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以仁为本”到“以人为本”
摘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因事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而广受关注。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①的规定就是本着力求公平、尊重生命、保护人权的思想而制定的。但因其在立法上有明显缺陷:受传统道德规范影响较深,保护对象过于形式化,赔偿责任不够明确,赔偿的标准不够统一,从而被人们戏虐的称为“撞了不白撞”。这些问题在社会上都引起了广泛争议。对此,国家在听取民意的基础上进行了合理的修改。本文以76条从颁布到修正所引发的争议为例,对公平正义原则的追求、法律与道德的矛盾、弱势群体社会保障制度的建构三个方面问题进行论述。
关键词:公平正义;法律;道德;弱势群体;社会保障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自立法之初就颇受争议,所谓“撞了不白撞”这一说法,一直被广大司机所诟病。本着保护弱者,关爱生命的态度,国家制定此项法律似乎有着充分的理由,但这看似公平正义的做法却恰恰忽视了一个简单的事实,机动车并不是无人驾驶的交通工具,司机、乘客也是人,也是我国的合法公民,难道他们的利益不需要保护,他们不用人文关怀吗?由此看来,第76条的规定太过宽泛,缺乏统一的执法标准;太过绝对,这样的严厉,甚至说是一种有悖公平正义的做法。
时经三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决定对交通安全法第76条进行了修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如无过错,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所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第76条的修改,有人拍手称赞,也有人大声反对。这一曾被某些学者称颂为“法律人性化体现”的争议规范为何会在社会上引起轩然大波,又为何经过修改却仍旧难以得到公众的一致认可?好一个“众口难调”,“人文关怀”的争议是与谁人说。
一、争议——修改——争议
对于这一循环模式的出现,笔者认为主要是由于人们利益与动机的不同所导致,每个人都站在对自己有利的角度来分析问题,自然会产生很大的分歧。对修改持赞同意见的人往往都是机动车司机,他们认为,如若按原法的规定,我知法守法,按规章办事,但到头来要么是家破人亡,有冤难申;要么是道义之罪,莫名担责。总之,为什么受伤的总是我。但76条的修改就意味着结果的大不一样,这是对守法公民的一种嘉奖,也是对道路交通秩序的一种变相维护,更是在某种意义上起着一种社会警示作用,对有车族来说是百利而无一害,机动车司机当然拥护了。持反对意见的人多半是工薪阶层的平民百姓,他们整日为生计而奔波,衣食住房问题都还
没有解决,哪还顾得上买车,原来76条的制定本身就绝对化的保护了他们的利益,法律的“人文关怀”看似限制了汽车的权利,但在他们眼中就代表着限制了那些所谓有钱人的权利。关爱生命,生命权优先通行权的说法自然就冠冕堂皇起来。
国家制定76条的本意是好的,力求公平正义的实现,促进社会的和谐。这本是法的价值的体现,是应该被推崇和发扬的,但如果过分强调某种利益的绝对化实现,则会使法律制定的初衷达不到预期的效果。人与车,一个是赤裸裸的血肉之身,一个是钢筋铁骨的交通工具;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一个是俗称的“肉包铁”,一个是所谓的“铁包肉”;这两组对比看似很明显的区分了强弱。但这仅仅是一种表象上的对比,人的权利当然大过车的权利,但行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司机,乘客们的权利是对等的。难道说行人、非机动车司机是弱势群体,具有人权,机动车司机、乘客仅仅是因为借助了一个看似强大的交通工具,法律就要剥夺他们的人权吗?机动车自始至终都只是交通工具,并不是无人驾驶的,里面的司机,乘客同样是血肉之躯,同样需要人文关怀。按照原来76条的规定,如若在街道上,行人、自行车与机动车抢道;行人无视红绿灯而肆意横穿马路时,机动车是否应该坚决的牺牲自身的利益去保护所谓“弱者”的利益,走路的是人,坐车的也是人,倘若遇到了公交车、旅游车,那人数就更大了,孰轻孰重,难道仅仅是一个76条所能规定的吗,这“撞了不白撞”的说法虽然在很大程度上有着戏虐的成分,但不失反映出了该法问题之所在,公平正义的追求不仅仅是一个表面现象,人们需要的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人文关怀。
就此,笔者将对其何去何从的公平正义、当代中国法律与道德的难题、社会弱势群体保障制度的人性化等三个方面进行详细的分析。
二、何去何从的公平正义
所谓公平是指按照一定的社会标准(法律、道德、政策等),正当的秩序,合理地待人处事,是制度、系统、大型活动的重要道德品质。而正义是指公正的义理,包括社会正义、政治正义和法律正义。这是人类社会所追求的重要价值之一,更是社会制度构建的道义基础。法律本身应该直接体现出公平正义的价值,因为从某种角度上说,法律就是一定的社会公平正义观,但同时法律也影响着公平正义的观念,法作为一种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为规范,其作用自然要覆盖在社会的各个方面,深刻而强烈的影响着人们的行为和态度,良法的制定对公平正义的实现起着积极的促进作用,而自身有悖公平正义真实价值体现的法律一旦被推行,甚至被人们所盲目接受,结果是不堪设想的。一种错误的价值观,正义观的遵循,影响到的不仅仅是个人的生活,而是一个社会秩序的安定,一个国家的稳固发展。
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的转型期,新旧制度不衔接、不完善。这样建立合理的社会公平正义体系就显得尤为重要。虽然,我国的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还存在着不公平现象,如贫富差距,城乡差距,地域差距等,这些的确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社会的和谐,但这些不公平都是由社会转型所引起的副作用,是历史发展所不可避免的,是暂时的。同时,我们也要清楚的认识到,在任何社会阶段,平等与自由都只是相对的,没有绝对意义上的平等和自由。我们不能简单的运用“一刀切,平均主义”的观念去制定法律,执行法律,这看似的公平正义其实才是真正的不平等,是一种侵
犯人权的行为。就拿76条的规定来说,他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看似是绝对保护了弱者的权利,其实通俗的说是一种“杀富济贫”的做法,而这贫富之分还只是一种社会经验式的判断,缺乏一定的理论依据。那么造成这种“平均主义”形式化适用在中国法律中的根本原因是什么呢?笔者认为,它是与中国两千多年儒家思想的统治地位分不开的,准确的说是一种“以仁为本”的思想。中国古代历史中对公平正义的理解主要体现在人道上,所谓人道就是人类生活的最高准则。孔子将“道”与“仁”等同起来,成为整个儒家思想的核心,对后世有着深远的影响。这所谓的“仁”是一种含义极广的道德伦理观念,如孔子说“仁者,爱人”,就充分表明了其主张以爱人之心调解与和谐社会的人际关系。这样一种理论对后世法律的制定或多或少都会造成一定的影响。从此我们不难看出这76条里所包含的“仁”,作为机动车的司机,被习惯性的看成一种身份的象征,自然你的坐骑也被冠以强者之名,既然是强者,那自然要有点强者的范儿,出了交通事故,自然不能和普通老百姓一般见识,本着“仁义”的观念,扶弱抑强,自然优先保护弱者,谁让你是开车的呢。在此套用最近比较时髦的一句话:“能力越大,责任越大。”很明显,这样的公平正义是一种与道德所混淆的公平正义,是一种夹杂着过多个人情感的公平正义,一种原始的,甚至说是理想化的公平正义。是与社会的发展所不相适应的。自然,这样的“以仁为本”必然缺乏生存的土壤,是不被法律所允许的。
同时,从法条本身讲,也难以自圆其说。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关键在于为公民构建一个公平正义的制度环境。其主要表现在权利、机会、规则和分配的平等上。而76条首先就强势的表明机动车在本法中的弱势地位,不分青红皂白就摊上了个承担责任。那交通规则到底是给谁制定的,仅仅是机动车司机吗?所谓的权利平等,最基本的生命权该怎么保障?如果是因为行人的原因而造成的交通事故,那车毁人亡的机动车一方是不应该本着公平正义的原则而缄默不言呢。很多情况下,都是机动车为了躲避突如其来的行人而酿成的惨剧。同样是社会的公民,应该平等享有绝对意义上的生命健康权。你不遵守交通规则,我为何要用生命为你买单?同时,公平正义里所追求的规则公平,和谐社会应该是在规则面前人人平等的社会。规则作为一种行为规范,是人们共有的理念,是大家共同制定的、要求大家共同遵守的规定。社会是一个整体,只有社会成员共同遵守规则,社会才能保持安定、和谐。②从个人角度上来说,每个人都渴望利益的最大化最优化,而规则的约束是和他们绝对利益的实现相违背的,如果没有约束性,那么规则的制定则失去了本身的价值。对于中国交通混乱的现状,有人说,因为中国人没有遵守交通规则的习惯,所以在确定交通赔偿制度时才会孕育出这样有中国特色的第76条,这是一种社会现状所决定,法律必须考虑。对此,笔者认为这样的说法未免太过幼稚,法律的制定是为了维护国家的秩序,是为了保护多数人的利益。如果法律规范要向这所谓的现状说妥协,那国家如何发展,社会又如何安定?目前,我国的国民素质仍然有待提高,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的法律就要降低标准,毕竟不遵守交通规则的人不是多得比比皆是。社会在发展过程中,人们的素质也得到相应的提高,我们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应该解决的是将那些不遵守规则的人改造成遵守规则的人,而不是为了他们去降低法律的尊严。即使第76条确实存在着由于历史的惯性,而规则本身不公的问题,但这些都只是暂时的,社会在前进,人类在发展,法律同时也在不断的完善。如今,76条所引起的争论也得到了国家的重视,人大常委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修正就起到了很好的补充作用,如若机动车无过错,那赔偿额将不超过10%。这样既能侧重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真正做到以人为本,又能较好的体现
公平正义原则,进一步增强了可操作性,也统一了全国各地机动车的责任比例标准。是一种积极地法的改良。
对此,笔者认为,76条的改良不仅仅是“以仁为本”到“以人为本”的真实意义的体现,更是一种法律进步的具体实践。但同时,我们也应该深刻的认识到76条改良背后所反映出的问题:当代法律观与传统道德观的冲突矛盾。
三、当代中国法律与道德的难题
自从人类社会有了法律,就产生了法律与道德的难题。法律与道德最初都是为了解决人与人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使得每个人最大限度地实现其自身利益与价值而产生的,二者有着共同的价值追求,共同服务于统治阶级的利益。有人就曾经说过,道德为法律之肉身,法律为道德之甲胄;道德为抵御罪恶的第一重堤坝,法律为抵御罪恶的第二重堤坝。为达到共同目的,二者互为表里,相辅相成,相得益彰,共同发挥着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③但同时二者也有种种的差别,在调整社会关系时自然也会产生这样或那样的矛盾。究其根源,笔者认为,主要是道德观念的转变较之法律观念的转变相对缓慢,道德规范的转变较之法律规范的转变也随之缓慢起来。而这种滞后性对法律规范的制定有着严重的影响。
比如我们在法律观念上要求竞争而不是平等,效率优先而不是忠义至上,私利、公利并重而不是重公益,轻私利,权利本位而不是义务本位,但中国传统的道德观念却难以迅速改变。虽然新的法律规范一经颁布便很快执行,但新的道德规范还没有被社会所认可。④法律作为强制性的行为规范由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保障实施的,是具有约束性、他律性的特征。而道德,这种需要人类精神自律作为基础的行为规范,来源于人类社会长期沉淀下来的淳朴民俗风俗,有着地域性、流传性的特征,在没有国家强制性作为保障的情况下的改变是需要时间的。因此,往往在法律的改良过程中新法的制定仍然会受到古老道德延伸的制约,这种制约不是来源于某种强制力的规范,它是人们思想意识、教育程度、社会发展的一种体现,76条就是最好的例子。前文中对中国古代公平正义的内涵做了分析,其实这就是两千多年来所沉淀下来的道德准则,若突然的改变自然需要过程的适应。这对于民众来说是可以理解的,但对于我们立法机关和执法机关却是万万不能将其与法律所混淆的。76条立法的初衷是好的,但若只是一味的运用道德的思维去制定法律,将道德规则上升到法律的层面上就是一种与社会发展相违背的做法。在立法层面上,我们提倡道德与法律相结合,使法律更好的反映道德、反映民情民意,但这不意味着用道德去约束法律,甚至是代替法律。在司法层面上我们更应该倡导道德与法律的分离,更好的维护法律的尊严,防止双重标准的出现,才能使法律真正做到公平正义。
法律上的规范是保护人民权益的具体表现,但国家增强法制建设,构建和谐社会的同时更要做好对社会底层人民的关怀,这种关怀不是说简单的“平均主义”,而是一种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准确的说是社会弱势群体保障制度人性化的落实与发展。
四、 社会弱势群体保障制度的人性化建构
在我国,对于社会弱势群体的救助在立法上还不够具体、完善,虽然国家在制定一系列保护弱势群体的法律法规上显示了一定的成效,但仍然有这样或那样的缺陷,最明显的是立法滞后,在社会变革和经济转型期中,弱势群体得不到社会应有的尊重,基本的人权长期被践踏。比如拿机动车司机来说,他们也是社会的劳动者,国家的公民,也是以人为本思想所关怀的对象,他们当中很多人甚至可以归属于弱势群体的范围也不为过,但76条此前的绝对化赔偿原则明显是一种结果主义。这样的法律救济滞后是双重性的,不仅不利于对伤亡者的及时救治与安抚,更带有一种国家逃避公共交通安全救济制度之嫌,具有浓重的政策保护主义色彩,将大部分的责任都推向机动车司机是不合理的,更是不合法的。虽然目前我国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规定,但毕竟赔偿额度有限,尤其在机动车司机无过错的情况下,赔偿的限度更低,甚至可以说是杯水车薪,更何况现在拒保的案例也是层出不穷,机动车司机往往稍不留神就失去了索赔的权利,这对大部分人来说都是难以承受的负担。所以说,不追究责任的指向标其实就是最原始、最严重的不负责任。因此,国家在制定保护弱势群体的法律规范时不应该太过于形式化、狭窄化。更不应该将其保护责任变相强加于公民,真正完善的救济制度是切实保护全体公民利益的,而不是简单的平均分配。
另外,我们还要意识到,76条的修正虽然在某种意义上缓解了机动车司机的“压力”,是社会公平、进步的表现。但这并不代表国家出台详细健全的社会弱势群体保障制度的步伐可以减慢,相反,这表面的“和谐”下矛盾始终存在,不从根本上解决问题,那只会使人民大众的怨言更多,不满更大,作为老百姓衣食父母的党和国家是否应该认真考虑一下这个问题。对此,笔者认为,法律的制定应该从社会矛盾的尖锐端切入,“以点带面”,逐步扩大保障范围。比如可以首先从道路交通安全保障着手,建立生命安全抢救基金,并按比例减免交通事故中家庭困难者的医疗费用,更好的保障人的权利,对于这一观点,已经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可。目前令人可喜的是经国务院同意,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联合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将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该暂行办法的实施不仅为守法机动车司机的权利提供了更为有利的保障,减轻了额外负担,也能够最大限度的保护交通事故中每个人的生命健康权。但同时我们也要清楚地认识到,试行办法的颁布并不代表着问题的全部解决,救助基金来源渠道的稳定性能否保障、救助主管部门如何确立、试行办法的细则化分类等问题都需要在实践中不断补充完善。由此看来,道路交通安全所引发的弱势群体社会保障之路虽然在曲折中前进,却仍然任重而道远,是需要国家、社会、人民多方面因素共同支持的,是一个客观发展的过程。但笔者相信,在不久的将来,随着人民道德水平的提高,法律制度的健全,社会弱势群体保障制度必将在探索中不断发展,在改良中不断前进,终究会有一天能够做到人性化、完善化、全面化,切实保护每一个公民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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