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首页民法分论重点

民法分论重点

2022-07-01 来源:乌哈旅游
民法分论重点

第一编物权法

第一章总论

第一节概述

1.物权法的调整对象——物的归属关系和利用关系

归属关系——特定的物归特定的民事主体所有的财产关系——所有权制度 利用关系——物的所有权人基于其意思,将所有物交付他人有限利用而发生的,以该他人为利用主体的社会关系——他物权制度

2.物权法之概念——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广义物权法即实质物权法 狭义物权法即形式物权法

第二节物权之概念和特征

1.物权的概念——民事主体依法支配特定的物,并享有物之利益的排他性权利

物权的性质——物权是人对人的权利,而非人对物的权利;物权表现的经济形式是人对物的占有

2.物权的特征

①物权是对世权(绝对权) ②物权以物为客体

③物权是通过对物的支配而享有物之经济利益的权利 ④物权具有排他性

物——人身以外,能为人力支配并具一定价值的物质资料

物之特征——非人格性;价值性;稀缺性;支配可能性;独立性;特定物;现有物;原则上为有体物

物之范围——一般为特定物、独立物、有体物。也包括有形物、视为物、空间、权利

排他性——排除他人侵害、干涉或妨害;同一性质或内容的物权相互排斥而不能并存在同一物上

支配——物权人依自己的意思,根据标的物的不同属性,对标的物加以管领,形式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第三节物权的效力

1.支配效力——无须借助其他,直接作用于物的标的物,而享有物权

直接支配——物权人直接占有标的物时,其对标的物所具有的支配力,包括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直接占有标的物的担保物权人对标的物都具有直接支配力

间接支配——物权人不直接占有标的物之情况下,通过与标的物直接占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来支配标的物的效力。

2.请求效力——表现为物权请求权,即物之完满状态受到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时,物权人为保护自己的物权而请求有义务者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区别:①发生根据不同; ②目的不同; ③行使后果不同;

④效力不同(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物权请求权的条件:①须有权利人合法享有物权之事实; ②须有物权受到妨害;

③妨害并非出于权利人的意志; ④须有妨害人

物权请求权之内容——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原物;恢复原状

3.排他效力——排除他人干涉、侵害和妨害;一物一权(同一物上不能并存两个所有权,不能并立以占有为内容的他物权)

4.优先效力——同一标的物上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性质上不互相排斥的物权存在,或者该物权的标的物同时为债权的标的物时,成立在先的物权优先于成立在后的物权、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物权的对内优先效力——多个不相排斥的物权并存于一物之上时,原则上先成立的物权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

例外为:①他物权优先于所有权(派生物权优先于原始物权); ②转质权优先于原质权(数个物权前后相继的发生于同一物上,后发生的物权优先于先发生的物权);

③法定物权优先于意定物权;

④经法定公示方式公示的物权优先于非经法定公示方式公示的物权

物权的对外优先效力——物权与债权并存时,原则上物权优先于债权 内容:①物权阻碍债权目的之实现(如一物二卖之情况); ②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别除权、取回权); ③优先购买权(共有人、承租人) 例外:①买卖不破租赁;

②工资债权的优先; ③“为债权的债权”优先

5.追及效力——物权标的物无论辗转落入何人之手,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物权人均可追及至物之所在,而直接支配标的物

发生情况:①物权处分人将标的物转让给第三人时,物权人得向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返还原物请求权);

②抵押人擅自转让抵押物给第三人时,抵押权人得追及至抵押物之所在行使抵押权

例外:①善意第三人即时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时; ②无权占有人因取得时效完成而取得所有权时;

③物权欠缺法定公示方法,对善意第三人不具有追及效力

第四节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1.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类型和内容,以及取得方式,由法律规定,任何人不得创设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和超越法律的限制行使权利

1.1.内容:类型强制;内容固定;变动强制

1.2.物权法定的原因

①物权的性质(作为支配权的绝对性、优先性、排他性、追及性)决定了物权法定; ②物权法的调整对象决定了物权法定; ③商品交换(交易便捷)期待物权法定; ④物权法定便于物权公示

物权法定的意义

①物权作为绝对权的要求; ②整理旧物权类型的需要; ③物权公示之要求; ④保护交易安全的要求

1.3.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后果

违反类型强制——不引起物权变动,但可以引起其他法律后果(债权法上的效果)

违反内容固定——可以引起物权变动,但违反法律规定的内容无效

违反变动强制——不引起物权变动,但可以引起其他法律后果(债权法上的效果)

1.4.对法定物权的分类

1.4.1.自物权与他物权

标准——物权主体是否为物的所有人

区别:①自物权是自主物权,他物权是他主物权; ②自物权为原始物权,他物权为派生物权; ③自物权具有弹性力、回复力;

④自物权为完全物权,他物权为限制物权; ⑤自物权为无期限物权,他物权为有期限物权

1.4.2.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和权利物权 标准——物权客体

区别:①不动产和动产上可以设立的物权种类不同; ②不动产物权与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和效力不同; ③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所受限制不同

1.4.3.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标准——物权人对他人之物的支配内容和方式

区别:①内容不同,用益物权以支配使用价值为内容,担保物权以支配交换价值为内容; ②追求的目的及目的实现的时间不同;

③性质不同,用益物权具有独立性,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

④前提不同,用益物权的行使一般以占有标的物为前提,担保物权中有的须为占有,有的不得为占有;

⑤效力不同,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用益物权不具有物上代位性; ⑥标的物范围不同,担保物权的标的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用益物权的标的物一般为不动产

1.4.4.普通物权与特别物权

标准——物权所依据和适用的法律 区别(特别物权之属性):①特别物权一般依特别法规定的特许程序取得; ②特别物权的行使通常受较强的行政干预; ③特别物权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

2.公示公信原则——包括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

2.1.公示原则——物权的享有与变动必须具有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法定公示方式之原则

2.2.公信原则——法律赋予经过法定公示方法的物权以社会公信力的原则,基于此等信赖而完成的交易受法律保护

2.3.动产物权的公示——通过占有公示其物权存在,通过交付公示其物权变动。准不动产以登记为其存在或变动的公示方法

占有:人对物进行掌握与控制的状态,包括直接占有(不借助他人而对物进行的直接管领与控制)和间接占有(对物无直接的管领和控制,而仅仅依与直接占有人的法律关系而对物拥有间接控制力的占有)

交付:占有的移转,移转占有的法律事实,当事人一方将物之占有移转给另一方 交付的类型:①现实交付(直接占有的移转);

②简易交付(将受让人原先的他主占有变为自主占有); ③占有改定(将转让人的自主占有改为他主占有);

④指示交付(出让人将其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

⑤拟制交付(出让人将动产的权利凭证交给受让人,以代替动产的实物交付)

2.4.不动产物权的公示——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

概念:不动产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将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消灭等情况,依法定程序记载于专门设置的登记薄上的行为

统一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

不动产登记的分类

实体权利登记和程序权利登记 标准——登记对象

区别:①实体权利登记表现为对当事人享有的实体权利进行登记; ②程序权利登记表现为对不动产权利的顺位登记(抵押权顺位登记)

权利登记和表彰登记 标准——登记内容

区别:①权利登记是指就所有权及其他物权的发生、移转、消灭、保存、处分限制等所进行的登记;

②表彰登记是指对土地、建筑物以及其他附着物的物理现状如面积、用途、种类、构造等进行公示的制度;权利登记建立于表彰登记的基础之上

设权登记与宣示登记 标准——登记作用

区别:①设权登记是指具有创设、移转物权效力的登记,适用于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

②宣示登记是指将已经成立的物权变动,昭示于外的登记,适用于非法律行为原因而发生的物权变动

本登记与预备登记

标准——登记作成的时间和效力

区别:①本登记又称终局登记,指能直接发生当事人所期待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效果的登记; ②预备登记是对不动产的非终局性登记,目的是在登记要求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尚不充分时,保全当事人的登记请求权,包括预告登记和异议登记

总登记与日常登记

标准——登记机关的工作程序

区别:①总登记又称静态登记,不动产行政管理机关在对某种不动产物权进行普遍清理的基础上进行的全面登记;

②日常登记又称动态登记,不动产登记机关日常进行的就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更正、消灭等事项进行的登记

2.5.物权公示的效力

物权变动效力

①对于公示要件主义,经过公示物权变动,未经公示物权不变动;

②对于公示对抗主义,未经公示也能发生物权变动,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③对于准不动产,交付要件主义,登记对抗主义

秩序维系效力——权利推定:登记记载的权利人或占有动产的人,在法律上被推定为真权利人

善意保护效力——经过法定公示方法可受信赖,基于此等信赖应受法律保护;善意保护:任何人因相信登记记载的权利或者占有表彰的权利而与权利人从事的变动该权利的交易应受法律保护

3.区分原则——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原因行为,自合法成立之时生效,该原因行为本身不直接导致物权的变动,物权的变动尚需公示方法之完成,并且,公示形式之完成也仅仅是物权变动的条件,并非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的成立或生效要件,物权变动上的瑕疵不影响原因行为的效力

物权行为理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相区分

①区分原则:原因行为和交付都是一个真正的契约(法律行为)

②形式主义原则:物权变动效果产生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与登记或交付的公示相结合 ③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债权行为无效,不导致物权行为无效

第五节物权变动

1.概念——物权的变动是指物权的发生(取得)、变更、消灭(丧失)

2.物权的取得——包括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原始取得:不以他人的权利或意志为依据而取得物权 包括:①通过生产而取得产品的物权; ②通过收益而去等物之天然孳息的物权;

③通过税收、国有化、征收、没收而取得物权;

④国家按法定程序取得无人继承的遗产、无人认领的遗失物、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的所有权;

⑤集体组织取得其成员的无人继承的遗产的所有权; ⑥通过先占取得无主动产的所有权; ⑦通过添附取得所有权;

⑧通过即时取得、时效取得制度取得物权; ⑨通过新建取得不动产所有权; ⑩其他

性质:原始取得是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

继受取得:以他人的权利及意志为依据而取得物权,包括移转继受取得和创设继受取得

移转继受取得:原物权人以一定的法律行为将自己享有的物权完整地移转给他人,由他人取得该物权,包括买卖、互易、赠与、遗赠、继承等 创设继受取得:所有权人在自己的所有物上为他人设定他物权,由该他人取得特定的他物权,如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等

继受取得一般是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但通过法定继承而继受取得时,不属于因法律行为而取得物权

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原始取得和法定继承,因新建、继承、强制执行、公用征收、法院判决、先占、取得时效、混同等原因而发生的物权变动 特征:物权变动的发生未必以公示为要件,但是,获得公示前,已取得的物权不具有对抗力,并且限制已经取得的物权进一步变动

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除了法定继承以外的继受取得

依法律行为而变动和非依法律行为而变动之比较:①变动原因不同; ②适用原则不同; ③公示之要求不同; ④公示之效力不同

3.物权的消灭——特定主体的物权不复存在,包括绝对消灭和相对消灭

绝对消灭:物权与特定主体分离,而他人又未取得其权利 包括:①物权标的物灭失; ②约定或法定的存续期间届满; ③因法定原因被撤销;

④担保物权因债权消灭而消灭; ⑤物权人抛弃其物权;

⑥混同(所有权与他物权混同,所有权以外的物权与以该物权为标的的权利混同)

相对消灭:物权与原主体分离而归于新主体,是所有权让与,或者说是物权的主体变更

第二章所有权

第一节概述

1.所有权的概念和特征

所有权是民事主体依法排除他人干涉而独占某物,并依自己的意思通过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方式利用该物,以实现其对该物的垄断利益的权利

特征:①所有权是自物权; ②所有权是完全物权; ③所有权是恒久物权; ④所有权是原始物权;

⑤所有权是具有弹性力和回归力的权利; ⑥所有权是独占权

2.所有权的权能

占有:所有权人对于其不动产或动产进行实际管领和控制的事实

使用:依所有物的性能和用途,在不毁损所有物本体或变更其性质的情况下对物加以利用,以满足生产、生活之需要

收益:收取所有物之孳息的权能

处分:依法对物进行处置,从而决定物的命运的权能

第二节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

1.国家所有权——国家对国有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国家所有权法律关系:①主体是国家;

②客体是矿藏、水流、海域,城市的土地以及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等; ③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

④保护国家所有权是我国各个法律部门的重要任务

2.集体所有权——劳动群众成员集体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其财产的权利

集体所有权法律关系:①主体是集体内的成员;

②客体是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野生植物等自然资源,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集体所有的科学、文化、教育、卫生、体育设施,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或者动产; ③由集体成员决定行使集体所有权; ④法律保护集体所有权

3.私人所有权——自然人、个体工商户、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主体,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其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权利

私人所有权法律关系:①主体是自然人、个体工商户、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主体;

②客体为私有财产;

③私主体行使私人所有权; ④国家法律保护私人所有权

4.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的平等保护

《物权法》第4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节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则

1.善意取得——即时取得,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如果第三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出于善意,则第三人依法即时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制度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①处分财产的让与人须是具备公示手段的无权处分人; ②无权处分人和受让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

③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之间的交易行为是有偿行为;

④无权处分人和第三人之间的交易行为符合法律行为的其他有效要件; ⑤无权处分人的权利外观因真正权利人的原因而产生; ⑥受让人已经完成物权变动的公示; ⑦受让人取得财产时须出于善意

善意取得的效力:①物权效力(原有权利消灭,第三人即时取得所有权);

②债权效力(原权利人对无权处分人发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或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竞合)

2.征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由国家强制取得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并对失去土地或其他不动产的集体、单位和个人给予合理补偿的制度

征收与征用的区别:①适用范围不同(征收主要适用于不动产,征用适用于不动产和动产); ②法律效果不同(征收发生所有权的移转,征用不发生);

③补偿标准不同(征收补偿考虑市场价格,征用补偿低于征收补偿); ④适用条件不同(征收适用于方便公共利益,征用适用于紧急情况); ⑤适用程序不同(征收程序较之征用,更为严格复杂)

征收补偿——合理补偿仅仅是对财产的全部直接损失进行补偿;在进行合理补偿是可参照市场价格或评估机构的评估进行补偿

3.先占——以所有的意思,先于他人占有无主动产,而取得其所有权的法律事实

构成要件:①动产; ②无主动产;

③不属于法律禁止先占取得之物; ④先于他人占有的事实; ⑤以所有的意思占有

我国物权法未规定先占制度

4.遗失物的拾得——遗失物是所有人不慎丢失,不为任何人占有的物

拾得遗失物的性质为法律事实中的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

遗失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原权利人,但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由国家原始取得该遗失物的所有权

拾得人的权利义务:①有必要费用请求权;

②无报酬请求权,遗失人张贴悬赏广告的应遵守承诺;

③据为己有的,构成不当得利,同时成立侵权行为,并丧失必要费用请求权,对遗失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责任;

④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承担责任

遗失物有限制地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

5.埋藏物、隐藏物之发现——埋藏物是指埋藏于地下之物,隐藏物是指隐匿于他物之物

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

6.添附——不同所有人之物被结合、混合在一起成为一个新物,或利用他人之物加工出一个新物的事实状态,包括附合、混合、加工三种方式

附合——不同所有人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物相互结合而不能分离,若分离将毁损该物或者分离花费巨大的事实状态

①动产与不动产附合的,由不动产的所有人取得附合物的所有权; ②动产与动产附合的,由主物所有人或价值量较大的一方取得附合物的所有权,价值量相等的,由附合前各所有人共有

混合——不同所有人之物,混杂在一起而不能识别之状态

由原物价值量大的一方取得所有权,价值量相等的,由混合前各方共有

加工——对于他人之物进行加工改造,使之成为价值更高的新物 标的物须为动产,经加工形成的物为加工物 一般由原材料的所有权人取得所有权,但通过加工新增的价值大于原材料的价值时,加工人也可取得加工物的所有权

添附规则之适用不受善意添附或恶意添附之影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优先于添附规则适应

添附人善意,失去原物所有权的一方只能按不当得利之规定,在取得所有权一方受益的范围内请求补偿

添附人恶意,添附人取得所有权时,其应对失去原物所有权一方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即赔偿对方的一切损失;非添附人取得所有权时,该恶意添附人只能依不当得利,请求对方在受益范围内对自己作出补偿

第四节共有

1.概念和特征

概念——复数主体对一个物享有一个所有权,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共同分享一个财产所有权的法律状态

特征:①共有主体多元化;

②共有的客体是尚未分割的特定的独立物(客体同一性); ③权利人行使权利受其他共有人牵制;

④共有是所有权的联合,非独立的所有权类型; ⑤内容双重性(对内对外关系); ⑥性质一权性(一个所有权); ⑦效力整体性(及于物之全部)

2.共有的类型——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主要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如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按份共有:按份额享有所有权,是指在整个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存在显在的权利份额的共有。份额可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按照出资额确定 特征:①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内存在显在的权利份额; ②按份共有人的权利义务仍及于全部共有财产;

③按份共有人对其权利份额拥有相当于分别所有的权利(但当共有人向外转让自己的权利份额时,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共同共有:共同享有所有权,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确定和显在的权利份额,直接由各共有人共同行使所有权各项权能的共有,包括夫妻共同共有,家庭共同共有,遗产分割前的共同共有

特征:①共同共有是基于共同关系(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因共同目的而结合,成为共同共有基础的法律关系)而形成;

②共同共有中不存在明确的、显在的权利份额

3.共有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

共有物的管理,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或约定不明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并同时负担管理的义务

共有物的处分,有约定时依照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按份共有,应当获得占共有份额2/3以上共有人同意,共同共有,应获得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

对共有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约定优先,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份共有人应当按照确定的份额享有并行使对共有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共同共有人不分彼此地共同行使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关于费用分担和对外债权债务,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在内部关系上,按份共有人按照其权利份额分担,共同共有人则以其共有财产共同负担;在外部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负担连带债务

4.共有物的分割

分割方式:①协议优先;

②达不成协议的,进行实物分割;

③不能实物分割的,通过折价、拍卖或变卖进行价金分割

分割效力:①共有关系消灭,单独的所有权产生; ②共有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③对于分割后的各财产间原属一整体,或有配套使用关系的,原共同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五节相邻关系

1.概念——基于不动产相互毗邻之事实在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产生的,应给予对方便利或接受对方限制的法定权利义务关系

特征:①相邻关系的主体是不动产权利人;

②相邻关系的客体是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在行使不动产权利时互予对方方便而追求和形成的利益

2.相邻关系的种类——相邻防险关系;相邻通行关系;相邻营缮使用关系;相邻地界关系;相邻用水排水关系;相邻通风、采光、日照关系;相邻环保关系

3.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互敬互让、相互团结;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

第六节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1.概念和特征

概念——在某一特定的物业范围内,建筑物为多人分别所有时,由各所有人的专有部分所有权、共有部分持分权及其因共有关系所生的成员权三要素所构成的特别所有权

特征:①对建筑物区分所有的事实; ②权利内容的复合性(三要素构成); ③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主导性(专有部分取得和丧失意味着其他两项的取得和丧失,专有部分权利的大小决定其他两项权利的大小,只需对专有部分进行登记);

④权利的一体性(整体性,三要素结为一体,不可分割); ⑤客体为区分所有的建筑物

2.专有所有权——又称专有权或特别所有权,是区分所有人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单独所有部分予以自由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构成专有部分的条件:①构造上的独立性; ②利用上的独立性;

③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专有部分的范围:中心说;空间说;最后粉刷表层说;壁心和最后粉刷表层说(内部和外部关系)

专有所有权的行使——区分所有人对其单独部分拥有相当于普通单独所有的权利。但行使专有所有权时,应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不得危及其专有部分所从属的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区分所有人的合法利益,不得擅自改变专有部分的用途,住改商的,除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还应当取得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区分所有人的同意

3.共有部分持分权——共有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人依照法律或者管理规约的规定,对该建筑物的共有部分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特征:①主体上,区分共有人身份具有复合性,既是共有所有权人,也是专有所有权人和区分所有人团体之成员;

②内容上,区分共有所有权具有多层次性;

③权利变动上,区分共有所有权的变更取决于专有所有权的变更; ④标的物的分割上,区分共有所有权的标的物不得请求分割

共有部分持分权的客体:①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 ②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 ③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场所、公用设施、物业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④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业主对于建筑区划内的车位和车库,具有优先购买权和承租权

共有部分持分权的内容:①区分所有人对专有部分之外的共有部分,具有共同管理的权利; ②区分所有人对共有物业的使用并不受其份额限制;

③对共有部分产生的收益和费用,按照约定分配,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比例确定

4.建筑物区分所有人的成员权——建筑物区分所有人基于特定物业范围内建筑物的构造、权利归属及使用上的密切关系而形成的,作为建筑物管理团体之一的成员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建筑物区分所有人成员权的内容,参考《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之相关规定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拥有诉权,其依照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作出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拘束力;

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时,受侵害的业主也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议事规则:《物权法》第76条规定了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

第三章用益物权

第一节概述

1.概念——对他人所有之物享有的以使用、收益为内容的物权

2.特征:①他物权; ②限制物权; ③用益性; ④占有性; ⑤独立性;

⑥有期性(例外为地役权、宅基地使用权、永佃权); ⑦标的物主要为不动产

用益物权可能一物一权,也可能一物多权

第二节建设用地使用权

1.概念和特征

概念——以在他人土地上建造房屋或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为目的而适用他人土地的权利,也即,利用国家所有的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之权利

特征:①目的在于利用国有土地进行建造建筑物或其他构筑物; ②客体为国家或集体的土地; ③主体具有广泛性;

④酷似所有权,但限制较多

2.国有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根据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特征:商品性;有期性;有偿性

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出让合同(有偿)+出让金+初始登记

期限(最高):居住用地70年;工业用地50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终止情形:①出让合同约定的年限届满; ②国家根据法定事由提前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 ③作为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标的物的土地灭失

3.国有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通过行政划拨方式无偿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特征:无偿性;无期性;限定性;非商品性

变更——通过法定程序,可变更为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

4.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设立的,以营造、保有建筑物、其他构筑物及附属设施为目的的土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农村村民依法利用集体所有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物之权利 特征:①主体特殊性; ②客体特殊性; ③目的特殊性; ④一户一宅原则; ⑤取得无偿性; ⑥无期物权;

⑦登记的特殊性(只针对已经登记的要求登记)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使用权:乡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的乡(镇)村企业以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入股的土地为客体而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节土地承包经营权

1.概念——个人或农户依据承包合同,取得对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2.特殊性在于(特征):①目的(农业目的); ②主体(家庭承包); ③客体(农用地);

④方式(合同设立,有偿或无偿); ⑤期限(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到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到70年)

3.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特征:①方式法定(一般情况下为转包、互换、转让; ②对四荒地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③期限限制(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④用途限制(农业目的); ⑤登记对抗主义;

⑥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四节地役权

1.概述

地役权之概念——为实现自己土地的利益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地役权的发生以存在供役地和需役地为前提。供役地指供他人便利使用的土地,需役地指受便利之用的土地

地役权与相邻权之比较:①权利性质不同(前者用益物权,后者所有权); ②权利发生原因不同(合同和毗邻); ③权利内容不同(约定和法定); ④权利范围不同(前者毗邻或非毗邻的土地权利人之间,后者相互毗邻的土地和建筑物权利人之间);

⑤相邻权的行使只要不给邻人造成损失,通常是无偿的,地役权的取得一般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2.地役权之特征:①从属性(地役权与需役地权利共命运); ②不可分性(需役地、供役地的分割以及供役地权利的转让、变更都不影响地役权的整体性)

3.地役权的取得和消灭

3.1.地役权的取得

基于法律行为取得:①设定取得(供役地权利人和需役地权利人通过法律行为在供役地上创设地役权);

②让与取得(地役权为非专属性用益物权,可以让与,但只能与需役地权利一道转让)

基于法律行为之外的事实取得——继承需役地权利者也能同时取得该需役地上的地役权

3.2.地役权的消灭

事由:①当事人约定的地役权存续期间届满; ②需役地灭失;

③设定地役权的目的已经不可能实现;

④地役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滥用地役权,导致供役地权利人解除地役合同;

⑤在有偿设立地役权的情况下,在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的合理期间内,地役权人经两次催告仍不支付费用,导致供役地权利人解除地役权合同; ⑥物权消灭的通常原因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消灭后,应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4.地役权的效力

地役权人的权利:①供役地的使用权; ②为必要附随行为的权利; ③物上请求权

地役权人的义务:①维持工作物的义务; ②合理使用供役地的义务;

③允许供役地所有人使用设施的义务; ④支付费用的义务

供役地人的权利:①在不妨碍地役权行使的范围内,可对供役地行使一切权利,并有权使用地役权人添置于其地上的设施;

②对有偿的地役权,享有请求给付对价的权利; ③地役权人行使权利不当时,供役地人有权要求变更使用供役地的场所和方法,且该请求权不得以特约限制或排除

供役地人的义务:①负有容忍地役权人于供役地上为一定行为,或自己在供役地上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

②使用地役权人在供役地上添置的设施的,应按其收益程度,分担维护设施所支出的费用

第五节其他用益物权

1.地上权——以在他人所有的土地上修建建筑物、其他工作物或种植竹木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的权利

2.永佃权——是以支付佃租为对价而永久地在他人土地上进行耕作或牧畜的权利

特征:①永久使用他人土地; ②以耕作或畜牧为目的; ③须是支付佃租

存在于日本和台湾,台湾现以农用权代替其价值

3.居住权——特定自然人因居住而使用他人房屋的权利

特征:①房屋他物权;

②主体特定性(为特定的自然人设定,属于人役权); ③目的特定性(特定自然人之生活用房需要); ④无偿取得性; ⑤终身性;

⑥不能转让、继承、出租,除非遗嘱、遗赠、合同中有相反约定

4.典权——典权人支付典价而占有出典人的不动产,并对该不动产进行使用和收益之物权

特征:①不动产他物权;

②以支付典价、占有典物为成立要件; ③以对典物的使用、收益为内容;

④得以回赎(一定期限内,可以回赎,到期不赎,视为死卖)

性质:担保物权说;用益物权说(通说);特有物权说(李开国)

典当: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将其不动产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的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利息、偿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典当实质上是一种以质押或抵押为条件的借贷关系

典当与典权之不同:①法律性质不同(债权与物权);

②标的物不同(前者为动产、不动产和财产权利,后者为不动产); ③权利义务不同; ④期限不同

第四章占有

第一节占有概述

1.概念——人对物控制、管领和支配的客观事实

只有持续、稳定地支配某物才构成法律上的占有,仅仅对物进行短暂地管领和控制,仅构成事实上的持有

特征:①人对物支配的现实性; ②人对物支配的确定性; ③人对物支配的外观认同性

占有与占有权:占有是事实,占有权是法律赋予占有人之权利;占有是占有权的基础

占有与持有:①持有指对物事实上的支配状态; ②持有是单纯事实上的行为;

③持有不能继承转让、易于消灭,占有受法律保护,可以继承转让,且在遇到权利行使障碍时,可请求恢复占有

2.占有的构成要件:①主体为占有人;

②客体为有体物(准占有是对财产权利的占有); ③客观要件为支配管领控制的事实; ④主观要件为占有的意思

3.占有与物权

区别:①占有是具体的、客观的、现实的支配状态,物权为抽象、主观、观念化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②有权利能力者,皆得享有物权,但并非均能对物加以占有;

③物之构成部分,原则上不能单独构成物权之标的,但却可对之成立占有; ④物权有主从之分,占有无主从之分;

⑤物权无直接间接之分,占有有直接间接之分;

⑥物权可以成为担保物权的客体,占有不能成为担保物权的对象; ⑦物权与物权有混同可能,占有与占有不存在混同问题

联系:①物权人和占有人可能发生重叠; ②占有是动产物权的证明手段和公示方法; ③占有是取得动产物权的重要手段; ④占有的保护手段与物权较为雷同;

⑤即便是对无本权的占有进行保护,也与物权保护相衔接

占有人虽然不享有占有物的物权,但可能是基于合法的债的关系而占有

第二节占有的种类

1.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

标准:是否具有所有的意思

区分意义:①只有自主占有人才能依取得时效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权; ②只有自主占有人才能依先占原则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权; ③他主占有人因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致使占有物毁损灭失的,须对返还原物请求人负担损害赔偿责任,善意自主占有人不负担此种责任

2.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

直接占有——不以他人的占有为媒介,直接对于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之占有

间接占有——以他人的占有为媒介,自己不现实占有其物,仅本于一定的法律关系,对物有间接支配力之占有

区分意义:两者实现手段不同; 得到的法律保护不同

两者联系:①间接占有人须与直接占有人存在某种法律关系; ②间接占有人须对直接占有人有返还原物请求权; ③间接占有人须对直接占有人的处分权有一定制约能力

3.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

有权占有——即合法占有,正权原占有,占有人具有可为占有的权利,基于合法原因而为之

占有

无权占有——无本权的占有,无权原占有,无合法原因而为占有

占有人有无本权不明时,推定为有本权的占有

区分意义:①有权占有受占有制度、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等制度保护,无权占有仅受占有制度保护;

②有权占有人基于其占有之本权,可以对抗所有权人的返还请求,无权占有人在物权人请求返还占有物的时候负有返还义务

4.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无权占有的进一步分类)

标准:占有人之主观心理状态

善意占有——诚实占有,占有人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自己的占有为无权占有,从而无信自己有权占有的占有

恶意占有——非诚实占有,占有人知道或者可能知道其占有为无权占有的占有

无法判定占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推定为善意占有

区分意义:①善意占有方能依取得时效取得所有权; ②善意占有方能适用即时取得制度;

③善意占有人对占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权,无须向真正权利人返还其占有期间获得的利益; ④善意占有人返还占有物时,仅返还现存利益;

⑤善意占有人有权要求真正权利人返还其为占有物支出的必要费用,并要求真正权利人在其受益范围内返还其为占有物支出的有益费用;

⑥善意自主占有人对因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而致占有物毁损灭失时,不负赔偿责任

5.继续占有和不继续占有

标准:占有过程是否持续

继续占有——对于占有物为不间断地占有 不继续占有——占有曾经中断,占有人的占有曾因某种原因而丧失,其后又恢复对同一物的占有

取得时效中,不继续占有只能计算最后一个占有期间,不能合并计算前后的占有期间

6.瑕疵占有与无瑕疵占有

标准:占有人占有物之方法和手段

瑕疵占有——占有人采强暴的手段或隐秘方法占有他人之物,包括强暴占有和隐秘占有 强暴占有——依暴力、胁迫等手段取得或维持之占有

隐秘占有——以隐秘的方式取得或维持占有

无瑕疵占有——以和平、公然的非强暴、非隐秘方式取得和维持的占有,包括和平占有和公然占有

和平占有——以非暴力手段取得和维持占有 公然占有——不带隐秘性的占有,不故意为避免他人发现而为的占有,占有人的占有易为他人知悉

仅无瑕疵占有才能适用取得时效

7.单独占有与共同占有

单独占有——一人单独对物而为占有 共同占有——数人共同占有一物

8.自己占有与辅助占有

自己占有——占有人不使用辅助人,仅以自己的行为对物进行事实上的管领 辅助占有——占有人在使用辅助人的情况下,辅助人依占有人的指示而对物为事实上的管领

9.准占有——指以财产权利为客体的占有,又称权利占有

第三节占有的效力

1.占有权

包括:①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推定为其适法拥有的权利;

②具备一定条件的占有人对其占有的动产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或取得时效制度取得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③占有人在其占有遭受侵害时,得请求排除侵害; ④善意占有人对其占有之物可使用收益; ⑤占有人在物权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可按法律规定要求物权人偿还其在占有物上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占有权与占有权能之区别:①发生和消灭的依据不同(占有权能产生于本权,占有权发生于占有之事实);

②内容和表现形式不同(占有权能内容确定,仅表现为对物进行管领和控制,占有权内容多样);

③与占有的关系不同(占有权能是对物进行占有的基础和前提,占有是享有占有权的基础和前提)

2.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占有人在占有物(动产)上行使某种权利,法律推定其具有该项合法的权利

特征:①从权利方面看,权利推定适用于一切通过占有表现的权利; ②从占有方面看,权利推定适用于一切占有; ③从时间方面看,推定适用于过去和现在的占有;

④从援用人方面看,本人和第三人皆可援用占有推定的效力;

⑤从目的方面看,既可作对占有人有利的推定,也可进行对占有人不利的推定; ⑥从占有物方面看,权利推定效力主要适用于动产

效力:①受权利推定的占有人,法律上免除其举证责任,占有人得直接援用权利推定对抗相对人;

②权利推定是消极性的,目的在于免除占有人与他人对抗时之举证责任,而不能将其作为占有人行使权利之正面证据;

③权利推定一般表现为维护占有人之利益,维护现实占有关系

占有推定包括事实推定和权利推定

事实推定:①自主占有、善意占有推定:根据占有事实的存在,即推定其占有为自主占有、善意占有,有争议的由争议人举证证明;

②持续占有的推定:对于前后两个时期之占有,现在的占有人若能证明过去也曾占有,则推定两个时期为继续占有,此推定之目的在于维持占有秩序

3.对占有物的使用、收益

善意占有人得对占有物进行使用和收益(传统)

不动产或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请求返还原物及孳息(我国《物权法》第243条)

4.占有人与真正权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善意占有人的权利义务:①占有物之使用、收益权; ②费用偿还请求权;

③返还占有物孳息之义务;

④占有物毁损灭失的,不以返还原物请求人所受损失确定,仅以不当得利返还

恶意占有人的权利义务:①占有物毁损灭失责任(可归责于自己); ②返还占有物孳息的义务;

③基于无因管理的必要费用请求权

5.占有的物上请求效力——占有人享有以维护占有为目的的各种物上请求权

物权法上的保护请求权:①占有物的返还请求权(除斥期间为一年,自侵占发生之日起计算); ②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

③占有妨害防止(消除危险请求权)

债权法上的保护请求权:①适用不当得利之债予以保护(占有本身作为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利

益,可成为不当得利之客体); ②适用侵权之债予以保护

第二编债法总论

前言债法

1.债法之概念——调整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形式债法与实质债法

2.债法的地位:①债法属于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②债法属于财产法的范畴;

③债法主要调整动态财产关系(提供交易规则或民事权利的救济规则)

3.体系:总则、合同法、侵权法、无因管理法、不当得利法、其他

4.债法之特性:财产法;任意法;国际化

第一章债的概述

第一节债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特定当事人之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

2.特征:①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主体特定性)的民事法律关系; ②债是以债权债务为内容的财产法律关系,反映财产流转关系; ③债是以给付为标的的动态财产法律关系

第二节债的法律关系的要素

1.债的主体

债在主体方面应具备的条件:①主体须现实存在; ②主体是特定的人;

债的主体的结合形态:①一方主体只享有债权,另一方主体只负担债务,或者双方主体共享债权,共负债务;

②一人单独享有债权、单独负担债务,或者多人共同享有债权共同负担债务

2.债权——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特定给付的权利

债权的权益是债权人在法律保护下实现其预期经济利益的可能性

债权的权能是民法赋予债权人的用以实现其预期经济利益的法律手段 包括:①给付请求权与给付受领权;

②债权人的代位权与撤销权; ③债权救济权

债权的性质:①债权为相对权(主体相对性、内容相对性、责任相对性); ②债权为请求权(以请求为核心权能);

③债权具有相容性与平等性(不具有排他效力,不具有优先效力,机会平等,形式平等) ④债权的设立具有任意性; ⑤债权具有期限性; ⑥债权具有可让与性

债权与请求权之区别:请求权是债权的表现方式之一,或者说债权请求权是实现债权的法律手段,而非与债权同其内容

①债权成立后,履行期到来前,债权人不能行使其请求权;

②债权权能还包括除给付请求权外的给付受领权、代位权、撤销权、救济权等权能;

③诉讼时效期满,请求权消灭,债权未消灭,债务人仍为给付的,不得以不知时效为理由,请求返还

3.债务——债的关系中的义务主体(债务人)应为一定给付的义务

特征:①债务为义务的一种,具有义务的一般特征; ②债务为相对义务;

③债务是债务人负担的不利益——本质特征; ④债务具有限定性(内容特定); ⑤债务具有法律的拘束力;

⑥债务具有履行期(不得永久存在)

债的义务群

①给付义务——为一定给付行为的义务和产生一定给付效果的义务

A.主给付义务(债的关系所必备并决定债的性质和类型的基本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不具有独立意义,仅伴随主给付义务而存在的给付义务,在于辅助主给付义务,确保债权人的利益充分实现)

从给付义务的发生原因:a.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 b.基于当事人的约定;

c.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的补充解释

B.原给付义务(债的关系原有义务,亦即原定履行债务的义务,包括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与次给付义务(违反债的关系中原定给付义务所生的义务,债务不履行责任为次给付义务的典型内容)

②附随义务——依诚实信用原则和社会一般交易观念,债的当事人所应负担的给付义务以外的其他义务

A.辅助实现债权人给付利益的辅助给付功能之附随义务

B.避免侵害债权人的人身或财产上利益的保护功能之附随义务

③不真正义务——相对人通常不得请求履行,而其违反亦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仅使负担此项义务的当事人遭受权利减损或丧失的不利益

A.当债务人因违反债务而造成债权人损害时,债权人应该注意避免损害后果的扩大;

B.对债务人交付的商品,债权人认为不符合合同要求的质量,应于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并妥善保管已接收的商品

④先合同义务与后合同义务

先合同义务——当事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基于诚信原则的要求而负担的相互协力、通知、说明、照顾、保护等种种注意义务;

基于该义务,可能发生性质上属于法定之债的缔约过失责任

后合同义务——合同之债消灭后,基于法律的规定或诚信原则的要求,当事人仍应负担某种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

债务与责任

债务人就其债务,原则上以其全部财产对债权人负其责任

第三节债的发生原因

1.概述——基于法律行为(意定之债——如合同)和基于法律规定(法定之债——如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

2.几种主要的债因

合同——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关于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意,其以双方或多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要件

无因管理——没有法律规定或约定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

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遭受损害的事实

侵权行为——不法侵害他人人身权、物权、知识产权等绝度权利,给他人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行为

第四节债的分类

1.单一之债(债权人和债务人各为一人的债)和多数人之债(债权人和债务人一方或双方是二人以上的债)

标准——主体的人数

2.可分之债(就一个可分给付,因共同的债的发生原因,而有数个债权人或债务人时,各债权人或债务人按一定份额分别享有债权、承担债务的债)

可分之债是各个独立的债,相当于《民法通则》规定的按份之债

可分之债的成立要件:①以可分给付为标的; ②债权人或债务人为数人;

③法律未另有规定,当事人亦未另外约定

可分之债的效力:①内部关系——可分之债的多数债权人或多数债务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分享和分担问题;

②外部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

A.可分之债是各个独立的债,各债权人和债务人仅就自己的部分享受权利或承担义务; B.就一个当事人的应有部分所发生的有关事项,对其他当事人不发生影响; C.可分之债的各部分是相互关联的

3.不可分之债(以不可分给付为标的之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之外,为不可分之债)

不可分之债实质上是各个独立的债权或债务,多数债权人或债务人因给付不可分而互相结合

①不可分债权——多数人享有以一个不可分给付为标的之债权,债务人必须向全体债权人为给付的债权为不可分债权

其为数个独立的债权,只是因为给付不可分而相互关联

成立要件:A.须有数个债权; B.须给付不可分; C.各债权无共同目的

效力:以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为要旨

②不可分债务——数债务人负担同一不可分给付,债权人得向一个债务人请求为全部给付,而每个债务人得单独为全部给付的债务

其为数个独立的债务,仅因给付不可分而相互关联,而非实质上有连带关系

发生原因:一般因法律行为而发生,也可因法律规定而发生

效力:准用连带债务之规定

4.连带之债(多数人之债中,各债权人均得请求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各债务人均负有履行

全部债务之义务,且全部债务因一次全部履行而归于消灭的债)

特征:①须有多数债权人或多数债务人; ②债的标的同一;

③数个债具有同一目的;

④数个债权人之间与数个债务人之间存在连带关系

我国的几种连带之债:①法定连带之债——A.个人合伙之债;B.数人侵权之连带责任;C.代理;D.企业法人联营;E.其他

②意定连带之债——A.基于合同;B.基于其他法律行为

①连带债权——数人享有同一债权,每个债权人都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债务人向任何一个债权人为全部给付,其债务即消灭的债权

与不可分债权的区别:A.连带债权的给付可以是可分的,也可以是不可分的,不可分债权的给付不可分;

B.连带债权的数个债权有共同目的,不可分债权的各个债权无共同目的; C.连带债权的债权人都可以单独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全部债务,不可分债权的债务人必须向全体债权人履行债务;

D.连带债权的设立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不可分之债是以不可分给付为标的的多数人之债的常态

连带债权发生原因:因法律规定和法律行为发生

连带债权的效力:各债权人得单独向债务人请求全部给付

债务人可以选择向任何一个债权人履行自己的债务,一个全部履行,即可消灭其债务

②连带债务——数人共负同一债务,每个人都对债权人负全部给付义务的债

连带债务发生原因: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约定必须明示

连带债务的法律特征:A.连带债务是数个独立的债务(内部关系上各债务人都有自己独立的债务份额,在对外关系上互相连带); B.数个债务有共同目的; C.债务人各负全部给付义务;

D.各个债务不需以同一内容之给付为标的,亦不以同一发生原因为必要

连带债务的效力:A.外部关系——债权人可先后或同时向全体或部分债务人请求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而每个债务人都负有以全部给付为内容的债务;

B.内部关系——向债权人清偿了全部或超出自己分担部分债务的债务人,成为新的债权人,其他债务人则成为可分债务人,分别就自己分担的部分承担向新债权人履行的义务

5.不真正连带债务(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对于债权人负以同一给付为标的之数个债务,只要一个债务人全部履行,其他债务即因目的实现而消灭的债)

①表现形态:A.数个债务人就其各自的债务不履行负同一损害赔偿责任; B.数个独立的侵权行为使他人受同一损害; C.债务不履行与他人的侵权行为竞合;

D.债务不履行之赔偿责任与保险赔偿责任的竞合

②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效力:A.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之一人或全体,得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一部之履行;

B.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使债权人的债权获得满足时,其他债务因目的达到而消灭;

C.债权人对于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请求、免除、混同、更改或时效完成,对其他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D.不真正连带债务人之间原则上无各自分担之部分,但是当事人之间不妨约定各自负担的部分,此约定非经债权人同意,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

③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连带债务的区别:A.前者的各个债务必须基于不同的原因发生; B.前者只有偶然的标的同一,后者有共同目的(根本区别);

C.前者的各债务人原则上无分担部分,但法律可针对某些情况规定一债务人承担全部责任

6.共同之债(为多数主体享有和承担的债)

①按份共有之债——数人按比例共享一个债权

发生原因: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

效力:A.外部效力与不可分之债相同,准用不可分债权之规定 B.内部效力与按份共有人之内部关系相同,准用按份共有之规定

②共同共有之债——一个债权或债务属于数人共同共有,多数债权人或债务人必须共同行使权利或共同履行义务者,为共同共有债权或共同共有债务

A.共同债权——多数债权人共有一个债权,在对外关系上无各债权人的应有部分

效力表现为:①共同债权人必须共同行使权利,债务人则必须向全体债权人为给付; ②各债权人不得单独对债权进行一部或全部之处分; ③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不得为抵消、免除和更改; ④债务人继承一个债权人时,不发生混同效力;

⑤共同债权人内部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共同关系所由产生的法律关系决定

B.共同债务——多数债务人共负一个债务,在对外关系上无各债务人的应有部分

其仅对于共同共有财产而成立

清偿规则:①共同债务首先应由共同财产清偿,对于不足部分,由各债务人负无限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

②遗产债务应由遗产清偿,不足部分,在无限责任继承的情况下由继承人按应继份比例清偿,各继承人对债权人负无限连带责任;

③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夫和妻用各自的财产负连带清偿责任

7.特定物之债(以特定物为给付标的的债)和种类物之债(以种类物为给付标的之债)

标准:标的物的性质

区别:对于前者,成立之时,标的物即已经特定化的债; 对于后者,成立之时,以未特定化种类物为给付标的的债

8.可选择之债(债的内容中,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两种以上的给付中选择一种履行的债是选择之债)和不可选择之债(债的内容中规定当事人只能为或请求一种给付而不能选择的债)

标准:给付的内容是否可由当事人选择

区别:前者又称选择之债,其债的履行标的有数种

后者又称简单之债,或者单纯之债,其债的履行标的只有一种,当事人只能按照该种标的履行

9.法定之债和意定之债

标准:发生原因

前者:债的发生及其内容均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包括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缔约过失责任等

后者:债的发生与内容依当事人自由意志发生,主要是合同之债

10.财务之债与劳务之债

标准:债之内容

前者:以给付一定财务为内容的债,包括金钱之债和非金钱之债 后者:以提供一定劳务为内容的债,只能是非金钱之债

11.主债与从债

标准:两个并存的具有牵连关系的债相互之间的效力

前者:在两个并存的债中,居于主要地位,能决定债之命运的债 从债:在两个并存的债中,居于从属地位的债

第二章 债法分论

第一节 不当得利

1.概念——没有合法根据获得利益而使他人利益受到损害的事实

性质:事件,非法律行为,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

要件:①一方得利,他方受损; ②得利与受损之间有因果联系; ③无法律上的原因

2.不当得利之债的效力

①返还标的

A.原物返还——返还不当得利的主要方式,原物所产生的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皆应返还;

B.相当价额——得利之标的物或其替代给付,以及本于该利益所得的收益,如果依其性质不能返还,或受领人基于其他事由不能返还的,应偿还其价额; C.替代——因原客体灭失,而取得另外的替代客体

②利益返还的范围

A.返还之利益包括原物和孳息;

B.应以原物返还为原则,价金返还为例外; C.善意得利人的返还义务仅限于现存利益,恶意得利人不仅应返还所得利益(无论其是否现存),还应赔偿受损人的损失,第三人如无偿取得利益的,应当返还所得利益

3.不当得利返还的除外

①履行道德上之义务而为给付; ②为履行未到期债务而交付财产;

③明知无义务而交付财产(一般视为赠与);

④因不法原因而交付财产(此种情形下应予以收缴)

4.不当得利之类型

①给付型不当得利

要件:A.受有利益;

B.所受利益须经由给付而来; C.所受利益须无法律上的原因 a.原因自始不存在

b.给付原因曾经存在,但因法律行为被撤销,或解除条件成就而失去效力 c.给付目的未达到

②非给付型不当得利

凡是非经由给付行为而无法律上的原因取得利益,包括侵害型不当得利,支付费用不当得利,追索型不当得利

发生原因:A.行为 B.自然事件 C.法律规定

侵害型不当得利之要件:受有利益; 侵害权益;

受有利益与侵害权益间有因果联系; 无法律上的原因

侵害型不当得利与侵权之债可能发生竞合

支付费用不当得利——非以给付的意思,为他人的财产支出费用,而无法律上的原因

追索型不当得利——第三人清偿他人债务,因不具备委托、无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偿要件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第二节 无因管理

1.概念——无法定和约定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

性质:非法律行为,乃事实行为

2.无因管理成立要件

①有管理事务之行为; ②管理的是他人事务; ③须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 ④须无法律上或合同上的义务;

⑤管理事务有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特殊情况下,管理行为违反本人意思,但系尽公益义务或履行法定义务,或其意思违背公序良俗原则,亦可成立无因管理)

3.无因管理的效力

①阻却违法;

②发生债的关系——无因管理之债; ③管理人的义务(本人之权利)

A.适当管理义务(善意管理人之义务); B.通知义务;

C.报告和计算义务(结算义务)——报告义务、交付及移转义务、付息及赔偿义务; ④管理人的权利(本人之义务) A.费用(必要或有益)偿还请求权; B.负债清偿请求权; C.损害赔偿请求权

4.无因管理之承认

管理事务经本人承认者,除当事人有其他意思,溯及行为开始时,适用委任规则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