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垄断的含义:指经营者或其利益代表者排除或限制竞争的违法⾏为。 2、垄断的特征:垄断的客观⽅⾯是垄断⾏为⽽⾮垄断结构 垄断的主体是经营者或其利益代表者 垄断的主观⽅⾯是牟取超额利益 垄断的后果是排除或限制竞争 垄断具有违法性
3、反垄断法的调整对象:是在国家规制垄断过程中所发⽣的社会关系,即反垄断关系。 它⼜可分为垄断⾏为规制关系和反垄断体制关系。
4、反垄断法的定义:是调整在国家规制垄断过程中所发⽣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垄断⾏为:
1、滥⽤市场⽀配地位⾏为:
(1)市场⽀配地位的认定依据:市场份额和市场份额标准 市场⾏为和市场⾏标准 其他
(2)相关市场:
含义:是与经营者的产品和服务之间丰在竞争关系的、所有产品和服务市场。 表现:
种类上的相关市场:指能够与经营者的产品和服务发⽣竞争关系的、同类和替代的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包括同类产品和服务市场、替代产品和服务的市场。
空间上的相关市场:指在能够与经营者的产品和服务发⽣竞争关系的同类和替代产品和服务所分布的空间范围内的市场。 时间上的相关市场:指能够与经营者的产品和服务发⽣竞争关系的同类和替代产品和服务的、符合测算要求的时间范围内的市场。
(3)滥⽤市场⽀配地位的⾏为:
含义:指具有市场⽀配地位的经营者利⽤其市场⽀配地位所实施的妨碍竞争的⾏为。 分类:可分为阻碍性滥⽤和剥削性滥⽤
阻碍性滥⽤:是指具有市场⽀配地位的经营者,利⽤其市场⽀配地位实施的、以限制和排除同业竞争者、维持和提⾼⾃⾝市场地位为直接⽬的的市场⾏为。具体表现有:掠夺性定价、过剩⽣产、交易、强制交易、拒绝交易和搭售、差别待遇等 剥削性滥⽤:是指具有市场⽀配地位的经营者利⽤其市场⽀配地位实施的、以获取超利润为直接⽬的的市场⾏为。主要表现有:垄断⾼价、垄断低价,并且强制交易、交易、差别待遇也可⽤作剥削性滥⽤的具体形式。 危害:(对他⼈)掠夺社会资财,侵犯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 (对制度)践踏平等交易规制,破坏公平竞争秩序。 (对社会)效率低下,损失社会整体福利,阻碍社会进步。 (对政府)“俘获政府”,左右政府的市场规制法律和政策。 2、联合限制竞争⾏为:
(1)概念:指经营者为限制竞争⽽达成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致的⾏为。 (2)特征:联合限制竞争⾏为的主体是经营者和经营团体
联合限制竞争⾏为的客观⽅⾯是合同、协议、决议或其他协同⼀致的⾏为 联合限制竞争⾏为的⽬的和后果是排除或限制竞争 联合限制竞争⾏为需要有特定的市场条件 (3)类型:
a.不同形式的联合:经营者之间限制竞争的协议 经营者团体的决议
经营者之间其他协同⼀致的经营⾏为
b.不同内容的联合:市场价格联合,即统⼀确定、维持或者变更商品或服务价格的⾏为。 市场额度联合,即统⼀确定、维持和变更限制商品的⽣产或者销售数量的⾏为。
市场区域联合,即统⼀确定、维持和变更分割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或得服务的地域范围的⾏为。 技术联合,即统⼀确定、维持和变更限制购买或者开发新技术、新设备的⾏为。 其他联合,其他排队、限制竞争的联合限制竞争的⾏为。 c.在产业链上不同关系主体间的联合:横向联合和纵向联合
横向联合限制竞争⾏为:固定价格、划分市场、联合抵制、其他⽅式
固定价格:是指处于产业链同⼀环节的经营者通过协议、决议或其他协同⼀致的⽅式确定、维持或者改变价格的⾏为。 划分市场:是指处于产业链同⼀环节的经营者通过协议、决议或其他协同⼀致的⽅式划分其产品与服务的地区市场或市场的⾏为。
联合抵制:是处于产业链同⼀环节的经营者通过协议、决议或其他协同⼀致的⽅式拒绝与特定交易相对⼈交易的⾏为。 纵向联合限制竞争⾏为:限制转售价格、交易、特许协议等。
(4)动因:在其他因素不变的情况下,参与联合限制竞争⾏为,有助于减少经营者的⽣产、交易成本,提⾼或维持较⾼的销售价格,从⽽有助于经营者提⾼利润率。 (5)利弊:
利:有助于减少经营者的交易成本,提⾼交易的效率,可以在⼀定程度上增强市场竞争。
弊:横向联合限制竞争⾏为从根本上排除了相互间的竞争。⽽纵向联合限制竞争⾏为对市场竞争机制的影响具有双重性。(因此,各国对联合限制竞争⾏为均予规制,其中,对横向联合限制竞争⾏为⼀般是⼀概禁⽌,⽽对纵向联合限制竞争⾏为的规制,则分清不同情形,有条件地允许、限制或禁⽌。) 3、经营者集中⾏为:
(1)概念:指经营者通过合并、收购、委托经营、联营或控制其他经营者业务或⼈事等⽅式,集合经营者经济⼒,提⾼市场地位的⾏为。
(2)特征:经营者集中⾏为的主体是经营者
经营者集中⾏为⽬的和后果是迅速集合经济⼒,提⾼市场份额,提升市场地位,对市场竞争和经济发展利弊互现
经营者集中⾏为属于市场⾏为中的组织调整⾏为,具体⽅式包括经营者合并和不形成新经营者的股份或资产收购、委托经营或联营、业务或⼈事控制等。 (3)类型:
a.经营者合并: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经营者合为⼀个经营者,从⽽导致经营者集中的⾏为。 根据合并后原经营者主体资格存续与否,可分为新设合并和吸收合并。
根据参与合并的经营者在产业链上的关系,可分为横向合并、纵向合并和混合合并。
b.经营者控制:指经营者通过收购、委托经营、联营和其他⽅式⽽控制其他经营者,从⽽导致经营者集中的⾏为。 根据获得控制经的途径可分为三类:⼀是经营者收购其他经营者的部分股份或资产享有股权或资产所有权则获得的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是经营者通过受托经营、联营等⽅式享有经营权⽽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三是经营者通过享有债权⽽获得的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
根据控制的内容可分为财产型控制、业务型控制和⼈事型控制三类。
根据控制与被控制的经营者所处的产业链关系可分为三类:横向控制、纵向控制和混合控制。
(4)动因:经营者集中特别是经营者合并可以为经营者带来下列利益:⼀是经营者集中会带来规模经济效益。⼆是经营者集中可以减少竞争对⼿、提⾼市场份额。三是经营者特别是合并可以减轻税收负担。四是可以通过交易内部化降低交易成本。五是还可能有助于国家调整和完善产业结构。 (5)利弊:
利:(也就是上⾯的动因)
弊:经营者集中⾏为可能利⽤其市场⽀配地位对外排除或者限制市场竞争,对内损害消费者权益。如果放任经营者集中,会降低反垄断规制的经济社会效益。 4、⾏政性垄断⾏为:
(1)概念:指地⽅政府和各级政府部门违反法律规定、滥⽤⾏政权⼒限制市场竞争的⾏为。 (2)主体:地⽅政府及各级政府部门 (3)⽅式:
⾏政性强制交易:指地⽅政府及各级政府部门滥⽤⾏政权⼒,限定他⼈买卖其指定的商品或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 ⾏政性限制市场准⼊: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政权⼒,限制经营者的市场准⼊或者正常的市场流通,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为。
⾏政性强制经营限制竞争: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政权⼒,强制经营者从事法律所禁⽌的排除或者限制市场竞争的⾏为。
最后,也不排除抽象⾏政性垄断⾏为,即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法律规定,滥⽤⾏政权⼒,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妨碍建⽴和完善全国统⼀、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损害公平竞争环境的⾏为来限制市场竞争。 (4)成因:
体制成因:我国在从⾼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过渡到国家适度调控和规制的现代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度集权的特征在逐渐弱化的趋势下仍将在较长时期内以各种形式体现在体制之中。 机制成因:我国现存的诸多利益机制的驱动。
法治成因:⽴法难以摆脱政府主导的窠⾅并且执法权⼜在⾏政机关。
观念成因:⾏政中⼼观念和权⼒本位思想浓厚,以⼈为本、尊重公民权利的意识淡薄,直接和间接地导致了形形⾊⾊的⾏政性垄断⾏为。 (5)危害:
破坏统⼀市场、限制公平竞争,阻碍现代市场经济体制的建⽴和完美。 与民争利,侵犯民权,助长、维护和强化⾏政腐败,毒化社会风⽓, 强化官本、忽视民本,破坏社会主义政治民主和制度⽂明。 (6)规制途径:
进⼀步完美我国经济和政治体制(就体制⽽⾔)
修正政府部门及其⼯作⼈员的考核、福利机制(就机制⽽⾔)
制定《反垄断法》,建⽴健全⽴法备案与审查制度,修订与市场经济体制不相适应的法律、法规,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法治。(就法治⽽⾔) 三、反垄断执⾏与适⽤: 1、反垄断法的主体制度:
(1)反垄断法执⾏主体的概念:指反垄断法执⾏职责的承担者和相应权⼒的享有者。 (2)类型:按其职责可分为主管机构和顾问机构
按其地位或层次可分为⾪属于政府⾸脑和⾪属于政府部长两个层次 按其内部领导体制可分为委员会制和⾸长制
(3)职责:特定⾏为许可、违法⾏为查处、竞争状况监控、制定⾏为规则 (4)权⼒:调查权、许可权、制裁权、⼀般调研权、规则制定权、起诉权
(5)地位:反垄断法执⾏主体,⽆论主管机构还是顾问机构、直属政府⾸脑还是⾪属于政府部门,都享有很⾼的地位。具体体现为:机构的层次⾼、机构的权⼒⼤、官员的专业性强。 (6)⼀般特征:法定性、权威性 2、反垄断法执⾏的基本路径和原则:
(1)基本路径:结构主义规制(以⽇本和美国为代表) ⾏为主义规制(以德国、法国和欧盟为代表) (2)原则:
本⾝违法原则:指为规制限制竞争⾏为,在适⽤法律、判断其违法性时,对⼀旦发⽣即会对市场竞争造成损害的限制竞争⾏为,只要确认该⾏为发⽣即认定其违法,且不再考虑其他因素。
合理原则:指为规制限制竞争⾏为在适⽤法律、判断其违法性时,对于对市场竞争损害的发⽣与否和损害的⼤⼩并不确定的限制竞争⾏为,既要确认该⾏为是否发⽣,还要确认和考量⾏为⼈的市场地位、经济实⼒,⾏为的⽬的、⽅式和对市场竞争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诸多因素。
3、反垄断法执⾏的⼀般程序:启动、调查、审议、决定、执⾏ 4、反垄断法的域外效⼒:
(1)概念:即内国反垄断法效⼒范围超越国家领⼟,适⽤于对内国市场竞争产⽣影响的垄断⾏为的现象
(2)缘起和发展:这种制度源于1945年美国铝公司垄断案。其发展过程中,出现了很多冲突。欧盟委员会确⽴的效果原则、履⾏地原则和单⼀经营者原则是对反垄断法域外效⼒制度的重要发展。 5、反垄断法适⽤除外:
(1)含义:指在规定反垄断法适⽤范围和适⽤反垄断法时,将符合特定条件的领域、事项或⾏为作为例外⽽不适⽤反垄断法基本规定的⼀项制度 (2)条件:
实体要件应当符合有利于国家整体利益,即国家的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 程序要件,主要是应当履⾏登记、许可程序。 (3)范围:特殊主体的特定⾏为 ⾮特殊主体特定情形下的特定⾏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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