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有现有归责原则:与实践的脱节和过错推定原则。
证券行政处罚归责原则是指,证券监管机构应以何种标准来判定与追究违法相对人的责任,归责原则会折射出处罚机构从何种角度来看待相对人主观过错对客观结果造成的影响。通过对现有关于证券行政处罚法律条文的分析,可以发现对证券违法行为进行责任确定,有无过错与过错推定两种归责方式。
(一)现有法规中的归责原则
1.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认为只要客观存在证券违法行为,相对人都应承担相应责任,其主观意志本就蕴含于违法行为之中,再单独考察没有实际意义。《处罚办法》第6条规定,只要相对人具有明确的证券违法行为和证明违法事实的证据,且不存在不予处罚的情形,就应对违法相对人进行立案处罚。《证券法》第180、第185、第190等条文,都表明当“相对人实施违反本法的行为”就能对其进行处罚。从这些法条的表述中可看出,当相对人实施违法行为并产生客观后果,证券监管机构不需考量主观因素就可对其进行处罚,无疑体现出无过错归责原则。2.过错推定原则。过错推定原则认为当相对人客观存在证券违法行为,除非其能自证无主观过错,否则仍要对其进行相应处罚。此原则一定程度上承认了违法相对人具有主观过错是对其进行处罚的前提,但它并没有区分主观过错中的故意与过失,也没有进一步明确处罚机关应当承担的过错证明责任,而是让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证券法》第24条、第85条、第110条、第163条,都规定了“直接责任人或实际控制人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不用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条款表明,在新《行政处罚法》出台之前,《证券法》中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已渗透着过错推定归责原则。
法律依据
《处罚办法》
第六条 只要相对人具有明确的证券违法行为和证明违法事实的证据,且不存在不予处罚的情形,就应对违法相对人进行立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一百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九条的规定,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设立的公司,由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或者部门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八十五条 发行人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擅自改变公开发行证券所募集资金的用途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从事或者组织、指使从事前款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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