相关法律的完善,还需要从源头制止非法收集、利用个人信息的情况。这时就需要行业自律模式发挥作用。借助行业内部的自身规范,可以有效地规制行业内非法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并且,法律也不可能事无巨细地对每一行业制定相应的行为规范,需要行业自身制定的规章制度维系整个行业的健康发展。因而,基于行业自律模式的优势,完善行业自律模式是保护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权的重要方式。
(三)建立专门的执法监督机构
我国公民个人信息保护仍处于多头监管,重事后监管,缺乏事前、事中监管的无序状态。考虑到将来制定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的专业性、技术性较强,一般的执行机构无法有效地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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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这一法律。这一法律的实施不仅需要国家有关部门参与而且其他的组织机构也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去执行。目前,世界范围内许多国家已建立了专门的执法监督机构,以保证个人信息方面的立法的贯彻执行。比如《欧洲数据保护指令》的相关规定指出所有的成员国在相关领域根据这项指令进行应用时,必须设立相关部门进行监督和控制,以保证指令达到应有的效果。对此,我们可以借鉴外国执法监督机构的设置,取其精华去其糟粕,结合我国国情,建立自己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执法监督机构。
(四)提高公众的个人信息保护意识
《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出台与民众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意识密切相关。民众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意识高,《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出台更能得到民众的遵守。否则,这一法律将会在实践中屡屡碰壁。具体来说,我们可以从细微之处培养自己个人信息保护的意识。从淘宝网购买的商品开封后,不随意丢掉包裹的包装,而将包裹上的个人姓名、电话号码、地址等个人信息用笔涂抹掉,或者将那一层包含个人信息的纸撕下来放到碎纸机撕碎。在外住旅馆使用其提供的电脑办理公务或者登录某一网页从事网上交易活动,在使用完毕后,务必将网页浏览记录、登录过的账号删除,以避免个人信息资料的泄露等等。
六、结论
网络科技有非常大的两面性,它的出现使得人们的生活更加方便快捷,但是与此同时它也将个人信息置于一个脆弱的环境中。因此,制定一部专门保护个人信息权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势在必行。《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制定,可以更加明确个人信息权的概念与内涵,将个人信息权的保护摆在更重要的地位,形成个人信息权保护的完善的法律体系。针对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保护的专业性与技术性,建立行业自律模式强化个人信息权的保护,让行业内部充分发挥作用,制定规范本行业的行为规范。建立专门的执法监督机构贯彻实施《个人信息保护法》,让法律上规定的个人信息权得以在现实中实现。同时,提高公众的个人信息保护意识,调动群众个人信息保护的积极性。由此一来,相信我国网络环境下的个人信息权将得到很好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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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林文科,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2018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房地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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