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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上诉状精选5篇

2024-09-05 来源:乌哈旅游


交通事故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住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住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码:XXXXXXXXXXXXXXX,住南京市栖霞区龙梅湾子队2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

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X区公路管理站,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上三旗90号。

法定代表人丁伟,该单位站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不服江苏省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21)X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撤销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21)X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查明事实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

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南京市栖霞区公路公路管理站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养护机构,未能按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完全尽到对事发路段应负的管理和养护职责,是导致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上诉人徐x与被上诉人夏X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在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未尽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未能对事发前下过大雪且当时气温低的天气现状高度注意,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定被上诉人南

京市栖霞区公路管理站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是合理合法的,但是判定上诉人徐x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属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

综合事故卷宗中上诉人徐x的陈述、被上诉人夏X的陈述以及处理本起事故的交警的陈述,上诉人徐x在自己驾驶的苏AK2602号车辆侧翻后,采取先救人的措施是合情合理的,其未来得及设置警示标识没有任何过错。

根据被上诉人夏X本人的陈述,他行驶至事发路段时,车速在80码左右,并且能够看到前方大货车有打滑迹象,足以说明他事发时车速较快且与前方车距过近,导致他视线受到影响,没有看到前方由于车辆侧翻已经转移至安全路面的行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另外,根据案外人尹X的陈述,他们转移至安全路面后大约二十秒钟,被上诉人夏X的车辆冲着行人驶过来,在他自己的车辆制动正常且系空载的情形下,他未能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徐x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因上诉人徐x未对天气状况进行高度注意,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人主体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而上诉人徐x并不属于上述义务人之一,法律没有赋予驾驶员安全保障义务。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的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这是我国法律关于驾驶员应当尽到的安全义务,根据此条的规定,上诉人徐x作为驾驶员只需保证自己驾驶的车辆不存在安全隐患并且依照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即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徐x作为驾驶员应当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并且应当对

当时的天气状况有高度注意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据此判决上诉人徐x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将事故发生的责任认定与民事赔偿责任混同,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栖霞公路管理站、上诉人徐x、被上诉人夏X应当对事故的发生都承担责任,这是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这个认定只应该是对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的改变,不应该是当事人民事责任的认定。两者是完全不同的两种责任:(1)两者承担的责任形式不同,前者是当事人在处理事故中要承担的行政责任,而后者是当事人的因过错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2)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不同,前者依据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的规定;后者依据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65条第(三)款的规定。

2、根据上述分析,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案中上诉人徐x是否要对其妻子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需要看上诉人徐x是否对其妻的死亡存在过错,有无侵权行为和侵权事实。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在上诉人徐x的车辆侧翻后,上诉人徐x先救人,将车上所有人员安全转移至路面,此时车上人员无任何伤亡情况。此时,本案交通事故第一阶段结束,苏Axxxx号车辆及车上人员,均未发生任何损失。在被上诉人夏X的车辆撞过来时,本案交通事故进入第二阶段,此时苏Axxxx号车辆上的所有人员都已离开苏Axxxx号车辆,均属于行人。本案死者死亡时是行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被上诉人夏X的车辆撞击导致。此时上诉人徐x本人也是行人,作为死者的配偶,徐X他不可能实施侵权行为,更何况他本人此时也受伤昏迷,根本没有能力实施侵权行为。本案事故中死者、上诉人徐x、苏X以及其他伤者的损失都是由第二阶段事故造成。本案的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均由被上诉人夏X造成的。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徐x个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要对死者的死亡承担

15%的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3、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徐x要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要承担责任,对死者的死亡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首先,即使上诉人徐x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事发时死者是行人,不在苏Akxxxx号车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相关规定,死者苏娟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所以,即使上诉人徐x作为苏Axxxxx号驾驶员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作为苏Axxxx号车辆的投保人,也应当由其保险公司即被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如上诉人徐x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无责,被上诉人南京人保分公司也应该承担最低限额的保险责任。其次,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上诉人徐x作为苏AK2602号面包车的投保人,在发生机动车事故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才由上诉人徐x本人承担。如果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南京人保分公司不用承担保险责任,也应该判定上诉人徐x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判定上诉人徐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应该判被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承担保险责任。而一审法院在判定被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不需要承担保险责任的同时,判定上诉人徐x个人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显然是前后矛盾,不符合事实情况,也违背了法律的规定。

(三)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一审适用有误。

1、关于丧葬费,本案事发时间是2021年2月20日,起诉时间是2021年5月22日,2021年8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21年10月9日进行开庭审理,一审辩论结束的时间为2021年10月9日,丧葬费的标准应当适用一审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依据,即2021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标准,而一审法院却适用2021年度江苏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作为丧葬费的依据,这显然与法律规

定不符。根据江苏省统计局发布的2021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应该为57985元,上诉人主张的丧葬费合理合法,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2、关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上诉人李x与死者、上诉人徐x、苏X共同生活在一起,平时生活开支主要依靠死者与上诉人徐x的供养。虽然上诉人李X的户口为农村户口,但是其并不依靠务农来维持生活开支。而且一审时原告提供了两份他案的民事判决书,此两份判决书也是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也是交通事故的判决书,此两份判决书中的伤者跟上诉人李兰英同一街道,户口性质也是农村,却适用的是城镇标准。而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却仅仅依据上诉人李兰英的户口为农村性质,即判决上诉人李兰英的被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这不仅与其本院判决有冲突,也没有充分考虑到事实情况,判断错误。

二、一审审判程序严重违法。理由是上诉人于2021年5月22日依法起诉,同日栖霞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此案。本案一审于2021年8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本案的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一审的审理期限应当是6个月,可是上诉人直至2021年1月21日才收到一审判决书,一审审理严重超期,属于程序严重违法。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属于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当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此 致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调解书

原告酒凤英,女,汉族,1964年8月20日生,住太康县大许寨乡刘庄行政村安庄自然村,村民。

被告高国峰,男,汉族,1974年1月6日生,住太康县毛庄镇顾尧行政村34号,村民。

案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原告诉称,2021年4月8日原告骑一电动车至太-板公路丁字路口被被告所有的豫P6D689轻型货车挂倒。此交通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车方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太康县人民医院、省人民医院治疗,现仍未痊愈。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仅支付医疗费2200元,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伍万元。

被告未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高国峰自愿一次性赔偿原告酒凤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三万元(已履行)。

诉讼费1050元,原告自愿负担。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李天灵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晨西

交通事故全额赔偿

2021年11月10日20时45分,史记银准备从固安县打工回家,电话预约从北京至魏县的长途公交车,公交车乘务员让其在大广高速公路等车,史记银横穿高速公路准备乘坐公交车时,被随后驶来小轿车撞到,导致史记银死亡。

事故发生后,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夏俊峰律师接受死者家属的委托,到事发地调查了解,寻找到死者生前与公交车通话记录等有利证据,后与事故科多次交涉,最终认定死者承担主要责任,两车承担次要责任。通过代理一审诉讼,原告得到两份交强险的计220210元赔偿,及对方承担超过强险部分40%的31458.4元的合理赔偿,但是,夏俊峰律师特别提示:横穿高速公路非常危险,一定要遵守交通规则,珍惜生命。

附民事判决书:

原告:史X霞,农民。系死者史记银的妻子。

原告:史X杰。系死者史记银的长子。

法定代理人:史X霞,女,汉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人,系史X杰母亲。

原告:史X利。系死者史记银的次子。

法定代理人:史X霞,女,汉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人,系史X利母亲。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俊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成。

被告:刘x红。

委托代理人:郭瑞林。

被告:王x,农民。 被告:武x来,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住所地:北京 市东城区x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王茁,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 江道与南

丰路交叉口处清新大厦3-4层。 负责人:王革,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史X霞、史X杰史X利诉被告王x、武x来、刘x红、张x成、中 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姜x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X霞及原告史X霞、史X杰史X利的委托代理人夏俊峰,被告刘x红的委托代理人郭瑞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王x、武x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渤 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1年11月10日,大广高速公路衡水方向 1357KM+900M,被告王x驾驶津M×××××号小轿车,与准备乘坐被告张x成驾驶的京A×××× ×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史记银相撞,造成 MY2300号小轿车车辆损坏,史记银死亡 的道路交通事故。2021年11月30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 支队固安大队作出冀公高交认字{2021}第1393034014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书,认定:史记银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 分公司系津M×××××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投保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 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系京A×××××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第三者 责任商业险投保公司,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在交 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其余被告承担 。依法判令被告刘x红、张x成、王x、武x来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 的各项损失259890元。(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 182040元,被扶养人生活 费61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宿费208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319 726元。两份交强险应承担220210元,剩余被告承担40%共计25989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 辆在我公

司投保有交强险,出险时间是在保险期限范围之内。交强险限额如下 :死亡伤残类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类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 食补助费、营养费同属于医疗类赔偿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21元。因 保险车辆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与王x共负次要责任,故答辩人仅同意在交强险 各分项限额内与王x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平均分担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超出部 分,因保险车辆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与王x共负次要责任,答辩人按 10%的比例 进行赔偿。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答辩人认为应当以交警的 责任认定书为准。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其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 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单据等,具体各项费用 标准和材料要求请见后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 机动车保险伤亡案件索赔须知》(详见证据一)。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答 辩人不能承担。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津M×××××号小客车 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交强险保单号为:2120213302021033038,保险期限为 20 14-1-25起2021-1-24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我公司对本次交通 是事故经过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项下合理合法赔偿。

被告刘x红辩称:同意对原告合理进行赔偿。 被告王x、武x来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0日20时45 分,大广高速公路衡水方向1357KM+9 00M,王x驾驶津M×××××小型轿车,与准备乘坐张x成驾驶的京A×××× 大型普通客车的史记银相撞,造成津M×××××小轿车车辆损坏,史记银死 ×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固安大队道 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记银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 任,张x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史记银长子史胜杰2021年5月29日出生,次子 史X利 2021年1月5日出生。

另查明,事故车辆京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21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津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 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死亡证明、家庭成员证明、保险单、事故认定书 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认定及保险情况均 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 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王x和武x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别按照责任比例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x红、张x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和数额应依法确定。 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 21266元合理,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 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史记银长子史胜杰2021年5月29日出生,给付年限7年,次子史X利 2021年1月5日出生,给付年限13年,负担份额均为50%,考虑被抚养人为多人的,累计赔偿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340元( 6134元×7年+6134年×6年÷2人),此项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 243380元,本次事故造成史记银死亡,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住宿费及交通费考虑实际发生的必然性,酌情支持住宿费2021元,交通费2021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4338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住宿费2021元,交通费2021元,共计2986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11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729.2元,由被告王x、武x来赔偿原告15729.2 元。

交通事故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

被申请人:

上列当事人因交通事故一案,业经 人民法院

于 年 月 日作出( )字第 号一审(或终审)民事判决书(或调解书),现履行期限已届满,但被申请人拒不遵照判决或裁定履行。为此,特申请贵院给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的内容:……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附: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复印件一份。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

当事人姓名_________ 性别________ 年龄 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 _________ 车辆牌号______ 联系电话 ____________

现住址或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于_________年______ ____ 日______时在 _________________发生交通事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现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请求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人(签名或捺指印):______

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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