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交通执法九项制度》的通知
各执法单位:
现将旌德县交通局《交通执法九项制度》印发给你们,请予以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OO七年十二月三日
抄送:县法制办,市局法制科。
交通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学习制度
第一条 为提高交通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水平和行政管理能力,加强交通当家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宣传,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学习的主要内容为交通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各行政执法单位、部门除了要求本单位、本部门交通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加强平时自学外,还应于每月安排时间组织人员集中学习法制,学习要理论联系实际,着眼于理论的运用,提高执法能力,集中学习方式可以由专业人员讲课,也可以组织专题发言,或采用其他行之有效的办法
第四条 根据工作需要,可经常聘请法律专业人员讲课,巩固和提高学习成效。
第五条 局法制部门每年应组织不少于两次的法律法 规培训学习。
第六条 法制学习列入年度岗位目标管理,有具体的学 法计划安排,有具体的法律法规普及教材;平时学习有布置、有落实、有检查、有总结。
第六条 要做好学习材料的征订、发放工作,做到重要学 习材料人手一份。
第七条 每年要利用各类普法宣传活动组织宣传好交 通部门法律法规。
旌德县交通局案件评查制度
第一条 为了严格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推进依法行政责任制工作的要求,结合交通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案卷,是指交通行政执法单位已办结的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行政许可、行政收费、
行政确认、行政奖励、行政复议案件等行政执法活动形成的依法需要归档或者应当提供当事人查阅的案卷。
第三条 局法制工作机构承办交通行政执法案卷的评查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案卷的评查每年不少于一次。案卷评查以随机抽查方式进行,一般抽查数量不少于20件。实际案卷少于20件的按实际数量检查。
第五条 行政处罚案卷应对以下内容进行评查: (一) 处罚主体是否合法;
(二) 事实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证据与事实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
(三) 是否正确适用法律法规; (四) 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 是否存在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 (六)案卷内容、装订质量是否合格。
第六条 行政许可案卷应对以下内容进行评查: (一)行政许可主体是否合法; (二) 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是否准确;
(三) 行政许可的材料是否真实、合法、齐全; (四) 许可收费标准是否符合规定; (五) 办理程序、时限是否合法; (六) 是否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 (七)案卷内容、装订质量是否合格。
第七条 行政检查案卷应对以下内容进行评查: (一)日常检查是否有相关台账记录;
(二)现场检查主体是否合法、是否有纪录、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对于检查发现的违法行为,是否有相应的措 (四)案卷内容、装订质量是否合格。
第八条 行政收费案卷应对以下内容进行评查: (一) 收费主体是否合法;
(二) 行政收费的法律依据是否准确;
(三) 行政收费依据的原始材料是否真实、合法、齐全;
(四) 办理程序、时限是否合法; (五) 是否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 (六) 案卷内容、装订质量是否合格。 第九条 行政复议案卷应对以下内容进行评查: (一) 复议主体是否合法;
(二) 复议确认的事实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证据与事实有是否直接因果关系;
(三) 是否正确适用法律法规; (四) 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 是否存在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 (六) 案卷内容、装订质量是否合格。
持证执法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范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促进交通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交通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必须持有交通行政执法证件放方能上岗执法。
第三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所持执法证件为交通部统一发放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条 交通行政执法证件是交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从事公路路政、道路运政、交通规费征稽、水路运政、航道行政、船舶检验、港口行政、水上安全监督、交通卫生监督、交通通信等行政执法工作的资质和身份证明。
第五条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办理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一)在我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交通管理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交通管理机构直接从事具体的交通行政执法工作;
(二)经交通行政执法岗位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三)符合《交通行政执法岗位规范》的资质条件。 第六条 各交通行政执法单位应将本单位符合条件的人员登记造册,经县局法制部门审核后,逐级报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交通行政执法证》;
第六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随身携(佩)戴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第七条 持证人应当按照其所持交通行政执法证中注明的执法门类在法定职责和辖区范围内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八条 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证件,不得损毁、涂改或者转借他人。
第九条 持证人遗失证件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单位报告,由该单位按证件颁发渠道逐级报请发证机关注销和补办。
第十条 持证人调离交通行政执法岗位的,其交通行政执法证件应当收回并报上级发证机关注销。
第十一条 对不按规定使用证件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对利用证件牟取私利、从事违法活动的,报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件。
第十二条 交通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十三条 未经上级发证机关年度审验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自行失效。
交通法律文书程序规范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行政执法文书管理,规范交通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交通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根据《安徽省交通行政执法规范》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章所指执法文书是指交通行政处罚案件所适用的文书。
交通行政许可文书一律使用交通部《交通行政许可实施
程序规定》(交通部2004年第10号令)规定的许可文书。
第三条 交通行政处罚文书一律使用省交通厅按照《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交通部1996年第7号令),制作统一的文书格式。
第四条 制作交通行政执法文书,应做到格式统一、内容完整、表述清楚、用语规范。
第五条 制作的文书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印制后填写。有条件的,可以按照上级规定的格式用计算机打印制作,但对其中有“安徽省交通厅监制”印章的文书,只能使用印制好的文书进行套打。
第六条 文书应当使用黑色水笔填写,做到字迹清楚、文字规范、文面整洁。
文书应当使用公文语体,语言规范、简练、严谨、平实。应当正确使用标点符号,避免产生歧义。
第七条 文书设定的栏目,应当逐项填写,不得遗漏和随意修改。摘要填写的,应简明、完整、准确。签名和注明日期必须清楚无误。无需填写的,应当用斜线划去。 文书中除编号和价格、数量等必须使用阿拉伯数字的外,应当使用汉字。
文书因书写错误需要进行修改的,可以用杠线划去修改处,在其上方或者接下处写上正确内容,并在改动处加盖印章,或者由当事人签名、盖章或捺指印确认。
第八条 文书中“案由”填写为“违法行为定性+案”,在立案和调查取证阶段文书中的“案由”应当填写为:“涉嫌+违法行为定性+案”。
第九条 《交通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交通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抽样取证凭证》、《听证会通知书》、《交通行政处罚案件听证会报
告书》、《交通违法行为调查报告》、《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交通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应当编注案号(罚字)。 “案号”为“行政区划简称+处罚机关简称+执法类别+(简)罚+年份+序号”。如县交通局制作的文书,“案号”可编写为皖宣旌交(简)罚„2007‟000001号。 第十条 文书中当事人情况应当按如下要求填写: (一)根据案件情况确定“个人”或者“单位”,“个人”、“单位”两栏不能同时填写。
(二)当事人为个人的,姓名应填写身份证或户口簿上的姓名;住址应填写常住地址或居住地址;“年龄”应以公历周岁为准。 (三)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填写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地址等事项应与工商登记注册信息一致。
(四)当事人名称前后应一致。
第十一条 文书中当事人情况应当按如下要求填写: (一)根据案件情况确定“个人”或者“单位”,“个人”、“单位”两栏不能同时填写。
(二)当事人为个人的,姓名应填写身份证或户口簿上的姓名;住址应填写常住地址或居住地址;“年龄”应以公历周岁为准。 (三)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填写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地址等事项应与工商登记注册信息一致。
(四)当事人名称前后应一致。
第十二条 文书中的审核或审批意见应表述明确,没有歧义。
第十三条 需要交付当事人的文书中设有签收栏的,由当事人直接签收;也可以由其成年直系亲属代签收。没有设签收栏的,应当使用送达回证。
第十四条 文书中注明加盖处罚机关印章的地方必须加盖印章,加盖印章应当清晰、端正,要“骑年盖月”。 第十五条 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听证会笔录等文书,应当场交当事人阅读或者向当事人宣读,当事人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应当面进行补充和修改,并由当事人在改动处签章或捺指印确认。
当事人对笔录审阅无误后,由当事人在笔录上书写“以上笔录属实”并逐页签章或捺指印确认。当事人拒绝签字盖章或拒不到场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并可以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签字。没有其他人员在场的,应当在笔录中说明情况并由两名调查人员在笔录上进行签字。
首页不够记录的,可以附纸记录,但首页及附页均应由当事人签章或捺指印。
记录应具体详细,涉及案件关键事实和重要线索的,应尽量记录原话。禁止使用推测性词句,防止发生词句歧义。 第十六条 《交通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是指交通行政处罚机关适用简易程序,现场作出处罚决定的文书。 “违法事实”栏应当写明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等情况。
“处罚依据”及“处罚内容”栏应当写明作出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全称并具体到条、款、项、目;处罚内容应当具体、明确、清楚。
第十七条 《交通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是指交通行政处罚机关在办理一般程序案件中,用以履行立案报批手续的文书。
“案件来源”栏应当按照检查发现、群众举报、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媒体曝光、违法行为人陈述等情况据实填写。
“简要案情”栏应当写明当事人涉嫌违法的事实、证据等简要情况以及涉嫌违反的相关法律规范。
第十八条 《询问笔录》是指为查明案件事实,收集证据,而向相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的文字记载。 《询问笔录》应当记录被询问人提供的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情况,包括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情形、事实经过、因果关系及后果等。
询问时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场,并做到一个被询问人一份笔录,一问一答。询问人提出的问题,如被询问人不回答或者拒绝回答的,应当写明被询问人的态度,如“不回答”或者“沉默”等,并用括号标记。
被询问人拒绝签字的,应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名并说明情况。
第十九条 《勘验检查笔录》是指执法人员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场所等进行检查或者勘验的文字图形记载和描述。
《勘验检查笔录》要对所检查的物品名称、数量、包装形式、规格或所勘验的现场具体地点、范围、状况等作全面、客观、准确的记录。
需要绘制勘验图的,可另附纸。
对现场绘制的勘验图、拍摄的照片和摄像、录音等资料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笔录应当有当事人的意见及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签名的,应有见证人或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名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条 《抽样取证凭证》是指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抽取涉嫌违法物品样品保存作证据或送交有关部门鉴定而制作的文书。
抽取样品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抽样送检的样品应当在现场封样,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共同签字或盖章。
《抽样取证凭证》中各栏目信息,应当按照物品(产品)包装、标签上标注的内容填写。
第二十一条 《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是指交通行政处罚机关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进行登记保存时使用的文书。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须经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文书中应当对被保存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作清楚记录。由被取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被取证人不在场或拒绝签章的,应由见证人或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名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违法行为调查报告》是指案件调查结束后,执法人员就案件调查经过、证据材料、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报请负责人审批的文书。
“案件调查经过”栏,应当由调查人员详细地记载违法行为的发现、立案、调查取证过程、确认的主要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证据等。
“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栏应当由执法人员根据案件调查情况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据以立案的违法事实不存在的,应当写明建议终结调查并结案等内容;对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写明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及法律依据等。
“负责人审批意见”栏,由交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写明意见。对重大、复杂或者争议较大的案件,应当注明处罚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责令改正通知书》是指交通行政处罚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或在一定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的文书。
《责令改正通知书》应当写明具体的法律依据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期限。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是指交通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文书。
《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违反的法律条款、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及法律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及法定期限,并注明联系人、联系电话和行政处罚机关地址等。
对违法事实的描述应当完整、明确、客观。
第二十五条 《听证会通知书》是指交通行政处罚机关决定举行听证会并向当事人告知听证会事项的文书。 《听证会通知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方式(公开或不公开)、主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以及可以申请回避和委托代理人等事项。
第二十六条 《交通行政处罚案件听证会笔录》是指记录听证过程和内容的文书。
“听证记录”应当写明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处罚意见,当事人陈述、申辩的理由和以及是否提供新的证据,证人证言、质证过程等内容。
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名并在尾页注明日期;证人应当在记录其证言之页签名。
第二十七条 《交通行政处罚案件听证会报告书》是指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向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听证会情况并提出案件处理意见的文书。
“听证会基本情况摘要”栏应当填写听证会的时间、地点、案由、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听证认定的事实、证据。并提出听证结论及处理意见。“听证结论及处理意见”应当由听证人员根据听证情况,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做出评判并提出倾向性处理意见。
听证主持人向处罚机关负责人提交报告书时,应当附听证笔录。
第二十八条 《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指交通行政处罚机关依法适用一般程序,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使用的文书。
对违法事实的叙述应当全面、客观,阐明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即何时、何地、何人、采取何种方式或手段、产生何种行为后果等。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应当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予以说明;对经过听证程序的,文书中应当载明。 作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写明全称,列明适用的条、款、项、目。
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应当写明。
第二十九条 《交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是指交通行政处罚机关将执法文书送达当事人的回执证明文书。 “送达单位”指处罚机关;“送达人”指处罚机关的执法人员或处罚机关委托的有关人员;“受送达人”指案件当事人;“收件人”不是当事人时,应当在备注栏中注明其身份和与当事人的关系。
第三十条 《交通行政处罚结案报告》是指案件终结后,执法人员报请负责人批准结案的文书。
结案报告应当对案件的办理情况进行总结,对给予行政处罚的,写明处罚决定的内容及执行情况;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写明理由;予以撤销案件的,写明撤销的理由。
“执行情况”写明执行的结果。分期、暂缓缴纳罚款的,应当详细记录缴纳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一般程序案件应当按照一案一卷进行组卷;材料过多的,可一案多卷。跨年度的案件,应当在结案年度立卷归档。
简易程序案件可以多案合并组卷。
第三十二条 交通行政处罚文书案卷,按一案一号的原则统一编案卷号。案卷号由结案年度加顺序号组成。
第三十三条 卷内文书材料应当齐全完整,无重份或多余材料。
第三十四条 案卷应当制作封面、卷内目录和备考表。 封面题名应当由当事人和规定的案由组成。
卷内目录应当包括序号、文件材料名称、页号和备注等内容,按卷内文书材料排列顺序逐件填写。
备考表应当填写卷中需要说明的情况,并由立卷人、检查人签名。
第三十五条 案件文书材料按照下列顺序整理归档: (一)案卷封面; (二)卷内目录;
(三)案件检查、初步调查等案件来源材料; (四)立案审批表;
(五)询问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抽样取证凭证、鉴定意见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
(六)交通违法行为调查报告; (七)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
(八)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等材料;
(九)听证会通知书、听证会笔录、听证会报告书等听证文书;
(十)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 (十一)执行的票据等材料; (十二)罚没物品处理记录等;
(十三)送达回证等其他有关材料; (十四)行政处罚结案报告; (十五)证据袋; (十六)备考表; (十七)卷底。
第三十六条安 不能随文书装订立卷的录音、录像等证据材料应当放入证据袋中,并注明录制内容、数量、时间、地点、制作人等,随卷归档。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卷,可以在案件办结后附入原卷归档。
第三十八条 卷内文件材料应当用阿拉伯数字从“1”开始依次编号;页号编写在有字迹页面正面的右上角和背面的左上角;大张材料折叠后应当在有字迹页面的右上角编写页号;A4横印材料应当字头朝装订线摆放好再编写页号。 第三十九条 案卷装订前要做好文书材料的检查。文书材料上的订书钉等金属物应当去掉。对破损的文书材料应当进行修补或复制。小页纸应当用A4纸托底粘贴。纸张大于卷面的材料,应当按卷宗大小先对折再向外折叠。对字迹难以辨认的材料,应当附上抄件。
第四十条 案卷应当整齐美观固定,不松散、不压字迹、不掉页、便于翻阅。
第四十一条 案件处理机构的办案人员完成立卷后,应当及时交由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归档。
第四十二条 经归档的案卷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不得修改案卷内容。
第四十三条 交通行政执法文书归档后,按照交通部《交通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行政执法督查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交通行政执法工作的现场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检查指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执法检查分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两种。定期检查每年一次,不定期检查作为日常工作,根据工作需要随时进行。
第四条 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相应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执法检查工作。
第五条 下属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义务接受监督检查。
第六条 现场行政执法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执法人员是否风纪严整,文明执法; (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五)执法中认定的事实是否准确;
(六)执法活动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是否正确; (七)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
第七条 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现场执法活动中存在着明显违法行为的,监督部门和监督人员应立即予以制止;
(二)对下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作出的违法和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其限期改正;
(三)对下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履行或者不严格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其履行。
第八条 下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拒不接受执法监督检查或执法监督决定的,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视情况建议或直接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有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交通行政执法赔偿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交通行政执法,提高执法质量,依法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杜绝和减少本机关发生行政错案和行政赔偿,根据《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部门各执法主体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交通行政赔偿是指由于本单位各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查处交通违法案件时,侵犯公民人身权或侵犯交通行政管理相对人财产权,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履行的赔偿义务。
第四条 追究行政赔偿的责任,应当坚持以批评教育为主、责任与处理相结合的原则,教育行政执法人员自觉依法行政,维护交通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应当作为错案予以行政赔偿的:
(一)经过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其为错案的; (二)经过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决定认为是错案的; (三)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通过调阅执法案卷、受理当事人申诉等途径,审查认定为错案的。
第六条 行政赔偿的范围、程序、方式、和标准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对有关责任人员的追究,区别不同情况,由局领导会议根据有关规定作出处理,或提出处理意见。
第八条 责任人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述。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考核奖惩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提高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素质和执法水平,充分发挥交通行政执法在依法行政和维护行政主管部门合法权益中的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模范地履行交通行政执法工作职责,秉公执法,努力做好交通行政执法和领导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
第三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的考核应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做到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平时与定期相结合,注重工作实绩,考核结果作为奖惩、任免、续聘的主要依据。 第四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的考核内容分为德、能、勤、绩四个方面:
德:是指政治素质、思想修养、职业道德、社会公德等。 能:是指行政执法水平、业务技术水平及组织管理才能。 勤:是指工作态度、出勤情况等。 绩:是指执法工作的数量、质量和效果。
第五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的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和不称职三个档次。
第六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年终考核或单项评比中被评为优秀的; (二)在宣传贯彻交通法规工作中表现突出的; (三)在查处交通行政违法案件中表现突出的; (四)在公路建设、法律服务等工作中维护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合法权益,减少经济损失成效显著的; (五)按其他规定应当给予表彰的。
第七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议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行政管理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给本单位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二)滥用职权,执法不严,徇私舞弊或越权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给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失的; (四)工作散漫,仪表不整,酒后执法,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将交通行政执法证件交给他人使用的; (六)对检举控告人员或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七)其它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
第八条 单位年终考核为不称职的和不适合继续交通行政执法工作的,应及时取消其交通行政执法人员任职资格,收回交通行政执法证件及标志。
交通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
第一条 为保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规范性,根据《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为实施交通行政管理而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法律规范。 第三条 各下属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在制定后30日内向县交通局和本县法制部门报备。局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下级管理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报备资料包括:规范性文件文本5份及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3份。
第四条 局法制工作机构应在收到报备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规定的内容是否超出其职责、权限范围。 第五条 局法制工作机构经审查发现的问题,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责令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超出制定部门职责、权限范围的,责令限期修改。
第六条 对不按本制度规定备案的,可由局法制工作机构建议其所属机关或直接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其补报。对拒不执行监督决定的,可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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