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XXX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万江区莞穗大道441号生益大厦X楼X座,法定代表人:XX。
代理人:曾*前律师,凡立律师事务所。
申请撤销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东莞市仲裁庭万江分庭东劳仲万分庭案字[2008]85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二项仲裁裁决。
事实和理由:
一、在本案劳动仲裁前,申请人和陈*波对发生的劳动争议所签订的和解协议以及双方实际履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是合法有效的
2007年12月31日,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陈*波签订《》,约定:陈*波的工作岗位和职务是保安,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839元。在实际履行《劳动合同》时,双方变更为:在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839元的基础上,申请人每月固定安排陈*波36个小时并发放461元的加班工资。
2008年5月30日,申请人向陈*波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从2008年5月31日起双方终止《劳动合同》。2008年6月10日,申请人与陈*波就协议、经济补偿金(含代通知金)、等内容达成《协议书》、《2007年12月31日至2008年5月31日加班明细》,陈*波同时在《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名确认。以上和解协议的主要内容是:1、从2008年5月31日起,申请人和陈*波解除劳动合同。2、申请人向陈*波支付1.5个月工资即人民币3375元作为经济补偿(含代通知金)。3、扣除申请人每月已支付的36个小时的加班工资,陈*波在申请人工作期间的加班时间折算为1262个标准工作时间,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底薪(即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839元)计算,陈*波未领取的加班工资为6354元。4、本协议签字后,双方不存在任何以及经济责任。
随后,双方实际履行了和解协议,申请人按照和解协议的要求向陈*波如数支付了加班费、经济补偿(含待通知金)等总金额9729元,陈*波领取了以上款项。
从本质上讲,以上和解协议是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同时,《民法通则》、《合同法》均规定了依法成立的合同非经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认定为无效、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申请人和陈*波就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含代通知金)、加班费等内容经协商一致达成了和解协议,双方均已签字盖章,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陈*波也不具有受到胁迫、主观上存在重大误解等情形,和解协议的签订未违反平等、自愿、合法原则,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没有《民法通则》、《合同法》所规定的无效、可以变更或者撤销的法定情形。
《》第24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第36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法》第7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第4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因此,在发生劳动争议时,申请人和陈*波就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含代通知金)、加班费等内容经过协商达成的和解协议以及双方实际履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是合法有效的。
二、仲裁裁决没有依法审查和确认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未经当事人申请变更和解协议所达成的经济补偿金(含代通知金)的金额,违反了法律规定
在本案劳动仲裁中,申请人提交的《劳动争议答辩状》已经请求仲裁庭审查并确认申请人和陈*波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而对方当事人陈*波在2008年6月16日所提交的《劳动争议申诉书》以及本案的仲裁庭审中并没有要求仲裁庭变更或者撤销该和解协议。而在此情形下,仲裁庭没有依法审查和确认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将经济补偿(含代通知金)金额由和解协议的3375元变更为4959元,裁决申请人还须支付陈*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差额1584元。《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同时,《合同法》第54条、第55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法定情形,并且强调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合同。既然申请人和陈*波所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申请人已经请求仲裁庭审查确认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陈*波也没有请求仲裁庭变更或者撤销该和解协议,仲裁庭又何必违法擅自变更和解协议中有关经济补偿金(含代通知金)的金额?因此,仲裁裁决没有依法审查和确认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未经当事人申请变更和解协议所达成的经济补偿金(含代通知金)的金额,违反了法律规定。
三、仲裁裁决违反了鼓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自行和解解决劳动纠纷的基本法律精神,不利于培养诚实信用、信守合同的社会风气
《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均鼓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通过自行和解解决劳动争议,《》在总则的第4条明确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诚实信用是民法和劳动法的基本原则,《》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如前所述,申请人与陈*波就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含代通知金)、加班费等事宜达成了和解协议,申请人按照和解协议向陈*波支付了经济补偿、加班费等9729元金额,陈*波已经领取以上款项,双方实际履行了和解协议,在陈*波人已经依法处分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情形下,陈*波却置客观事实于不顾,无端反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滥用诉权和司法资源,提起无理的劳动仲裁,而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庭万江分庭所作出的东劳仲万分庭案字[2008]85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二项仲裁裁决违反了鼓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自行和解解决劳动纠纷的基本法律精神,不利于培养诚实信用、信守合同的社会风气,使用人单位对今后通过自行和解与劳动者解决劳动争议的合法做法望而却步!
综上所述,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庭万江分庭东劳仲万分庭案字[2008]85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二项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请求贵院依法予以撤销。
此致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家具源商贸(东莞)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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