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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国际教育交流服务中心与广州市教育局、广州英辅语言培训中心教育行政管理(教育)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2023-11-30 来源:乌哈旅游


广州国际教育交流服务中心与广州市教育局、广州英辅语言

培训中心教育行政管理(教育)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许可 【审理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理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5

【案件字号】(2020)粤71行终269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谭建军余树林金霞 【审理法官】谭建军余树林金霞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广州国际教育交流服务中心;广州市教育局;广州英辅语言培训中心 【当事人】广州国际教育交流服务中心广州市教育局广州英辅语言培训中心 【当事人-公司】广州国际教育交流服务中心广州市教育局广州英辅语言培训中心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国际教育交流服务中心;广州英辅语言培训中心 【被告】广州市教育局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第三人合法性行政复议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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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在案证据显示,原审第三人的中方举办者并非上诉人,上诉人已不具备原审第三人中方举办者的资格,其亦非被诉许可行为的相对人,与被诉行政许可没有利害关系。本案被诉行政许可系对2014年办学许可的续期,并未为行政相对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亦属于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不发生影响的行为。因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论理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并不再赘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16 06:12:19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2017年12月1日向被告提交申请书,以其教民14xxx0000011号《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拟于2018年1月7日到期为由,申请换证。第三人为此提交教民144010170000011号《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及其副本显示,该许可证系被告于2014年1月8日向其颁发的,有效期限四年,学校类型为中外合作培训机构,举办者为广东英孚英语培训中心有限公司、EFEnglishFirstBV办学内容为非学历培训。后经审查,被告于2018年1月8日为第三人颁发教民1440101700010号《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及其副本,有效期限仍为四年,相关许可内容与原许可证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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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第三人的中方举办者已于2006年由原告变更为“广州青年经济文化交流中心”,后又于2009年变更为“广东英孚英语培训中心有限公司”,原告早已丧失第三人中方举办者资格,已非被告于2018年1月8日作出教民144010170000010号《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故原告不具有对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再者,上述《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系对2014年许可证的续期,并未创设其他新的权利义务,且原告此时已丧失举办权,该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广州国际教育交流服务中心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原审中上诉人的诉请为:撤销被上诉人2018年1月8日对原审第三人颁发的教民144010170000010号《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上诉人广州国际教育交流服务中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的实质诉求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进而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其作出的涉案许可。1.被上诉人作出涉案许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2.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三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第二批)》(粤府令第106号),中外合作办学机构(非学历教育)审批管理权限下放至被上诉人。3.根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以及被上诉人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非学历教育)审批管理权限,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颁发《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中外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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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办学机构的活动应适用《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在该条例实施前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补办本条例规定的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4.原审第三人自成立迄今均为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被上诉人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申请办理办学许可证变更事项,应依照《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规定提交申请文件,被上诉人颁发涉案许可违法。5.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丧失主体资格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和基本法律常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法经〔2000〕24号),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所受的行政处罚认定为申请人丧失法人资格,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和基本法律常识。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显然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1.被诉行政行为承接主体系原审第三人,而上诉人系原审第三人中方举办者。自1999年11月8日以来,上诉人一直作为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原审第三人的开创者、中方举办者。2.被上诉人变更中方举办者和法定代表人没有依据、没有行政主体资格。2006年4月17日,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递交的申请报告,作出《关于广州英辅语言培训中心变更中方举办者、法定代表人问题的批复》(穗教函〔2006〕141号)及其据此颁发《民办学校许可证》(证号:

4401007090088),将中方举办者由“广州国际教育交流服务中心”变更为“广州青年经济文化交流中心”,将法定代表人由“欧雪琼”变更为“李晓莺”。上诉人不知情更未同意,上诉人与广州青年经济文化交流中心没有签订任何转让中方举办者权利义务的合同,原审第三人董事会对中方举办者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从未讨论和决策过。被上诉人作出上述变更无任何事实依据。3.被上诉人违法剥夺上诉人中方举办者身份,属于无效行政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及国家教育秩序。4.被上诉人明知对原审第三人的审批管理明显且严重违法,属于无效行政行为,但仍试图以信赖原则为由拒绝改正,违反行政法相关规定。根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及我国关于境外机构在中国境内办学的有关审批规定,被上诉人在未取得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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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举办者同意、履行相应法律程序以及获得广州市政府批准的前提下,其变更审批内容登记行为无效。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行政行为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无效,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试图以延续许可等信赖原则证明其审批管理的合法性并拒绝改正,违反行政法相关规定。5.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界定。上诉人为维护自身作为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中方举办者合法权益,多次向被上诉人投诉举报,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撤销违法行为,但被上诉人均未依照《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进行实质性处理。上诉人已于2019年1月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2014年1月8日《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教民144010170000011号)。上诉人申请撤销上述许可的起诉时间没有超过法定最长起诉期限。上诉人自2019年1月4日至今仍依法维权,依法行使诉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上诉人申请撤销《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教民

144010170000011号)时间确定为2019年2月l1日,致使上诉人诉讼请求无法得到实体裁判。上诉人已依法申请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再审。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粤7101行初2932号行政裁定;2.撤销被上诉人2018年1月8日对广州英辅语言培训中心颁发的民办学校许可证(教民144010170000010)。

广州国际教育交流服务中心与广州市教育局、广州英辅语言培训中心教育行政管理(教

育)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粤71行终269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国际教育交流服务中心。住所地:广州市越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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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徐交林,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教育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陈爽,局长。

原审第三人:广州英辅语言培训中心。住所地:广州市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晓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国际教育交流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教育局,原审第三人广州英辅语言培训中心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粤7101行初29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2017年12月1日向被告提交申请书,以其教民14xxx0000011号《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拟于2018年1月7日到期为由,申请换证。第三人为此提交教民144010170000011号《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及其副本显示,该许可证系被告于2014年1月8日向其颁发的,有效期限四年,学校类型为中外合作培训机构,举办者为广东英孚英语培训中心有限公司、EFEnglishFirstBV,办学内容为非学历培训。后经审查,被告于2018年1月8日为第三人颁发教民

1440101700010号《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及其副本,有效期限仍为四年,相关许可内容与原许可证一致。

另查明,第三人系经广州市人民政府和广州市教育委员会于2000年5月批准同意开办的(批准文号为穗府办函〔2000〕74号、穗教函〔2000〕68号),颁有《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初始举办者为原告和EFEnglishFirstBV,法定代表人为区雪琼。后因原告于2003年10月9日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于2006年4月17日作出穗教函〔2006〕141《关于广州英辅语言培训中心变更中方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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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者、法定代表人问题的批复》,同意第三人的中方举办者由“广州国际教育交流服务

中心”(即本案原告)变更为“广州青年经济文化交流中心”,同意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由“区雪琼”变更为“李晓莺”。2009年12月8日,被告再次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穗教函〔2009〕905号《关于广州英辅语言培训中心变更中方举办者的批复》,同意第三人的中方举办者由“广州青年经济文化交流中心”变更为“广东英孚英语培训中心有限公司”,并注明原第三人办学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中外双方举办者承担。原告不服上述两个批复,于2017年12月4日分别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人民政府经审查后分别作出穗府行复〔2017〕1792号和179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均以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上述决定,分别以广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就此分别作出(2018)粤71行初51号和52号《行政裁定书》,均认为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的时间距离上述批复作出的时间早已超过法定最长5年的起诉期限,其对于上述批复以及广州市人民政府对上述批复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均丧失了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故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对上述裁定仍不服,分别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此分别作出(2018)粤行终1816号和1817号《行政裁定书》,均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 原审中上诉人的诉请为:撤销被上诉人2018年1月8日对原审第三人颁发的教民144010170000010号《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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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

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第三人的中方举办者已于2006年由原告变更为“广州青年经济文化交流中心”,后又于2009年变更为“广东英孚英语培训中心有限公司”,原告早已丧失第三人中方举办者资格,已非被告于2018年1月8日作出教民144010170000010号《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故原告不具有对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再者,上述《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系对2014年许可证的续期,并未创设其他新的权利义务,且原告此时已丧失举办权,该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广州国际教育交流服务中心的起诉。

上诉人广州国际教育交流服务中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的实质诉求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进而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其作出的涉案许可。1.被上诉人作出涉案许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2.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三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第二批)》(粤府令第106号),中外合作办学机构(非学历教育)审批管理权限下放至被上诉人。3.根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以及被上诉人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非学历教育)审批管理权限,被上诉人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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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颁发《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活动应适用《中外合作办学

条例》,在该条例实施前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补办本条例规定的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4.原审第三人自成立迄今均为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被上诉人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申请办理办学许可证变更事项,应依照《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规定提交申请文件,被上诉人颁发涉案许可违法。5.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丧失主体资格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和基本法律常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法经〔2000〕24号),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所受的行政处罚认定为申请人丧失法人资格,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和基本法律常识。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显然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1.被诉行政行为承接主体系原审第三人,而上诉人系原审第三人中方举办者。自1999年11月8日以来,上诉人一直作为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原审第三人的开创者、中方举办者。2.被上诉人变更中方举办者和法定代表人没有依据、没有行政主体资格。2006年4月17日,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递交的申请报告,作出《关于广州英辅语言培训中心变更中方举办者、法定代表人问题的批复》(穗教函〔2006〕141号)及其据此颁发《民办学校许可证》(证号:4401007090088),将中方举办者由“广州国际教育交流服务中心”变更为“广州青年经济文化交流中心”,将法定代表人由“欧雪琼”变更为“李晓莺”。上诉人不知情更未同意,上诉人与广州青年经济文化交流中心没有签订任何转让中方举办者权利义务的合同,原审第三人董事会对中方举办者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从未讨论和决策过。被上诉人作出上述变更无任何事实依据。3.被上诉人违法剥夺上诉人中方举办者身份,属于无效行政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及国家教育秩序。4.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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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人明知对原审第三人的审批管理明显且严重违法,属于无效行政行为,但仍试图以信

赖原则为由拒绝改正,违反行政法相关规定。根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及我国关于境外机构在中国境内办学的有关审批规定,被上诉人在未取得中方举办者同意、履行相应法律程序以及获得广州市政府批准的前提下,其变更审批内容登记行为无效。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行政行为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无效,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试图以延续许可等信赖原则证明其审批管理的合法性并拒绝改正,违反行政法相关规定。5.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界定。上诉人为维护自身作为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中方举办者合法权益,多次向被上诉人投诉举报,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撤销违法行为,但被上诉人均未依照《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进行实质性处理。上诉人已于2019年1月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2014年1月8日《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教民144010170000011号)。上诉人申请撤销上述许可的起诉时间没有超过法定最长起诉期限。上诉人自2019年1月4日至今仍依法维权,依法行使诉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上诉人申请撤销《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教民144010170000011号)时间确定为2019年2月l1日,致使上诉人诉讼请求无法得到实体裁判。上诉人已依法申请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再审。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粤7101行初2932号行政裁定;2.撤销被上诉人2018年1月8日对广州英辅语言培训中心颁发的民办学校许可证(教民144010170000010)。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教育局二审期间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广州英辅语言培训中心二审期间未提交诉讼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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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提起诉讼。在案证据显示,原审第三人的中方举办者并非上诉人,上诉人已不具备原

审第三人中方举办者的资格,其亦非被诉许可行为的相对人,与被诉行政许可没有利害关系。本案被诉行政许可系对2014年办学许可的续期,并未为行政相对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亦属于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不发生影响的行为。因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论理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并不再赘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谭建军 审 判 员 余树林 审 判 员 金 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邵 艳 书 记 员 林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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