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罗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受本案原告委托,及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指派,本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现就有关事实与法律 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敬请审判员在裁决时参考:
一, 关于本案基本事实
2011年 11月30日,李某与罗某就隆回石门水泥厂拖欠李某编织袋货款一事达成协议,罗某自愿以288000元买断李某的编织袋货款债权601394元,余下313394元,李某自愿给罗某做费用开支,其代开增值税税款亦由罗某支付,同时双方的买断价格,不得对外公开,水泥厂有人知道,则88000元作违约金,但厂长知道除外,李某当场出具委托书,并载明所有入库单号,请厂方与罗某接洽,时任厂长签字同意罗某收取。该协议签订后,2011年12月1日,罗某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给李某,剩余88000元给李某出具一欠条。此后,李某一直催收该88000元欠款至今。我方提供了协议书,欠条,委托书及两份催款证明,被告提供了2013年8月6日原告李某写给被告罗某的一份证明,再次确认了上述债权转让和欠款的事实。
在法庭调查阶段,被告罗某 对协议书和欠条表示认可,但辩称是为李某代办领取货款,并声称该欠款已经过去五年,早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
二 ,本案债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且合同对被告罗某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罗某应当履行付清88000元余款的合同义务
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 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因此,李某将与石门水泥厂的601394元货款债权转让给罗某,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且该转让合同已经大部分履行,又通知了债务人石门水泥厂,所以本案的债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而合同成立就生效,生效的合同则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罗某负有支付全部转让价款的义务。
2011年12月1日,被告罗某向原告李某出具欠条88000元,该事实被告在庭审时亦当庭承认,则双方又形成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罗某作为债务人,也同样有义务支付该88000元欠款,所以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是为原告代办,不是买断货款,这与事实不符,并且被告对协议书和欠条予以认可,而协议书白纸黑字写明是“买断”,2013年8月6日的证明更明确是“转让”,所以被告罗某的辩解不能成立。
三,本案债权尚在诉讼时效之内,只是属于诉讼时效中断,原告要求被告罗某支付欠款的请求应该得到法院支持。
2011年12月1日,被告罗某出具欠条后,李某不断的催收该款,或者电话催收或者亲自上门催讨,这有原告提供的孔某和村委会两份证据证明,被告质证时只是说不知情,并没有否定,同时2013年8月6日,原告李某寄给被告罗某的证明再次确认该转让货款一事,实质是催收货款的另一种方式,所以诉讼时效中断,而最后一次原告催收是在2016年9月20日,当时被告妻子只是说没有收到水泥厂的货款,以此为证,本案并没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只是时效中断而已。
综上,原告李某要求被告罗某支付88000元欠款,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代理人;欧阳移和律师
2016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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