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析:
一、基本案情
甲系乙于2014年12月22日出资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乙。该司与第三人A经营部存在业务往来。2018年6月19日,甲为支付货款向A经营部的经营者李某出具票面金额为69224元的兴业银行支票(出票人甲,出票日期2018年8月26日)。2018年6月,丙与第三人B公司存在业务往来。截至2018年6月30日,B公司共欠丙货款77918.33元。B公司为支付货款向丙交付涉案支票。之后,丙自行在支票的收款人处打印公司名称,并在被背书人处自行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杨某”的个人签章。丙在出票期限内到付款行提示付款。该行告知丙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该支票无法兑现。为此,丙于2018年10月25日诉至法院,要求甲乙共同向其支付支票款69224元及其利息。
二、裁判结果
1、甲向丙支付支票款692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2、乙对甲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条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第十七条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 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 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 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 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之规定可知,票据追索权纠纷的权利时效不同于普通民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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