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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缓限制减刑的立法目的

2021-06-11 来源:乌哈旅游

死缓限制减刑,是刑法修正案

(八)增设的一项刑罚制度,是我国现代刑罚制度的重要发展和完善。作为新事物,司法实践中对其理解和适用不一。司法实务部门认为,死缓限制减刑制度设置的初衷,是进一步控制死刑,缓解生刑和死刑的严重脱节。限制减刑的适用对象,实质上是那些罪行极其严重,判处死缓刑仍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犯罪分子。由此可见,最高立法机关将限制减刑的作用定位在部分死缓刑和死刑的替代措施这两个关键点上。而理论界有观点认为,死缓限制减刑本质上属于死缓的一种执行方式,其适用就应当以犯罪行为符合死缓的适用条件为前提。

笔者认为,着眼点不同,对死缓限制减刑的认识也不尽相同。实务部门侧重于刑事政策或者是实际功效,而将其定位为替代措施;理论界则是从死缓限制减刑的属性出发,认为其系死缓的执行方式,也无可厚非。不管是将死缓限制减刑定位在替代措施还是理解为执行方式,最高立法机关增设死缓限制减刑的立法目的应当是明确的,即通过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缓解生刑(主要是死缓刑)与死刑的严重脱节,达到控制和减少死刑的目的。相关立法文献资料对此更是作了详细阐释:一段时间以来,社会各方面反映,我国刑罚制度在实际执行中存在死刑偏重、生刑偏轻的问题,尤其是对有些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的期限过短,这样,就出现了两个问题:一是,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都具有很严重的罪行,实际执行刑期过短,难以起到惩戒作用,也不利于社会稳定;二是,与死刑立即执行之间的差距过大,妨碍了死缓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不利于司法实践中有效控制和减少死刑。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刑法》

第五十条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被告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限制减刑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也可以提出上诉。

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复核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案件,认为原判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适当,但判决限制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撤销限制减刑。

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上诉案件,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应当限制减刑的,不得直接改判,也不得发回重新审判。确有必要限制减刑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案件,认为应当限制减刑的,不得以提高审级等方式对被告人限制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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